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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代司法文明初探

2016-12-08唐犀

江淮论坛 2016年2期
关键词:司法文明

唐犀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北京100088)

元代司法文明初探

唐犀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北京100088)

在中国历朝历代中,元代是第一个少数民族入主中原,建立中央集权统治的朝代。学者们通常认为元代属于文明倒退时期,未产生司法文明的因素。但按照现代司法文明指标体系,从司法文化、司法制度、司法实践和司法主体四个领域进行考察,元代不但具有司法文明的要素,某些领域还属于较高的文明发展阶段。笔者认为,元代统治者虽然着力保留蒙古族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习惯法制度,但也积极接受汉族先进文化思想,进行司法文明化。元代司法文明构成了中国古代司法文明史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元代;司法文明;司法文化;司法实践

司法文明是指特定国家机关在长期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文化及其各种表现形式的总和。司法文明意味着司法文化、司法制度、司法运作、司法主体这几个司法领域的进步,所以对这几个领域的评估成为检验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司法文明因素的标准。在论及中国古代司法文明史的时候,由于元代是第一个少数民族建立中央集权统治的朝代。这个时期内,较落后的游牧文明征服了农耕文明。所以学者大多认为元代不重视法制,不崇尚法治,司法文明处于倒退时期。但笔者认为,从司法文明几个领域进行考察,元代司法文明不但具有自己的民族特色和时代特点,也在中国古代司法文明史上有着重要地位。

一、元代司法的信仰文明

司法信仰文明既表现为司法权力主体对法律价值的肯定,又表现为公众参与司法、接受司法裁判的程度高。中国古代司法文明并未受到过宗教的直接控制,司法官在司法中基本遵循理性的人本主义思维方式,民众也信赖司法官、司法程序及司法判决。从史料记载来看,元朝的统治者、官员及民众都具有司法信仰。

元朝统治者大多肯定法律价值。统一中国之前,成吉思汗便“以非常严格的扎撒为他们建立了秩序”[1]354。他认为:“如果隶属于国君的许多后裔们的权贵、勇士和那颜们都不遵守法令,国事就将动摇和停顿。”[2]178并委任札儿忽赤作为最高断事官,掌管全国的刑罚词讼。窝阔台登基后增加了新的扎撒:“但今后若有人胆敢违犯新旧法令、制度,则将受到惩罚和罪有应得的惩处。”[3]31元世祖忽必烈希望既能保持蒙古的“国之成法”,又能用变通的办法规范大一统国家新的社会关系。“爰当御临之始,宜新弘远之规,祖述变通,正在今日。”[4]64元成宗曾谕何荣祖曰:“律令,良法也,宜早定之。”并认为“古今异宜,不必相沿。但取宜于今者。”[5]430元仁宗即位当年就谕省臣曰:“卿等裒集中统、至元以来条章,择晓法律老臣,斟酌重轻,折衷归一,颁行天下,俾有司遵行,则抵罪者庶无冤抑。”[6]540元英宗认为:“法者天下之公,循私而轻重之,非示天下以公也。”他还提到:“若为不法,则必刑无赦……法者,祖宗所制,非朕所得私。”[7]633

元代官员也重视法律的作用。根据元代奏议集录及元史的记载,不仅汉族官员经常向皇帝阐述自己的法律观点,少数民族官员耶律楚材、安童、桑哥等也多在治国安民之策中论及司法的重要。比如耶律楚材在便宜十八事中集中阐述了自己的法律思想,还有议请肆宥的宽刑慎杀之举。元代官员还汲取前代法律中的司法文明精华。柳赟曾研究唐律后评价:“然则律虽定于唐,而所以通极乎人情法理之变者,其可画唐而遽止哉?非常无古,非变无今,然而必择乎唐者,以唐揆道得其中,乘之则过,除之即不及,过与不及,失其均矣。”说明元代司法官希望在司法过程中做到公平有度。

