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比较法视野中的技术侦查
2016-11-19彭帅人
摘 要 随着我国科学技术不断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为了更加公正公平的处理刑事案件,司法部门也有了很大进步,例如在2012年我国就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法定侦查行为,同时为了有效利用该权利,无论是在程序方面还是实体方面都进行了规定,避免操作人员滥用而侵犯到侦查相对人的基本人权。本文将从比较法的视角进行分析。
关键词 比较法 刑事案件 技术侦查
作者简介:彭帅人,南京森林警察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法学、侦查学。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141-02
和DNA检测、视频侦查、常规侦查一样,技术侦查就是为了更好的了解事实真相,为司法部门进行信息取证的手段。由于犯罪手段越来越国际化、隐蔽化、组织化和高科技化,因此侦查机关要针对实际情况,提高独立的侦查能力,以此来保证国际的安全,查找贪污受贿等一系列重大的犯罪案件,保证我国人民的合法权益,提高我国的技术侦查能力。
一、对技术侦查界定情况的分析
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有本质的区别,但是不同国家、学界的不同人士对技术侦查的概念有很大的分歧,一般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是相同的,秘密侦查就是为了有效侦查出案件的真实结果,侦查主体在侦查时使用伪装的手段,隐瞒自己的身份,隐瞒侦查的目的和方法,是一种使用高科技侦查的手段,因此其收集资料和证据中,被侦查的对象是毫不知情的,秘密侦查是一种特殊的侦查活动。但是其在侦查中使用了高科技,因此业内人士也将其称之为技术侦查 。而其他学界所谓的技术侦查,在行业内部也被称之为秘密侦查权。侦查人员在收集有关资料和犯罪证据的时候,使用手机定位技术,秘密窃听技术,以及暗中跟踪技术等,在被侦查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侦查,也是一种非常特殊的侦查手段 。
第二种观点认为,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是一个交叉关系,技术侦查包含于秘密侦查,其在秘密侦查中是一种特殊侦查手段,但是也有一定的随意性和公开性。技术侦查就是使用现代的高科技技术,掌握先进的科学知识,进行的一种侦查手段,在世界范围内有很多的认同,通过对其刑事侦查的手段分析,其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其侦查技术手段是可以向当事人公开,甚至还必须得到当事人的同意,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就不能对其进行侦查,例如测谎侦查就必须让当事人知道。第二种侦查时在一定的条件下,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的秘密侦查。例如秘密录像和拍照,秘密进行电话监听等。
在侦查方式的界定方面,还有第三种观点,认为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属于从属关系,秘密侦查需要使用专业的技术设备进行辅助侦查,依靠先进的科学技术,还包含一些不需要专业器材的侦查方式,例如刑事特情、卧底侦查、诱惑侦查、监视侦查、跟踪侦查等,这些都是国内研究人员对国外理论研究得到的结果,有很多实证资料作为支持 。
二、进行技术侦查时受到各个方面的限制分析
(一)技术侦查应用范围的分析
业内人士都清楚技术侦查是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但是其具有一定的侵权性和扩张性,在使用中需要法律的授权和允许,通常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使用,因此该方法没有大范围的使用性。从我国社会各个方面人士的认识分析,这种技术侦查在两类犯罪行为中非常适合使用,第一种是重罪,也即是犯罪性质非常恶劣的情况,第二种是犯罪具有一定的组织化、技术化,而且具有一定的隐秘性,获得充分的犯罪证据比较困难的情况下。严重犯罪可以看出被犯罪人权益受到重大的侵害,因此利用技术侦查手段来弥补侵害公民隐私权而带来的负面影响,组织化的犯罪给侦查人员带来了很大困难,如果使用常规的侦查方法达不到理想的效果,因此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我国的《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没有限制技术侦查的使用范围,如果从司法方面来看,技术侦查作为常规的侦查方法非常受用,由于其能达到理想的侦查效果,因此可以逢案必用,极大的提高了侦查的速度,但是也有一个弊端,就是不能很好的对国家公民的人权进行保护 。
针对这些情况,2012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做了一定的更正,其第148条中明确规定了技术侦查的具体措施和使用范围,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监督机关都可以使用,但是主要还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任务,在没有立案的时候不能使用,只有立案之后,才能应用技术侦查手段。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在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发现是黑社会组织犯罪行为、恐怖组织行为、涉及到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以及属于毒品犯罪的行为,都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手段进行犯罪证据的收集。
第二种是在人民检察院管辖范围内,出现的严重受贿、贪污案件,或者是利用岗位职权便利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都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手段进行侦查。
