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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输还是侵权:新兴技术下版权侵犯的底线

2016-11-19黄雪迪

法制与社会 2016年4期
关键词:合理使用著作权法知识产权

摘 要 随着互联网行业的快速崛起,传统电视行业逐渐开始向线上传输方向发展。在我国,网络电视盒子的推广,互联网+概念的提出,在为人们提供了多元化收听收看渠道的同时,也深化了版权保护问题的重要性。我国《著作权法》虽然对版权侵权行为作出了规定,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版权责任难以界定,其商业运作模式究竟属于正当的内容传播还是侵权行为没有明确,本文通过对美国一系列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展开研究,试图探索传输与侵权之间的界限,并提出一系列实践上的建议。

关键词 知识产权 互联网传输 著作权法 合理使用

作者简介:黄雪迪,福建广电网络集团,副主管。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81-02

一、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以及实践空白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犯版权的行为。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侵权的主体已经越来越不明确,以往的侵权主体往往是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个体,但随着网络服务提供商如优酷、乐视TV、百度云的存在,为数以万计的个人用户提供了相互交流、传输作品的平台,客观上产生了向公众传播的效果。

二、美国系列诉讼案件判决情况

Aereo是一家基于美国纽约的科技公司,主要业务是为其服务的订购者通过连接到互联网的设备即时收看和时移收看电视直播,并提供每月最低8美元的包月服务。许多用户认为Aereo的服务使他们能够省去支付订阅电视节目的高昂费用,低成本方便地随时收看指定的节目。

2012年3月1日,Aereo被包括CBS、NBC、ABC和FOX在内的电视节目提供商起诉侵权(Kang, 2012)。电视节目提供商认为Aereo运用他们的收费节目进行了“公开表演”。Aereo则辩称自己只提供传输和存储数据服务,他们设置了成千上万个独立微型天线,每个天线依据每个顾客的要求单独提供不同的服务,顾客只是付费租用了一个天线来收取他们需要的信号,因此并不构成“公开表演”。

在两年多的诉讼中,联邦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而第二巡回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电视节目提供商在2014年6月赢得了胜利,最高法院的判决将Aereo认定为“不仅仅作为设备提供者”,而是“与有线电视公司过于相似”并且“公开表演原告的作品”。法院还指出,这个判决不应压制不同种类的科技发展(American Broadcasting Cos., Inc., et al. v. Aereo, Inc., fka Bamboom Labs, Inc., 573 U.S., 2013)。

这个案子的判决让人们想起了过往的相似案例。1984年Sony对阵Universal Studio的案件可能是第一个基于新型科技的版权之争 (Corsaro, 2012)。 2000年Metallica对阵Napster的案件,2005年MGM对阵Grokste的案件, 2008年Cablevision对阵Cartoon Network的案件和2010年Viacom对阵 YouTube的案件同样包含了互联网服务侵权争执。在以上案例中,Napster和Grokster被认定为侵权,而Sony、Cablevision和YouTube被认定无罪。

以上诸多案例是否涉及侵权一直存在不小争议,显然Aereo案件并不是过去几十年内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第一次被诉侵犯版权。但关于侵犯版权和正当传播的底线仍然存在很多争议。虽然最终判决Aereo败诉,但争论仍未停止。电视节目提供商坚持Aereo的行为与有线电视服务没有差别,因此必须为内容付费。然而许多科技公司认为Aereo的业务是在在服务器上为每个客户提供存储内容的空间,其实与Dropbox等云端服务提供商的业务并没有大的差异。

三、制度设计:如何界定业务设计是否侵犯版权

以上案例有许多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牵涉其中,根据实际发生的事实,并结合以往学者的观点,作者认为,除了原有的界定标准(如受版权保护的内容、订阅收费、转播费用和广告收入)外,需要对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业务模式进行三个要素上的界定,以判断其业务设计是否意图通过侵权获利。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得到满足,才能界定一个业务模式是为了通过侵权获利而设计。

(一) 侵权带来的收入构成主要收入

许多传输服务的提供可以不涉及任何侵权行为,但有些业务在设计时的初衷就是通过侵权来获利。电子邮件是为了一系列的沟通行为所设计,但有些人会非法利用电子邮件,这样的后果应该被归因于人的天性,而非这项技术的固有问题。相反,在Grokster案子中,业务实质上被特别设计为侵权行为,虽然有些人通过合法途径运用,但是主要的用途仍然是用于侵权(Gomes, 2005)。

同样的规则也适用于Aereo,如果其不侵犯电视节目提供商的版权,可能很难提供很多(或任何)节目资源,最终没有人会为这项业务付钱。Aereo的业务模式依赖侵权行为,以通过订阅和广告获得收入。但在YouTube上,主流的用户通过上传他们自己拍摄的视频来与全世界各地的网友分享。人们使用YouTube有比获取受版权保护的资料更重要的目的。换句话说,非法分享受版权保护的内容并不是YouTube的主要业务。

(二)资源集中化程度

一个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资源来源越集中,服务提供商对于受版权保护的内容就越像一个传播者,而不是一个传输者,因此需要承担更多更大的版权保护责任。