元代民众主要在儒教及其传统伦理影响下产生对法律的信仰。伯尔曼认为:“在古代中国也是如此,只是换了一种方式……(法律)它又辩证地与儒教的礼仪、修养、新儒家的祖先崇拜和皇帝崇拜有密切关系。”[8]62元朝统治者以继承中原皇统自居,忽必烈被封为“儒教大宗师”,所以元代民众对元朝的法令表现出信赖与服从。郑介夫描述说:“民间自以耳目所得之敕旨条令,杂采类编,刊行成帙,曰《断例条章》,曰《仕民要览》,各家收置一本,以为准绳。”[9]944在元杂剧中有不少以洗冤为主题的公案作品。当犯罪行为发生后,民众扭送嫌疑人至官府,正直的官员通过主观努力破案,并代表司法权力对真正的罪犯进行审判。这些作品反映出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渴求。民众对司法的信仰既来源于民众的心理认同,又来源于法律的强制力。

总体而言,尽管元代司法运作过程中有时会偏离公正性,但这并非常态,也并未让社会公众滋生对法律的轻蔑。其实元代大多数案件能按法律得到公正审判,当事人也服从裁判结果,法律价值得到彰显。

二、元代司法的价值文明

元代司法价值文明具有两方面含义。一方面,地方官员进行司法活动是为了解决民事诉讼纠纷或惩罚刑事犯罪,司法具有独立的地位和价值。元代官员考评标准主要为户口增、田野辟、词讼简、盗贼息、赋役均五事,即区分钱谷之事与刑名之事。另一方面,地方官运用儒家思想进行理政、司法、御民于一体的综合为治。司法的最终目的是“刑期于无刑”,建立和谐的社会秩序。

元代将刑事司法与行政管理相区分。元代法律仍然是以刑法为主,刑事审判权力有集中的趋势。元初刑事审判机构有宣政院、有司、大宗正府及针对不同宗教和职业的管理机构,但有司逐步收归了刑案管辖权。在中统元年后,皇帝作为最高司法官行使死刑核准权。这体现了元朝政府对刑事司法的重视。《元典章》对刑事审判各级机构职能和量刑情况规定得较为详细,并且要求司法官在确立新判例考虑“情法相依,酌古准今”,引入儒家文化的价值指引。

在元代民事司法方面,元代比前代更加认识到民事诉讼的独立价值和重要性。郑介夫认为:“今有司每视刑名为重,而婚田钱债略不加意,殊不知民间争意之端,无不始于婚田钱债,而因之以至于奸盗杀人者也。”此外,儒家思想对元代民事诉讼的解决机制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滋贺秀三教授认为,中国古代民事审判实际上不是审判或判定,而是调解的一种,即“教谕式的调解”。这个特点与西欧法审判的传统恰成对照,但这绝不意味着中国传统的落后性。传统中国的法与审判可以说是人们从另一个方向上设想和构筑秩序并将其发展到极为成熟净值高度的产物,是另一种同样具有自身内在价值的人类文明的体现。[10]98所以元代民事司法中强调道德教化的作用,广泛应用调解,强调息讼、无讼。“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谕解,免使妨废农务,烦扰官司。”调解成功并且不违法的情况不许再诉。“今后凡告婚姻、田宅、家财、债负,若自愿告拦,详审别无违法,准告以后,不许妄生词讼,违者治罪。”[11]452调解不成的民事案件仍然进入审判程序。

元代司法官员通过司法实践,达到了“本之于农桑学校以厚民生,辅之以典礼政刑以成治效”[12]146的治理效果。“元初,取民未有定制。及世祖立法,一本于宽。其用之也,于宗戚则有岁赐,于凶荒则有赈恤,大率以亲亲爱民为重,而尤惓藐于农桑一事,可谓知理财之本者矣。”所以元代司法既具有独立价值,又与道德教化、调解息争共同维护了社会稳定,使元代社会经济和科技都有了明显的发展。

三、元代司法的制度文明

(一)元代民事和刑事司法程序

中国古代司法中虽然区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讼谓以财贸相告者,狱谓相告以罪名者”。但陈景良教授考证提出,直至元英宗至治三年二月颁布《大元通制》以来,“诉讼”才首次以类目而独立成篇,出现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分离的趋势,并且程序法与实体法已经出现了初步分离的趋势,有比较严格的诉讼制度。

