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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监督,促进协会良性发展

2016-11-30陈信行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关键词:律师协会履行职责监督权

陈信行

摘 要:监事会作为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律师协会专门监督机构,肩负着律师协会运行机制“议、决、执、监”中监督机制。为了理清思路,建立科学的监督机制,更好的促进律师协会的良性发展,本文从监事会的主动监督与被动监督、监督合法性与合理性、监督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监事会;监督

一、监事会既要主动监督,也要被动监督

律师协会一般包括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秘书处及若干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等内设机构,其成员包括会员、代表、委员、正副主任、理事、正副会长、正副监事长(有的地方律师协会也称为正副主席)、正副秘书长等。

监事会作为律师协会的专门监督机构,负有对理事会等机构及其组成人员遵守法律、律师协会章程及规定进行监督的权力。监事会的监督职能类似国家机构中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既有根据举报、投诉、控告展开的监督工作——这种监督属于被动监督的情形,也有根据法律规定展开的专项监督工作——这种监督地属于主动监督的情形。

根据《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第六章关于监事会的专章规定来看,监事会的职权可以概括为:遵章守纪监督权、履行职责监督权、执行决议(定)监督权、财务运行监督权、经济审计监督权、列席会议监督权、召集会议监督权、意见表达监督权、报告(计划)审议权等职权。

在律协监事会的工作实践中,象列席会议监督、意见表达监督、财务运行监督、经济审计监督等职权,是对律师协会内部机构是否正常动作及律师协会资金是否规范使用的必要保障,属于监事会的日常基本工作,即使没有会员提出,监事会也应当采取主动方式进行监督。

相反,像遵章守纪监督、履行职责监督等职权,由于涉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等重要决策、执行机构及其负责人的具体工作,这些工作往往是统筹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正常运作的关键,带有一定的宏观性,需要结合具体事项来判断被监督对象是否失当,为确保理事会等机构及其负责人主动履行职责,监事会不适宜主动监督。

有的职权,如召集会议监督权、报告(计划)审议权,在章程无相反规定下,既可主动行使,也可被动行使。

二、监事会既要监督“合法性”,也要监督“合理性”

监事会制度起源于公司领域,在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公司监事会的监督对象是否包括被监督者履职行为的合理性问题,产生过争议。反对者认为,执行机关在权限范围内有对执行事务的自由裁量空间,不应受监事会的干涉。赞成者认为,法律只规定监事会有权监督公职人员(注:本文特指拥有公司资源调配及执行公司重大事务的人员)的履职行为,而没有将履职行为作合法性和合理性之分,故应包涵合法性与合理性两个方面;还有赞成者认为,监事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防弊,还在于兴利,而合理性为兴利——谋取公司最大利益的重要一环,自应属于监事会的监督范围。在我国,无论是大陆、澳门还是台湾,公司法均未对监事会履职监督权作合法性的限制,故合理性自应包含其中。

律师协会监事会制度的形成要晚于公司监事会,公司监事会的很多规定可以作为律师协会监事会的借鉴,故律师协会监事会制度中,同样需要对监督对象是否包括被监督者履职行为的合理性进行研究。

笔者认为,对于律师协会监事会而言,这里所称的“合法性”,不仅指合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还应指合乎本级律协和“上级”律协的章程和行业规章制度。监事会对被监督者履职行为的合法性监督是应有之义,不存在分歧和争议。

但对律师协会监事会的“合理性”监督,笔者认为,被监督对象履行职责的行为除要符合“合法性”-即不得与法律、法规、章程、行业规章制度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要求以外,还需要符合相应的“合理性”要求(注:我们此处讨论的“合理性”,是指被监督对象在履行职责时,其行为的出发点必须既符合大多数律师会员的利益,又不侵害少数律师会员的权益,同时还要对促进律师业的发展是有益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协会由律师会员组成,律师会员必须参加律师协会,且律师会员对于是否加入该组织并没有其他选择的余地。律师法赋予律师协会执业保障权、行业规章制定权、律师考核权、实习律师准入权、会员奖惩权、纠纷调解处理权等公权力。

可以说,律师协会的任何一项决议、决定都会与相应律师会员的切身利益相关。当一个决策为了符合大多数会员的利益,而必须损害少数会员之权益时,在其他领域无须考虑的“合理性”问题,对于被损害的会员而言,必然成为至关重要的问题。所以,监事会作为律师协会的专门监督机构,对于防止被监督对象滥用职权、保护全体会员的合法(合理)利益责无旁贷。因此,监事会的监督还包括对被监督者履行职责的“合理性”监督。

三、监事会既要监督程序性问题,也要监督实体性问题

《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第五十九条规定:“监事会监督工作包括结果监督、执行力监督和程序监督”。这是关于监事会注重程序监督的明确规定,但是,从监事会的性质来看,我们认为监事会既要监督程序性问题,也要监督实体性问题。分析如下:

第一,以程序监督为主,符合监督的本质

理事会承担着行业协会民主管理的实际工作,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在理事的领导下具体执行和落实律师协会的各项决策。律师协会的每项实体决策,都涉及大量的前期工作和复杂的决策程序,可以说,对律师协会实体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评论,只有理事会才最有发言权。所以,我们对理事会的重要决策,监事会主要以程序监督为主符合监督的本质,体现了监事会对理事会的信任和尊重。

第二,以实体监督为辅,有利于完善监事会的职能要求

监事会的监督工作,是保障律师会员合法权益的关键所在。所谓实体监督,是指监事会不排除对某些事项的内容、本质等实体方面进行监督。例如对财务工作的监督,对理事会成员个人操守的监督这些监督直接包括被监督事项的具体内容。当然,监事会的实体监督还包括对律协自律工作方向性问题的监督,此种监督,更多带有工作建议的性质。

四、结语

律师协会监事会对确保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等机构及人员依法履职,维护全体律师的利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只要理顺律师协会行业管理实际的“议、决、执、监”的民主、科学的组织架构,保证监事会科学、有序、高效运作,将更有利于律师协会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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