在Aereo的业务模式中,Aereo本身就是客户获取所有受版权保护内容的来源,类似地,Napster为用户提供了一个集中的索引、搜索和查询功能的服务器和站点,并提供其他支持服务 (Samuelson, 2004)。而诸如YouTube和Google等服务商只提供平台,平台上的内容由用户提供,Sony的Betamax更是如此, 作为一台录像机它甚至没有任何网络。

(三)用户身份识别

上述案件的判决对于如Dropbox等云服务提供商也产生了巨大影响。事实上,Napster and Grokster提供的分享平台上不仅有如音乐、电影等受版权保护的内容,也包括其他与版权事宜无关的文档和文件。在这个维度上,他们与Dropbox及其他云服务储存提供者类似,而将他们与其他云服务储存提供者区分开的主要因素就是是否对用户身份进行核查。Dropbox只将云端内容的链接提供给上传者,这就将公众或私下传播这项内容的权利和需承担的责任转移了出去,而不是像Napster和Grokster提供搜索服务,使所有使用者都能够获得这项内容。通过这一行为,Dropbox在某种程度上进行了身份验证和责任转移,并能够依据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保护自己。正如Dropbox在其官方网页上的声明:“使用共享文件夹、公共文件夹或照片图库功能,即表示您声明这些文件夹中的文件不会违反Dropbox的服务条款,且您拥有所有的版权,或已获得版权所有者授予的共享权限。”并设有专门的DMCA政策页面,为版权拥有者上报侵权行为提供途径。

四、商业运用:如何规避侵权,鼓励创新

盗版优质内容的可能性实际上可能促进了家用电脑的销售,而由于电子产品的本质允许拷贝和传输各类文件,有关行业也很难想出应对的策略 (Gomes, 2005)。许多人担心过于严格的版权保护政策会影响互联网新技术的创新与发展,因此各国出于上述考虑,均制定了“合理使用”的规定。作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也需要在“合理使用”与侵权的界限中做出平衡。对于平衡版权保护和科技发展的措施,作者对企业运作模式提出以下建议:

(一)内容加密

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业务某种程度上也帮助电视节目到达更广阔的受众面,换句话说,在某种程度上Aereo也帮助了电视节目提供商向更广阔的受众传播了他们的节目内容。因此如果允许电视节目提供商选择是否对其内容信号进行加密,以此来保护他们的内容不被非法获取和转播,应当能够被电视节目提供商所接受。

(二)收取转播费用

如今,转播费已经是许多电视节目提供商的主要收入来源之一,转播费对于多数主要电视节目提供商的商业收入模式至关重要 (Marshall, 2014)。Aereo的案例与Cablevision的案例中有许多相似之处,例如消费者都能够观看他们选择的节目或者进行录像。而最主要的区别就是Cablevision确实为了获取转播这些有线电视节目的权利支付了一笔不菲的费用。而Aereo不同,它并不是一个有线电视服务商,因此它并没有给电视节目提供商支付任何费用。

(三)检查用户的订阅情况

指控Aereo侵权的一个主要理由就是Aereo的商业模式及其所用的技术允许用户在不支付订阅费用的情况下获得收费节目的内容。传输者可以为版权保护的内容设定限制,用户必须被核查,是否属于他指定收看节目的订阅用户。订阅了电视节目的用户可以通过Aereo这个更方便快捷的途径收看节目,也将使Aereo变成一个真正的传输服务提供商。

五、结语

虽然对于Aereo一案的判决唤醒了人们对版权保护的重视,但对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和电视节目提供商之间的争论还未停息。对于我国而言,法律应当对互联网传输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以及相关限制予以明确规定,而涉及的企业在运用新技术设计商业模式(如云储存、数据传输和互联网平台等等)时也要参照前述标准,而不是使用技术手段掩盖其侵权的本质。

参考文献:

[1]Kang, C. (2012). Broadcasters sue to stop Dillers Aereo streaming TV service. The Was hington Post. Retrieved from. https://www.washingtonpost.com/blogs/post-tech/post/broadcasters-sue-to-stop-dillers-aereo-streaming-tv-service/2012/03/01/gIQAsvHmlR_blog.html.

[2]American Broadcasting Cos., Inc., et al. v. Aereo, Inc., fka Bamboom Labs, Inc., 573 U.S.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2013).

[3]Corsaro, V. (2012). From Betamax to YouTube: how 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v. Un 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could still be a standard for new technology. Federal Communications Law Journal, 64(2).

[4]Gomes, L. (2005). Ethical responsibility, at issue with Grokster, applies to others, too. Th e Wall Street Journal Eastern Edition, B1(1).

[5]Samuelson, P. (2004). What's at stake in MGM v. Grokster ?. Communications Of The A CM, 47(2), 15-20. http://dx.doi.org/10.1145/966389.966405.

[6]Marshall, J. (2014). Trading Rabbit Ears for Wi-Fi: Aereo, the Public Performance Right, and How Broadcasters Want to Control the Business of Internet TV. Vanderbilt Journal Of Entertainment & Technology Law, 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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