元代民事诉讼中大致由双方当事人及审判机关构成“两造具备,师听五辞”的诉讼三角结构,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判。民事诉讼一般不告不理,一事一理,反诉需要在本诉完结之后开始。“讼人等于本争事外,不得别生余事。及被论人对证原告事理未经结绝,若被论人都有告论原告人公事,指陈实迹,官司虽然受理,拟候原告。被论公事结绝至日举行。”元代民事诉讼需要按专门的写状法式提交诉状,“应告一切词状,并宜短简,不可浮语泛词,所谓长词短状故也。”[13]215政府还设立代百姓书词状的书铺。此外允许三类人适用代理诉讼制度,包括官员“诸致仕得代官,不得已与齐民诉,许其亲属家人代诉,所司毋侵挠之”;妇女“若或全家果无男子,事有私下不能杜绝,必须赴官陈告,许令宗族亲人代诉,所告是实,依理归结”;“年七十已上,十五已下,笃废疾”之人。

元代民事审判中根据不同的民族各依本俗法,管辖上根据民族、身份、宗教的不同实行专门管辖。如果不同职业、民族、宗教的主体发生民事纠纷或者轻微的刑事纠纷,采取约会制度,将有关户计的直属上司约在一起后共同审判。原告与被告不在一个辖区时,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邻近州县与本管司县军民户计相关词讼,拟就被论官司归对。仰照验施行。”元代制定了大量民事诉讼程序法规,目的不仅是为了避免泼皮凶顽者妄生词讼,还在保证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享有平等诉讼地位及获得辩护、代理的权利方面,具有司法程序文明的因素。

元代由告诉、自首、举告等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根据处刑种类和轻重,将刑事案件分为轻罪和重罪。杖刑以下为轻罪,根据罪之轻重区分初拟判决的主体,重罪遵循更严格的程序。刑事诉讼适用纠问制结构,地方司法官被赋予侦查、控诉、审判的绝对权力。纠问制诉讼从13世纪到19世纪上半叶盛行于除英国以外的欧洲国家,最典型反映了这种诉讼特征的法典是德国1532年的《加洛林纳法典》和法国1539年的《法兰索瓦一世令》。[14]16凯尔森认为:“(严格地区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这种理想是自由主义国家概念的一部分……但这种理想从未完全实现过。在每个法律秩序中,都有着法院以外的其他机关必须行使司法职能,必须确认不法行为的发生和命令法律所规定制裁的情况。”[15]307所以采用纠问制诉讼结构并不能否认元代具有司法文明。

元代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在证据基础上,依照法律和旧例判决。黑水城出土的元代律令文书中,有《大元通制·诏令》印本残页2件,包括了减私租、赈饥贫和简化诉讼的诏令。《至正条格》印本残页8件,包括不得扰民、整肃台纲等相关诏令。除此以外,还有政府下达的部分新诏令,如对造伪钞的惩处规定,选充库官的规定。由此可见元代司法官在基层司法审判中广泛适用法律,并遵循公平原则判决。“刑法如权衡一般,不可偏了”否则要承担相应责任。在《窦娥冤》中,楚州太守桃杌判决不公,“杖一百,永不叙用。”[16]1517

元代继受了前代的司法官回避制度,首次在古代律典中使用回避一词,并将规避范围和责任规定得更加具体。“诸职官听讼者,事关有服之亲并婚姻之家及曾受业之师与所仇嫌之人,应回避而不回避者,各以其所犯坐之。有辄从法官临决尊长者,虽会赦免,仍解职降叙。”

