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冷静期权利的滥用和禁止
2016-11-19万年树
摘 要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冷静期制度,在赋予被特许人自身保护的权利的同时,由于限制性条件未能明确,导致了冷静期权利滥用的情形大量出现。本文认为为了促进和保证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的健康发展,完善冷静期立法和禁止冷静期权利滥用将成为有效的手段之一。
关键词 商业特许经营 冷静期 权利滥用 禁止
作者简介:万年树,中山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93-02
一、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的发展现状
商业特许经营模式作为二十世纪最成功的商业模式之一,进入我国之后得到长足的发展,部分市场主体在看到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的优势后,都想利用这种模式快速获取财富。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止,按照法律规定向商务部成功备案的企业已多达2895家,其中涉及了餐饮、洗衣、零售、教育、酒店等几十个行业和业态。商业特许经营模式在我国的快速发展,对于调整、改善流通结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扩大就业等发挥了积极作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颁布,对商业特许经营的主体、行为作了有效的引导和管理,其中涉及商业特许经营主体双方权利义务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备案制度、冷静期制度等更是对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的未来发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二、我国冷静期的权利内容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2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此条规定在学界被称为“冷静期”(cooling-off period),亦作为被特许人任意单方解除权的权利来源之一。特许人在各国立法者的眼中,多认为是掌握较多重要信息资源且地位处于强势的一方,故我国立法者亦跟随国际主流从保护被特许人合法权益和保证市场环境公平有序的角度撰写了此条规定。
根据我国冷静期的规定,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无需任何理由,也无需提请法院认定裁决,就可在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之时立刻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特许人有义务接受此种不利后果,且被特许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三、我国冷静期权利的滥用情形
尽管我国冷静期权利最初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给予被特许人一段冷静期用于深思熟虑而后作出理智的决定,但由于立法规定的过于笼统含糊不清,致使在保护被特许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因部分被特许人滥用冷静期权利严重侵犯了特许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利用冷静期权利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影响交易安全和稳定。我国冷静期权利被滥用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对“一定期限”无明确限制的滥用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模式分布的行业领域很广,各行各业的行业规定、标准、习惯相差万里,为避免一刀切导致冷静期规定达不到立法的预期目的,立法者在《条例》第12条中采用了“一定期限”的文字对冷静期的期限作了模糊的限制。然而,每个人对“一定期限”的理解存在千差万别,为此,特许经营双方均有利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漏洞,滥用冷静期权利,在为自己争取利益的同时亦损害了相对方的权益。有关冷静期的争议诉讼,涉及此内容的不在少数,各地法官的判决亦不甚相同。
(二)对单方解除合同无告知形式要求的滥用
我国冷静期权利内容中对于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告知形式并无明文规定。虽然涉及合同领域,如特别法无明确规定可参照相关法律,但无禁止性或义务性规定,会产生两方面不良后果:一方面被特许人不会严肃对待告知解除合同一事,可能会采用非书面方式告知被特许人,特许人因此无法保留解除合同日期的证据,不利于特许人的权益保障;另一方面会严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交付的费用返还和分担的问题解决。
(三)对单方解除合同后无明确费用分担的滥用
我国冷静期权利内容中仅约定了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对于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被特许人交付给特许人的费用,如加盟费、保证金、使用费、广告费等,如何返还并无最基本性的原则规定。个别特许人利用该立法空白,将相关费用据为己有不予返还被特许人,当被特许人经过繁琐的诉讼程序后,幸运地可以将相关费用追回,遇见特许人逃之夭夭,清空账户资金,转移资产的情形,只能自认倒霉。此种滥用冷静期权利的情形,严重威胁了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的安全,阻碍了经济的发展。
(四)对单方解除合同后对已披露信息无处理方式的滥用
《条例》第三章对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第21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条例》第22条规定要求披露的信息不仅包括特许人的基本信息还包括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信息的时间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三十日,冷静期权利赋予了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后一定期间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如特许人按照信息披露制度披露信息,那么被特许人在冷静期期间即可掌握特许人部分商业秘密或信息。
对于被特许人行使冷静期权利后,如何解决其掌握的特许人商业秘密,冷静期制度并无规定。部分为了合法获取特许人商业秘密或信息的人士,则在滥用了冷静期权利后,无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除非其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否则特许人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的时候并无特许经营相关法律这把利剑予以保护。
(五)对特许经营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条款无不利后果的滥用
现实中的部分有关冷静期期限的诉讼纠纷,大多数法官偏向于选择直接使用《条例》12条的规定,对于“一定期限”的时间界定结合行业惯例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期限的长短予以作出是否属于“一定期限”范围内的判断。却鲜少有法官因为特许经营合同中没有约定冷静期条款而直接让特许人承担不利后果。正是由于我国冷静期制度中没有将告知被特许人冷静期权利内容将承担不利后果的主体确定为特许人,才导致了被特许人的冷静期权利不能得到完全充分地行使。
四、禁止冷静期权利的滥用
权利的行使之初均视权利的行使者为诚信的、善意的,然而,随着社会的多层次发展,行使者的素质也随之层次化,一些恶意滥用权利的情况也频频发生,此时法律往往会对滥用之情形加以禁止 。从多方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可通过如下方式禁止商业特许经营主体滥用冷静期权利:
(一)完善立法
1.完善《条例》第12条关于冷静期权利内容的规定:(1)参照国外冷静期法律规定的期限,在5-14天范围内,明确规定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冷静期,而不是采用“一定期限”的模糊文字限定;(2)确定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使方式,如书面告知、电子邮件告知等;(3)明确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没有冷静期条款的不利后果,如被特许人的冷静期将延长至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4)新增被特许人合法行使冷静期权利后,特许经营合同中涉及的费用返还原则,禁止特许人借由立法空白将加盟费约定为不可返还,以保障被特许人的合法利益。
2.规定冷静期权利灭失的条件:对于恶意滥用冷静期权利损害特许人合法权益之被特许人的冷静期权利,规定自始不得享有,以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和特许人的合法权益。
3.增加滥用冷静期权利恶意获取特许人商业秘密或信息的不利后果,如采取罚金规则等。
(二)构建全国商业特许经营主体信用体系
特许经营合同中的任何一方,滥用冷静期权利者,载入全国商业特许经营主体信用记录中,与银行信用记录联网,以此作为是否发放贷款或提供相关服务的标准之一,促进特许经营主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加强政府监督功能
商务部在对特许人进行特许经营活动备案时,应加强监督功能,要求特许人申请备案的特许经营合同模板中必须增加冷静期条款,若无冷静期条款或告知冷静期条款内容的特许经营合同模板应不予以备案。
五、结论
作为突破民法“禁止反言”理念的冷静期权利,因立法规定的薄弱、模糊和部分后果内容的缺失,至今为止,在实施效果层面不尽如人意,甚至还出现权利滥用的情形。若立法者和政府能参考笔者上述的权利滥用禁止措施之建议予以改进,且特许经营主体整体提高商业道德意识,相信冷静期权利制度将能发挥到极致,也可为商业特许经营模式在我国的良好发展提供一份助力。
注释: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http://txjy.syggs.mofcom.gov.cn/manager/news.do?method=view&id=194370.2016年1月13日访问.
芦菁菁.冷却期法律制度研究.南京理工大学硕士论文.20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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