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污染侵害案件实证研究
2016-11-26赵思静
晋 海,赵思静
(河海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98)
相邻污染侵害案件实证研究
晋 海,赵思静
(河海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98)
相邻污染侵害案件实证研究结果表明,虽然主要是自然人之间的纠纷,生产经营型行为导致的相邻污染远超生活型行为;生产经营型相邻污染的主要行业来源是畜禽养殖行业和建筑行业,需要污染防治资源的重点倾斜,而生活型相邻污染集中发生于农村地区,有必要加大对农村人居环境的治理力度;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污染事实认定标准不一,建议明确以容忍限度作为认定污染事实的统一标准;司法实践中将相邻污染与环境侵权相互混淆,对两者是否具有竞合关系分歧较大,相邻污染与环境侵权应当属于无条件竞合,但噪声、电磁污染等未超标情形下造成的相邻污染应属于相邻关系与一般侵权的竞合,均由受害人选择适用物权请求权或侵权请求权。
相邻关系;不可量物侵害;环境侵权;实证研究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在2008年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被纳为相邻关系的次级案由。但因涉及环境因素,相邻污染侵害兼具环境污染侵害的复杂性和潜伏性等特征,其中相邻关系和环境侵权等多重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仍存在诸多难点。为了深入观察我国相邻污染侵害案件的司法审判现状,本文拟对相邻污染侵害案件进行实证分析,期望借此探讨相邻污染侵害行为的基本规律,总结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原告胜诉率的影响,提出相应的建议,并为今后进一步的理论研究指明方向。本文以“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意和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检索了所有可得案例,去除不符合要求及相互重复的案件后,以剩余143个相邻污染侵害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为样本进行分析。样本时间包括2009—2016年3月前,地区涵盖除黑龙江、西藏和港澳台外其他所有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为保证统计与分析结果的准确性,一个样本存在一审、二审或者再审等多种情形的以最终认定结果为准。
一、相邻污染侵害案件总体情况的实证分析
1. 发生地区
为了知悉相邻污染侵害案件发生地区的分布情况,对样本的省份和城乡分布分别进行了统计与分析。对样本省份分布情况统计发现,样本地区涵盖我国29个省份,说明相邻污染侵害案件在全国大部分地区较为普遍。对样本城乡分布情况统计发现,案件发生在城市的64例,占比为45%;在乡镇的79例,占比为55%。从上述数据可知,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不仅是城市中的重要问题,在地广人稀的农村地区也十分常见。但是城乡邻里关系具有差异性,农村地区的邻里关系较城市而言更为紧密,还涉及更多的村规民约和传统习俗,这些都是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司法审判中应当考量的因素。另外城乡的相邻污染来源也各不相同,城市样本的主要污染来源是建筑行业和工业生产加工行业,约共占城市样本的40%。乡镇样本的主要污染来源是畜禽养殖行业和生活垃圾、污水排放,约共占乡镇样本的67%。可见城市相邻污染多来源于工业生产活动,农村相邻污染多来源于农业活动和日常生活。因此,从源头解决城乡相邻污染纠纷的措施也应当有所区别。
2. 审理时长
案件审理时长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案件的复杂程度与司法审判效率问题。笔者对说明了一审结案时长的52例样本进行了统计与分析,3个月以内结案的38例,3—6个月结案的9例,6个月以上结案的5例,最长结案时间为13个月。3个月以内结案的样本中有61%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样本均在3个月内结案,适用普通程序的除5例外均在6个月内结案。上述数据说明相邻污染侵害案件的案情复杂程度较低,司法审判效率较高。但是同时统计发现3个月内结案的案件中原告胜诉率仅为50%,明显低于3个月以上结案的案件中75%原告的胜诉率。另外对样本中所有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统计发现其原告胜诉率为48%,也明显低于适用普通程序案件62%的原告胜诉率。可见,相邻污染侵害案件中存在着审理时间越长原告的胜诉率越高的倾向和趋势。个中原因仍有待结合其他有关资料作进一步研究。
3. 案件审级
为了了解相邻污染侵害案件的裁判信服度,进而分析案件审判质量,对案件审级及上诉理由进行了分析,如表1所示。样本中原告上诉率为27%,被告上诉率为9.8%。原告上诉理由集中于法律适用错误及因此而产生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共36例,占该类上诉理由的92.3%,占原告上诉理由的61%;占所有的上诉理由的43.8%,说明原告对相邻污染案件法律适用的信服率较低,该类案件中法律适用是主要争议焦点之一。而被告上诉理由集中于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仅有3例认为原审法律适用错误而提起上诉。上诉样本原判总维持率为78%,但是原告因法律适用问题提起上诉的样本中,仅有58%的原法律适用得以维持,可见法律适用是影响该类案件司法审判质量的关键因素。
表1 案件审级及上诉理由
4. 污染侵害类型及来源
根据行为侵害的环境要素进行分类,样本中相邻污染侵害行为可以分为大气污染、噪声污染、水污染和固体废弃物污染4个类型,数量分别为76、42、32和2,占比依次为53%、29%、22%和1.4%。根据侵权主体对环境资源的利用行为属性不同,可以分为生产经营型侵害行为和生活型侵害行为,数量分别为108、35,占比依次为75%、25%。
