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抗组织调查擅自出逃该如何认定处理
——析量纪情节与违纪情节之区分
2016-11-27■赵炜
■ 赵 炜
对抗组织调查擅自出逃该如何认定处理
——析量纪情节与违纪情节之区分
■ 赵 炜
案例简介
李某是某县建设局副局长兼城镇管理监察大队队长、局党组成员,分管城建规划、房管所、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在其任职期间,因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被群众举报。2010年6月,市纪委成立专案组对李某的违纪问题正式立案调查。次日晚,李某为逃避调查,擅自外出,先后出逃到太原、北京、云南等地,并用事先办好的护照、假身份证偷越国境,出逃到缅甸,致使案件查办一度无法进行。同年8月20日,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严密组织和公安部门的密切配合下,李某被我公安机关从缅甸国佤邦特区押解回国。调查组迅速查清了李某犯有利用职权受贿、贪污、非法倒卖土地、偷逃税款、骗取贷款等多种严重违纪违法犯罪事实。处理本案时对上述违纪违法问题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对李某擅自外逃躲避调查干扰办案的问题怎样认定产生争议。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在本案中犯有的贪污等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已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那么其在调查期间擅自外逃、干扰正常办案的行为,可作为对前述五种问题处理时从重加重的量纪情节来认定,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24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在调查期间擅自出逃,特别是用事先办好的假身份证和护照偷越国境,足以说明其主观上对党和社会主义国家的仇视,其行为已危害到国家的安全利益,因而该外逃行为已不再是从重或加重处分的量纪情节,而已单独构成违纪行为,应以叛逃违纪行为认定处理。
评析意见
一、量纪情节,是指纪检监察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在对违纪的党员和党组织进行处理量纪时,据以确定轻重处分或者免于处分的各种事实情况。量纪情节具有以下几个特征:其一,量纪情节不同于违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节,它是确定违纪情节之外的用以揭示同种违纪行为中不同违纪者的个性,表明违纪行为对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程度的事实情节。如“情节较轻”、“较重”、“造成巨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等。其二,量纪情节并不决定具体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追究责任的标准幅度,它决定对同一性质的违纪行为在追究责任的标准范围内应当给予何种档次的处分,或者是否免于处分。其三,量纪情节有不同的分类,如“规定情节与参考情节”,前者指党纪处分《条例》明文规定的在量纪时必须适用的情节,包括总则中的规定情节(如党纪处分《条例》第24条、21条等)和分则中的规定情节。后者指党纪处分《条例》未作明文规定,而是由执纪机关结合办案实践总结出来的灵活掌握的酌定情节,如危害后果、违纪手段、主观动机、侵害对象等。再如“从严量纪情节”与“从宽量纪情节”等分类。
联系本案情况进行分析:李某在组织对其贪污、受贿等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调查时,为躲避调查而擅自外逃,客观上确实使案件正常调查一度受阻。但与进行“串供、伪造、销毁证据”,或“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等性质不同。因为“外逃行为”并不能表明李某的贪污、受贿等违纪行为对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程度,不能揭示同属贪污受贿行为的不同违纪者之间的个性,也就不能决定是否对贪污受贿等违纪行为予以从重或加重处分,这就与前述特征不符。也就是说,李某在调查期间擅自外逃的行为不属于量纪情节。认为对该行为应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24条之规定予以认定,对李某的贪污、受贿等违纪行为从重或加重处分的意见是不能成立的。
二、党纪处分《条例》第54条规定的叛逃行为,属于违反党的政治纪律的违纪行为。是指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违法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或者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言论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的安全利益。主体为一般主体,具有责任能力的共产党员即可构成。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反对党和社会主义祖国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情况:①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②违纪违法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逃往国(境)外”,指未履行正常手续去国外或境外。必须具备的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违纪违法行为,二是逃往国(境)外或逃往外国驻华使(领)馆。③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言论。有上述三种表现之一的即可构成。李某身为党员干部、副局长,在任职期间利用职权先后实施了贪污、受贿、非法倒卖土地、偷逃税款等多种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当组织对其立案调查时,不仅不配合办案,反而擅自出逃,先后逃到太原、北京、云南等地。特别是用事先准备好的假身份证和护照偷越国境,外逃到缅甸。足以说明其主观上对党和国家的仇视对抗心理,其行为已直接侵犯了党和国家的安全利益。因此,李某的行为已完全构成叛逃违纪行为,属情节严重,应按照上述党纪处分《条例》之规定认定,从重处分。
(责编:于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