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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2016-11-19赫广平

法制与社会 2016年4期
关键词:法律适用金融

摘 要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业发展状况关系到现代国家的经济发展,从而影响到政权的稳定。然而,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骗取贷款罪作为一种常见性金融犯罪正日益威胁和破坏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其直接或间接导致和加剧我国金融秩序的混乱,进而可能诱发我国金融领域系统性风险。与此同时,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金融制度都在面临着变革,对如何理解金融机构的内涵、外延以及日益多变的新型金融机构表现形式问题;如何理解传统刑法理论与刑法新理论关于犯罪本质、犯罪构成的观点交融背景下,骗取贷款罪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都需要我们进行更深层次的探讨与研究。

关键词 金融 骗取贷款罪 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赫广平,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业务二分部侦查教研室,初级教官,研究方向:经济犯罪侦查。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103-02

骗取贷款罪在刑法修正案通过初期运用较少,司法实践中尚无大的争议问题出现。但在近年来,随着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起伏,部分经营不好的企业出现贷款逾期等情形,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积极推动司法机关适用该罪名打击“逃废债”。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金融服务组织出现新的表现形式,如何理解金融机构的内涵及外延,需要进行探讨与研究。与此同时,传统刑法理论与刑法新理论关于犯罪本质、犯罪构成的观点交融背景下,各罪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争议,尤其是骗取贷款罪中关于“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何认定的问题,行为人尽管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但存在抵押担保或保证人担保是否可以认定为本罪的问题需进行深入的研究。

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可以认定为本罪“其他金融机构”问题研究

“小额贷款公司”的涌现给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注入了活力,但在实践中有不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被骗的案件,由于实践中对其属性界定模糊,在其遭受重大损失的时无法给予刑事保护,严重影响了这类新型金融机构的发展,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有观点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无金融许可证,不属于中国银监会监管,不属于金融机构”。另一种观点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符合金融机构的特征,应当认定为金融机构。本文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是属于其他金融机构,并基于以下分析:

(一)小额贷款公司产生及设立的法律背景

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法从事经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的初衷是为解决我国金融市场存在的农村地区和中小企业融资难等问题,是一种金融创新行为。因此,小额贷款公司从创立之初就具备了金融属性。

(二)小额贷款公司已成为相关规定明确认可的金融机构

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法依规从事金融业务的,并纳入中国人民银行赋予的金融机构编码之内。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已经明确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编码,即 “Z-其他1-小额贷款公司”。

综上,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小额贷款金融业务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关于本罪“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何认定的问题研究

《刑法》第175条之一的骗取贷款罪明确规定,骗取行为必须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但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常常以“其骗取的行为并没有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为辩,即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但未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所以,在如何认定此情节,需要深入研究。

(一)正确理解“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内涵与外延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的精神,本罪中重大经济损失的标准应该包涵:1.直接经济损失;2.数额在20万以上的。需要注意的损失是定罪损失。依据《公安部关于对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批复》,对“损失”分为定罪、量刑损失两类情形;其中,又将定罪损失分为立案、成罪损失两部分。

实践中,常以公安机关立案时所确定的损失为标准,法院审理案件时所确定的实际损失,即量刑损失来最终确定最终量刑的幅度。故而,在判明案件性质时,要查明案发时的贷款是否确已归还?如没有归还,但确已达到了本案立案追诉标准,则可以认定为造成了“损失”,并以此作为公安机关是否立案的事实依据。

(二)正确理解罪刑法定原则

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对骗取贷款罪的适用中存在“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没有损失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又确实采取了欺骗手段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的行为”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现行刑法及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上述行为人的行为即便未造成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应当属于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符和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仍然构成骗取贷款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上本质上应具备法益侵害性,应实质解释刑法规定,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并未实质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上述行为并无法益侵害性,故而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述观点的争议主要是由于刑法通说与刑法新理论之间对犯罪本质、犯罪构成的观点不同引起的。但根据本文的观点,无论是基于刑法通说,还是刑法新理论,上述行为如果确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遭受了欺骗,陷入了错误意识,理应构成骗取贷款罪。按照刑法新理论,犯罪是违法且有责的行为,其犯罪构成是违法构成要件与责任要件的有机整体。而在违法构成要件中,亦包涵对行为结果的评价与判断。“本书认为,结果是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现实侵害与现实危险状态。①”

因此,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来看,即便行为人的行为并未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即无现实的侵害结果,但不能否认的是上述行为却使金融信贷资金(100万以上)陷入了无法归还的现实危险状态,符合违法构成要件,故上述行为属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的欺骗信贷资金的行为,如行为人主观方面符合有责性要件,当然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关于“行为人虽然骗取贷款但存在抵押担保或保证人担保”是否可以认定为本罪的问题研究

从刑法的立法角度而言,设立本罪的主要原因是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存在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骗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对于行为人采取了隐瞒资质、提供虚假交易合同、虚假财会报表数据等欺骗手段取得了贷款,由于其提供了担保并骗贷的案件,判断该行为是否是犯罪一方面要看客观上是否造成了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还要看银行工作人员是否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

(一)行为人存在真实抵押担保的认定

如果行为人确实提供了真实的有效的抵押,但事后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及时还本付息,那么这种行为并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只能作为民事纠纷处理。这是因为当时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并不存在被骗的情节,故而不能通过刑事手段进行处理。

(二)行为人存在与担保人恶意进行串通的认定

如果行为人在贷款时向银行提了保证人,但是贷款人与保证人之间却相互勾结,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那么此行为已经使金融机构陷于认识错误后而发放贷款,故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三)行为人存在通过骗取他人担保来骗取贷款的认定

因为在此类案件中,尽管事实上存在了两个被欺骗对象(既行为人欺骗了担保人,也欺骗了金融机构),但是行为人的最终目的仅有一个,即骗取贷款的使用权。但对此类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对行为人的行为应根据具体受损失方来认定罪名。如果确定的最终损失方是金融机构,则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如果确定的最终损失方是担保人,则以合同诈骗罪定罪。

另一种观点在前一种观点的基础上提出,应查明案件侦破和审判时,损失到底停留在哪一方当事人处来确定损失方。如果损失方是停留在担保人处的,则认定为定合同诈骗罪;但如果金融机构无法立即通过担保来防止损失,则认定为骗取贷款罪②。本文认为,上述观点都有不妥之处,对这类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都应直接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基于以下分析:

第一,当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时,与此相关的民事责任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很难确定何被害人。

第二,无论是以“最终损失方”,还是以“损失停留方”来作为案件的定性标准,都有可能出现不同定性情形,即行为人的行为既可能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亦可能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故而,对于实施相同的行为但以不同犯罪进行定性,更是严重不符合刑法基本原理的。

第三,从行为人的目的、欺骗手段进行分析,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为骗取银行或金融机构贷款的使用权,欺骗他人为其提供担保职能算是骗取贷款的一种手段,其行为实质还是为了骗取银行或金融机构的信任,从而达到其非法占用和使用贷款的目的。

因此,无论其中的被骗者是谁,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用或使用金融机构贷款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则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构成骗取贷款罪。

注释:

①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165-168.

②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86-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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