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假释听证程序的完善问题思考
2016-11-19肖凡
摘 要 假释作为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对于促进受刑罪犯教育改造、人权保障、回归社会具有举足轻重的激励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假释的制度建设,假释听证程序作为辅助手段正在我国部分省市开展试点实践,卓有成效,一方面印证了该程序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另一方面也暴露出许多亟待改善的地方。为保障程序正义,本文认为我国假释听证程序应尽快从程序立法、程序结构、程序适用、程序监督等各方进行完善。
关键词 假释 假释听证 听证程序
作者简介:肖凡,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128-03
一、假释听证程序概述
(一)假释制度概述
假释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罪犯,附条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时至今日,虽然名称不尽相同,但假释这一做法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适用并对受刑罪犯的改造、人权保障、回归社会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例如日本的“假释放”和“假出场”,欧洲的“附条件之自由”或者“附条件之假出狱者”等。
随着世界性现代刑罚发展潮流的推动,我国自1997年刑法典颁布以来,便已规定了假释制度,并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不断得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假释的条件作了具体限制,包括对象、时间、行为及社区影响等,其中对象、时间均为较为客观的条件,而行为及社区影响则受到社会环境及理论、技术水平的限制较多,难以得出准确、稳定的评价标准。因此,当前刑罚的立法情况对司法实践可行性提出了挑战。
以行为条件中的“确有悔改表现”为例,《刑法》中并无说明,但在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通过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指出“确有悔改表现”应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认罪服法”深究起来应属受刑人员的心理认同问题,无法通过客观方式进行界定。而且,如果硬性要求一种形式来体现刑罚对受刑人员的影响,难保不会出现司法机关在具体检验环节做到公平、合理,万一出现有违刑罚基本原则的现象更是不被提倡和允许的。又如“认真遵守监规”的提法,在实际操作中也会面临新情况的考验。有学者提出:“有经验的监狱管理人员会发现,自始至终都会‘认真遵守监规的罪犯中,往往有很大一部分是多次进出监狱的累犯、惯犯,这些人已经积累了适应监狱生活的经验,不管内心的想法如何,在外表上都会‘认真遵守监规,甚至会通过过分认真地遵守监规来刻意讨好监狱管理人员,从而为自己在监狱中赢得好的待遇。”
综上可见,当前法律对假释的规定尚有不足,不仅需要立法技术的完善,也期待通过司法实践弥补制度的不足。
(二)假释听证程序概述
假释听证程序作为假释制度的重要组成,其起源和发展都依赖于假释制度的整体规制。假释制度的理论观念由传统的恩惠说发展到现如今受到普遍认可的权利说,向当代世界各国的刑罚改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假释权利说立足于新派刑罚理论,即犯罪不仅仅是个体选择的结果,同时也是社会各种因素对行为人综合作用的结果。产生犯罪的原因除个体原因之外,还有社会原因、自然原因、文化原因等。 如若忽视监禁环境与自由社会环境之间的差异,并继续以高姿态去要求受刑人员迎合立法者、执法者的期待,实则是一种带有歧视意味的观念。而且,实际司法实务中,使得现有制度无法完全应对新情况带来的隐患,效用达不到预期。一些犯罪分子利用假释的软性条件,千方百计地拉拢、腐蚀管教人员,以达到假释的目的。少数管教干部经不起各种诱惑,贪赃枉法,徇私舞弊,使一些不符合条件的罪犯获得了假释。这样,罪犯不仅逃脱了法律的惩罚,而且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因此,合理、公正地尊重受刑人员的权利需求是假释制度发展的前进方向,在此趋势下,假释听证制度刻不容缓。
假释听证即将听证程序引入假释制度中,是有权的国家机关对罪犯(假释犯)做出是否假释、撤销假释决定前,听取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过程。 这是符合刑事审判的基本要求并遵循了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的作法,并有利于规范司法行为并保障服刑人员的基本权利,也有利于示范、鼓励其他服刑人员积极改造。
