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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的完善

2016-11-19王琼娴

法制与社会 2016年4期
关键词:种类原则

摘 要 环境犯罪具有主观恶性不大,危害后果严重等区别于其他类型犯罪的特点,将单一、严酷的刑罚方式作为保护环境的最后手段,因其自身存在的局限性,不能有效遏制环境犯罪。因此,本文从试图阐述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的概念、特征,并分析我国非刑罚措施的现状,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 非刑罚措施 种类 原则

作者简介:王琼娴,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295-02

一、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的概念及特征

(一)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的概念

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是指对构成环境犯罪的行为人,适用的除环境犯罪刑罚措施之外的,表达国家对环境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旨在最大限度恢复被破坏的自然环境、救济被环境犯罪减损的自然资源的非刑罚制裁方法。

(二)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的特点

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具有一般刑罚措施所不具有的特点:

1.具有补充性的特点。由于一般的刑罚措施限于限制、剥夺自由;剥夺生命;剥夺财产和剥夺一定范围的政治权利,更多地体现了惩罚功能,而对于救济被害人的权利、恢复,弥补被损害的各种利益具有明显的不足。尤其是在环境犯罪中,刑罚措施对于恢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的作用几乎是微不足道的,因此,在对于环境犯罪行为人实施刑罚措施的同时,非刑罚措施的适用可以更为有效地救济因环境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损害,其具有对刑罚措施补充性的特征。

2.具有轻缓性的特点。自20世纪中叶的非刑罚化运动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开展,人类文明正逐步摒弃“重刑主义”。非刑罚措施是刑罚轻缓化的具体表现,其具体的功能不是在对于环境犯罪行为人实施报应,而是旨在矫正,改造环境犯罪行为人,促使其实施恢复被损害的自然环境,因此,它不具有普通刑罚所具有的严厉性、残酷性,它是将环境犯罪行为人置于社会的环境中进行改造。

3.具有灵活性的特点。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的内容具有灵活性,多数国家基于维护环境利益的角度出发,没有采用单纯设立环境犯罪相关罪名的立法技术,而是采用设置具有多元化的非刑罚措施,便于司法操作,从而实现对环境利益较为彻底的保护。

二、我国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的立法现状及评析

(一)我国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的立法现状

我国立法规定的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主要包括三类:一是民事性非刑罚措施,包括赔偿损失、限制活动和责令补救。二是行政性非刑罚措施,包括行政处罚、收容教养。三是教育性非刑罚措施,包括训诫与责令悔过。具体分为五种:

1.公开悔过。它是指犯罪人根据法院做出的有罪判决,通过新闻媒介在一定时期内公开向社会检讨自己的行为,表明自己的悔过态度,并保证不再实施犯罪行为。该处罚重在从治理犯罪的社会预防和教育功能出发,通过犯罪人自身的醒悟,达到减少环境犯罪的目的。这种处罚方法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环境犯罪行为人。

2.责令补救。这种方式是依照法院的有罪判决,责令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尽其所能来对已破坏的自然环境加以改善,从而防止其他危害后果的再发生。该方法与环境犯罪的本质特征尤为契合,虽然责令补救作为一种典型的民事责任形式,但其适用于环境犯罪中不仅符合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而且对于根治与预防环境犯罪行为具有积极作用。

3.限制活动。限制活动主要是指法院通过审判,做出有罪判决,判决禁止环境犯罪行为人从事某种职业活动,或者限制行为人的生产活动范围,或者剥夺行为人担任某个职务的资格。

4.限期治理。这种方式是行政性非刑罚处罚方法的一种,它是指法院做出有罪判决之后,责令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某些有利于恢复良好环境的治理活动。该措施仅适用于实害犯,它与责令补救具有本质区别,前者本质上是行政处罚措施,而后者主要侧重于教育行为人,本质上是民事处罚措施。

5.勒令解散。勒令解散也是行政措施之一,将其作为环境犯罪非刑罚方法的一种,能够对企业型的单位犯罪行为起到有效地遏制作用。它是指通过法院的审判活动,宣布犯罪企业组织的终止、散伙、解除以及停止其他一切活动,判处其最终解散的非刑罚处罚措施。

(二)对于我国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的评析

对于环境犯罪而言,我国目前形成以自由刑为主、附加刑为辅的刑事制裁体系,在一定程度上阻却了环境犯罪行为的发生,保护了环境利益。但有学者认为,刑罚对环境保护的作用比较有限,而且其也并非是唯一的、万能的,环境犯罪自身又具有特殊性,理应将非刑罚处罚方法作为制裁环境犯罪的补充措施。目前,我国的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的配置与运行状况还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的具体适用原则缺失。由于环境犯罪自身的特点以及行为主体的差异、行为主观状态不同,在适用具体的处置措施时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处置的基本原则包括了运用各种刑罚和非刑罚措施惩治环境犯罪行为的原则。目前,环境犯罪的刑罚适用原则主要有标本兼治原则、多元处罚原则、区别对待原则和与民事、行政措施相协调原则。我国关于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的适用原则的规定则模糊不清,只是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刑罚轻缓化原则的指导下开展对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的适用,而对于其具体的适用原则的规定几乎是一片空白,而正是由于环境犯罪非刑罚适用原则的缺失,使得针对环境犯罪的非刑罚措施难以有效地运用于环境犯罪案件中。

