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俄罗斯法中专有权对信息产品的保护
2016-11-30张建财
摘 要:本文借助俄罗斯法中专有权的特性对如何解决信息保护这一世界难题作出试探性的介绍,并着重探讨了信息与信息产品在专有权保护的不同地位,从而得出专有权保护的客体只能是信息产品,而不是信息本身的结论。
关键词:专有权;信息;信息产品
一、专有权对信息保护的必要性和不适应性
1.专有权对信息保护的必要性
科学技术进步导致智力活动成果的社会意义急遽增长以及对它有关的信息有爆炸式的需求,也促使把信息积极引入经济商品贸易中,从而形成独特的信息市场。在劳动分工进一步深化的过程中,信息突显地成为专有权内容的一个独立阶段。这就具备了下一个阶段有关智力产品的权利体系发展的条件。
一般情况下,了解信息和使用信息都是两个阶段,但起初是没有区分的。了解信息可以认为是使用信息,但实质上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正如提到使用信息,这一行为是有关智力产品的实际使用,而信息被内化于物质载体中。智力产品的使用具有手工艺秘密的形式,也与有体物的使用有许多共同之处。随着劳动分工精细化的发展,了解信息开始独立于使用信息,并分离成一个特殊的初级阶段。经查明,信息联系被定性为一个特殊时期,从传统意义上讲,这和使用信息的分离是紧密相关的。在现实中,禁止使用信息可以有恢复措施,而对信息的认识不可能被强制地从记忆中消除。因此,信息联系法律机制不同于手工艺秘密机制, 更不用说传统的专用权,首先它们体现在使用这一概念排斥性中。通过和传统的专有权比较,信息联系法律机制的特殊之处在于它们客体方面有不同的特征和本质。一方面从广泛意义上来讲,该作品为创造活动成果本身;另一方面是有关它的信息。使用作品信息包含了作品本身以及了解该信息。传统的著作权和专利权不怎么限制自由地处分信息,也没有规定有关信息的权利。相反,它们能够自由地处分信息,甚至有时它们对此作出了直接规定。例如,著作权直接规定,思想不受法律保护,专有权仅仅是在思想表达的形式方面生效等。总之,信息就其本身而言是不被专有权保护的。更准确地说,使用信息不同于了解信息的是,后者包含前者。后来随着使用信息的进步,特别是在市场上,被人们众所周知的信息要被置于监督之下,但制定有关处于使用信息之外的了解信息的法律法规是极其困难的,在实践中多半是不可能的。通常,使用信息可能会走回头路,并不排除它回归到原始状态,并且经常会实现逆转。而了解信息是不可能逆转的。这就意味着,了解信息比使用信息更加独立于信息的物质载体。
在信息中不存在绝对的权利,因此,其权限的范围也有了变化。现实与处分机制的不同之处体现在传播信息中,包括在特定的主体或者在不特定的主体之间传播独立于物质体现的信息。传播即公开信息就其本身而言是不被专有权保护的。信息的处分含有其它内容,但这不是处分权,也不是合同,而是客体事实行为的实施,也就是由具体的一个或几个人享有信息或者在特定的人之间传播,这些公开信息的享有者没有专门的权利。特定的人对信息的处分导致了不特定人在实际中享有这些信息。但对于商品交易信息,对于处分它们垄断是必要的。在当今浩如烟海的信息中寻找和挑选自己需要的信息是极其复杂的,这需要投入大量精力和专门的知识。如果需求者在寻找方面没有障碍,那么他也不会委托第三方来操作这项工作,但是如果他经常没有其它方法,那么就不得不签订有关享有公开信息的合同,最常见的是找专门的信息收集机构。债务关系的出现是基于令人满意的获取信息服务之上的,如企业信息活动需要技能特别熟练的提供信息服务的机构或个人。
2.信息本身作为专有权保护客体的不适应性
享有公开的信息的是基于在自己的人身范围内的绝对的人身权以及每个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活动成果。它类似于使用手工艺秘密的垄断权。对信息适当的获取弱化了垄断权,专有权不可能建立在绝对垄断权之上。当信息秘密成为它们的客体时,信息关系的变化就出现了。在这种情况下,特定的或不特定的人有获取已公开数据的权利。这里的绝对人身权主要是指在自己的人身范围内的处分权利。不得不指出,这样的处分在信息公开的情况下,没有通过签订专门合同的享有权利的特定的人在实际中使用是不会被禁止的。
掌握信息的组织,最好是适当的掌握,这是某些组织或个人努力的结果。因此,这种信息上的绝对权是存在的,但不是一般的权利,而是客体之间的邻接权。尽管事实上力求是智力活动成果,但传播这样的成果只能是间接的,因为它有较弱的效力。总之,传统客体上的绝对权不是这样的。仅仅可以断定准绝对权和绝对权(基于人身权)的存在,它的概念已经开始变化,并在手工艺秘密的基础上融合发展。这样的专有权是和责任一起发生效力的,主要是针对创造或搜集的参与人,这完全体现在经济贸易中智力产品的所有者身上。基于债权之上的人身权,最后全部体现在执行同一功能的状态中,这就是之前的专有权。因此,它们构成了专有权新的变种,丰富了这个概念,但是同时把它们置于共性中,这些共性产生于上位概念。这就是专有权法律制度发展的下一个阶段。
二、专有权对信息保护的客体—信息产品
