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成果保护与反垄断浅议
2016-11-28王雪星
□文/王雪星
科技成果保护与反垄断浅议
□文/王雪星
(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北京)
一、科技成果保护的含义
根据中国科学院在《中国科学院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中的定义,“科技成果”含义为:某一科学技术研究课题,通过观察试验和辩证思维活动取得的,并经过鉴定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实用意义的结果。“科技成果”一词并无法律上的确定含义,在使用中多根据语境与知识产权、专利有相类似的含义,但三者有很大不同。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或工商业标记的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统称。大致分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并且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种类逐渐增加,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新型权利也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专利权指国家专利局依法授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一定期限内对某项发明享有专有权的权利,针对的对象是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由此可见,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专利权有重合的部分,但又不完全相同,三者关系如图1所示:在现有体系中,专利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科技成果中的一部分属于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因此属于专利权;另一部分科技成果属于软科技成果,以文献的形式体现,属于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还有一部分科技成果仅仅是具有一定学术意义和实用意义的成果,并不符合知识产权体系的要求,因而不属于专利权或著作权,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其意义。(图1)
图1 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专利权关系图
其中,属于专利权部分的科技成果,即属于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科技成果,因其能产生较大的经济价值,具有较大的实用价值,因而在现实中对其的保护力度较大,甚至会由于对其的保护制度不完善而存在部分不法分子利用法律,滥用专利权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况,导致垄断行为的出现。下文即针对这一情况做一简单论述。
二、科技成果保护与反垄断的关系
专利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二者的最终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但是二者的途径不同:专利法通过授予专利权人对于专利技术或产品的专有权来保障专利权人的权益,鼓励创新,进而实现其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竞争,因此专有权实质上是一定限度内的法定垄断权。而反垄断法作为市场竞争的守护者,主要是通过保护竞争与竞争机制来避免和制止市场上的反竞争行为,让每个市场参与者都获得公平公正的交易机会,那么其必然会关注专利权带来的“法定垄断”的经济效果。但是这种不同并不意味着对立,只要专利权人在其合法的权利边界内行使其权利,反垄断法并不干涉,因为二者有其共同的价值追求,即促进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因此,探究科技成果保护与反垄断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就是探究专利法对于专利权人的保护以及专利权人滥用这种保护以至于演化成垄断行为的边界。
专利的一个显著特点就在于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享有完全的排他性。最初,企业是为了获取排他性的使用权而申请专利,逐渐发展为防止他人申请与本企业持有专利相似的专利,为此利用专利申请的形式审查制度,对于改进型专利进行大量申请,使专利的分布从离散型向累计型转变,共同引发了专利丛林现象,即同一领域内微小专利极多,以至于新企业根本无法进入该领域或一旦进入就导致侵权的状态。同时,由于企业持有过多专利,大量专利被束之高阁,不被使用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也违背了我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政策。
我国目前专利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制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将旧专利法的“相对新颖性标准”进行修改,现行专利法实行“绝对新颖性标准”,即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在国内外都没有为公众所知;对平面印刷品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不授予专利权。这种规定有利于抑制专利数量过度膨胀带来的专利丛林现象;第二,对于专利强制许可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1)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2)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但是,目前现有的规定也有其不足之处,明显体现在与反垄断法的配合不到位。专利丛林本质上妨碍了竞争,打击了市场主体的创新积极性,反垄断法作为“经济宪法”必然要去关注,但是目前反垄断法上的四大垄断类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协议、经营者集中、行政垄断)中,并没有明确指出专利丛林问题,也没有相关配套法规针对此问题做出规定,仅仅在第五十五条做出了概括式的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换言之,反垄断法对于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结果导向的态度,经营者对于专利权进行专利法授权范围内的正常使用是合法的,而若滥用专利权,达到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则适用反垄断法,但是反垄断法对此的规定较为概括,可操作性较差。
