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规律层次论
2016-11-25江国华
文/江国华
司法规律层次论
文/江国华
在原理上,任何事物的规律均具有层次性——大致可以将其分解为表层规律、中层规律和深层规律,司法规律也不例外。其中,司法的表层规律意指“司法的构造论规律”,它涉及司法的构成和本质等基本内容,在哲学上,也被称之为“结构规律”;司法的中层规律意指“司法的运行论规律”,它涉及司法的运行方式和法则,在哲学上,也可称之为“运动规律”;司法的深层规律意指司法的“生成论规律”,是“内含主体意识因素、社会历史因素的主体活动的规律”,是司法在实践的历史过程中生成、发展演变之规律,因此,也可以称之为“实践规律”。立基于此,文章围绕司法规律的三个层次,分别展开论述。
表层规律:司法的构造论规律
在哲学上,世界被认为是“物质客体”的集合体。为认识这个“集合体”的结构规律,就必须对其进行解剖,从而得到组成该集合体的组成单元或者元素。借助于对这些单元或者元素的分别解释,并加以整合,即可形成对该集合体固有本质的整体“映像”。司法也是一个“物质客体”,为把握其构造论规律,我们可将司法分解为法院、法官、司法权、法律、案件、裁判、目的等七个单元或元素,并借助于对这七个单元或元素的解释,来探寻司法构造论规律。
其中,作为司法的构成单元,“法院”属于组织性元素。基于这一元素,可从人格、结构、职权等视角,揭示司法的法治性、自主性、谦抑性等诸多属性或法则。作为司法构成单元,“法官”属于主体性元素。基于这一元素,可从人、专业、服从法律等视角引申出主体性、专业性、法治性等系列微观司法规律或法则。作为司法的构成单元,“司法权”属于权力性元素。基于这一元素,可从权源、权限、权能等视角引申出合宪性、法治性、谦抑性、被动性等诸多微观司法规律或法则。作为司法的构成单元,“法律”属于规范性元素。基于这一元素,可从依据、适用、程序等视角引申出法治、裁量、正当程序等系列微观司法规律或法则。作为司法的构成单元,“案件”属于客体性元素,大致可以划归审判对象的范畴。基于这一范畴,可从案件起诉、受理、审判等视角引申出司法之被动性或谦抑性、适格性、双重危险禁止等法则。作为社会系统的法律核心是裁判。作为司法的构成单元,“裁判”属于专业性元素。这个专业性元素可从立场、次序、场境等视角引申出中立、辩论或直接言辞、直接审理、审判中心等系列微观司法规律或法则。作为司法的构成单元,“定分止争”属于目的性元素。这个目的性元素可从息诉、期间、效力等视角引申出公正、高效、终局等系列微观司法规律或法则。
中层规律:司法的运行论规律
世界是物质的,物质是运动的,运动是物质的根本属性和存在形式。在这个意义上,恩格斯指出:“如果我们认识了物质的运动形式……,我们也就认识了物质本身,因而我们的认识就完备了。”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物质的运动从来就是有规律的,且物质运动的规律与物质本身及其构造密切相关。司法作为一个“物质客体”,也有其自身的运行规律,这种运行规律与司法本身的性质和构造密切相关。基于这种密切关系,将上文所述从司法构成单元中所引申出来的零散的微观规律按照一定的逻辑进行整合,则可发现司法的运行论规律。司法的运行论规律包括枉法禁止律、偏袒禁止律、越权禁止律、暗箱禁止律、反转禁止律。
(1)枉法禁止律所揭示的是“法律与司法”之间的内在关联性,“无法律,司法不足以自行”,其要义有三:“无法不行”,禁“失据”;“有法必依”,禁“擅断”;“释法有则”,禁“曲解”。(2)偏袒禁止律所揭示的是司法的中立规律,所谓公正,意为“二极端之中道”,即判决在诉讼两造之间不偏不倚。它内在地要求禁“不中”、 禁“偏私”、 禁“不专”、 禁“失公允”。(3)越权禁止律所要强调的核心问题是“司法权”应当恪守谦抑法则,不越界、不扩张、不错位。其要义有三:其一,忌冲动,不越界,恪守司法的结构性谦抑法则;其二,忌逞能,不错位,恪守司法的功能性谦抑法则;其三,忌无道,不缺德,恪守司法的伦理性谦抑法则。(4)“暗箱禁止”律意在强调司法过程的公开与透明。因为只有公开透明,司法过程中的“暴力与私欲”(贝卡利亚语)才可能得到最大限度的遏制。其要义有三:其一为秘密审判禁止;其二为避免暗箱猜疑;其三为用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5)反转禁止律,即禁止司法程序回转和司法判决反复,其核心意涵可解释为“司法终局”。其意味有三:其一,程序回转禁止,即程序上的排他性和不可逆转性;其二,效力撤回禁止,即法官对于争诉标的在实体上的判断具有确定性,不容撤回;其三,重复裁判禁止,即司法裁决具有既判力,法院不能对已经判决生效的案件重复审理。
