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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合同解除责任与合同违约责任

2016-11-30吴兰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

吴兰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裁判文书选登了《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作为房地产领域的经典案例,本案有不少法律要点值得关注,如土地定向开发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的差异,名为定向开发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差异,一字之差但性质及适用法律大相径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法定解除权,以及行使不安抗辩权等。笔者在本文对该判决书中的合同解除责任与合同违约责任进行分析。

关键词:合同解除责任;合同违约责任;损害赔偿

“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根本违约,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

该案责任承担问题的争议实质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7条的适用问题所衍生的合同解除之效力问题,以及违约金条款在合同解除后的适用。

一、合同解除效力的理论分歧

就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有三种理论观点,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中说。

1.直接效果说

直接效果说即合同解除溯及于合同成立时消灭合同的效力,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原状。[1]该学说认为合同解除不仅有导致个别未履行义务消灭的效力,也导致了整个契约的消灭。换言之,该学说肯定合同解除溯及既往之效力,即合同一旦被解除将等同于自始未成立。依据该理论,已履行部分将丧失法律依据,即视为不当得利,应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返还。

2.间接效果说

该学说认为,合同解除并未导致合同本身的消灭,其仅使合同指向将来之效力受损,即效果为赋予当事人享有拒绝履行尚未履行之义务的抗辩权,而于已履行部分发生新的返还请求权。就未履行给付的处理,该学说主要通过赋予当事人拒绝履行抗辩权及及其行使来阻却原债权债务的继续效力。[2]该说强调恢复原状的作用,即合同的解除并不直接导致原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而是在当事人之间就合同已履行部分产生恢复原状的债权债务关系,使原合同关系间接消灭。

3.折中说

该说才直接效果说与间接效果说之折中效果。该说认为已经履行给付并不随合同解除而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请求权,而合同未履行部分随合同解除消灭。[3]因已履行部分并未随解除的溯及效力而消灭,合同解除之前的给付也就并未因此丧失法律依据。即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给付并未因合同解除的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产生不当得利,也就不会因此产生恢复原状的权利义务关系。

以上三种观点各有利弊,至今在学术界及实务界仍有争议。笔者认为单凭某种观点也不足以对合同解除溯及力有无的问题作出结论,要确定合同解除的溯及力还应首先回到法律规定以及基于法律规定而作的理性解释。

二、《合同法》第97条的解释

《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后的效力问题,也是本案中法院对责任承担问题据以判决的主要依据为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97条认为合同解除后不适用违约责任,有如下三方面的理由:

1.文义理解

“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很明确地阐明了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应向将来消灭之义;而就已履行部分,“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此处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在理论上通常是指,非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没有溯及力。[4]

2.体系理解

从《合同法》的体系安排来看,合同的解除及其解除后果规定在第6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而不是第7章“违约责任”中。这样的体系安排,至少表明在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不再是违约责任,因合同解除的溯及效力消灭了违约金在内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3.立法原意理解

探究立法原意,即立法者当时的目的,崔建远在其《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下篇)》中谈到:“《合同法》97条是按照直接效果说设计的,其根据之一是,合同解除制度最初是由王轶博士、杨明刚博士和笔者负责设计的,条文由我们负责草拟,采纳的是直接效果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全部研讨会,都未提出改变这个学说的意见”。[5]可见,立法原意上是采取直接效果说的,即合同解除后不再适用违约责任。

三、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

《合同法》第97条规定了损害赔偿为合同解除的后果之一,但就该损害赔偿的性质、范围等问题未做进一步明确规定。对此,理论界一致有争议,实务界也有不同的判决。

1.损害赔偿的性质

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有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两种观点。

信赖利益认为,合同订立等以当事人间具有特殊信赖关系为基础的法律行为中,当事人信赖法律行为有效可得的利益。[6]主张损害赔偿应以信赖利益为限的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回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但若要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状态真正回到合同订立前,就应对守约方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失去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利益以及为恢复原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要求赔偿。

履行利益认为,债务正确履行给债权人带来的利益,而债务不履行,致使有效成立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未实现而产生的损害。即使合同被解除,违约行为所致的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也并不消灭,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即为获得债务完全履行而产生的利益。即使守约方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也并不意味其同时放弃行使履行利益的主张。并且,主张直接效果说的崔建远先生同样认为在违约解除场合,解除权人可以主张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7]

2.损害赔偿的范围

《合同法》中的损害赔偿包括了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两部分。直接损失是指因合同解除所直接产生的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合同适当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8]在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来说包括了直接损失是没有争议的,但能否包括可得利益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当事人订立合同本来就是为了在合同适当履行后获得利益,即使是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解除,也不能等同于未成立的合同,其合同目的是客观存在的,对合同不能履行没有过失的非违约方而言,应当获得合同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才能完全弥补因合同违约解除而产生的损失。

四、合同违约解除与违约金

笔者也注意到,有些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及司法解释是支持合同违约解除后违约金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26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但由于《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即违约金也是损失赔偿的功能,即违约金不能过分高于损失。因此,《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合同违约解除后的损失赔偿与违约金功能具有一定的相关性。

综上,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的分析可知,解除合同与追究违约责任将获得不同的利益。就法律的规定来看,解除合同后的责任包括恢复原状(含返回原物)及赔偿损失;违约责任则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违约责任形式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包括履行利益)、采取补救措施等。在不同的案例中,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利益的孰重孰轻,审慎选择是请求解除合同还是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6页.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16页.

[3]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7页.

[4]王家福.《民法债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年半,第506页.

[5]崔建远.“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下篇)”.《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4期.

[6]韩胜男.“违约损害赔偿的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3期.

[7]崔建远.“解除效果折中说之评论”.《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

[8]王利明.《违约责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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