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免责条款的效力
2016-11-30蔡景洋
摘 要:随着合同中免责条款越来越多地被适用,免责条款中的一些问题引起人们关注。伴随着经济高速发展免责条款已然成为合同中的重要条款,有效的免责条款能够实现当事人间利益和责任的平等分配,促进交易快速形成,维护交易秩序稳定。本文将浅析我国《合同法》中免责条款的法理基础、效力判断,并提出一些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免责条款;合同法;效力问题
一、免责条款概述
1.免责条款的概念及现状
免责条款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从广义上说,免责条款既包含免除当事人所有责任的条款,也包含制约当事人责任的条款;而狭义说只包含免除当事人所有责任这一种情形的条款。笔者认为,我们应该从广义讲,也就是免责条款指“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意在限制或者免除其未来合同的责任的条款。按照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地约定合同权利义务和合同条款内容,也可以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做出约定。免责条款的限制或者免除一般有两种原因,一种是有合同直接规定,另一种是间接手段就是限制对方当事人的救济手段而实现”。如今,免责条款已经成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可缺少的条款之一,同时受到了广大群众的热烈关注。它对市场交易中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预知,分配风险带来的损失,能够有效的平衡双方的利益,也避免了一些争议和诉讼,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社会的公德,并且促进经济的发展。
2.免责条款的法理基础
首先,免责条款的产生离不开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也称契约自由,它不仅是私法自治的核心内容,也是合同法的基本理念。其次,民法是私法,民事责任一般是财产责任,财产责任具有补偿的性质,在私法领域内,公民对自己的财产有处分、使用、收益等权利。也就是说公民可以随意处置自己的财产,并且不受到法律的约束。正是在此基础上,免责条款由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来限制或免除民事责任,这是公民自由行使私权的表现。该行为在不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无权干涉。
二、免责条款的效力判断标准
1.免责条款的合法性标准
第一,免责条款不得违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免责条款需要符合法律、公共道德和社会利益的要求,不能因为合同自由原则约定条款来逃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国1988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关于‘工伤概不负责的规定也表明了对于违反我国宪法和社会主义公德的行为,应当认定其无效。”
第二,免责条款不得免除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时候造成了另一方人身的伤害,侵犯了对方的人身权,其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使在合同中约定过免责条款,也应当认定此免责条款无效。免责条款的约定不得过分加重对方责任或者免除自己责任,因为人身权包含生命权和健康权是公民享有民事权利的最基本权利,倘若这些责任都能免除,那则是和法律本意相违背的。然而生命权是至高无上的,是人类享有其他民事权利的基础,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是法律最重要的内容,若伤害到他人的人身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
第三,免责条款无法免除因行为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当事人如果是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失的,说明当事人的主观心理和行为严重性已达到了违法的程度,这种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我国合同法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此时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对于这种观点大多数国家都是支持的,比如德国和瑞士等。笔者认为免责条款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同条款,但是过错导致侵权责任应该有大有小,如果严重危害他人生命或是财产安全,这种责任是无法免除的,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反之,如果过错导致责任很小甚至是无过错的话,那么我们应该尊重合同自由原则,支持意思自治,肯定免责条款的效力。
第四,免责条款不得以不合理的方式制定条款来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的权利。免责条款的制定应当以合理的方式,制定体现公平正义原则的条款,而且合同中的制定方不能过度维护自己的权益,损害对方的利益。条款提供者所制定的内容要公平的分配风险,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促进交易便捷降低交易成本。
2.免责条款的合理性标准
合理性标准是指“免责条款比须在不损害社会利益和其他人利益的前提下,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追求自己的利益”。诚信原则是是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正义衡平功能,已然成为判断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标准。诚实信用以道德为内容,能够使当事人自觉地维护公平正义,协调各种冲突。公序良俗是限制行为人的最后一道防线,其目的是补充成文法的不足之处。我国立法者不可能对法律制定的面面俱到,也不能预见会出现的所有问题。此时公序良俗就发挥了作用,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其行为应该符合善良风俗习惯,并且不能损害国家的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序的要求。公序良俗原则可以限制公民的意思自治和行为活动,在免责条款中,对条款提供者的意愿进行限制也会防止其权利的滥用,从而达到保护另一方权益不受到侵害。