(二)元代司法中的特殊制度

1.烧埋银是元朝首创的法律制度,有学者认为其来源于蒙古族的命价银习惯法。元朝法律规定在杀人或伤人致死等不法致死的情况下,罪犯除接受刑罚之外,还需对被害人赔偿财产,类似于现代司法意义上的死亡赔偿金。烧埋银最早实行于至元二年,“圣旨条画:凡杀人者虽偿命讫,仍征烧埋银五十两。若经赦原罪者,倍之。”《元史·刑法四》则规定“诸杀人者死,仍于家属征烧埋银五十两给苦主,无银者征中统钞一十锭,会赦免罪者倍之。”明清代部分继承了元代烧埋银制度。

2.对职官经济犯罪的惩处。元代因经济犯罪而导致司法不公的行为将受到惩罚,这包括元代六脏里的“以枉法,比同枉法;不枉法,受有罪人钱,判断不曲者”[17]60。《唐律疏议》将官员赃罪列入《职制篇》中,元代则分离这部分内容,首创以职官经济犯罪作为调整对象的独立法律。《元史·世祖纪十四》至元二十九年三月丁未条云:“中书省与御史台共定赃罪十三等,枉法者五,不枉法者八,罪入死者以闻。制曰:可。”在大德七年又颁布了《官吏赃罪十二章》,废除此类经济犯罪死刑的适用,但明显加重处罚程度,成为元代惩治职官犯赃的基本法典。

由于赃罪罚钞数量较大,还被元代政府用于赈济灾民。大德十一年“建康路无粮支散,将本台见在赇罚钞定接续救济。宜准所拟。其余路分饥民,卒无钱粮赈济,若将各道廉访司见在赇罚钞定,从省、台已差去官员斟酌不能自存人户,支拨先行救济”。武宗时也记载“河南、山东大饥,有父食其子者,以两道没入赃钞赈之”。

3.圆坐署事制度。圆坐署事是元代官府办事的一项通行制度。元路总管府和县级政府都适用群官圆议连署的方式处理政务。“同署之人,或有他故不齐,未敢独员鞠问。罪囚盈狱,淹禁不决。今后委令随路推官,专管刑狱,其余一切府事,并不签押,亦无余事差占。”随路大小官员按照等级座次坐于一堂之上,最后以押署的方式形成意见。议事官员各抒己见,还有“大事集议,众论不齐”及某些与议官员“尝有违言”等情况。

官员们各以其所长相济,可以集思广益。“相与共理官政,上下其议论,赞画其谋猷,相资以德,相尚以义。”这种体现民主的议政方式可能来源于蒙古族的忽里台大会。

4.判例法的发展。元朝是中国古代判例法最为发达的时期。元人进一步认识到成文法的不足,“刑定律有限,情博爱无穷。世欲以有限之律,律天下无穷之情,亦不难哉”。

至元五年,四川行中书省呈请中书省在无直接适用的法律、先例的情况下,定夺如何判决。“但有罪名,除钦依圣旨体例,洎中书省明文检拟外,有该载不尽罪名,不知凭准何例定断,请定夺事。本省相度:‘遇有刑名公事,先送检法拟定,再行参详,有无情法相应,更为酌古准今,拟定明白罪名,除重刑结案咨来外,轻囚就便量情断遣。'请依上施行。”除地方司法机关在审案时发现法律适用问题而呈请上级司法机关判决创制先例以外,也可由监察部门在照刷磨勘文卷时进行改判而产生判例。制定判例的依据是情、理、法。除了法律,大量民间习惯、家法族规、情理风俗等也有相当程度的规则适用性。情和理所代表的价值取向可以弥补法条的欠缺,最终作出具有强制力的判决。

从上述元代的民事和刑事司法程序可以看出,元代司法诉讼具有现代司法诉讼的基本结构,并且以严格的程序较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而元代一些有特色的法律制度更加体现出元代司法文明的卓越成就。

