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法治化的思考
2016-11-21胡忠
胡忠
摘 要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我国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对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意义深远。本文阐述推进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法治化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从依法支撑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组织活动、依法规范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机构的运行、依法保障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履行职能方面体现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法治化的内涵要求。
关键词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 法治化 民主监督 依法治国
中图分类号:D621;D921 文献标识码:A
推进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法治化,符合依法治国的总体要求,是依法治国战略在政治社会领域的具体实施,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具体体现。
1推进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法治化的必要性
(1)是推进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三化”建设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的关键,就是法治化的问题。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三化”建设,必须通过法治化的途径才能最终实现。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化,是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制度安排,将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以制度的形式确立下来。这种制度一旦确立,除非以合法的方式和途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予以改变。这就涉及如何推进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法治化的问题。协商民主应当是一种制度化的协商,没有一部专门的基本法律加以规范,这在实际操作中的确是很难想象的。
(2)是有效履行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职能的重要保证。推进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法治化,是发挥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职能的内在需要。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注重民主的实质,强调在参与讨论和集体反思的过程中尊重各种不同的利益和观点,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形成社会公共事务处理的规则和方法。这就需要通过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广开言路,畅通议政渠道。让人民群众通过规范的程序,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沟通和协调不同意见,并通过适当的机制集中正确的意见,形成决议并加以实施。
(3)是提高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监督质量和效率的有力抓手。在有关不赞成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法治化的观点中,一个最为主要的理由就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监督是一种“柔性监督”,如果法治化,那么这种监督就成为“刚性监督”,背离了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设计的初衷了。其实,这种观点是不确切的,并不能说由法律规定的监督都是“刚性监督”,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包括批评、建议、申诉、检举、控告等,但这种监督同样并非是“刚性”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监督是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通过建议和批评进行监督。
2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法治化的可行性
(1)有理论基础。按照现代法治的基本原理与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基本要求,国家的各项工作,尤其是社会公共领域的各项工作,都应当在总体上纳入法治化的轨道,并且按照法治化的要求来运作。协商制度作为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推进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法治化,同样体现了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的公共利益中占有重要地位。而作为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组织形式,实现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法治化,正是体现了依法治国的要求。
(2)有实体性制度支持。司法公正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我国宪法明确了政治协商的地位和权威,也规定了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而为公民平等参与协商、平等表达愿望和诉求、平等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献言献策提供了宪法保障。除了宪法,其他法律法规也有相关规定,如立法对立法协商的范围、形式作出规定,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为我国公民参与政府治理协商确立了实体法基础。在行政救济领域,公民参与协商的权利也逐渐获得了法律确认。总体而言,我国的实体法为公民参与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提供了有力支持。
(3)有程序性制度支持。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作为我国民主两种重要形式之一,它应当通过恰当的制度设计来实现,并且有明晰的规则来保证其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它通讨建立公共平台以及在这个平台之上的平等协商,实现促进合法决策、整合多元利益、拓展公民政治参与的空间的目的。而要实现这一目的,首先要保证协商制度与程序的合法性。从我国实际情况而言,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制度缺位的突出表现之一,就是协商缺乏法治化保障。因此,完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化和程序化必然要求实现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法治化,这也是当代中国民主政治制度建设的必然要求和趋势。
3推进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法治化的思考
(1)依法支撑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组织活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组织活动,包括履行职能的内容、对象,主要是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对于协商、监督的对象不具有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能够保证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活动的开展?正如有学者指出:“在现代国家制度中,任何政治组织在国家权力运行链中的地位和作用,其自我定义都是没有法定效力的,都必须依赖国家法律体系的支持。而这一点,恰哈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软肋。试想,没有法律平台的支持,各权力机构和组织怎么必然认可或接受协商民主与监督呢?”因此,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法治化首先应当依法保障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组织活动,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则,规范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履行职能的行为以及与相关单位、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行为,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依靠法律手段,通过法律途径和程序,支撑和保障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组织活动。
(2)依法规范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机构的运行。协商民主在贯彻落实中尚缺乏具体的专门的法律规范,缺少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定,实践中协商的组织机构运行、内容、范围、程序等存在很大的弹性,具体操作中还存有随意性和形式主义;一些具体的制度机制过于笼统、过于宽泛,缺乏必要的程序和步骤,不便于操作;有的地方制度落实力度不够,以领导的喜恶确定协商形式、取舍协商内容,选择性、随意性现象严重,甚至以事后情况通报代替事前事中的民主协商;由于缺乏制度上的硬性规定,有些地方实际工作中仍存在着协商可有可无、可重可轻的随意现象。这也正是推进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法治化的显著表现。因此,从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规范化建设的要求出发,应当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将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机构运行纳入法治化轨道。
(3)依法保障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履行职能。目前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在履行职能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基本上都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的保障有关。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履行职责的程序缺乏明确的规定,如协商的程序如何启动,何时启动,由谁启动,等等问题,使得履行职责没有“主动权”。正如不少论者所指出的那样:想到了协商,想不到不协商;高兴了就协商,不高兴了就不协商;领导人有空就来协商,领导忙了就不来协商。其次,履行职责的力度缺乏明确规定,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监督的效果往往取决于协商对象与被监督单位领导的态度,领导重视了,实效性就体现出来了;领导不重视,则实效性也就无从谈起,协商民主也只能用“柔性监督”来自我安慰了。最后,履行职能的后果缺乏明确规定,对于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要求进行协商、接受监督的,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缺乏必要的制度上、法律上的约束,使得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监督往往流于形式。因此,要解决上述问题,切实增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履行职能的实效性,应当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从制度上保证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履行职责的评价机制与监督机制,保证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履行职能的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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