了解污染来源有利于采取针对性的措施防治相邻污染。笔者对生产经营型和生活型相邻污染来源分别进行了统计与分析。
生产经营型相邻污染侵害案件中排名前五的污染行业来源依次为畜禽养殖行业、建筑行业、餐饮行业、农副产品加工行业和采矿业,共占生产经营型相邻污染侵害案件的80%。从上述数据可知相邻污染行业来源的多样化,既有工业污染源、又有农业污染源和服务行业污染来源,但又相对集中分布于上述五个行业内。该五个行业应成为防治生产经营型相邻污染的重心,尤其是畜禽养殖行业和建筑行业。2013年以后发生的案件中污染来源属于畜禽养殖行业和建筑行业的比例高达75%,约占样本总量的36%。结合近年来我国对养殖行业的大力扶持和城乡建设的需要,如果不及时进行重点防治,畜禽养殖行业和建筑行业仍将是相邻污染侵害案件的主要高发阵地。
生活型相邻污染侵害案件的污染来源主要是生活垃圾、污水以及生活油烟的排放。统计发现,生活型相邻污染侵害主要发生于农村地区。随着生活、生产方式的改变,农村地区的生活污染物不断增加,但日常生活污染物在自然村难以得到合理的处理,农村地区使用生活污水和垃圾进行积肥等传统需求也不断减少[1],从而使日常生活污染成为农村主要的相邻污染来源之一。加大农村人居环境的治理力度,是防治生活型相邻污染的关键之一。
5. 原被告类型
原告除2例为村委会、4例为企业外,其余均为个人。被告中为个人的90例,企业44例,个体工商户6例,村民小组、事业单位和村委会各1例。笔者曾专项对142个大气污染环境侵权案件主体进行统计分析,其中约87%的被告身份为企业,而相邻污染侵害案件中被告为企业的比例仅为31%。可见,相邻污染侵害案件主体关系与环境侵权案件不同,大部分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件中原被告之间仍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但是被告的身份仍然对案件结果产生了影响,当被告为个人时,原告胜诉率为66%,而当被告为企业时,原告胜诉率下降到50%。这是否与企业“诉讼优势”相关,值得进一步研究。
6. 诉讼请求
约41%的样本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生活造成妨碍;23%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健康造成损害;11%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财产损害;7%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精神损害;3%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损害。其中有2例样本实际为“面子”诉讼,原告均要求被告赔偿象征性1元即可*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287号武城县鲁权屯镇漳南镇村民委员会与武城县鲁权屯镇国庄村民委员会相邻污染侵权纠纷案件;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270号李茂与李受栖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上诉案件。。同时样本中50%提出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48%提出了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43%提出了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综合上述数据可知,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中原告不仅关注经济利益的损失,同时高度重视相邻污染对生活环境的影响,说明广大居民对环境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因此我国环境对策的目标不能仅停留在防止环境破坏上,而应当转向保全和管理有限的资源[2],保持环境的舒适性。
二、相邻污染侵害案件污染事实认定问题的实证分析
相邻污染侵害案件中事实认定问题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污染事实存在与否的认定标准上。《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弃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该规定明确指出“国家规定”是认定相邻污染侵害事实存在与否的标准。同时,虽然并没有得到立法的明确表达,但是一般认为《物权法》第84条包含了相邻关系的核心:容忍义务[3],所以容忍限度也被认为是认定相邻污染侵害事实存在与否的标准。司法实践中该两种认定标准都得以适用。笔者仅对就污染事实认定标准作出说明的样本进行分析:
1. 国家规定
样本中19例认定标准是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例是其他国家规定。虽然有22例样本中法院将国家规定作为衡量污染事实是否存在的标准,但是其中有17例将违反国家规定作为唯一标准,且认为未超出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则未造成污染事实,即承认合规抗辩的效力。其中2例是先对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作出了认定,然后指出即使未违反国家规定,但根据习惯、经验或者常理推论已给被告造成了妨碍,超出了容忍限度,因而认定污染事实的存在。
2. 容忍义务
41例样本以容忍义务作为相邻污染事实的认定标准。在判断是否超出容忍限度时,34例根据经验或者常理认定,7例以当地习惯认定。此处的习惯多数是指农村地区的生活、生产习惯。但每年根据习惯、经验来认定污染事实是否存在的比例总体呈下降趋势。另外,同一污染源的污染行为认定标准也不相同。噪声污染中10例是根据生活经验或者常理推论的,17例是根据国家噪声排放标准认定。大气污染中有24例以生活经验或者常理推论,7例以国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标准认定。水污染样本中只有4例说明污染事实认定标准,该4例皆为根据生活经验或者常理推定污染事实存在与否。上述问题的具体原因还有待结合更多的数据具体分析。
