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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视听技术在刑事案件测谎中发挥的作用

2016-11-30许宗浩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0期
关键词:局限性必要性现状

许宗浩

摘 要:随着科学的不断发展,测谎技术运用独特的方式,可以筛选犯罪嫌疑,排除无辜;有助于侦审疑难案件和“无头”案件;有助于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有助于解决口供的矛盾。但对测谎技术应该理性看待,正视现行测谎结论的局限性,视听技术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越来越多的与案件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被认知,并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等储存数据、保存资料已显示出其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使其对测谎结论的确立起到更加的规范透明,使其具备他证据难以比拟的优越性。

关键词:视听技术;测谎技术;现状;必要性;局限性

一、职务犯罪侦查中应用测谎技术的司法现状

识别谎言是司法人员的一项基本职能,人们一直在司法实践中探索着识别谎言的有效方法。二十世纪以来,随着科技进步、技术革命,测谎仪变得更加灵敏、准确、科学,测谎理论、测谎技术日趋完善,逐渐形成了一门完善的科学体系,测谎技术在犯罪侦查活动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

测谎技术自应用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以来,在认定犯罪、排除无辜、提供侦查方向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和判断证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后,测谎技术的应用在全国检察机关推广开来。配合反贪、渎检、公诉部门办案,在不少案件中发挥了关键性作用,也积累了一些测谎经验,深刻认识到测谎技术在侦查审讯每个环节上都能同步开展工作,特别是在搜索定位犯罪、提供侦查方向上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是侦查办案的必备工具。

在实际工作中,测谎技术的应用仍然存在着一定的难度,特别是基层院,仪器配而不用。而在与兄弟省市的同行交流中发现,各地也存在着同样的困境:仪器闲置,技术人员欠缺,测谎技术应用于侦查办案不多。

究其原因,在于测谎与侦查的角色隔离,部门之间缺乏信任与沟通。测谎技术多数放在技术部门,与侦查办案部门联系少,测谎技术人员又不了解侦查办案的规律,测谎通常只为完成办案单位的委托,不作深入探究,纯粹从测谎原理出发进行编题测试,难以找准有效切入点,让测谎成为撬开嫌疑人嘴巴的杠杆,在辅助办案中的效用不明显。而有丰富侦查经验的侦查指挥人员一方面不了解测谎,对测谎质疑颇多;另一方面固守传统,坚信本部门的办案能力,强攻硬取,同时也怕案件泄密,不愿让技术部门介入。即使请求测谎协助,通常是在案件查办已山穷水尽之时,将测谎当作救命稻草,如不能“药到病除”,便不再相信。

二、职务犯罪侦查中应用测谎技术的必要性和局限性

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知识的普及,犯罪方法和手段日益多样化、智能化,犯罪活动又只在特定人员之间进行,封闭性、隐蔽性强。且一些犯罪分子在平时十分注重建立错综复杂的关系网、利益共同体,有着各种保护伞,加之犯罪嫌疑人早已熟悉了反贪办案的套路,到案后往往抱着较强的侥幸心理,顽固抵赖。而侦查部门的业务素质又高低不一,一些办案人员习惯了苦干、蛮干,套路单一,灵活性差,学习能力跟不上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能力。侦查手段的禁区、雷区又太多,造成侦查难、取证难,实物证据少,言词证据多,不供、翻供现象较为普遍。

1.借助测谎技术作为施压手段的优势

(1)心理增压效果极其显著。一方面,测谎仪能够有效识别谎言,给妄图通过说谎来搪塞讯问的侥幸者当头一棒;另一方面,整个测试过程的静谧氛围给受测者造成了强大的无形压力。

(2)测谎具有一定的权威性。社会关系复杂的受审者了解到具体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并非难事,有人甚至未雨绸缪,研究怎样来有效对抗侦讯,抗审能力较强。但大部分人对测谎仪的了解限于道听途说,有一层神秘感,尤其在经过激励测试后,它所产生的权威性,能为审讯施压奠定良好的基础。

(3)对受审者的审查与施压同步进行。一方面,测谎可以解决被测人有无问题、有多大问题、与哪些人在哪些方面存在问题、有无伪供或伪证、还有无重大隐瞒等事项;另一方面,在对受审者进行测谎审查的同时,就完成了对受审者的施压,因为整个测谎过程,包括测前谈话、激励测试以及具体的问话,处处都在向被测人暗示说谎的代价、框定犯罪的痕迹。

(4)可以越过传统审讯障碍。职务犯罪案件的审讯是一个信息不对等交换过程,需要受审者提供足够多的信息供侦查人员审查判断,但当受审者缄默不语或者一味否认时,审讯很难继续开展。但测谎可以直接跨越这道障碍,即使被测人沉默不语,也能引出生理反应,知道他是否说谎。

(5)测谎几乎不受条件限制,施压效果有一定的普适性。传统施压手段具有相当的局限性,条件需要创造,效果也因人而异。例如通常会用偷漏税、串通投标等其它犯罪行为对行贿人进行施压,但是,如果初查或审讯时没有发现这些行为,也就无从施压。而测谎可以就所测问题一路追问下去,击穿被测人设置的一个个障碍,成为案件突破的一个推进器。

2.测谎结论的证明力的局限性

证明力,也有称证据力,“系证据资料得以为证明之价值。详言之,即审理事实之人对于外部原因之证据,所发生内部意识作用之力量;证据能力问题不是证据本身自有的属性,它更大程度上是一个法律价值问题。限定能够进入法庭的证据材料的范围,主要是考虑包括真实、正义、公正等各种诉讼价值的平衡,保证诉讼结果的可靠性和诉讼过程的正当性,在真实性之上包含了价值判断、正当性要求等因素。测谎结论成为证据还有利于与物证技术鉴定、证人证言等共同构筑证据体系。

3.测谎结论否定犯罪嫌疑具有更大的证明意义,在其证据力上不需要其他证据的佐证

例如,“痕迹物证鉴定的目的是要确定物证与案件、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但鉴定结果有时只能说明物证的性能,却无法确认与嫌疑人的关系,如毒物分析只能确定毒物的种类却不能确定投毒的人,而测谎却可以借助痕迹物证鉴定结果开展测试,将作案人与结果联系起来。”这一特点在现代刑事诉讼实际中也得到了验证,从两大法系国家关于证据能力规则的一些基本规定来看,各国普遍接受的证据规则在可靠性之外越来越多的将其他一些重要的价值因素如保护人权、抑制国家权力滥用、保护职业秘密等纳入其中并赋予其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和分量,以实现刑事诉讼多方位的价值目标。

测谎结论的科学性建立在综合运用了现代心理、实验心理学、神经心理学、生理电子学、计算机智能学说等多学科先进的技术成果的基础之上,具有相关性、有效性、可靠性、理论可检验性等科学证据的基本属性。心理测试结论的价值在于其既能够测“真”,即测出受者有无特殊事件的真实经历和真实记忆心理痕迹,同时又能够体现保障人权、公平、效率等正当价值追求,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目的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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