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
2016-11-30张钟尹
张钟尹
摘 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时,必然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该因果关系的判定并不直观,所以笔者试以分析喻某诉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为出发点,研究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因果关系
一、案件提要
徐某为某娱乐厅经营者,某日原告喻某同朋友冯某于该娱乐厅唱歌时,冯某于一女子发生争吵,后该女子与几名年轻男子将喻某打伤。在此过程中,娱乐厅经理报警,并且该娱乐厅的工作人员也对当事人进行了劝阻。但由于该娱乐厅的监控设备损坏,无法查明侵权第三人,故喻某以娱乐厅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徐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所经营的娱乐厅的经理和工作人员虽然已经报警并进行劝阻,但由于徐某疏于监控设备的维护,导致监控设备在事发当日不能正常工作,致使事后不利于公安机关查找直接侵权人,故喻某无法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所以法院认为,徐某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喻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确认徐某对喻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喻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①
二、问题的提出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该娱乐厅的工作人员采取了措施,但是并未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效果,且由于其未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导致确定侵权第三人的难度增加,所以法院认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笔者对于该经营者的责任承担问题提出两方面的疑问:第一,安保义务人未履行安保义务与被侵权人受损害之间因果关系应如何认定?第二,疏于维护监控设备是否应当作为认定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因,认定义务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是什么?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应的补充责任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由第三人为侵权人的案件中,赔偿责任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的存在,侵权第三人并非能够确定,或者即使确定了侵权第三人,但第三人缺乏赔付能力,此时就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应的”责任是指就同一损害其只须承担部分赔偿的责任。对于相应的补充责任中“相应的”认定标准,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①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相应;②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相应;③结合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以考量相应的程度。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安保义务人之所以承担补充责任,就是因为相对于第三人作为的直接侵权行为,安保义务人的不作为也具有一定过错,并且两者的原因力有所不同,第三人的行为是直接的侵权行为,其原因力大,而安保义务人的不作为原因力相对较小,所以应当结合两者共同考量。
补充责任则是指数个侵权人中的每一个人就同一损害结果有先后顺序地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若自一个或数个侵权人获得全部赔偿的, 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消灭。根据当前的法律体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的构成必然要求第三人故意侵权,且义务人主观为过失,否则如果第三人为过失,或者两者均为故意的情况下,义务人的过错可能等于或高于第三人,此时如果仅要求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必然有失公允。所以在由第三人介入的侵权案件中,处于第一顺位的应当是侵权第三人,其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但如果侵权第三人无法确定或因其缺乏赔偿能力无力承担全部责任,安保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部分赔偿责任。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要件分析
由第三人介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规则方式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因为安保义务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弥补过错侵权责任的不足,并且其符合利益平衡以及公平正义的要求,所以安全保障义务人构成该过错责任就须符合四个要件:①义务人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违反其法定义务,体现为不作为;②受害人遭受损害,通常体现在人身、财产利益遭受损失的客观事实;③因果关系,即要求侵权行为作为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客观联系;④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主观过错,体现为故意或过失,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主观过错虽然不乏故意的情况,但通常以过失为主。根据上文的分析,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保义务的行为方式是不作为,而不作为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有颇多争议,故下文笔者试从主要学说出发,研究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二)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对于因果关系认定,学者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行为的特殊性,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以义务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危险可能性为标准,即安保义务人的行为是否会对侵权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提供条件或机会,笔者认为该认定标准存一定缺陷,因为在具体情况下,如果因为义务人合法的行为为第三人提供了一定条件也会导致认定两者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这将极大地加重义务人的责任。所以依笔者愚见,在侵权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应当采取“如果不”的判定标准,即根据义务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后是否能够避免或减轻被侵权人的损害来考量。根据该学说,有利于排除因果关系判断中的无关因素,但该判定方式也存在一定不足,因为此类侵权的不同就在于义务人的不作为并未中断第三人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害是由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导致的,两者之间具有确定的因果关系,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该不作为对于受害人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可能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即使义务人已经采取了合理措施,却并非能够确定地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或减轻,此时应当如何判定?因此有学者因此提出“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争议时,应当注意分析这种因果关系的特点,不能简单地套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理论,不能片面追求因果联系的直接性和必然性,而应当注重分析这种联系的相应性。”所以笔者认为,在判断因果关系时,仍应当以义务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后是否能够避免或减轻被侵权人的损害为标准,如果该标准难以准确判定因果关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详尽分析,故下文笔者试以喻某诉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为例进行探讨。
