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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家所有权的主体

2016-11-30王晓艳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关键词:主体

摘 要:自国家所有权在历史舞台上粉墨登场,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可谓饱经沧桑,其演出舞台之空间时而被拓展、时而遭压缩,其所经历的“人生际遇”起起伏伏,也许比民法领域中的任何制度都要显得千姿百态。而关于国家所有权的主体问题是探讨国家所有权的首要问题,学界对此也各自有各自的立足点,导致了对国家所有权主体认识上的不一致,甚至是针锋相对。

关键词:国家所有权;主体;国家论

长期以来,国家所有权作为我国民法领域所要研究的基本理论和重大实践问题,在概念、特征、制度架构及价值取向上,均明显区别于其他司法制度,呈现出高度的一致性。但是,随着我国物权法学研究的不断发展,以及立法进程的层层推进,这一局面逐步发生裂变。以我国物权法以及民法典的制定为契机,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肯定与否定的观点纷纷涌上前沿。其中,最开始遭到质疑的问题便是国家所有权主体的问题。

一、明确国家所有权主体界定的必要性

有学者认为国家所有权主体的确定并不重要。讨论国家所有权仅具有相对意义,而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最终会落实到具体的代理人身上,过分计较国家所有权主体并无多大意义,仅是形式问题。

然而笔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国家所有权主体应当予以明确。倘若不确定国家所有权的主体,一旦发生物权的归属问题时,就极易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国家所有权主体决定了行使国家所有权行使中的意志形成以及国家所有权的利益归属问题。所有权上承载着所有者的意志,由于所有者的意志对所有权客体发生作用,才产生了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明确了所有权主体,就明确了行使所有权的意志的来源和形成。

二、关于国家所有权的主体界定

关于国家所有权的主体界定,主要有五种不同的解释:

(一)全民论

全民论者认为,人民是所有权的主体,而国家只是代表人民行使所有权。我国国家所有权是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体现,全民所有制决定了国家所有权的主体的全民性,故国家所有权的主体为全体人民。法律上,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二)国家论

国家论者认为,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在我国,社会主义国家不仅是国家政权的承担者,而且是国有财产的所有者。国家所有权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它是在全民所有制基础上,由特定的权利主体“国家”和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任何公民和法人”之间组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国家是国家所有权唯一的、统一的所有者,国家所有权属于国家,任何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或者个人均不能成为国家所有权的主体。

(三)政府论

政府论者认为,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权力机关——政府。传统理论认为,国家所有权的产权主体是明确的,但这是不符合实际的。孙宪忠教授认为,将国家的财产一律规定为国家拥有所有权的想法,本身就不合乎国家的性质。但是,在法学上任何财产权利都是一个具体的主体对一个具体的客体享有一个有具体内容的权利。一个抽象的概念性的主体不能享有民法上具体实在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所有“国家”的财产权利,只能由一个具体的实体行使,进而孙宪忠教授主张由各级政府作为法律主体,以实现主体明晰化、具体化的要求。

(四)综合论

综合论者认为,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分三个层次来理解:全民作为一个整体,而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国有资产所有者;国家作为全民的当然代表,而成为形式意义上的国有资产所有者;政府作为全民和国家的法定代表,即实质上代表全民、形式上代表国家,而成为实际操作意义上的国有资产所有者。在法律上,全民、国家、政府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都具有唯一性,并且是一个主体。

(五)缺位论

缺位论者从全民层次,论述国有财产所有者必然缺位,因为法律规定的“全民所有”不过是“名义上的”,因而,“全民所有”是不真实的。就真实的产权关系而言,国有财产并没有真正的所有者,全体国民并不能行使国有财产所有者的职能。

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国家论,即把国家所有权的所有者界定为国家,而全民论、政府论、综合论及缺位论虽不无合理之处,但均有失偏颇。

全民论将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定位于全体人民,明显欠妥。首先“人民”这一概念是特定的,具有历史的、抽象的内涵,属于政治学范畴,而非法律概念。其次人民是一集合体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并非民事主体。在实务中,这一并不具有独立人格的集合体,自然就无法践行其所享有的财产所有权。最后,全民论将国有财产界定为全体人民所有,易导致“你有我有全都有的恶果”。

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同样也不能是政府。首先,政府不能等同于国家,就如同法人机关不能等同于法人本身一样;其次,在我国国家所有权的长期实践中,将国家所有权等同于政府所有,并以行政方式直接行使国家所有权,会导致国家所有权的权力化,从而引致的弊端非常明显。

综合论出于国家所有权主体的唯一性,则将全民、国家与政府作为同一主体以解释国家所有权之所有者。这显然混淆了三者各自所具有的独立意义,逻辑上难以成立,也令人费解。而且,综合论将全民、国家与政府捆上了同一辆战车,有使国家所有权主体实际演变为政府的可能,这就与“政府论”殊途同归。

而缺位论,倘若国有资产不存在所有者,那么何来国有财产流失之谈?我们无法在认定某物为无主财产之后,又无中生有地探讨其所有者属性问题。在法律上,任何权利都有其主体。不存在所有者,又何谈财产所有权?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国家所有权的唯一主体是国家,由授权的政府机关来代表国家统一行使权利,这一事实决定了国家所有权主体制度的构造中首要的是必须由法律确定由哪一个机关作为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及必须充分认识并有效地发挥国民在国家所有权行使及监督机制中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3]肖瑜.《试论我国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法学研究》.

[4]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英】简.莱恩.《新公共管理》,赵成根等译,中国青年出版社,2004年版.

作者简介:

王晓艳,汉族 ,2015级硕士研究生民商法学;学号:150301052764,籍贯: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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