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渎职罪主体认定分析
2016-11-30王舒桥
王舒桥
摘 要:渎职罪的犯罪表现形式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当的履行职责,因渎职犯罪往往和贪污罪、贿赂罪甚至是一些普通的刑事犯罪交织在一起,具有很强的复杂性。我国关于职务犯罪的立法釆取了“身份论”标准,现实中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有两重身份,一是村民自治组织工作人员,一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人员,这两重身份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因此本文就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具有渎职罪主体资格进行探析。
关键词: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渎职罪主体;本质特征
近年来,随着国家简政放权,各种权力下放至基层,国家政策也不断向基层倾斜,惠农支农措施不断加大,而基于各种原因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呈现多发态势。但在实践中,犯罪主体认定分歧,案件查处和认定上的困难进一步凸显,但对于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这类比较特殊的群体,立法和相关解释均未明确将其纳入渎职罪主体范围,法律规定不完善、适用不统一,以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该类主体能否成为渎职罪主体,以及如何追究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渎职罪刑事责任等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对于这些问题的研究不仅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而且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
一、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身份的法律规定
关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刑法适用问题,关键是要解决其犯罪构成主体的适格性。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及相关解释的规定,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构成“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职务犯罪的主体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①行为人在组织上必须隶属于农村基层组织;②其实施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行政管理工作;③其行为必须发生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但司法实践中对解释中使用“等”、“其他”的表述方式,导致了很多认识上的分歧和适用法律上的争议。综上所述,我国法律对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渎职罪主体资格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对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的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履行公务时具有渎职罪主体资格,当其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出现渎职行为时,可以以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能否构成渎职罪主体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渎职犯罪主体的认定存在很大分歧,主要有身份论、职责论和身份、职责结合论之争。身份论认为,渎职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论认为,渎职犯罪主体应以其所从事的职责性质来决定,而不应以其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资格身份来确定。身份、职责结合论则认为,渎职罪主体的认定,不仅要考量其身份,还要确定其行为性质,也就是说行为人不但要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资格身份,而且其所行使是国家公权力,才符合渎职罪的主体要求。
关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构成渎职罪主体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他在国家机关、其他组织中不正确行使公权力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渎职罪主体,而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渎职行为与此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二者并无明显差异,均表现为不正当行使公权力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可构成渎职罪主体。另一种意见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 93 条的《立法解释》解决的是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其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刑法上的范围并不完全等同,不能据此认定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故不是渎职罪主体。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首先,渎职罪主体不局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客观上正在实现由身份论向职责论的转变,故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可以构成渎职罪主体。其次,采取职责论认定渎职罪主体更有利于打击渎职犯罪,保护国家公权力正常运作。渎职罪是与公权力运行相关的犯罪,其保护的法益是国家作用的公正性,以及公民对公务的公正性的信赖。再次,对渎职主体的解释要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将职责论确定为渎职罪主体认定依据,符合平等适用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
(2)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或受委托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在本质上是国家公权力的渎职,故构成渎职罪主体。依法取得公权力,以国家名义从事国家管理活动,是渎职罪主体应具备的条件。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构成渎职犯罪的主体,首先看其行为是否具有国家公权力性质。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时,其身份已经因协助行为发生转换,已经从实质上转换成为依照法律规定以政府名义进行行政管理的管理机关人员,因为“协助”是政府管理行为的延伸,是公权力的一部分,本质上是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权。虽然“协助”所起的是“辅助”、“协同”作用,但也不能因此否定其国家公权力的性质。而受委托从事行政管理行为更是直接独立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为此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时,虽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应当构成渎职罪主体。
(3)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或受委托行使的国家公权力的来源合法,应构成渎职罪主体。基层组织人员本身并不能直接行使国家公权力,其国家公权力来源于国家机关的委托或者法律的规定,如果委托违法或者超出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渎职犯罪,构成其他违法的另行处罚。受委托从事公务中的委托行为必须坚持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委托。委托行为的合法有效必须要符合主体适格和委托的合法有效两个条件。符合这两个条件,该委托才是合法有效的委托,在受委托组织中从事该项委托的人员才符合渎职犯罪主体的要求。如果委托并非是合法有效的委托,则即使有委托行为,从事该项委托的组织或者人员也不能属于渎职罪主体,如果构成其他犯罪则按照相应的刑罚进行处罚,而将该项事务委托出去的组织或者人员则可能因为非法将事务委托出去而构成渎职犯罪。因此协助行使的国家公权力也应在法律、法规和规章限定的范围内。
农村基层组织系国之基、民之本,其人员职务犯罪危害极大。在司法实践中,要确保基层组织及其人员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受到应有的刑事追究,从而全面规范基层组织人员的公权力的运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李永红.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探析.人民检察[J].2001(8)
[2]张少林.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反渎职侵权工作指导与参考[J].2011(5)
[3]江礼华.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刑事问题与争鸣第1 辑[J]
[4]陈连福.反渎职侵权实务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5]郭立新,苏凌.渎职侵权犯罪认定疑难问题解析[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