请求信息公开的权利本身是不存在的,这不仅是绝对的,而且是排他的。但是这不意味着,同一信息本身权利可以在需求者之间加工、传播。总之,不能也不可能把它称作信息产品。信息产品不同于简单的信息本身。对第三人来说,特别是具体的有专门需求的第三人,信息不总是容易获取的。总之,应该把信息本身与信息产品相区别。信息产品对于需求者是已有的信息,这些信息往往是具体的,并且已经在具体的需求者之间传播的信息毫无疑问地是属于信息产品。债务的转让总是可以使信息产品独立化。
在一定的条件下,信息具有民事权利客体的特质。其中,这源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95条、第498条、第732条、第804条、第840条等规定。这些法条规定了专门提供一些信息的合同一方的义务,尽管它们是公开的。这些特征可能以这种形式方便取得信息为前提,尽管原则上可以从其它公开的途径获取它。换句话说,根据现行法律,获取信息的秘密变成了信息产品,这导致它成了专有权的客体,作为市场的商品,它是客体组成的必要条件。实际上,这个原则得到了最广泛的应用,其中包括签订了有关专门传播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的合同。
信息产品像信息一样是无形的,应该把它与信息载体相区别。后者完全是具有物质特征的另一种客体,因为在空间上对它有所限制。同样信息产品可能有大量的各种物质载体,每一个物质载体构成了个别所有权的客体,具体物品的毁灭不必然导致信息产品的灭失。信息产品完全是另一种权利和内容的客体。总之,像不同物质载体上的所有权一样,信息产品上的权利和它物质载体上的所有权也是属于不同的主体。
这些差异在一定程度上掩饰了目前信息载体可能不是物质的形式,而是其它的(比如,电子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区分信息和它的载体,尽管后者不曾是所有权的客体。在信息产品权利方面有需求,或者它是市场交易的客体,这直接证实了信息是民法(俄罗斯民法典第128条)的客体之一,即使这个术语不是适当的表达。对公开信息的权利的需求不是以必须对客体本身垄断为条件的,而是以获得信息秘密、以便于保障为了具体的需求而获得最佳的信息为条件的。
传播信息产品的专有权已经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被规定,这仅仅是个别情况。对于临时雇佣关系,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727条规定了,合同双方可以获取自己具体需要的有关新的技术知识的信息,这种信息不会被法律保护。这不仅仅由商业秘密组成,对于它来说,一般会要求遵守保密的义务,在没有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告知第三人该信息。这个规则没有任何依据,仅限于个别情况。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第三部分中得出一个总的原则,它被规定在适用于个别具体关系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中。
三、专有权对信息保护的方式
机密的信息权是根据手工艺秘密的模式构建起来的,它可能没有大量的理论知识,但是有实用的内容,它追求的目标可能不仅仅是预先防止第三人熟知该信息。准确地说,在没有形成一个广泛统一认识的情况下,应当区分信息秘密和它相关的服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9条规定了有关服务和商业秘密的信息)。当雇主要求劳动者遵守秘密义务时,劳动立法的隐性根据是信息服务的标准,劳动合同及服务关系也是以此为基础的。对于商业信息机密,它的内容是基础,现行的或者潜在的商业目标是为了避免被第三人所周知。信息产品的获得者使用它可能仅仅是为了了解,而不是为了传播给第三人。获得信息的人不能处置它,他有义务保守秘密,无权告知第三人已传播给他的信息。
但是第三人不能窃取该机密,不能以获得未经批准却传播给其他人信息的目的而实施行为,这与有关手工艺保密的规定非常相似。只能以合法的方式获得信息,这个原则非常重要。获取信息机密是保密条款的基础,而保守获取的秘密是法律制度的重要因素,如果没有特别说明,各方传播的权利不仅在相对法律关系中有效,而且它们捍卫了来自第三人的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它们建立在准物权的基础上,也是消弱了的专有权,甚至与有关保护手工艺秘密的防止恶意竞争的原则相似。因此,可以判定专有权的存在依赖于获取的渠道,但是对于第三人不限于合同约定的范畴。它完全合法地被认为是准物权,但物权和专有权在信息传播中是不同的。物权是无限的,专有权是有限的。它们的共同点是都对第三人有效,这些第三人是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信息占有者,但是这种消弱了的专有权有自己的特点。获取信息者占有和传播给第三人的所有信息,应当是根据传播的行为,甚至是他们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信息。只有信息产品传播的事实是证明的对象,这个举证责任由传播者来承担。如果这个事实不能被证明,信息应当被认为是来源于公众领域,这将完全导致第三人自由地、没有任何限制地享有信息。准确地讲,在此范畴内是由传播者承担着提供第三人获取信息未经批准的证明责任,而不是通过其他途径。