四、元代司法的实践文明

(一)慎重狱

在“典礼”及“风俗教化”罪方面,杨一凡先生认为唐律最重,明律次之,元律较轻。[18]112-129这是因为元代为少数民族所建立,受传统儒家思想影响较小。在五刑上,元初“盖古者以墨、劓、剕、宫、大辟为五刑,后世除肉刑,乃以笞、杖、徒、流、死备五刑之数。元因之,更用轻典,盖亦仁矣”。但在笞刑和杖刑的实行上均实行轻刑政策。“元世祖定天下之刑,笞杖徒流绞五等。笞杖罪既定,曰天饶他一下,地饶他一下,我饶他一下。自是合笞五十,止笞四十七;合杖一百十,只杖一百七。死刑上只用“斩、绞。二罪皆至死”[19]64。而之后的明朝恢复大辟、凌迟、枭首、刺字、阉割等残酷肉刑,并在《明大诰》四编中扩大了酷刑适用范围。无怪明人马翼认为:“元有天下,以宽得之,亦以宽失之。”而非如明朝一般“治乱世用重典”。

元朝对死刑的执行程序不仅要进行逐级严格审理,还必须经过元中央政府机构的复核,最后经皇帝钦定方可执行死刑。元世祖忽必烈即位之初就在诏书中宣示臣下:“人命至重,悔将何及,朕实哀矜。”杰克·威泽弗德研究表明:“蒙古人减少了宋朝严酷的刑律。他们减少了宋朝近一半的罪名数量,从233条减少为135条。即使对保留下来的罪名,忽必烈也很少允许使用死刑。他在位34年,有4个年份没有死刑记录。死刑数量最高的年份是在1283年,共278例。最低的是在1263年,仅7例,4个年份没有死刑记录,可能是因为那几年根本不存在死刑的刑罚。在忽必烈30多年的统治中,共有不到2500名罪犯被处死,每年的死刑数大大少于现代的许多国家。”[20]212

明人叶子奇撰云:“天下死囚审谳已定,亦不加刑,皆老死于囹圄……故七八十年中,老稚不曾闻斩戮。及见一死人头,则相惊骇。可谓胜残去杀,黎元在海涵春育中矣。”[19]70由此可见,元朝实有慎刑之精神。

(二)重证据

元代司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着重调查取证,胡祗遹有云:“引问被论人,明告以被论之事,令一一缕细抵对。时曲直真伪自见,一钩一距必穷尽其情而后已……每事皆有根底旁证,来历情由,当从实处一一推究。干证劝和人最为紧切。”[21]2578黑水城出土的文书包括南宋宋慈所著的法医学著作《洗冤录》残页及《折狱龟鉴》残页,足以证明其在元代基层社会广泛适用,也间接说明元代决疑断狱和司法检验讲究证据。

当调查陷入僵局时,前代立法者一般希望通过施刑取得证据,发现案件事实。如唐朝“事不明辨,未能断决,立案,取见在长官同判,依法拷讯”[22]592。而元代刑讯要求在犯罪证据明确,犯罪事实已经清楚的情况下,取得嫌疑人口供,相比较有了明显进步。“事情疑似,赃仗已明,而隐讳不招,依法拷问。”[23]1374

(三)轻刑讯

元朝司法的刑讯比唐宋更加文明。唐宋只需问案官员与长官意见一致,立案记载便可拷问。而元朝刑讯必须经过同一衙门官员和首领官员集体讨论,“凡问罪囚,须与连职官员,立案同署,依法推理。”对于拷讯用的杖和杖打的次数要签字画押。拷讯使用的讯杖有专门的要求,长度与笞、杖两种刑用的木杖同为三尺五寸,直径也有范围。刑讯方式要求“其决笞及杖者,臀受;拷词者,臀若股分受,务令均停”。

元代司法对酷吏实施法外酷刑有了明确的限制。譬如“禁断王侍郎绳索”条格,要求不得用刑部侍郎王仪自创的绳索法虐囚。“禁止惨刻酷刑”条格,要求对用酷法虐人的官吏治罪,从而体圣上恤刑之本意,去酷吏肆虐之余风。此外还有“罪人毋得鞭背”、“禁杀杀问事”、“禁治游街等刑”、“巡检司狱具不便”、“不得法外枉勘”、“有罪过人依体例问”等断案通例,都详细规定刑讯期间禁止损害罪囚的身心健康。倘若缺乏证据、难以定案的犯罪者,监禁五年以上,仍不能认定其犯罪事实,遇大赦予以释免。“诸疑狱,在禁五年之上不能明者,遇赦释免”,从而“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