根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假释提请的程序有:假释提名;专职部门审查;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公示;审议决定;提请假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规定》关于假释的审理程序有:关于假释的立案、公示、审理方式、重审。而假释的法律监督与减刑的法律监督相同。 但即便通过以上规定对假释制度进行了细化,但现实中仍不可避免出现了一些弊端。例如在假释审查程序中,人民法院只对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假释意见和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而后做出假释裁定,过程中仅有审判人员一方可以表达意见,欠缺原则上的监督机关“检察院”代表,更缺乏受审对象即被提请假释人员的利益代表,也并没有如审判程序中的质证、辩论的环节,由此获得的结果显然略有片面、有失公正。如需保障受刑人员的假释权利合理行使,参照庭审中控辩双方的权利,在此应该赋予其参与权、知情权、陈述权等合法权利。
为了避免上述问题的出现,假释听证程序先于全国立法、司法活动,在我国多个省市得以试点推行,并用实际效果证明其在确保假释制度实行的公正性、合理性,加强受刑人员权利保护方面均取得了良好的成绩。听证程序的引入,改变了假释案件单一书面审查模式为书面审查与听证相结合的复合模式,使假释程序更趋向规范、公正,也起到“假释一个人,影响一大片”的社会效果。
但由于一些先天条件的缺失,该程序逐渐遇到障碍,呼吁从立法到司法的统一化调整,保证其积极作用的正常发挥,达到实体与程序的双重公正。
二、我国假释听证程序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一)假释听证程序立法及司法现状
从本世纪初开始,我国尝试了有关假释听证程序的司法实践。200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对假释案件一律实行公示制度和有条件的公开听证制度,随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陆续推行该项制度。直至2011年,我国试行假释听证制度的城市主要有北京、广州、太原、武汉、成都、沈阳、济南、贵阳、昆明、西安、兰州、厦门、晋中、柳州、常州、扬州、连云港、龙岩、枣庄、衡水、汕头、河源、曲靖、常德、白城等市的人民法院,覆盖多个省、自治区,取得良好的效果。但出于各种原因,现行程序在推行过程中也暴露了一些缺陷,例如,大多数假释听证中并没有严格适用证据规则,也没有实行交叉对抗询问制度等,而检察机关的功能主要是根据监狱一方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辨别材料时浮于表面,并未实质检察。又如,在涉及受刑人员切身利益的听证程序中,尤其是在假释撤销的听证程序中,占主导地位的是法院方与监狱执行方,将受刑人员置于被动、无助的地位,无法体现刑罚的轻型化、合理化,更是对受刑人员人权的无视。
与此同时,试行工作带动了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例如四川省高院制定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进行裁前公示和开展听证工作的意见》,湖南省高院制定的《关于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听证程序的意见(试行)》,陕西省高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规定》,云南省高院、检察院、公安厅和司法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对部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实行公开听证制度的实施意见》,辽宁省沈阳市中院制定的《关于减刑、假释听证制度暂行规定》,山西省太原市中院制定的《听证程序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院制定的《减刑假释案件听证审理程序细则》等。但迄今为止,假释听证程序在立法方面仍未统筹各方意见,制定统一的全国性法律。
(二)假释听证程序立法及司法缺陷的原因分析
纵观当前我国假释听证程序的立法及司法现状,从程序的开始到结束着眼,通过对比国内外在假释听证方面的做法,可以总结出其缺陷及原因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1.刑罚固有观念导致假释听证程序处于弱势地位:我国在刑事立法、司法方面一直固有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减刑轻假释的观念,是导致假释听证程序呈现诸多不足的根本原因。缺乏对刑事诉讼、刑事执行程序的立法,从整体上阻碍了假释制度的立法完善。而重减刑轻假释的观念,从刑罚的公平性上更加无法保障两者的有效实施。减刑作为一种刑罚裁量措施,性质上本就不同于假释,但在立法和司法方面将两者的听证程序放置于雷同的处境忽视了制度本身的独立性、特殊性,从而极大弱化了假释听证程序的地位,不利于其向前发展。