通过对相邻污染事实认定标准的分析发现 ,司法实践在“国家规定”与“容忍限度”这两个污染认定标准中的选择各不相同;司法实践中对“国家规定”的理解多是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虽然对达标排污是否构成相邻污染看法不一,但更倾向于认定达标排污不承担民事责任。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达标排污也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第18条指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件并不适用该解释。因此按照目前的立法规定,达标排污造成的相邻污染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这与超出容忍限度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容忍义务的要求之间存在冲突。
对于上述两类相邻污染事实认定标准的适用问题,学界也进行了讨论,一种意见是国家规定是首要的认定标准,没有国家规定的或者未超出国家规定的再考虑容忍义务[4],适用当地习惯处理相邻关系的前提是没有法律法规规定[5]。还有学者提出,应当在环境风险可标准化较高的领域,如噪声污染,设置社会最优的管制标准认定污染事实;在环境风险可标准化较低的领域,如水污染等,由法官决定是否超越既定的管制标准,给排污企业制定最佳行为的谨慎标准作为认定标准[6]。但是司法实践中适用习惯、经验处理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的样本中,95%是法官直接根据习惯、常理或者经验来认定污染事实,并未提及该污染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笔者还发现,相邻污染侵害案件的标的额较小,而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中大量的不可量物排放是否超出国家规定是不能直接作出判断的,通常需要进行司法鉴定,而该类鉴定往往时间与财务成本均较高。如必须先进行是否违法国家规定的认定,将拖累案件审判效率和增加当事人诉累。其他关于污染事实认定标准的学术观点是否适应实际需求也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总之,相邻污染事实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混乱,有待进一步研究,并作出统一和明确的规定。
三、相邻污染侵害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实证分析
1.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法律适用情况
样本中,除作为程序法引用的《民事诉讼法》外,被引为案件裁判依据最频繁的三部法律是《物权法》《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物权法》被引用最频繁的法条是第84条、90条和85条;《民法通则》被引用最频繁的法条是第83条和134条;而《侵权责任法》被引用最频繁的法条是第65条、15条和66条。
共103例样本引用《物权法》第84条、第90条或者《民法通则》第83条等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占比约为72%;17例样本引用《侵权责任法》第65和66条等特殊环境侵权的法律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占比约为12%;4例同时引用《侵权责任法》第65条和《物权法》第84或90条作为判决依据,占比约为2.7%。
从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情况可以看出,相邻污染侵害案件中大部分是通过相邻关系得到救济的,但有一部分案件虽然被冠以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的案由,实际上却适用的是环境侵权的特殊规则,该部分案件实际上被认定的案件性质与案由并不一致。此外,笔者还发现数例样本中存在法院认定的案件性质与实际的法律适用也不相符的现象,该部分案件是将相邻污染与环境侵权相互混淆:
①2例案由明确被认定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但是适用无过错责任。
②2例案由明确被认定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但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2例案件再审时重申案由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但是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③1例二审时案由从大气污染责任纠纷变更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后同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对于相邻关系和环境侵权是否存在竞合关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其中具体观点大致可分为以下四类:第一、有条件的竞合关系,该类观点认为两者仅在一定条件下才能构成竞合,1例样本中法官认为“只有当相邻污染侵害在程度、范围等方面达到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并对宏观意义上的环境造成污染时,才与环境污染发生竞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津法环民初字第00003号朱前文与何后军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件。;第二、无条件的竞合关系,该类观点认为两者属于竞合关系,且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来确认法律适用,1例样本中法官持此观点*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玉中民三终字第188号杨某诉龙头红砖厂(原金龙红砖厂)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件。;第三、非竞合关系,该类观点认为两者各有适用范围而并不存在竞合关系,1例样本中法官以影响范围和侵害的权益性质作为界限划分了两者各自适用范围,其认为“环境侵权适用影响范围较大,不仅侵害了公民个体环境权益,更侵犯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而相邻关系适用影响范围较小,仅侵犯个人权益的案件”*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临中民终字第397号上诉人郑杰与被上诉人吉春兰、李小三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件。;第四、是否竞合不明确,该类观点指的是部分法官同时引用相邻关系和环境侵权的法律规定但是未对两者是否构成竞合及该两类法律规定应当如何适用予以说明,还有部分法官直接对案由进行了变更也未对两者的关系作出说明。
