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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停车场停车合同性质探析

2016-11-30赵娜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摘 要: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提高,机动车已经成为社会生产和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工具,因车辆停放在专业停车场内丢失而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车辆丢失后,专业停车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解决此问题首先要界定专业停车场停车合同的性质,笔者从案例入手引出专业停车场停车合同争议问题,并分析认为应将其定性为保管合同。

关键词:停车合同;场地租赁合同;保管合同

一、问题的引出

2012年4月25日18时40分许,王某将自己的车辆(购买价格为27238元)停放于向某经营的桂华停车场的路边临时停车泊位。次日1时15分许,王某发现自己的车辆被盗,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由于车辆丢失,王某向向某提出赔偿事宜。向某以王某车辆停车系临时停车占用场地,其所支付的停车费也并非保管费而是车辆占地使用费,拒绝了其赔偿请求。双方协商未果,王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向某赔偿王某车辆丢失损失32900元。法院受理后,王某申请了司法鉴定,车辆评估值为272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停车费系该停车泊位的占地使用费,而非保管费,且王果在停车后未向停车场管理人员交纳相对应的停车管理费,王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王某进入停车场虽然未交停车费,但是如车辆未被盗,其离开停车场要交纳停车费,王某与向某就涉案被盗车辆建立了合法的保管关系,判决向某赔偿王某车辆被盗损失27238元。

二、问题之争议

在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针对同一案件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定性停车合同以及停车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随着经济发展,此类停车纠纷越来越多,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对停车合同没有明确的规定,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也一定程度导致了司法的混乱。根据停车场的性质划分,一般认为停车场主要分为专业停车场、消费停车场、小区停车场以及公益停车场四种类型,下文主要探讨专业停车场的停车合同的性质。[1]

所谓专业停车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经由工商登记注册和公安机关审批许可,专门从事停车服务经营活动的停车场。上述案件中,向某经营的即是专业停车场。在这类停车纠纷中,车主往往主张停车合同是保管合同,要求停车场赔偿损失,而停车场则以停车合同是场地租赁合同作为抗辩,拒绝赔偿车辆被盗损失。关于专业停车场停车合同的定性,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专业停车场停车合同是场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说),这种观点的认定依据是车辆占据停车场车位之事实。也有人认为,停车场的收费标准不按照车辆(标的物)的价值高低而区别对待,而是采用统一的收费标准,这说明停车场收取的是车位的占用费。[2]

第二种观点认为专业停车场停车合同应定性为保管合同(保管合同说),保管合同说认为停车合同更加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3]这样定性有利于保护车主的权益,强化停车场经营者及看管人员的社会责任,符合法律公平、正义之要求。[4]

三、场地租赁合同说之辩驳

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现实生活中,基本没有专业停车场会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据此停车场与车主的关系不属租赁关系。

再者,如果将停车合同定性为场地租赁合同,车主将车辆停放停车场的目的就变成单一的占用车位,经营者不需要提供任何的看管服务,而车主之所以愿意花钱将车辆停在停车场,而非随意停置路边,显然是希望车辆停放在一个更安全的区域内,将停车合同定性为场地租赁合同不仅违背了车主的真实意思,不利于其利益的保护,同时会助长专业停车场经营者的懈怠之气,盗车者会更加肆无忌惮,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四、停车合同是保管合同

笔者认为应该将专业停车场停车合同定性为保管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65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从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看,保管合同有如下特征:①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②以保管行为为标的,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③既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④保管合同是非要式合同,⑤寄托物为动产。[5]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起成立。”合同法第368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针对车主的交付以及停车场发放停车凭证问题,有学者认为只有在车主将钥匙或车辆行驶证交予停车场或车主虽未交钥匙、行驶证,但停车场发放停车凭证的情况下,车主才算完成交付,而其他情况并没有完成交付,故否认部分专业停车场停车合同是保管合同。[6]但实际上专业停车场的责任是保管已经停放在停车场静态的车辆,而非保管动态的车辆。即使车主没有将钥匙或是行驶证交予停车场,停车场实际已经控制了车辆,故车主也完成了交付。且该观点将停车凭证认为是保管合同成立的条件,应该明确保管合同自交付时完成,而交付保管凭证仅仅是停车场的义务,不能因此而否认停车合同性质是保管合同。

从专业停车场社会功能来看,如将专业停车场停车合同定性为保管合同,虽然有人质疑停车场收取低额停车费,而车辆丢失后,停车场要承担的却是巨额的赔偿责任,这造成了停车场与车主双方权利义务的明显失衡,但是从长远看这样有助于促进全国范围内专业停车场的规范管理,加强停车场经营者的社会责任感,稳定社会秩序。

参考文献:

[1]刘兴树.停车场法律责任研析[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

[2]陈昊博.专业停车场停车收费合同的法律性质之反思[J].剑南文学(经典教苑).2011

[3]王纬.浅析停车收费合同的法律性质[J].时代金融.2013(6)

[4]王裕中.保管合同的争议问题——停车场停车合同[J],法治与社会.2009.8(下)

[5]王卫国.民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二版).2012:460-461

[6]刘立峰.对机动车停车场丢失的民事责任分析[J].法学杂志.2004

作者简介:

赵娜(1992~),女,河北廊坊人,工作单位:北京化工大学,职务:学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