2.假释听证程序立法的缺失:我国立法活动中对假释听证程序的缺失既是一种不良现象也是造成该程序停滞不前的内在原因。假释听证程序的积极作用向我国刑罚体系的发展提出了迫切的需求,即应当尽快以全国性立法文件的形式将该程序固定。一方面,在地方,面临共性的结构失衡、监督不力等问题,得不到领导性文件的指示,难以确保正确实施,更难以统筹各地区刑罚执行的平衡。另一方面,假释听证程序的优势日渐凸显,应该得到全国性的推广,并借助各地的有利经验,趁热打铁,形成一套高效、科学的程序指导文件。
3.假释听证程序结构单一导致各方力量发挥失衡:当前我国各地推行的假释听证程序总体上组织结构单一,进而导致了主体片面化、听证内容不全面、欠缺合理监督等问题的出现。当然也存在人权保障观念不成熟,司法资源匹配不足的原因,两者从主客观两方面生成了矛盾,但在正义权衡之下,应该认识到保障受刑人员的人权实质上就是保障实体正义,而客观条件的限制则需要协调各方面的司法资源实现优化配置的。
4.缺乏检察机关有效监督导致实体正义的漏洞: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我国立法、司法实质应该是相互制约,相互合作的关系,一旦在某个环节出现了两者的脱节,那无疑破坏了正义的基础。目前在假释听证程序中,虽然检察机关的职责很明确,但却没有可操作的规定保障其发挥作用,例如参与听证的范围、方式均没有给出具体建议。与此同时,在与听证程序有关的其他刑罚执行措施中也并未强化检查机关的作用,整体上欠缺连接性,也不利于监督力量落到实处。
5.假释听证程序适用范围较小阻碍假释效用发挥:我国目前假释率处于世界上较低水平,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假释制度不完善导致的效用发挥失利,未能达到与立法预期相匹配的目标。假释听证程序对假释积极效果的发挥具有推动作用,提升了假释的利用率,则对我国提升假释率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完善我国假释听证程序的建议
(一)加快假释听证程序立法进程
转变观念,重视程序性立法,通过立法途径为假释听证程序提供合法性依据。这不仅是当前我国假释制度得以统一、完善的内在需求,更是世界性刑罚发展趋势的外在要求。而法律文件的位阶直接关系到假释听证程序的效用发挥力度,建议在将来立法工作中,能够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该程序。如若条件还不具备,则可以采取最高法、最高检的解释的形式临时性确立假释听证制度,从而为长远的立法奠定基础。
(二)注重假释听证程序结构平衡
为达到假释听证程序的结构平衡,首先要合理确定参与假释听证程序的主体范围,不能片面体现执行方和决策方的力量,更应该采纳受刑方和监督方的意见,有制约才有平衡,有质疑才有公正。实践的有利经验为这一方面的调整提供了有效借鉴。在各地假释听证程序中,听证参与人由法院、提出假释建议的刑罚执行机关代表、拟被假释的罪犯、监管拟被假释罪犯的民警、与拟被假释罪犯在同一监区服刑的罪犯代表、监所检察机关代表等逐渐拓展至对拟被假释的罪犯承担假释监督责任的公安机关代表、社区矫正组织和了解罪犯改造情况的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代表及其他公民,甚至包括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豖
与此同时,还应该设置合理的假释听证步骤,例如参考庭审的模式,有针对性地开展听证、材料审核、各方陈述、宣布裁定等阶段,力求听证不止流于形式,而是全面、客观地得出合理化结论。
(三)扩大听证程序适用范围
假释听证程序应该贯穿假释制度的各个方面,以补充假释的提请、审理各个阶段的不足。例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条例》规定的:“有充分理由证明罪犯在社会上居住和生活不会违反法律,假释委员会认为他的释放不会给社会福利带来危害,那么该委员会有权对该犯予以假释。”豗这就要求在假释提请阶段对提请的社区影响条件进行充分讨论,此时仅片面考察刑罚执行的便利和高效是不够的,还需要吸收社区代表的意见,从而提升裁定的合理性。
(四)明确听证程序的监督和救济
我国《宪法》第129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应该得到从始至终、无孔不入的贯彻落实,不仅体现在各个环节的参与度,更要求实时性。同时,应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减少假释听证程序中执行方的参与,介入检察力量,既形成多方力量的制衡,也是加强司法合作的一个重要体现。
另外,西方法谚云:“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就谈不上侵权”豘虽然我国法律未明确假释为受刑人员的一项权利,但按照假释权利说的观点,应该在制度层面注意加强假释的救济程序。为了避免缺乏假释上诉和抗诉制度的负面影响,有关法律已增加规定了重审制度,而根据前几条建议,假释听证程序也该同步在重审制度中,以全面保障受刑人员合法权利。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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