综合上述分析中可看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请求权基础的复杂性及法律适用的混乱。该结论与上文对审级分析中发现该类案件多因法律适用的争议而提起上诉,且原判维持率较低的结果相互印证。相邻污染侵害案件法律适用混乱的主要原因是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不同,如何正确认定案件性质无疑是司法实践中判处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的重点与难点。
2. 影响相邻污染侵害案件法律适用的因素分析
相邻污染侵害案件中法官对案件性质认定的不同直接影响到其法律适用的选择。那么究竟哪些因素对法官进行案件性质的认定产生了影响?本文通过社会科学统计软件SPSS19对案件裁判时间、地点、审级、原告类型、被告类型、污染行为利用属性和行业来源等作为自变量与案件性质认定之间的关系进行了二项logistic回归分析。其中,本文将样本中名为相邻污染但实际上引用侵权责任法第65、66条的规定及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均视为环境侵权一类。因此因变量分为相邻污染和环境侵权两类。案件被认定为相邻污染记为1,被认定为环境侵权记为0。
根据Hosmer and Lemeshow 检验,p=0.079说明模型在可接受水平上拟合了数据。回归分析结果显示,案件裁判时间、地点、审级、污染侵害行为利用属性、污染行业来源以及原告类型与案件性质认定均无相关性,仅被告人类型与案件性质的认定显著相关(p=0.036)。同时对样本中被告身份不同时案件性质的认定进行分析发现,被告为企业的样本中,74%被认定为相邻污染,26%被认定为环境侵权;被告为个人的样本中,89%被认定为相邻污染,11%被认定为环境侵权。可见,被告为企业时案件适用环境侵权的法律规定概率更大,被告为个人时案件适用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概率更大。结合上文统计中发现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中原告96%均为个人,可知自然人之间的纠纷更容易被认定为相邻污染,个人与企业之间的纠纷更容易被认定为环境侵权。司法实践考虑主体的身份对法律适用的影响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立法主导者企图划分相邻关系和环境侵权适用范围的污染源(生活污染和生产污染)对法律适用的影响却并不显著(p=0.673)。全国人大法工委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条文说明中曾指出,“从侵权纠纷角度研究环境污染责任,根据不同的污染源,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居民之间生活污染适用过错责任,主要由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解决,不受本章调整。而企业生产污染等污染环境的适用无过错责任,主要由《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调整”[7]。可见,立法主导者认为相邻关系和环境侵权应当是各司其职,并且将污染来源作为划分两者的界限。但是从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的污染来源来看,有75%的相邻污染侵害案件是来自生产经营污染,其中既有个人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污染纠纷,也有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生产经营污染纠纷,但《侵权责任法》65条的条文说明中对环境污染侵害行为的划分并未包含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生产经营行为。该立法说明划分的界限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具体裁判的需要。
四、结论与建议
有部分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的案由直接被认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本文并未将该类案件纳入样本中进行观察,但是通过对目前能够收集的所有相邻污染侵害案件进行分析,足以总结出该类案件的特点和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相邻污染侵害案件的统计与分析发现,生产经营型行为比生活型行为造成的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更多,生产经营型相邻污染的主要行业来源是畜禽养殖行业和建筑行业,需要污染防治资源的重点倾斜,而生活型相邻污染集中发生于农村地区,有必要加大对农村地区人居环境治理力度;相邻污染侵害主要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纠纷,原被告主体之间多数仍具有平等性、互换性,原告高度重视相邻污染对生活环境的影响。它们既是相邻污染侵害案件的特点,也是相邻污染问题研究的背景与起源,还是相邻污染立法建议以及评定其法律实施效果应考量的因素。
