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过失犯罪的刑法规制
2016-11-30蒋世明
蒋世明
摘 要:我国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做了如下描述: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随着我国单位事故的蔓延和升级,单位过失犯罪立法必将处于一个动态的扩张趋势。何以保证这种扩张不会滑向罪刑的滥觞,何以保证这种扩张保持有的放矢的品格,实有赖于我国根据现有的单位过失犯罪立法形成合理的刑事规制政策。单位过失犯罪虽在我国目前刑法典中所占比重较小,但是单位过失犯罪的存在给研究单位犯罪提供了增加了不同的情形,合理把握单位过失犯罪的特征,完善单位犯罪的处罚制度,是我们值得研究的。
关键词:单位犯罪;过失犯罪;惩罚根据
我国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做了如下描述: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其在分则在安全生产、公共卫生和环境保护等单位事故易发领域创设了13个单位过失犯罪,形成一个独具特色的单位过失群罪。随着我国单位事故的蔓延和升级,单位过失犯罪立法必将处于一个动态的扩张趋势。何以保证这种扩张不会滑向罪刑的滥觞,何以保证这种扩张保持有的放矢的品格,实有赖于我国根据现有的单位过失犯罪立法形成合理的刑事规制政策。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中,大部分刑法都是绝对不确定刑,这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上述描述在实践中遇到了众多问题,另由于单位过失犯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少见,使得单位过失犯罪的争议更为突出和尖锐。单位过失犯罪虽在我国目前刑法典中所占比重较小,但是单位过失犯罪的存在给研究单位犯罪提供了增加了不同的情形,合理把握单位过失犯罪的特征,完善单位犯罪的处罚制度,是我们值得研究的。
一、单位犯罪过失犯罪概述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由于该条款仅涉及到了主体、行为危害性、法定性三个方面的内容,而没有涉及到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故而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是什么,存在着理论聚讼。关于单位是否存在过失,肯定说认为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因为现行刑法明确规定了若干单位过失犯罪的种类,单位过失犯罪在现实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而否定说认为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故意而不可能是过失。
对于单位犯罪的构成要素,刑法30条已明确规定,即首先主体为单位;其次,单位意志指导下实施的行为造成了社会危害后果;最后,需法律明文规定。显然法律对于单位犯罪的定义实际上与自然人犯罪一样,即需要有单位独立意志、实施行为、行为造成危害社会后果,唯一不同的是法律对单位犯罪适用范围做了限制,只有法律规定的才成立单位犯罪。笔者认为这符合我国单位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和责任。
另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单位犯罪需以单位名义实施,且具有谋取利益,甚至是谋取非法利益的观点。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成立,首先,同自然人犯罪一样,A冒充已离职单位B名义自B的客户处骗取客户应向B缴纳的钱款,A的行为并不因为其以单位名义实施就认定为单位犯罪,显然其仍是个人行为;其次,同样同自然人犯罪一样,并非所有自然人犯罪都以谋求利益为目的,甚至是非法利益,比如自然人过失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谋利考虑,而只是因为行为人主观认识上瑕疵,因此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具有可罚性,单位犯罪应与之相同,因此单位过失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实施,且具有谋利目的。
我国刑法学界一般对于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应当包括故意犯罪没有异议,但是对是否包括过失犯罪则有“否定说”、“肯定说”及“个别情况说”等不同见解。本文的重点是通过对单位过失犯罪的罪名和单位及相应的责任人员所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进行梳理,以提高单位相关人员的刑事法律意识,暂且不就上述观点进行评述。我们认为,从单位刑事法律风险防范的角度考虑,单位过失犯罪的范围不仅包括我国《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为单位因过失、疏忽、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等行为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形,甚至应包括单位中的相关责任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构成过失犯罪而可能由单位承担其他相应法律责任的情形。
二、单位过失犯罪的惩罚根据
关于单位过失犯罪惩罚根据主要存在两种理论:一种是传统的单位刑事责任论,它是将个人责任转嫁给单位并以此为基础来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另一种是以国外的“集体责任原则”发展而来的以追究单位固有责任为目的理论,这种理论认为,除了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这一成立单位犯罪所必要的客观条件之外,还要求单位其自身具有引起该种犯罪行为的主观意志,这种主观意志表现为机关成员的意志或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等有的学者认为监督责任理论是单位过失犯罪的惩罚根据。单位有监督过失,监督者由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监督或者管理义务,导致被监督者产生过失行为引起了危害结果,或者由于没有确立安全管理体制,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
可见,监督过失理论解决了单位过失是单位自身过失而非自然人转嫁给单位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将传统的单位刑事责任论和现代的集体责任论结合起来作为单位过失犯罪的惩罚依据,监督责任理论在一定程度上的价值蕴涵与集体责任理论相同,单位意志的形成是自然人决策的结果,因此单位的过失总是以一定的单位成员具有过失为基础,这也是单位决策人员应负刑事责任的原因。单位机构成员做出集体决策的意志一旦上升为单位意志以后两者便具有了相对独立性,在追究单位责任时就应当以单位的集体认识来确定单位的主观罪过,如果单位主观罪过具有过失,那么就应当确立单位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三、单位过失犯罪的刑法规制
(一)对于单位过失犯罪的认定
一是确定罪名是否涵盖单位犯罪,因为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采取的是总分则立法模式,分则具体规定单位犯罪的罪名,分则未规定单位犯罪的,根据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二是确定是否存在过失的认识与过错,这种罪过需要考察单位的外部运行环境、内部决策习惯、组织习惯来加以判断。三是将单位过失与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区分开。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是因为突发事件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造成的,属于刑法调整以外的范围。单位过失在很多情形下类似于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区分两者的重点在于对单位在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上的判断。如假设在“三鹿奶粉”事件中,是因为主管人员疏忽职守监管不严而导致有毒原料应用于生产,造成对消费者人体的严重损害,则属于由于违反注意义务的单位过失犯罪。若是由于已尽注意义务,却是由于无法克服的技术条件致使不可能发现原料中存在毒性物质,即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只属于不可抗力而不在刑法调整的范围之内。
(二)明确单位的罚金刑
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的罚金刑大部分都是笼统的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至于罚金刑的起止刑幅,并无明确规定。根据罪行法定主义的要求,刑法的规定必须符合明确性原则,包括罪之确定和刑之确定。由此可以看出,刑罚的规定必须明确,绝对不确定刑是绝对禁止的。因此,我国刑法中的罚金刑是违背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有必要对我国罚金刑的数额予以明确化。比较可行的办法就是在分则明确规定各种具体的自然人犯罪的罚金额或罚金幅度,在总则规定单位犯罪罚金额和自然人犯罪罚金额的倍比关系,通过总则和分则相结合的办法来确定单位犯罪的罚金额和罚金幅度。
(三)建立单位缓刑制度
考虑到财产刑和资格刑有时候会对犯罪单位过于严厉,虽然起到了个别预防和惩罚犯罪的作用,但是对于社会的经济发展也带来了负面作用。企业的资产一旦缴纳了罚金刑,这个企业在短时间内就很难产生新的市场活力,甚至成为社会的累赘。再者,诚如有学者指出,在经济制裁中,受制裁者会将损失转嫁到第三者头上,如企业在被科处罚金的情况下,便有可能提高产品价格,将损失转嫁到消费者头上。我国刑法也可以考虑建立单位犯罪的缓刑制度,对罪行较轻,悔罪态度较好的单位给予缓刑,特别是给单位过失犯罪适用缓刑制度,通过缓刑监督程序来促进犯罪单位的改造,以减少刑罚对社会经济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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