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执行变更中职务犯罪的预防
2016-11-30鹿卫东
鹿卫东
摘 要: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刑罚执行监督是其一项重要职能。但现有立法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监督方式单一,监督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影响了监督实效。加快刑罚执行领域刑罚变更执行案件证据标准和运用研究,确保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政策落地,形成统一的刑罚变更执行案件证据标准。
关键词:刑事执行变更;职务犯罪;预防
刑事执行变更是指为了充分地发挥刑罚作用,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根据已经生成的法定情形,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对原判刑罚的执行方式或内容进行变动的制度。我国刑事执行变更制度主要包括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查办刑事执行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是强化刑罚执行监督和监管活动监督最有力的手段。2010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领域共查办职务犯罪2169人,其中县处级以上干部163人。这些数据表明当下刑罚变更执行领域出现的以权赎身、花钱买刑、提钱出狱等司法腐败十分猖獗,检察机关同步监督刑罚变更执行任重而道远;同时也昭示刑事检察执行理论和实务界,务必加快刑罚执行领域刑罚变更执行案件证据标准和运用研究,确保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政策落地,形成统一的刑罚变更执行案件证据标准。
一、刑事执行变更中职务犯罪的现状
1.检察机关同步监督方式不够明确
《刑诉法》吸收了部分地区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开展同步监督实践所形成的相对成熟的经验,将饱受诟病的事后监督模式变更为同步监督。其第255条规定了监管场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但《刑诉法》未提及法院直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则在第18条第4款创设性的提出了“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检察机关意见”的规定。
表面看来,该条规定似乎弥补了《刑诉法》的漏洞,将检察机关同步监督的范围由监管场所扩大到了法院,但由于其未采用《刑诉法》所述“书面意见”的监督方式,而是笼统以“征求意见”代替,法条可操作性大大降低。实际执行过程中,法检之间围绕征求意见的方式是“书面”还是“口头”、是“当面”还是电话或传真等,征求意见时需要提供哪些证明材料等问题无法达成共识,有些基层法院则以上级法院无具体操作细则为由不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虽然各地法检之间可以通过沟通协调,明确本地区征求意见的程序,但通过高位阶法律规定的形式予以确认仍是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同步监督的必由之路。
2.有关刑事执行的立法尚不完善
目前刑事执行立法上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法律条款规定比较原则,某些方面还存在着立法空白;一些部门制定的内部规范操作性较强,但存在着随意立法、“自我立法”的现象,导致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无据及检察监督权与刑罚执行权的失衡。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刑事执行立法,法律法规对刑罚变更执行活动如何进行监督的法律规定还不完善,有些具体的职能、程序法律没有规定,部门规范性文件也没有涉及,形成立法上的空白,致使某些监督工作的开展无法可依。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重新体检的问题。2014年国家五部委联合制定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组织或者要求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罪犯重新组织进行诊断、检查或者鉴别。”但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重新体检的费用由谁来承担、如果罪犯拒绝重新体检检察院又能采取何种措施没有规定。实践中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如果罪犯不配合,检察机关往往缺乏应对的手段。
3.计分考核规定赋予监管部门较大自由裁量权
