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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制度

2016-11-30陈茜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关键词:遗失物权利义务动产

一、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基本概述

对于什么是遗失物,不同的学者都有自己不同的理解,比如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是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王利民先生认为“遗失物是指无人占有但属有主物的动产。”郑玉波先生认为遗失物应具备三个条件:①需为有主物;②需不属于任何人占有;③需为动产。

综上观点,我认为所谓遗失物是指被所有人遗忘于某处并且不为任何人所占有的动产。发现并且占有该遗失物的行为被称为遗失物拾得行为,是发现行为加占有行为。

目前,我国有关拾得遗失物的相关规定主要在《物权法》第112条和《民法通则》第79条中。这些规定赋予拾得人以费用请求权,却未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在现实生活中,拾得人为找寻失主往往会先将遗失物保管,再通过各种方式联系失主。在这过程中除了要支出必要的保管费用更要来回奔波、四处打听、劳神费心,如果不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会使得做好事却得不到好报,会抑制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积极性,最终使这些法律形同虚设。

二、学术界关于报酬请求权的争论

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指遗失物的拾得人在将遗失物交还所有人时享有的要求遗失人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我国《物权法草案》在征集意见的过程中,拾得人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被公众讨论的激烈异常。反对者认为,金钱一旦成为衡量一切事物的标尺,整个社会的价值观就会发生倾塌。这条立法与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相悖,不利于继承发展传统美德。赞同者则认为这不会颠覆传统美德,现行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相当于将道德标准写进了法律,默认每个公民都是高尚的人,忽略了市场经济下人对利益的追求,这样容易使拾得人丧失归还拾得物的动力,草案赋予拾得人以报酬请求权,是把公民由假想中的道德圣人变为普通人。

三、承认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合理性

当前,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时期,市场经济的主体是人,如果不给予人一定的物质激励,拾得人的付出得不到回报,将不利于遗失物的返还。因为人们看到遗失物还不如选择不捡或者据为己有这样对自己更有力的办法。法律希望人们都能靠拾金不昧的美德来约束自己,可美德毕竟是少数高尚的人所有的。不得不承认的是在目前的中国,多数人还做不到拾金不昧。应当时从多人的角度去订立,而不是将少数人的美德上升为法律来强求整个社会遵守,否则将有损与法律的威严,也必将在实施过程中受挫。

(1)平衡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法律的完善。任何法律都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权利与义务应当是对立统一的。然而根据我国《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拾得人只能去履行义务,例如:通知、返还和上交的义务以及妥善保管拾得物的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拾得物毁灭或灭失时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当拾得人因保管遗失物支出必要的费用时才享有费用请求权,但这一权利是同拾得人实际劳动、费用支出相对应的,并非对拾金不昧行为的肯定与酬劳,因此这项规定很难体现社会对拾金不昧行为的肯定性评价。可见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使拾得人的权利义务极不平衡,有违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若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显然有利于拾得人权利义务的平衡,有利于完善我国遗失物制度。

(2)有利于物尽其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遗失物拾得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就是保持社会关系的稳定和保障市场交易和商品流通安全。拾得物长期处于被闲置状态显然不利于其本身价值的发挥,因此在法律上必须尽快给它归属。确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可以激励拾得人积极寻找失主,承认拾得人在无人认领时对拾得物拥有所有权显然有利于拾得物的充分利用,不至于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3)有助于重建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肯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不仅不与“拾金不昧”的优秀传统相违背,反而有利于其的发扬。凡是人都有趋利避害性,基于利益最大化原则,人们总会对周围的事物作出判断从而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为之。当面对遗失物时,人们会本能的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解决方法。在没有肯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的情况下,将遗失物据为己有无疑是最好的选择。而冒着一无所获的风险费尽力气去找失主显然与基本人性相悖。

四、关于完善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建议

(1)明确拾得人的义务。法律总是权利义务相对应的规范,拾得人在享有法律确立的报酬请请求权时也行承担相应的义务。按照《物权法》第109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及第110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拾得人有通知报告、保管和返还的义务。若拾得人不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应以侵权论,不得享有报酬请求权。

(2)合理的确定报酬比例。报酬比例是报酬请求权制度的重要内容,翻阅各国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大致有两种立法模式,即“统一立法模式”和“分别立法主义”。所谓“统一立法主义”就是不区分拾得物的价值,统一规定一个报酬比例。而“分别立法主义”是按照拾得物的价值分梯度的规定报酬比例,拾得物的价值越高,报酬比例越大。我认为,鉴于中国的国情和各地区发展的不平衡性,报酬比例应该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而定。即不能因过低而损害拾得人的积极性,也不宜因过高而使遗失人难以承受。

(3)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如找不到遗失人,拾得人应当附条件的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拾得人在履行了保管和报告义务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公告仍找不到遗失人时,应当承认拾得人对拾得物的所有权。但是对于某些价值巨大的拾得物或不适和归个人所有的拾得物则不应当归拾得人所有,应当归国家所有,由国家给予拾得人一定比例的报酬。这样既有利于拾得人的权利义务平衡又不至于使权利义务的天平重新倾斜。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期)》[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篇)》[M].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史尚宽.《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作者简介:

陈茜,女,汉族,烟台大学刑法学专业研究生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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