2.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的种类缺乏多样性。国家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与惩治犯罪,由于犯罪主要是社会矛盾作用的结果,如果在犯罪行为发生后仅仅依靠犯罪的对应物:刑罚,对犯罪人进行事后的处罚,而不从社会角度,不从消除或者减少社会社会矛盾入手,那么刑罚的目的是难以实现的。而环境犯罪发生的具有复杂的原因,它的发生与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刑罚的功能只是最大限度地控制环境犯罪行为不危及人类的根本生存条件,其不能将环境问题与环境犯罪消灭,具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更为严峻的现实是,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针对环境犯罪的刑罚种类单一,而对于环境犯罪的非刑罚措施种类更是及其稀少。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非刑罚措施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由于是刑法总则进行的相关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环境犯罪。

3.缺乏对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执行的专门监督。在我国,对于环境犯罪,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然后交由执行机关执行。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于刑罚执行的监督,并未对非刑罚措施的执行加以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参加刑事诉讼活动,而且,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赋予检察院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但是,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同时也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权。这样的立法现状就使得检察机关同时具有公诉权与监督权,这样的诉讼地位与损失程序是难以保证司法公正的。因此,在国外的立法实践中,有针对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的实施设置专门的监督机构,配备专门的监督官员。

三、我国环境犯罪适用非刑罚措施的建构

(一)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理念的转变

从法律角度来看,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理念出现了两个派别:即“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发展至今,其核心观点是为了解决人类所面临的环境生态危机,人类逐步加强对自然资源环境的保护,达到与大自然和谐相处的状态。纵观我国环境刑法,大致经历了援引传统法律规范、行政立法主导和多元治理三个阶段,虽然刑法设专节对环境犯罪加以规定,反映了一定的生态价值理念,但其一直延续人类中心主义立法价值观,忽略了刑法对环境问题的预防功能,难以有效防范环境犯罪。所以,有学者提出要转变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制度的价值取向和立法理念,以遏制环境犯罪行为为目标,加快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立法理念作为法律的灵魂指导法律的制定、实施和修改,它的发展反映着社会不同时期的发展变化和社会矛盾。而犯罪其本质上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一种突出矛盾,要解决这一矛盾,必须从改变立法理念出发。环境问题是一个综合性的人类发展问题,而环境犯罪是人类社会需求演变下出现的社会矛盾。由于我国的社会经济一直处以高速发展阶段,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付出了严重的资源环境的代价,这一现状反过来对我国的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产生了较为不利的影响。因此,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应该转变立法理念,应该树立生态中心的立法理念,实施以预防为重点的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最终实现人与生态环境的和谐相处。

(二)我国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适用原则的确立

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有效实施必须重视对法律原则的提炼,促进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制的协调,维护环境法律体系的规范性,只有这样才能有效打击环境犯罪行为。

1.坚持刑罚处罚与非刑罚措施并重的原则。刑罚的目的是多样的,但是其主要目的是威慑、报复、改造犯罪行为人,以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改造比威慑更加具有维护社会安全的能力。同时鉴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其刑罚的本质更应该具有惩罚与预防相结合的特点,在环境犯罪日益猖獗的形势下,若对其设置更多的刑罚种类,加大刑罚的惩罚力度,则意味着在环境犯罪上投入的刑罚成本与其他类型的犯罪相比更大。但是,实施环境犯罪的行为主体往往是企业法人,而这些企业在实施环境犯罪行为的同时,往往也会附带产生其他具有社会公益性的行为,因此,在对这些企业的环境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时,必须综合考量其危害行为,从惩治环境犯罪经济性的角度出发,对犯罪主体适用与其环境犯罪行为相当的非刑罚措施。所以,对于环境犯罪行为必须遵循刑罚处罚与非刑罚措施并重的原则。

2.坚持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措施的个别化原则。刑罚个别化是以刑罚一般化为前提,刑罚的一般化从社会报应和社会公正的理念出发,要求刑罚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均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而刑罚的个别化是从社会预防的角度对犯罪人采取刑罚措施,它以刑罚一般化为前提,只有在这个条件下才能够实现刑罚个别化。刑罚个别化着眼于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与犯罪的危害结果,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实现报应个别化和预防个别化的统一。因此,笔者认为基于刑罚个别化的具有的普遍合理性,在环境犯罪中仍然适用。

(三)我国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种类的完善及实施

对环境犯罪所适用的非刑罚措施,可以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将针对普遍犯罪的原有非刑罚措施直接或间接地运用于环境犯罪的惩处中;二是创设针对环境犯罪的专门措施,主要在国外尝试并实施,包括禁止使用有害于环境的设备或装置的限定特定行为措施、销毁有害于环境犯罪条件的措施以及重建被损害的环境等义务性措施;三是将其他非刑罚措施中的公开训诫、具结悔过、社会服务等措施适用于惩治环境犯罪。

另外,环境犯罪非刑罚措施如何适用,由哪些机关来负责执行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一般认为,环境犯罪首先由法院通过审判来裁定犯罪适用何种非刑罚措施,所以可以由法院直接适用,但是由于法院工作人员自身专业知识的缺乏,在必要时,也可交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或者环保团体负责执行,这样不仅能节约司法成本,充分发挥这些部门的专业优势,而且客观上保证了非刑罚措施的顺利实施。国外相关国家在非刑罚措施种类适用方面有许多有益经验值得我国借鉴。例如,在英国,行政主体享有发布禁止令的权力,以此来告知企业停止工厂的生产运营活动。

参考文献:

[1]付立忠.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2]王牧.中国犯罪对策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

[3]王振生.刑罚个别化问题再研究.政治与法律.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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