专利权的滥用,实际上就是专利权人滥用了对其科技成果的保护,在现实中有以下几种形式:搭售,拒绝许可或设置明显不合理的专利许可费用,利用技术优势规定垄断价格,无正当理由对不同的企业设置不同的专利许可费用等等。这些对于专利权的滥用,已经在实质上符合了垄断的特点。但是因缺乏相关配套法规,反垄断法和专利法都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导致在适用上缺乏可操作性。
专利权的滥用若加以扩张,就会形成技术垄断行为。技术垄断行为,顾名思义,指的就是企业利用其拥有技术的专利权,从而可通过该权利在市场中排他性地销售产品,占有市场支配地位,取得垄断的效果。适度的保护技术垄断,能够促使企业为了追求垄断利润而不断研发新的技术,拥有领先技术的企业不但可以利用自身的技术优势在原有行业保持竞争优势,甚至可以对其他相关行业展开跨界竞争。但对于技术垄断的非法运用会导致违反合同法与反垄断法中相关规定,违背技术垄断制度设计的目的。而即使是合法的技术垄断,也有可能专利数量过多产生“专利丛林”现象,或由于专利过于分散而产生专利整合困局。保护的边界难以把握:只有进行保护,才能激发科研人员和企业的科研创新力,促进创新型国家的建设;但是一旦保护过度或缺乏监管,资本天然的逐利性就会促使科技成果保护走向创新的反面,凭借排他性的权利来进行垄断行为。
三、科技成果保护与反垄断的平衡
由上文分析可知,科技成果保护具有极大的重要性,而利用对科技成果的保护若发展为垄断行为,其危害性也是巨大的。故而,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是立法的关键点。目前,我国法律体系正在逐步完善的过程中,对于这一点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在实践中探索适应我国发展水平的法律形态。
(一)规范专利权的申请和保护。我国已经建立了基本的知识产权滥用规制法律制度,但仍不完善,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滥用条款。要对这一制度进行完善,首先要做的就是在知识产权特别法律中完善相关制度,明确、细化有关专利权滥用的条款,以便具体的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滥用专利权行为进行必要限制。除增加相关条款外,在司法解释中进行相关规定也是必要和可行的。
虽然专利权滥用的本位法律是专利法,但实际上,只有与反垄断法律制度相配合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实践中的适用仍需要更多实践性强的具体指导。对此,有学者认为,无论《反垄断法》中对知识产权行使的规制具体到何种程度,都不可能完全解决实践中可能遇到的一切问题。因此,我们需要借鉴美国、欧盟、日本和中国台湾等国家或地区在这方面的经验与教训,由有关执行部门参照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制定专门的指南或规章进行明确。
(二)加大对跨国公司滥用专利权实施垄断行为的规制。随着我国加入WTO,跨国公司大量地进入我国,由此带来一系列问题,其滥用知识产权进行垄断操作就是其中之一。跨国公司所进行的垄断操作在我国体现为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歧视性定价。例如,微软公司的Windows98开始在我国发行时,其价格为1,998元,而同一时间在美国的价格为109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000元),在日本的价格折合人民币也不过约1,200元。据保守估计,我国消费者因为微软的价格歧视行为一年就要多支出10个亿;第二,对我国企业投资时有意许可我国企业使用其经营产品的部分核心技术,待我国企业以此为支撑时,宣布其对该技术所享有的权利(通常是专利所有权)或是通过保留核心技术等手段,向我国企业要求巨额专利使用费或是拒绝许可,从而达到控制我国市场与企业的目的;第三,部分跨国公司凭借其技术优势在本行业内制定专利的标准,形成“私有协议”,我国企业一旦使用该协议,便形成对其协议的依赖,这就是所谓的“专利标准化、标准垄断化、垄断市场化”;第四,以知识产权(通常表现在专利权领域)为纽带,通过合并、兼并等手段,形成垄断局面等。
按照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不论垄断行为发生在国内还是境外,只要对我国市场竞争产生垄断影响,均适用我国反垄断法。因此,不论跨国公司的主体地位是否成立或注册地是否在我国,均不影响其对其在我国的垄断行为负责。但是,反垄断法的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缺乏操作性,也缺乏相应的配套规定。西方跨国公司拥有的全球技术垄断优势,在我国立法不够完善的背景下,对于我国的产业安全和国家经济安全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因此,从经济安全和国家综合实力的角度考虑,我国必须加大对科技成果保护的力度,培育和引导具有技术垄断竞争力的产业与企业,培育并提升中国各产业与企业全球技术垄断竞争能力,鼓励其参与全球分工,以战略性新兴产业为基点,提高其全球技术垄断竞争力,打破发达国家技术锁定;以大企业为龙头,中小企业为载体,集聚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集群优势。
(三)理念和政策的进步与更新。我国的知识产权、专利权的法律发展时间较短,群众、企业对于专利权的认识尚不足,甚至集中在两种极端情况:一是对于专利权认识不足,忽略专利权的使用;二是将专利权作为一种手段,利用法律漏洞来实现赢利,全然背离了专利的制度设计初衷。这两种思想的出现,都反映了对专利、对科技成果的法律认识不足,这就需要政府利用社会舆论、产业政策等进行引导。
我国应以市场资源配置的调整来引导建立创新型国家,利用市场规律引导社会资源参与各产业内技术垄断竞争力建设,鼓励企业进行合理实用的技术创新。在宏观政策方面,西方国家有许多支持新兴产业发展并体现其国家意志的配套政策,如税收政策、金融政策、风险投资政策、科技政策、投入政策、竞争政策、产业及产业组织政策、人才政策等。科学而完善的政策体系,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及创新型企业全球技术垄断竞争力提升的重要动力与外部催化条件。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创新成功经验,建立我国综合性宏观配套体系,实现技术垄断竞争力的良性循环体系,更有利于提高中国产业和企业技术垄断竞争力的可持续性。
(四)提高我国科技创新水平。技术垄断比资本垄断等传统垄断更能威胁国家经济安全。资本垄断可以通过市场化手段予以打破,但技术垄断由于其技术本身的独特性、独有性与难以逆转性等无法在短期内通过市场化手段打破。核心技术与关键技术难以通过市场化手段购买,因此,唯有进行技术突破并成为新的技术垄断者才更有利于我国参与全球竞争并获得可持续发展。
综上所述,科技成果的保护体现在专利法上,应与反垄断法形成边界上的衔接,既达到对专利权的保护,又能避免滥用专利权的法律空白地带出现。以专利法来鼓励、保护创新,以反垄断法来规制专利权的运用范围,以此形成一个既鼓励创新,保护创新积极性,同时又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高我国企业乃至全社会的技术创新能力,凭借合法的技术垄断参与到全球竞争中,改变“技术进口者”的形象。
主要参考文献:
[1]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2]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修订版)[M].2008.
[3]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M].法律出版社,2001.
[4]张金陵.跨国公司知识产权垄断的法律规制探讨[J].金融经济,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