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赔偿的比较研究
2016-11-30方宏磊
方宏磊
摘 要:安全是人类社会的永恒关注,但自二十世纪后期以来,人类社会的现代化水平越来越高,社会抵御风险的能力反而越来越差。人们在享受科技成果的同时也承受着工业文明造成的负面影响。生活中充斥各种各样的危险,机动车交通事故便是其中之一。
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机动车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进行分析研究,研究解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形成的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借鉴相关理论学说和实务上的处理方法,分析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及暴露出来的问题,建立符合我国国情而又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无责任
一、前言
机动车交通事故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仅就我国而言,每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伤的人数就基本相当于一次汉川大地震。但与地震这样的“天灾”不同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更多的乃是“人祸”,其后果要严重得多,它分别是全球灾害所造成死亡人数的4.5倍和经济损失的5.8倍。再比如今年的国庆长假,从9月30日到10月7日,短短八天时间内,全国总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68422起,造成794人死亡、2473人受伤,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高达1325万元。这样居高不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及其严重的损害后果,使得安全防范和善后处理工作日显迫切,人们从未如今天这样重视交通安全。因此,尽管机动车交通事故是现代社会不得不容忍的诸多“风险”之一,但我们可以且应当通过研究设计、制度安排于事前做好预防管控,事后做好赔偿补偿,把机动车交通事故带来的灾害降到最小。而在善后处理方面,虽然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但是对民事损害赔偿方面规定的还不尽如人意,在法律适用、具体操作等方面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待加以完善。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概述
(一)交通事故的定义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91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在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定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机动车运行过程中,机动车一方因加害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的以金钱或实物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因违反合同或侵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应以其财产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的一种责任形式。损害赔偿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但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为“赔偿损失”。“损失”不同于“损害”,损失仅指财产的损失,而损害除包括损失外,还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所以严格来说,以赔偿损失来指称更为周延。但考虑到惯常用法,仍沿用赔偿损失的提法,实指赔偿损害之意。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中最基本的责任形式,法律允许受害人作为请求权人向加害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于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消除违法行为的后果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归则原则的含义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责任,要遵循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核心。”
归责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
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统治阶级的侵权立法政策,同时又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范功能。
(二)归责原则的体系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正如耶林所说:“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理——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样地浅显明白。”
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个人自由主义的产物,它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有序化起到了积极作用,它不仅为受到不法侵害的受害人提供了相当有效的救济手段,而且强化了行为主体的自我约束机制。同时,也是个人自由的充分体现,只要行为人已尽适当注意义务,即使是造成损害也可不必负责,有助于促进社会经济活动,鼓励人大胆地搞改革创新,在客观上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通过这一规定,我国民事立法已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归责原则。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思想,在于使无辜者的损害由国家和社会合理负担,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如果对这类事故也坚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将可能因为受害人难以证明加害人的主观上有过错而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加害人却得以免责的不公平结果,社会秩序将难以安定。该原则是以整个社会利益之均衡、不同社会群体力量之强弱对比,以及寻求补偿以息事宁人的角度来体现民法公平原则的。其重要使命在于处理现代化大生产中诸如高度危险作业等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无过错责任将行为人置于严格的责任监督之下,把受害人置于更为妥善的保护之中,反映了高度现代化生产条件下的公平正义观。无过错责任对于合法权益的保护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是人类文明的体现。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通过这一规定,我国民事立法已把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行为法的特殊归责原则。
(三)《民法通则》的规定的无过错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人身伤害,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关于该条规定中所指“高速运输工具”是否包括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否适用该条,法律界存在着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其中所谓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当包含道路交通事故。因此,这一条文是我国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判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律依据。”
另一种见解则认为:“将机动车与火车、飞机等并列视为高速运输工具并适用第123条,是值得研究的”。因为机动车的危险性比火车、飞机低,所以“同等地看待机动车与其他高度危险作业是不适当的”。
但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通常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对相关案件做出判决。即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四、机动车无责任赔偿制度对比
(一)机动车无责与次责实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比
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无责的,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外,不足以赔偿非机动车或行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承担不超过扣除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后的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中机动车存在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一般为122000元,无责赔偿限额仅为12100元。在司法实践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的部分往往略高,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无过错时,在保险公司承担无责限额赔偿外,机动车还要承担不超过剩余损害赔偿额的10%的赔偿责任。而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即40%责任时,一般能够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获得赔偿。损害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承担4000,如果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还可以在商业险范围内获得赔偿。虽然保监会最新的保监发[2012]16号文件《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规定机动车无责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必须履行保险责任,终结了机动车无责,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赔的霸王条款。但机动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非强制险种,实践中相当一部分车主不购买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无责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
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交通事故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时应当考虑侵权人过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基础是过错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理,侵权人是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取决于侵权人有无过错,即精神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只有侵权人侵权存在过错并造成被侵权人精神损害后果的,侵权人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无责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日前,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的道交案件,涉及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无责限额赔偿外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时,法院往往不予判决而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原因在于,若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机动车承担不超过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外不足部分10%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可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可能过重,影响司法的权威性。通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能够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解决案件。但通过调解方式处理该类案件可能存在适法不统一的风险。
(四)机动车无责时交通事故的处理路径
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制度的设计应本着“防范道德风险、借阅社会资源、促进被保险人防灾、减损的口的”。一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无责的,建议通过如下路径解决:
一是修订、完善立法。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删去,无责机动车不在交强险外再负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损害的通过无责机动车方协助受害人申请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方式解决。
二是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中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限定为法院经审理依法确认的总损害赔偿金额与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之差额为计算基准,避免发生机动车无责负担的赔偿责任反而重于有责的情形。
五、结语
随着我国机动车数量的迅速增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越来越频繁。加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保护,完善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通过对中外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比较研究、责任主体的形态分析,从而更加清楚的认识到,以《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作为立法依据和基本原则,所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历史发展的大势所趋和我国现实的必然选择。这部法律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基本的责任归责原则贯穿于全法的始终,并以过失相抵和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作为辅助,既保障了受害人利益得以救济,同时也兼顾了机动车所有人利益。
参考文献:
[1]李敏.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责任的承担[J].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03).
[2]刘家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归属[J].政治与法律,2010(05).
[3]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以救济法为中心的思考[J].中国法学,2008(04).
[4]雷米·卡布里亚克,王鲲,石佳友.论侵权法上的损害[J].法律适用,2008(08).
[5]姚宝华,王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解读与适用——以分号用法与句式结构为视角[J].人民司法,2008(15).
[6]邹思.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归责原则[J].法制与社会,2008(12).
[7]杨立新.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进展及审判对策[J].法律适用,2008(03).
[8]张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归责原则研究[J].宁夏社会科学,2007(06).
[9]张鹏,罗宇,黄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比较研究[J].哈尔滨学院学报,2007(10).
[10]刘星,李静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J].河北法学,20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