四、对喻某诉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的分析
根据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表述,法院未明确表述娱乐厅工作人员所采取的安保措施与喻某段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却认为娱乐厅经营者未确保监控设备良好运行与喻某受到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法院该判定有误,故从该案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疏于监控设备的维护以及采取的安保措施与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的因果关系出发进行分析。
(一)疏于监控设备的维护
该案中,法院认为徐某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要根据其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及尽到了何种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来确定,笔者同意该说法,但是法院亦表示:经营者不仅要保证进入场所的顾客有序、文明地消费,还要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此种合理限度范围应包括安装监控设备及确保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以便于事后查明发生在场所内的纷争真相、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根据法院的表述,监控设备的作用在于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其本身与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虽然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公安部《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应当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本案中,娱乐厅虽然违反了法定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侵权第三人难以确定,应当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但是从因果关系上来看,安保义务人若承担因其义务违反而导致的危险损害,必须存在其危险开启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链条。所以如果运用上文所述的“如果不”的判断标准,结合该案件,娱乐厅经营者即使确保监控设备的良好运行,喻某依然会遭受损害,虽然确保设备良好运行有利于侵权第三人的确定,但娱乐厅经营者违反该法定义务的行为与喻某被侵害的结果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因为不论监控设备是否完好,对于制止或减轻第三人的侵权导致的损害后果并没有任何作用,所以导致侵权第三人的难以确定不应当作为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事由。
(二)娱乐厅工作人员的报警和劝阻
根据上文对于因果关系的分析,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采取了安保措施,侵权损害仍然难以避免,则两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那么在本案中,娱乐厅工作人员所采取的安保措施是否能避免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就应当引入对安保义务人应当尽到安保义务的标准来判断。那么针对该案,娱乐厅工作人员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应当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扩大,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目前,我国理论界的通说所认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作为的情形分为三种,第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在事前作出警示或采取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第二、在第三人侵权时没有即使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第三、即使安全保障义务人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但是该措施不合理或不充分,没有制止侵权行为而导致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扩大化。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娱乐厅工作人员对不作为可以认定为第三种情况。根据合理性原则,对于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应当考量经营场所的性质,经营管理人的安保能力,以及侵权第三人和受损人的实际情况等诸多因素进行分析。本案中,作为公共娱乐场所,首先要求配备安全保障人员是合理的,其次在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时,安全保障人员应当采取合理且必要的措施尽可能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除比如其侵权行为发生极快,来不及制止等特殊情形外,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确保其所采取的安保措施达到确实有效的程度。本案中,由于双方争吵而引起肢体冲突并非特殊情况,所以要求娱乐厅工作人员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发生及扩大是合理的,因此,本案中娱乐厅经营者的不作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因此,虽然法院判决娱乐厅经营者承担30%的补充责任并无不妥,但是其在认定徐某应当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事由有误,疏于监控设备的维护应当导致其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与喻某的损害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而娱乐厅工作人员并未能在第三人侵权时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才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由于直接侵权第三人无法确定,因此该娱乐厅经营者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五、结论
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由侵权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责任的承担应当具有顺位性,侵权第三人应当处于第一顺位对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如果侵权第三人无法确定或其无力承担全部责任时,安保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部分赔偿责任。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对认定,因果关系作为要件必不可少,但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定并不直观,所以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如果不”的判断标准作为规则,并且结合具体情况,考量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的尽到安保义务的标准,而不能不问因果关系,仅因为安保义务人存在过错就判定其应承担补充责任,这将有违我国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且不合理地增加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负担。
注释:
①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401号民事判决书。(见附件)
参考文献:
[1]参见孙维飞:《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应的补充责任——以<侵权责任法>第12条和第37条第2款的关系为中心》,载于《东方法学》,2014年第3期
[2]参见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
[3]屈茂辉:《旅馆安全注意义务研究》,载《侵权法报告·第1卷》,中信出版社,第222页
[4]李春伟:《无法确定侵权第三人时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承担》,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24日,第7版。
[5]参见周友军:《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