归根到底,在人身方面和自己活动成果的绝对权整体上或部分地以客体上的专有权为基础,这个专有权是形成债权关系而享有其他所有权利的根据。在整个财产权中专有权通常是被认为第一个环节,它不依赖于财产的特质,它处于不少于其它权利的状态,最后一环节与之前发生的要保持足够的联系,并以它为依据。当提及无形的智力活动成果时,这样的人身权就具有了特别的意义。
以内含信息的数据库的法律制度是个别情况下这种制度的变体。该信息有基本的实际价值,并通过网络传播,网络在一定意义上是作为信息的标志而出现的。对于数据库,随着技术发展的分工,严密的法律体系也充分地覆盖了信息关系的各个方面,同时该体系适用于传统的专有权的范围,它类似于手工业秘密的权利类型。目前,数据库是信息的来源,这些来源有非常大的实践意义,也是提供信息的基本方法。1992年9月23日俄罗斯联邦通过的《关于电子计算机和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程序》的法律规定:数据库属于著作权的客体,进一步讲,数据库的法律制度不是公开的。其中需要强调的是,作品和数据库有各自不同的法律制度:作品是著作权的客体,而没有延伸到数据库方面,它属于数据总称的内容。比如,在有关仅仅由自然人享有的著作权和姓名权的规定中,对汇编作品扩散的必要性成为了标志。而在数据库中(区别汇编作品)由法人享有名称权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在数据库中可以规定专有权,但这不是其他的著作权。数据库的概念在有关专有权使用和传播的规定是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如果这些信息的取得来自于对数据库的保护,那么有关数据库的保护规定总体上应当扩展到以此为基础的信息上,并且不依赖于那些为公众所周知的信息。这意味着对有关来自于其它数据库制度的信息有了法律规定,而不包括作为它一部分的数据通知。因此,目前规定了保护信息的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专有权出现了。与不久前出现的公共需求相比,非常有必要构建明确的法律保障制度。总之,原则上专有权不禁止了解信息,除了在法律专门保护其机密的情况下,自由了解、认识信息的原则贯穿于始终。
四、信息保护对专有权发展的影响
目前,专有权一共有三种构造:具有绝对性质的传统专有权、准专有权、建立在弱化了的专有权和债权关系相结合的权利。最后一个构造不能取代之前出现的,而对于重新出现和积极发展的无形的知识产权的范围是补充法律漏洞的必要存在。有关专有权第一构造的法律制定规则足够广泛,特别是第二构造即手工艺秘密在很大程度上,仅仅是有计划,但是要完成,需要在实践中坚持下去。
实际上第三构造至始至终都面临着过宽的规定。其中在民法典编撰中,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否则将被其它的编纂所革新这将完全导致已经变的有强烈需求的消失。以信息著称的当今社会发展最显著的本质特征没有保护关系。没有它俄罗斯民法典不可能作为最后一部文件而生效,即使用现代化的思路来补救,它也处于过时的状态。在这个民法典编纂的时代,与现代相适应的所有需求不可能是真正的,包括对以具有智力活动成果为对象的商品信息关系本身的规定。
在俄罗斯民法典的第五部分中,基于信息关系的有关专有权的法律规定是不存在这种持保守立场的表达。而且有关手工艺秘密的法律规定的状态没有足够的公开和原则,对此,我们感同身受,因此寄希望于我国民法典在出台后能把信息保护这一难题顺利解决。
五、结语
通过对俄罗斯法中专有权对信息产权保护的介绍与探讨,本文得出了专有权保护的客体是信息产品的结论,同时也说明了信息产权纳入到专有权中对专有权的概念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参考文献:
[1]А.П.Сергеев:“ Правоинтеллектуальной собственности в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М.,2005.
[2]“Правоведение”,2006.
作者简介:
张建财(1990.08~),性别:男,籍贯:山西,民族:汉,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学生,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