实证研究的数据还显示,我国司法实践对相邻污染事实认定标准存在分歧,“违反国家规定”和“超出容忍限度”双重标准的适用任意;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中法律适用混乱,案件性质认定不一,同案异判现象明显,被告的身份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具有显著影响。出现上述问题主要由于以下两个原因:
一是法律原因。首先是相邻污染的法律规定与权利限制的法理之间的冲突。《物权法》第90条要求违反“国家规定”才构成相邻污染。我国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但是所有权人在相邻关系中负有容忍义务几乎已是学界通说,所有权人应容忍邻人合理范围内的损害,而邻人的损害超出容忍限度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双重标准的存在导致法官采用的认定污染事实的标准不一,从而使该类案件同案异判现象突出。同时,《物权法》第90条中“国家规定”概念不清给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留下了余地,容忍制度的不完善也导致法官认定的主观性。其次是按照《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定,在相邻不动产之间确实存在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竞合的可能性[8],但是对于二者应如何适用的问题现行立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相邻污染侵害案件中法官在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侵权责任法》的条文说明中虽然以生活污染和生产污染两类污染源对两者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划分,但是该说明并不具有强制力而且划分粗陋,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背离较大,例如相邻污染侵害案件中75%为生产经营行为导致的污染,按照该划分则均不应适用相邻污染的规定。
二是法院原因。部分法院对法律进行了误解和误用。例如有的法院同时引用相邻关系和特殊环境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有的法院将案由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变更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后,仍适用特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还有法院将环境污染侵害纠纷的适用范围误解为仅限于工矿企业生产导致的污染*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1712号余水义与富阳市天地生态休闲农庄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件。。甚至有的法院在同一年内就该类案件作出不同性质的认定,例如某法院2015年对同为相邻污染纠纷,有的认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501号刘宽与刘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有的认定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件*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津法环民初字第00003号朱前文与何后军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件。。
因此,为了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对不动产权利人进行救济,保护生活和生态环境,首先,我国应及时出台司法解释对相邻污染侵害的相关法律规定如《物权法》第90条进行细化以明确相邻污染事实认定标准,根据比较法上的经验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相邻污染应当以容忍限度为污染事实认定标准。其次,相邻污染和环境侵权两者的适用范围和界限,也亟需明确与澄清。我国立法尚未对相邻污染与环境侵权的各自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在相邻环境侵权中相邻污染与环境侵权应当属于无条件竞合。但是不同污染源发生的竞合关系有所不同。大气污染、水污染等类型的相邻污染中无论是否超标都存在特殊环境侵权与物权请求权的竞合关系,此时应当由受害人自己选择适用何种请求权。而噪声污染、电磁波污染等法律规定超出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才构成环境侵权的污染类型,只有在超标污染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相邻污染与特殊环境侵权的竞合,未超标的噪声、电磁波等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虽然不构成特殊环境侵权,但是仍可构成一般侵权或者通过《物权法》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进行救济,即此时应当属于一般侵权与物权请求权的竞合,仍然由受害人选择适用何种请求权。最后,应加强法官专业素养尤其是法律适用方法的提升,增强其释明作用,对涉及当事人利益的案件性质的认定等加强说明,以便对法律不熟知的公众能够选择更为有利的救济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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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许宇鹏)
10.3876/j.issn.1671-4970.2016.05.012
2016-07-22
晋海(1968—),男,安徽天长人,教授,博士,从事环境法研究。
D912.6
A
1671-4970(2016)05-006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