第三种,在监督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办案中,先对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抓捕,或者逮捕潜逃的犯罪人员,就可以利用技术侦查。我国立法的这三种情况和其他国家、以及国际公约中的使用范围基本一致,采取技术侦查都是针对一些重案、要案,在不能及时发现犯罪和打击犯罪人员的时候。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在立法中使用了重案、要案等名词,这些都是非常模糊的术语,没有具体说明所受到处罚的年限,因此在实际侦查工作中会造成歧义,导致技术侦查被滥用的行为,不利于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正常职权的发挥。不仅如此,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第151条规定,控制中的交付侦查和诱惑侦查,在特殊情况下,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可以让相关人员进行秘密侦查,但是不能引诱他人犯罪,不能使用危害个人安全和公共社会安全的人身危险行为。
(二)适合使用技术侦查的范围
从国外的立法情况分析,想要使用技术侦查必须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一是侦查措施的必要性,二是有合理的怀疑依据。技术侦查在刑事案件侦破中只是一个补充手段,只有在必要情况下才能使用,例如可以在被指控的人、犯罪嫌疑人身上使用,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和指控人有一些联系,通常情况下不会对没有联系的证人和被害人使用侦查举措。在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中就有规定,警察如果需要进行窃听,那么就先申请窃听许可,遵循一定的法律流程,一定要提出可能的理由,让法官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已经实施了法律规定中的犯罪。窃听可以快速而有效的收集到和该犯罪行为有关的证据,使用前已经使用常规方法进行了侦查,但是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或者是以失败而告终。选择窃听的方法和地点时,也要和该犯罪行为有一定的联系。
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就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使用技术侦查,这种规定非常的概括,而且审查工作都是由侦查机关自己审查,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司法工作中可以滥用职权,但却没有有效的约束,导致司法的公信力下降,损害了公众的权利。《刑事诉讼法》 是我国的基础法律之一,不能对每一个技术侦查都应该进行细致的规范,除此之外,还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方法,可以将其通用性进行规范,让其符合侦查的必要原则和法制原则,这样就可以让侦查需求更加具体化。如果当事人对侦查有质疑,在侦查工作结束后,当事人还可以提出异议,侦查人员在侦查中确实有歪曲和篡改的问题,可以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或者申请非法证据,对侦查人员进行诉讼,以此来捍卫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机关的公信度。
三、技术侦查要遵循程序控制原则
每个国家都制定了审批流程,同时在原则上都实行了司法审查制度,然后由法官进行授权,最后进行审查。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不需要经过法院和法官批准就能够得到侦查措施的实施。但是在侦查工作时,一定要定期到法院和法官提交文件,否者侦查的结果是没有法律效益的。在刑法学协会中就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其中明确规定,像窃听录音,暗中跟踪这些严重侵犯隐私基本权利的证据方法,必须得到法官的规定,这样收集到的资料才能作为证据。法国、俄罗斯、美国、德国、阿尔巴尼亚、日本等在使用技术侦查时,都要进行法官的审批,例如在美国,如果警察可以证明案件存在,或者与组织犯罪内容有关,可以申请紧急情况的技术侦查,即便使用正常的申报程序也可以拿到窃听许可令。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想要进行技术侦查,一定要有严格的批准手续,在第151条中就明确规定,进行侦查工作时,需要侦查机关执行审批,例如在湘中某基层公安机关,相关的审批程序很复杂,先要主管人员进行签字,然后再向省、市、县,或者一级公安机关进行具体请的汇报工作,得到主要负责人审批之后,让技术部门先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再进行批准,然后落实到当地的公安机关,进行具体的实施工作,然后让公安机关的刑侦部门实施。通过相关的调查分析,本局在2007年到2012年的审批数量分别达到了76、87、155、268、871 和1578起,占到当年总的刑侦案件中的71%、57%、47%、59%、63% 和70%,而经过市级审批的案件分别为31、57、147、247、457和635起,占到当年技术侦查总案件数的42%、42%、23%、41%、39%和30%。
四、总结
除此之外,在侦查后对当事人还有一定的侵权救济补偿。赔偿、告知、异议是侵权救济补偿的措施,由于在进行技术侦查过程中,当事人都不知道,同时也没有第三方进行侦查行为的监督,因此难免有侦查人员利用职权之便,篡改和歪曲侦查的原貌和原意,当完成有关的技术侦查后,侦查人员一定要告诉当事人当时的侦查情况,以此来核对侦查工作是否属实。
注释:
兰跃军.比较法视野中的技术侦查措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1).63-71.
谢天宇.刍议新刑事诉讼法中技术侦查相关问题——从棱镜项目看我国侦查措施.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4, 28(1).60-62.
贾志强、闵春雷.评新《刑事诉讼法》中的“技术侦查措施”——以秘密侦查理论为基础的反思.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3,25(5).75-81.
杨鑫炜、王巧兰、赵华.浅析技术侦查措施在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中的运用.青年与社会.2014(9).105-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