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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虚假公证追责机制及其完善

2016-11-30章军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0期

摘 要:建立健全的对虚假公证的追责机制,是保护公证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保持公证良好公信力的必要措施。我国《公证法》对虚假公证的追责规定主要体现在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基本上建立了一套涵盖行政、刑事、民事三方面的比较完整的对虚假公证行为的追责机制。但是,这一追责机制存在行政追责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刑事追责上对“情节严重”没有进行科学界定,在民事追责方面则对赔偿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等问题,有必要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包括行政追责上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科学界定刑事追责的“情节严重”要件,对民事赔偿的范围明确规定等。

关键词:虚假公证;追责机制;过错责任

作为一种具有公信力的证明行为,公证的事实对相关法律事实的确认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与事实产生较大出入的虚假公证行为往往会对利害关系人造成相当大的损害。据华西都市报2006年12月20日第13版报道,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曾出具的一份证明仍健在的金堂农民杨世和已经死亡的继承公证书,致使另一名陌生女子以其“妻子”名义继承了其名下房产。研究新时代将活人证死的“拍案惊奇”。类似的还有“西安宝马彩票案”中,公证员董萍玩忽职守等公证造假的案例。这些公证造假事件一方面给相关案件中的受害者的利益带来重大的损失,另一方面也给公证的公信力带来了极为消极的影响。因此,如何保证公证事实的正确性是当前亟待研究的问题。

一、《公证法》对虚假公证的相关规定

我国《公证法》对虚假公证的追责规定主要体现在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公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证法》对虚假公证的追责机制事实上由行政追责、刑事追责、民事追责三方面组成。以下将对追责机制的三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二、现行虚假公证追责机制的构成

如上所述,现行虚假公证追责机制主要由行政追责、刑事追责和民事追责三方面构成,其中以行政追责机制追责为主,刑事和民事追责为辅。

1.虚假公证的行政追责机制

虚假公证的行政追责主要体现在《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上。根据这一规定,对于具有“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分别给予处罚。对公证机构的处罚按照情节轻重分为警告,和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两种形式,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的处罚则按照情节轻重分为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四种形式。

2.虚假公证的刑事追责机制

《公证法》对虚假公证的刑事追责的规定比较笼统,只是在第四十二条的最后规定“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为了弥补这一规定的不足,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发布《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施行以后,公证员在履行公证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公证书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结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公证人员作为“承担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既可以根据第一款规定,对因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而且可以根据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符合相应规定的公证人员加重处罚。对于过失犯罪的,则按照第三款规定:“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虚假公证引起的犯罪行为当其为故意时,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当其为过失时,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3.虚假公证的民事追责机制

根据上述的《公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于虚假公证的民事追责:“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这一规定,虚假公证的民事追责事实上实行过错追责机制,同时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均须因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公证机构属于法定的赔偿主体,承担的是第一位的赔偿责任,而且只有在公证员对相应的过错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公证机构才能向其追偿。请求赔偿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厉害关系人两类。解决方式可以是因虚假公证产生损失的当事人或厉害关系人同公证机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三、现行虚假公证追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1.现行虚假公证追责机制存在的问题

《公证法》及相关法律通过上述规定,基本上建立了一套比较完整的对虚假公证行为的追责机制。但是,这一追责机制无论在行政、刑事还是民事追责方面,都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表现如下:

(1)《公证法》第四十二条对于行政责任的规定,只要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行为,即需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不问是否因为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自身的过错造成。事实上,假如出现虚假公证的情况,是因为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最终出具了虚假的公证文书,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并无过错,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就显得毫无道理。

(2)《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对于虚假公证的刑事追责,均以“情节严重”为要件。由于《刑法》对“情节严重”并无具体的表述,相应的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以产生的经济损失数额作为判断是否符合“情节严重”要件的唯一标准,而忽略了其更严重的影响,即对公证这一行为的公信力的恶劣影响。

(3)《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对于民事追责的规定,虽然要求公证机构需对其及其公证员的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并没有对需要赔偿的损害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这就为双方协商赔偿的具体标的时埋下了产生争议的隐患。

2.现行虚假公证追责机制的完善

针对现行虚假公证追责机制上述问题的存在,有必要采取以下对应措施将其完善:

(1)修改《公证法》对于虚假公证行政追责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相应条款上附加过错责任的追责要件。即将其追责要件“(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修改为“(二)因故意或过失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2)对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情节严重”要件,以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其进行科学的界定。尤其注意公证最重要的价值是其公信力,虚假公证产生最严重的问题是造成其公信力的损失,而不是直接的经济损失。因此对“情节严重”要件进行界定时,不仅要规定经济损失数额的标准,更要规定其公信力所受损失的标准。

(3)在现行《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对于虚假公证的民事追责的基础上,有必要通过修改法律或者实施细则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具体的赔偿范围进行限定,比如其赔偿是否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是否只是针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等。

四、结语

综上所述,由于虚假公证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对公证公信力的损害,对进行虚假公证的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进行追责是保证公证制度顺利运行的必然要求。我国通过《公证法》的相应规定,建立了一套涵盖行政、刑事、民事三方面的完整的追责制度,但其仍然存在一系列不仅人意的地方,有必要采取针对性的措施使其完善,以保证其顺利达成保护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证公信力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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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杨硕.试论公证的公信力[J]. 赤子,2014(11).

作者简介:

章军(1967.8~),女,广东广州人,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研究方向:建筑、涉外、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