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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不足

2016-11-30冯德龙丁舟王保顺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关键词:未成年监督机制

冯德龙+丁舟+王保顺

摘 要: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设定一定期限的考察期和相应的考察条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表现情况决定是否对其提起公诉的一种起诉裁量制度。但由于立法规定简单,实践指导性不强,特别是对于具体的适用范围过窄,适用条件不合理,考验制度和监督机制不完善等问题的日益凸显。

关键词:附条件;未成年;监督机制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概述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确立的必然性

一方面,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和所占比例不断升高。据统计,“十一五”期间,全国法院判决的青少年罪犯5年间增长12.6%,其中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增长情况更加突出,5年间上涨68%。尤其是犯罪年龄低龄化,是近几年表现出的一个明显特点。九十年代以来,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初始年龄比七十年代提前了2~3岁。有的孩子7、8岁就开始了犯罪,14岁以下的少年违法犯罪增多。[1]在司法领域,各地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其具体的情况对未成人的犯罪进行灵活的处理,并且取得了一些突破和进步。

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自身的心理特点要求。未成年人是一个思想意识发育还不健全的群体,他们的心理有着与成年人不同的特征。大多实施犯罪行为都是因为未成年人是非模糊、辨别能力差、易冲动和感情用事,因其心智尚未成熟,容易受到外界错误思想的影响,从而走向犯罪的道路。其主观恶性是很小的。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通过教育改正的,应当积极给予机会,进行教育。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定义

概括而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必须满足一下条件:一是其适用的主体必须是未成年人,二是该未成年人所犯的罪必须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是妨害秩序的犯罪,三是其所犯的罪必须是可能判处一年以下刑罚的轻微犯罪案件。考验期应当是自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之日起6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四是对未成年人的考验机关应当是有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来对其进行考察。五是考验内容应当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内容。如果在考验期内认真遵守所附加的考察条件,考验期结束后,人民检察院必须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特征

首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犯罪嫌疑人的适用结果具有不确定性。适用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是指在考验期限未满时,对其犯罪嫌疑人是否起诉并不确定。如果在考验期内认真遵守所附加的考察条件,考验期结束后,人民检察院必须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其次,适用的范围具有特定性。[2]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目前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并且不是适用与所有犯罪的未成年人,而是未成年人所犯的罪必须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是妨害秩序的犯罪,其所犯的罪必须是可能判处一年以下刑罚的轻微犯罪案件。

其三,决定机关具有特定性。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决定机关不能是法院或者是公安机关,必须是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只能由检察机关作出。

其四,考察机关和考验期限特定。对犯罪嫌疑人的考察机关必须是由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作出。对犯罪嫌人的考察期限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

二、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缺陷

(一)适用范围过窄

新《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符合起诉条件的,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1.适用对象过窄

从以上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只包括未成年人,而关于未成年人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部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之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3]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如果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对象仅限定在未成年人的话,就会和各地的试点出现差距。不符合理论联系实际的做法。

2.适用的案件范围和规定的刑罚过于简单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犯罪仅限于三种犯罪行为,即刑法分则规定的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三类犯罪行为。而所规定的刑罚仅限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包括管制,拘役和附加刑。我国与其相比较而言,其适用的案件范围和适用的刑罚太过于窄。

(二)适用条件不合理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需要根据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的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综合情况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我国法律并未具体的规定其条件。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悔罪表现是考虑的因素之一,但是对于什么情况下才属于有悔罪表现却并未明确的规定,是否只需要语言上的悔罪,还是要具体的行为才属于有悔罪表现,做到什么程度才属于有悔罪表现,具体的条件是什么,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各地的人民检察院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时候,可能会出现不同的情况,不利于实现公平的结果。

(三)未设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我国作为一个法治国家,对任何制度而言,监督是必不可少的,以防止权利的滥用。达到“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但是这就带来了两个问题:一方面,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职责在很大程度上是相同的,如果让公安机关监督人民检察院的话,就会出现“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局面”。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和监护人缺乏监督的渠道和监督的能力,很大程度上并不能达到监督的效果。

参考文献:

[1] 陈鸣梅.加强新时期未成年刑事检察工作[J].人民检察,2013(14):56-58.

[2]陈佳丽.浅析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2,11(上):48-52.

[3]韩成军.新《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J].河南社会科学,2012,20(10):16-18.

作者简介:

冯德龙(1991.3~)男,汉族,云南德宏人,法律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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