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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殊性

2016-11-30孙羽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关键词:特殊性

摘 要: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与发展,催生了类似余额宝之类的新型互联网金融产品,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具有虚拟性、风险性等特点,加大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度并引发了诸多权益保护的新问题。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互联网金融产品;特殊性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互联网金融这一消费群体。研究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必须以金融消费者为前提和基础。作为从金融消费者中划出的特殊主体,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较于传统意义上的金融消费者而言存在特殊性。并给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增加了难度。

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

1.从概念角度分析

虽然传统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在我国尚未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但是理论界和国外理发都已有较为成熟的界定方法。一种是以美国为首的“窄范围界定法”,其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中,金融消费者概念为:以自用为目的的进行金融交易或购买金融产品的:“个人”和家庭。这种界定方法将法人和社会团体被排除。另一种是日本、英国等国家采用的“宽范围界定方法”将“个人、家庭”和法人都划分为金融消费者。我国理论界对传统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更偏向“窄范围界定法”。及传统金融消费者指:非为生产、经营所需要而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或家庭。由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是在消费领域和购买产品上做出的限定,因而其概念可以概括为:非为生产、经营所需,在互联网平台上后买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个人或家庭。显然,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与传统金融消费者的不同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交易媒介,从实体柜台转换为互联网虚拟平台;二是交易方式的不同,摒弃传统的面对面支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交易方式选择互联网线上虚拟资金交易。这导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更加困难。

2.从主体角度分析

传统金融消费者主要是进行一些中、小规模资金支付、股票购买、基金投资的资金较雄厚的个人或家庭。基于各类金融机构的需求,传统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资金必须达到规定的金额。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范围更广泛。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低门槛”特征,购买互联网金融股产品对经济能力要求较低,使得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所涉及到的主体包括低收入人群和家庭、进行小额贷款的个人等基层大众。

二、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特殊性

互联网金融产品特殊性要求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应比传统的金融消费者具备更高的专业知识和风险防范意识。然而,多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并不能完全达到这样的高要求标准。因此,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特殊性增加了消费者识别产品的难度,弱化了消费者了解产品相关信息的能力。在互联网金融消费中处于弱势和被动的地位,导致互联网金融消费中处于弱势和被动的地位,导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购买产品的风险增大,从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难度也有所增加。

互联网金融产品具有虚拟性:

1.互联网金融产品具有虚拟性

虚拟性使互联网消费者的知情权难以保障。在普通消费者的知情权基础上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内容需要更细化和更严格的保护规定。从金融消费品了解、认知、选择种类等方面体现金融消费者的弱势。这种不对等使双方掌握的信息不对称,进而双方的交易有失公平,其知情权就更容易遭受侵害。而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虚拟性恰恰促成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虚拟性导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公平交易难以得到保障。

2.互联网金融产品具有风险性

互联网金融产品较之传统金融产品有相对特殊的风险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信息泄露风险。较之一般金融产品,互联网金融产品信息泄露具有更大潜在风险。通过网络平台对相关银行、证券基金等公司开放采集消费者的信息。通常,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平台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条件下将其信息提供给第三方。加之,消费者威化自身权益的意识相对薄弱,共同导致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存在泄露风险。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上,金融消费者会轻易就进行一些注册和体验,在注册与体验的过程中不继续“点击”同意是无法完成注册的,所以消费者很容易在不知情条件下将个人信息提供给第三方,导致信息泄露。

二是投资风险。由于互联网金融理财属于新产品类型且种类繁多,消费者了解过少,对产品的信息以及属性并不了解。所以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投资风险更大。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对产品风险信息的掌握程度,可以决定其消费结果。如果在完全掌握产品风险及属性的前提下,就会以谨慎的态度进行购买。如果在尚未进行全面了解就进行购买,那么就会因盲目投资导致损失。事实上,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很难对产品进行全面了解。因为互联网产品具有信息不对称性,简单的义务说明并不能满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对产品风险信息的了解,使其他铺子的风险增加了许多不确定的因素,风险无形中加大。

三是救济风险。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会在经营者建立的信息保存系统中录入个人详细信息。当经营者与消费者出现纠纷时,无论消费者选择到有关部门投诉还是进入到司法程序,都会存在举证不能或举证困难的事实。相对金融消费者,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经营者更具有优势。从而导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要承担无法救济自己权利的风险。无纸化的交易既不能盖章也不能签字,大大增加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自身权益的难度。

只有在了解互联网金融消费过程中存在的特殊性,才能找到更好的解决办法。

参考文献:

[1]李健男. 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新论——以中国金融消费者特别保护机制的构建为视角[J]. 浙江社会科学,2011,06:77-83+157-158.

[2]彭真明,殷鑫. 论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J]. 法商研究,2011,05:12-20.

[3]胡文涛.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以发展趋势为中心[J]. 河北法学,2014,03:85-92.

作者简介:

孙羽(1992~),女,辽宁大连人,沈阳师范大学,14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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