传统蒙古法的简易宽舒,间接影响了元代法制的宽简与仁道。威泽弗德认为:“忽必烈全面建立了一套比宋朝更稳定的刑法体系,它也要比宋律更温和、更人道……同样地,蒙古当局也试图根除酷刑,或者说至少是严格限制其运用。”[20]214

(四)重视狱政管理

元朝的狱政管理事务在多个方面都体现出文明的因素。

1.轻微民事案件不予收监。为减少各级监狱滥行收押引起狱政混乱现象,元代对民事诉讼未及时判决的案件,以及轻微的民间争讼事件,明确规定各级官府须及时处理。是否构成杖刑和笞刑成为收押的标准。“今后,除奸盗、诈伪、杖罪以上,罪状明白,依例监禁,其余相争田土、婚姻、家产、债负、欧詈、自笞以下杂犯罪名,及攀连干证之人,不许似前监收,止令随衙待对。若果有情犯,畏罪逃避,根捉到官,比本犯加等断决。庶狱讼清简,小民得遂生理,可以少副圣明钦恤之意。”[23]1362

2.在狱囚犯口粮供应。元代监狱根据被关押囚犯的家庭状况以及社会关系的实际情况,确定对在狱囚犯的具体生活待遇标准。元初中统四年,中书省即决定:“狱囚有亲属者,并食私粮;无亲属者,官给,每名日支米一升,于雀鼠耗内支破。虽有亲属,若贫穷不能供备,或家属在他处住坐未知者,粮亦官给。”并于至元九年和大德元年重申这项制度“已有定例”。[23]1363-1364

3.提供必备生活用品。元代监狱对囚犯提供生活用品,保障其一定的生活质量。“凡油炭席荐之属,各以时具。”“典狱之道,暑则洒扫涤荡枷杻匣床,冬则给以絮被暖匣。”尤其是对“诸在禁无家属囚徒,岁十二月至于正月,给羊皮为披盖,袴袜及薪草为暖匣熏炕之用”,使其免受寒冷之苦。对无家属的罪犯基本以统一标准供送过冬取暖的冬衣、灯油,都从年销钱内从实应付。

4.对老弱病残孕特殊优待。针对女囚,元律规定:“诸狱囚,必轻重异处,男女异室,毋或参杂。司狱致其慎,狱卒去其虐,提牢官尽其诚。”男女必须分别收监。“妇人犯罪、有孕应拷,及决杖笞者,须候产后百日决遣。临产月者,召保听候,出产后二十日,复追入禁。”[23]1371还有孕囚出禁分娩条款,根据孕妇的情况延缓决遣时日,或临产召妇人入侍,都体现了人道精神,保证了女性囚犯利益。

而针对病囚的救治方法,患病程度,获得药物渠道,都有相应立法例。“病囚医人看治”通例统一了就医标准,否则会被追究责任。“诸狱囚病至二分,申报渐增至九分,为死证,若以重为轻,以急为缓,误伤人命者,究之。”罪囚药饵由政府的民政部门惠民局予以给付。若患病囚犯治疗不及时,或者用药差误“用药治疗,稍涉不如法者,随事究问”。

元朝政府允许老弱废残的犯罪者罚赎,以经济惩罚代替笞杖,“诸有罪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笃废残疾罚赎者,每笞杖一,罚中统钞一贯”,也体现了司法文明的因素。

五、元代司法的主体文明

(一)清廉律己的自省精神

儒家思想强调司法官员个人具有清正廉洁的道德素质,从而以身作则,教化民众。元代官员在内心遵循公平正义的价值体系,并体现于具体司法活动中。

元代政治家张养浩在《风宪忠告》中认为:“士而律身,故不可以不严也。然有官守者,则当严于士焉。有言则者,又当严于官守者焉。盖执法之臣,将以纠奸绳恶,以肃中外,以正纪刚。自律不严,何以服众?”他勤政爱民,清廉自守。不忽木到他家探病,四顾壁立,不得不叹服到:“此真台掾也。”他所著的《三事忠告》使天下之为守令者家藏一书,遵而行之,影响甚大。