深层规律:司法的生成论规律
所谓司法的生成论规律,即司法在与其所赖以存在之社会诸事物,比如政治、经济、文化和传统等,内在联系和相互作用的运动过程中而生成的规律,这种规律只能通过“司法社会关系”来解释。而司法社会关系,归根结底,是司法实践的历史性运动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司法生成论规律也可以称之为司法实践规律。根据实践辩证法,“对立统一规律”即这种司法实践规律程的经典表述。基于此,可以从本体论、认识论、方法论和价值论四个层面概括出四对司法辩证统一律。
(1)在本体论上,司法是一项专门的职业,也是一项政治制度。作为职业的司法,具有技术性;作为制度的司法,具有政治性。司法之政治性与技术性都是司法本身所固有的基本秉性。其中,技术性体现着司法的职业理性,它构成了司法过程的客观方面;政治性则体现司法价值倾向,它构成司法过程的主观方面。任何司法过程都是主客观相结合的过程。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既要避免“泛政治化”倾向,又要反对“去政治化”主张,坚持实现司法技术与司法政治的辩证统一。(2)在方法论意义上,司法过程既是司法权力运行的客观过程,又是法官主体性作用于司法案件的过程,即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前者要求司法运作必须恪守其谦抑性之本分,后者则规定法官断案必然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司法是谦抑性与能动性的辩证统一。有鉴于此,在司法实践中既要防止以司法谦抑为借口的“无所作为”倾向,又要反对打着司法能动性旗号的“胡乱作为”现象。(3)在认识论意义上,从运行结果反溯运动事物的本质,是认识论的一项基本方法。作为司法运行结果的裁判,既是法官适用法律的产物,也是司法与社会交互作用的结果。作为法律适用的产物,司法裁判是必须满足系列技术标准的产品,是一种法律的存在,因而具有绝对性和客观性。作为司法与社会交互作用的结果,司法裁决又是一种社会的存在,因而必然地具有“时宜性”、相对性或主观性。由此,可推导出司法认知的两条路径:从其“法律存在”的视野,可以获取司法的法律本质;从其“社会存在”的视野,可以发掘司法的社会本质。在这个意义上说,在认识论层面,司法是法律存在与社会存在的辩证统一体。(4)在价值论意义上,“正义”乃司法的核心价值诉求。鉴于一切纠纷都攸关实体权益,因此,通过解决纠纷所达成的一切形式的司法正义,均带有实体性意味。但实体正义具有相对性,我们只能借助于一套具有绝对意义的司法程序,从多种可能的实体性结果中,选择一种相对合理的结果作为终局裁判的结论。这就意味着,一切形式的司法正义都具有实体性与程序性的双重秉性。
不同层次司法规律的关系
司法的构造论规律、运行论规律和生成论规律共同构成了司法规律的纵向体系。其中,生成论规律乃司法的根本规律,它决定了司法的运动形式和基本结构,因此,运行论规律和构造论规律乃生成论规律的表现形式和结果。
其中,(1)构造论规律和运行论规律共同构成了司法客体规律。司法结构规律和运动规律均属于客体规律的范畴。其中结构规律揭示司法的构成元素和固有本性。运动规律则揭示司法组织结构诸要素的运行方式和功能。事物的结构决定事物的功能,事物的功能反作用于其结构,而这个功能正是由事物内部的运行过程来完成和实现的。(2)客体规律决定于实践规律。司法生成论规律属于实践规律的范畴,实践规律则是“主体见之于客体”的规律,其所揭示的是“事物的内在联系或辩证联系”,属于对立统一规律的范畴。因此,生成论规律构成了司法的根本规律,由司法的构造论规律和运行论规律所构成的司法客体规律都决定于生成论规律这个根本规律。(3)客体规律是认识实践规律的基本媒介。由构造论规律和运行论规律构成的客体规律,是作为实践规律的生成论规律之表现和结果;而透过作为实践规律表现和结果的客体规律,又是认识和把握司法生成论规律的基本媒介。(4)从客体规律转向实践规律乃司法规律本身之内在诉求。鉴于司法客体规律揭示的乃“司法之然”,司法实践规律展现的是“司法之所以然”,因此,司法客体规律研究在司法学体系中固然有其不可移易的元价值,但真正代表司法学理论高度的是司法实践规律研究,从客体规律研究转向实践规律研究标志着司法学理论的发展方向。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摘自《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