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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2016-11-30邓晶王骏悦刘书戎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0期
关键词:老年人改革

邓晶+王骏悦+刘书戎

摘 要:20世纪中后期以来,德、法、日、英、美等发达国家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陆续对老年人监护制度作了大幅度的修改。我国应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制定民法典的这一契机,汲取国外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发达观念,再联系我国当前的实际。最终以满足保障老年人私权权益的时代要求和客观需要,达到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目的。

关键词:老年人;监护制度;改革

一、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现状分析

我国现行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理念已明显落后于先进的法律思潮。首先在各国纷纷出台保护老年人人权的基本框架时,我国依然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这样一部概括性和原则性很强的法律,《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中都没有专门关于老年人的法律条文。

1.我国独特的概括监管模式

“正常化、自主决定权”已成为老年人监护制度保障的准则。而“最小限制”原则,是指监护仅于必要时设立。[1]

我国现行成年监护制度,通常被称为成年精神病人监护,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成年监护规范体系显示: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模式,既不属于旧式的医疗监护也非最新成果的人权监护,反倒是一种独特的隔离式概括监管模式。以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为例,原则上来说,当一个人被隔离于社会生活之外时,他所做的法律行为则是无效的,必须由他的监护人为之代理,从另一个角度说他的自主参与社会生活的机会其实基本上就被剥夺了。制度的设计是以保护财产为中心,不重视本人人身自由和医疗保健等事务的保护。另外,在处理自己的事务这个问题上,本人是基本没有自我决定权的,而是监护人为他们替代决定,概言之这种监护模式实行的就是所谓的概括式监管模式。

2.我国监护类型单一

目前我国现有的监护措施并没有作强制性的区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受监护人一般分为两种:一是对无能力人的监护,而这一监护措施则是赋予监护人代理权和财产管理权;二是对限制能力人的监护,其监护措施也是代理权和财产管理权。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所采用的是:监护,一种概括式的保护措施,[2]它既不是一元化,也不是多元化。我国监护措施的此种立法,隐藏着对人权实现和保障的若干阻碍:[3]第一,违反了必要性原则。第二,从考量科学性的立法上看,只是单一的监护措施会缺乏灵活性,也会使法规在运用时显得僵化。

总之,只有将保护措施类型化,并赋予内容以每种不同的类型——或辅助或援助或保护——才能在最大程度上使本人残余的意思能力得到尊重,在自治空间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留,最终才能符合比例原则。[4]

3.我国监护制度适用主体范围极其有限

我国民法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与国外的规定比较接近,但我国民法对监护制度的规定却未与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对不同层次的行为能力人未作不同的规定,而是笼统地规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加以监护,并未对两种监护人规定不同的职责。如此笼统的规定,一来满足不了现实生活中各色各样健康状态老人的需求,就比如那些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的老年人,就算在日常生活中存在诸多不便,也无法为其选任监护人。

二、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立法构想

1.确立有限监护为中心的法定监护体系

由于全面监护在实践和理论中存在着诸多弊端,我国未来的法定监护制度宜采取有限监护为主。主要有以下一些内容:在监护的设立因素上,应废除《民法通则》第13条的法定类型制,即废除无行为能力,仅保留限制行为能力。并将限制行为能力再分为三类:第一、限制大多数法律行为(日常生活行为、纯获利益的除外);第二、限制一些重要的行为以及法院就个案裁定的行为;第三、限制上述二种中的个别行为以及另由法院个案裁定的个别行为。

2.扩大我国监护制度主体范围

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应扩大成年人行为能力各类型适用范围,明确以因年老高龄而意思能力耗弱丧失者为适用对象。在中国未来《民法典》中修改行为能力制度,扩大限制行为能力及无行为能力制度适用对象,除规定因精神健康而辨识能力不足者外,同时规定因年老高龄而意思能力耗弱丧失者。

3.确立以意定监护为主、法定监护为辅的监护方式

老年监护方式的设立可以分为意定监护方式与法定监护方式,而法定监护方式下又可以分为全面监护、部分监护与特定监护。[5] 前者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老年人依自由意志设定,监护人选任、内容和方式的确定具有较大弹性。后者由法律明确规定,针对行为能力余存情况配以不同监护方式。

意定监护和法定监护可以同时存在,即被监护人可以同时有意定监护人和法定监护人。在位阶的适用上,应该是以前者为主、后者为辅。在我国,任意监护与法定监护应该相辅相成,从主动与被动两方面共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对我国老年人监护方式可作如下规定:因高龄而心智障碍或身体损坏以至不能表达意志或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者,采取全面监护。本人的法律行为需监护人同意或代理,但本人从事日常生活行为除外;因高龄而心智障碍或身体损坏以致妨碍部分意志表达或不能处理自己部分事务者,采取部分监护。

三、小结

在我国老龄化日益严重的背景下,对于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研究是需要从尊重和保障人权出发的,相比国外先进的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理念和设计,对于构建和完善我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也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这不仅需要我们转变僵化固有的思维模式,更重要的是需要在立法体制上作出实质性的修改,为我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提供一个切实可行的保障和依据,真正实现“老有所养”。

参考文献:

[1]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54-255页.

[2]李霞.“成年监护制度的现代转向”[J].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

[3]杨立新.“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立法突破及相关问题”[J].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

[4]李霞.“论成年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类型及其法律行为之效力”[J].载《政法论丛》,2010 年第5期.

[5]李霞.“台湾地区新修正的成年监护制度及其评析”[J].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5期.

作者简介:

邓晶(1991~),男,汉族,云南昭通人,法律硕士,单位:云南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

王骏悦(1990~),男,汉族,云南昆明人,法律硕士,单位:云南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

刘书戎(1992~),男,汉族,云南昭通人,法律硕士,单位:云南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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