许有壬除了贯彻清正廉洁的为官之道以外,也著《风宪十事》宣传清廉律己的思想。“风主于教,宪主于法;上之行下,有不能效者则继之以法,未有专主于法也。我正而后责人以正,我亷而后责人以亷,苟不是求,一以枉法,惠文从事,待若束湿,视若寇仇,不亦昧于风之为义乎?故必先之以风而后之以宪,二者不使偏废。”[24]483

《南村辍耕录》还记载了元明善使交趾时,拒收馈金的清廉之举,其言语“彼所以受者,安小国之心;我所以不受者,全大国之体”,可谓掷地有声。

(二)监察制度

大蒙古国时期并未设置司法监察机构。元初忽必烈面对“任职者多非材,政事废弛,譬之大厦将倾,非良工不能扶”的情况,于至元五年设御史台,以便“为天子耳目,凡政事得失,民间疾苦,皆得言;百官奸邪贪秽不职者,即纠劾之。如此,则纪纲举、天下治矣”。御史台的官员品秩比起前代均有提升。此后又逐步设立了行御史台和提刑按察司(至元二十八年改为肃政廉访司)。行台虽然不是明确的审级,但对行省以下的司法都有权监督和纠察。而提刑按察司职权范围也包括了监督有司捕盗,参照文案审视重刑,推鞠疑案,接受理断不当之诉等司法监督职能。

元代监察系统主要负责对官吏监督,也“兼古谏官之职”,对皇帝言行提出意见。元朝的监察体系从机构设置到官员任用、权责范围都规定得较为详细。司法监察以司法官渎职行为为监察重点,譬如诸有司故入人罪的行为,即司法官故意重判或故意陷人于罪;监临挟仇或违法枉断所监临职官的行为;任情擅断案件的行为;监狱械梏不严,导致逃狱的行为;罪行严重到大恶以上,官吏却受赃让其私下和解的行为;官员受赃放纵囚犯取掉刑具或饮酒的行为。这些行为经监察官纠弹属实,按律治罪。而且还规定“该载不尽,应合纠察事理,委监察并行纠察”,赋予御史台更广泛的监察权力。元代历任皇帝多次下旨整治台纲,重申监察系统的重要性,并根据社会现实加以修订。监察官员责任重大,一般官员犯赃罪可以悔过自首,无不尽不实的情况可以免罪,而监察官员则不能自首得以免罪。

(三)司法主体职业化

元代特定的司法权需由专人行使。元朝在县级官府专设县尉主捕盗之事。县尉“专一巡捕”,“不须署押县事”,甚至无权受理民间诉讼。[25]1904-1905还专设司法官员对在押犯人鞠狱,对鞠囚官员身份、职务都有明确要求,不准由属吏操作。“至元五年七月,钦奉圣旨立御史台条画内一款节该:诸囚禁,非理死损者,委监察随事推科,鞠勘罪囚,皆连职官同问,不得专委本厅及典吏推问。如违,委监察纠察。钦此。”再如元初路推官负责总管府所有事宜的圆议连署。至元二十五年八月之后,路推官专管刑狱的圆坐署事。

六、结束语

讨论元代司法文明时,我们应探索并抽象元代司法制度背后的精神内涵。面对复杂的社会经济结构和阶级构成,元朝统治者尽管着力保留蒙古族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习惯法制度,但他们也接受汉族先进文化思想,积极进行司法文明化,从而具有“祖述变通”的特点。在多种文化交流融汇中所迸发出来的元代司法文明火花,诸如重视民事诉讼,进行民间调解,区分管辖,建立死亡赔偿金制度,对职官经济犯罪的特别惩处以及狱政建设等方面,都为后世借鉴承继。我们应当正视元代司法文明的存在,并将其作为中国古代司法文明史不可或缺的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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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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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犀(1985—),重庆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法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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