3.第三人与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第三人有时会参与有关免责条款的合同中,若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合同的违约责任,那么合同制定方能否免除自己的责任呢?“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当事人,不涉及第三人。就是说合同债权人只能请求合同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不能请求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样地,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无权请求合同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与其他人无关。如果由于第三人原因导致合同当事人受到损害的,依据侵权责任法,受害人有权向第三人提起诉讼,第三人却无法援引免责条款来免责,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却得到了免责。合同的履行义务由第三人承担了,这很明显有失公平。根据公平原则笔者认为第三人与合同关系有时密不可分,应该有权利援引免责条款来对抗合同一方当事人。
三、我国《合同法》中免责条款效力相关问题和解决措施
1.《合同法》关于免责条款有关规定
我国的合同条款一般包括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事先拟定的,用来反复使用的条款。当格式条款定入合同中,一般由处于垄断的强势一方约定条款,通常会使另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因为另一方除了服从就是放弃,根本没有选择的权利,我国合同法关于免责条款的问题主要有两点:一是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之间存在矛盾;二是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过广。
《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了条款提供者注意的义务,而第40条的规定则是无条件的认定无效。梁慧星先生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矛盾,因为如果不违背条款提供者的义务,免责条款则有效,而40条规定却一律无效。然而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合同法39条和40条中所指的合同责任是不一样的,二者是不冲突的,因为39条的免责条款中所约定的合同责任是未来的责任,而40条中免责条款的责任是指现在所应承担的责任。这两种责任情况不同,所以法条之间并不冲突。笔者认为,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也是很有道理的,但是如果我们对39条进行分析可以认为只要条款提供者违背自己的义务,免责条款就无效;反之,在不违背其义务的情况下,免责条款发生效力,这很明显与40条无条件的认定无效是相矛盾的。而且立法是广大人民群众而制定的,不是为单单某些职业的人而定,需要通俗的理解方式,浅显而明确的解释来表达立法者的思想。
《合同法》第53条对免责条款的规定的情形并不是很明确,53条只是规定了关于人身伤害或是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失,至于是什么程度的伤害没有规定,对于某些特殊的行业也没有具体规定,比如像医院。医院本身就是有一定的风险,如果像医院这种行业要是遵循免责条款的话,那么很难发挥其最大作用,因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免责条款是对双方当事人风险进行分配,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键,这是免责条款的实质所在。对于故意或者是重大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失,这是一种道德的衡量,对商人而言,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没有本质区别,只有风险如何分配的问题。既然是风险分担的角度出发,那么有些即使是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免责条款也应该有效。免责条款不应该从行为人的主观思想来判断是否有效,应该从免责条款存在的价值判断其效力。笔者认为,对于53条的规定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法律对关于人身财产损失不应该全盘否定,应该对某些特定的行业,对特定的情况予以肯定,对免责条款无效的范围加以限制。
2.解决方法
笔者认为,重中之重是的应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也就是从立法角度制定法规或者修改法规,主要有几点:第一,《合同法》应当对免责条款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比如明确免责条款的内容,效力判断的情形,消除39条和40条之间的矛盾。第二,修改我国现行的免责条款的法规,比如53条免责条款中无效的情形,因为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过宽,针对其适用范围作出限制性解释,修改其不足之处,将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具体化,该条可以修改为:“(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但一般伤害和过失伤害除外;(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财产受到损失的,但某些特殊行业除外。”除此之外,可以加强舆论监督的作用:一是从条款制定方加强自律,制定合理有效的免责条款;二是消费者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请求法律赋予消费者更多的权利得以保护弱势消费者的权益;三是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披露相关制定免责条款不当的行为,从而达到保护条款相对方的利益。
四、结语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签订合同时风险的平衡器,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目前,虽然我国对免责条款的法律法规并不明确,仍有不足之处,希望能健全和完善我国关于免责条款的法律法规,使免责条款充分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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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蔡景洋(1991.10~),汉族,天津市人,广西师范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