在实践中,各监狱主要依据“计分考核制度”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进行量化,以确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但计分考核制度本身还存有诸多疏漏。目前,全国计分考核的具体规定是由各省、市的监狱管理局自行制定,制定过程中由于主要考量不同,各地的考核标准也不统一,罪犯同样的劳动改造往往产生不同的结果,造成刑罚惩罚改造结果上的不公,有悖于刑罚教育改造的初衷。北京市监狱管理局2014年制定的《罪犯计分考核规定》为了强化监狱管理,改变了2007年罪犯计分考核管理规定偏重于客观分的设置,加重了干警旬评议权限,赋予狱警较大自由裁量权,作为每个月最终结果的分值,基本是监区领导说了算,这种作法实际上是刑罚执行原则让位于监狱管理,也为狱内腐败制造了温床。而检察机关想要发现作为减刑、假释基础的计分考核背后所隐藏的腐败和职务犯罪问题非常困难,因为从形式上看,所有程序都是符合监狱管理局所制定的工作规范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使可能的违法行为程序上合法,而且刑罚执行机关迫使检察机关依据自己制定的规范行使监督权,破坏了执行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权力制衡关系,造成执行机关、审批机关单方掌控刑罚变更执行权继而引发权力失控。这是体制性缺陷,要改变这种状况需要从改变执行部门随意立法、“自我立法”入手。
二、刑事执行变更中职务犯罪预防的构想
1.建立统一的刑事执行制度
先看一下国外的一些做法,美国《监狱与犯人》规定“……刑期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每月减去5天;刑期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每月减去6天;刑期在……。”意大利监狱法规定“……犯人在监狱中服刑表现良好,1天即折减刑期1天,被判刑10年的犯人,如果服刑表现一直良好,5年即可刑满出狱。”国外对于一名犯人的评判方式,姑且称之为“否定式”,就是一名罪犯没有出现不良好的行为就能得到相应的减刑幅度。而我国对于犯人的评定采用“肯定式”,即犯人的行为须得到执行机关的肯定才能得到减刑,减刑是一种奖励,不是法定的善行折减。由于评定的标准和主观因素的干扰,导致了不同地域、不同部门刑事执行的不统一。所以,建立法定的、客观的统一刑事执行体制是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前提。
2.改革派驻方式变革,加强同步监督
在检察改革的大好背景下,笔者以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从层级隶属上进行适时调整:一是对等设置。对于省属监狱可以适时将派驻检察室上提至省级检察机关派出,体现出与被监督单位对等设置,这样更有利于派驻检察室监督工作的开展,尤其是与监狱和中级人民法院机制建设方面的沟通协调。同时,可以相应提高派驻检察室的级别,适当增加人员编制。二是跨行政区划设置。对于看守所检察监督,目前属于按行政区划属地管辖,由看守所所在地按照相应层级派出驻所检察室,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当地往往影响力较大,对于看守所监督容易受到地方牵制,各种因素比较复杂,因此,可以尝试跨行政区划归口设置或交叉设置驻所检察室,这样更有利于排除不必要的干扰,加大监督力度。三是强化巡回检察制度。不可否认,驻所检察室、驻监检察室长期派驻于监所机关内,与被监督单位难免有“同化”的倾向,因此,在加强派驻检察室建设为主的基础上,建立巡回检察机制。巡回检察机制,符合检察监督外部性、独立性的特点,有利于避免出现“同化”现象。具体而言,可以建立一支巡回检察队伍,旨在对被监督单位执法情况不定期抽查的方式进行专项监督,使得监督职能作用发挥更加积极,也更有利于缓解派驻检察室人手偏紧的情况。
3.通过查办案件增强监督效果
伤其十指不如断其一指。把预防和查办职务犯罪与加强刑罚变更执行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对于预防刑事变更执行中的司法腐败,促进监管干警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具有其他手段无可替代的作用。现代刑罚执行的目的虽然侧重于特定罪犯的惩戒和改造,但也具有一定程度的一般预防的目的,即减少潜在罪犯的犯案率。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都会对自己的行为有法律层面上的后果预见,因而,通过惩罚和改造已被定罪量刑的罪犯能够起到震慑潜在罪犯的作用,使想要犯罪的人因为目睹到他人的受刑之苦,因而悬崖勒马,抑制自己的犯罪欲望,从而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通过查办案件,依法惩处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背后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行为,震慑、规范刑罚变更执行活动。
抓住影响刑罚变更执行监督效果的主要环节。重点监控以下环节:计分考核是否弄虚作假,超过一般标准加分,或违规扣分;对罪犯违法违纪行为是否降格处理;是否通过频繁调换监狱、监区、工种违规获取奖励;是否违规使用包夹犯、事务犯等特殊岗位罪犯;拟假释罪犯再犯罪风险评估是否弄虚作假;拟假释罪犯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是否存在不实;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弄虚作假;拟保外就医罪犯病残鉴定是否弄虚作假等几个环节。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刘文化.加强“减假保”程序监督重塑司法公信与权威[J].人民检察,2014(06).
[2]王光辉,陈梦琪.强化同步监督严惩司法腐败——《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理解与贯彻[J].人民检察,2014(05).
[3]季军.对减刑、假释同步监督的思考[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2).
[4]吴春雷,阴帆超.监所监督权执行主体相互关系之探析[J].河北法学,2013(11).
[5]杨亮,孟松,冷泠.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完善[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