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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致人死亡刑事实务问题浅析

2016-11-19孙振霆

法制与社会 2016年4期

摘 要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机动车越来越多,关于醉酒驾车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也日益增多,引起了社会广大人士的关注和重视。醉酒驾车致人死亡目前已经是一种犯罪行为,为了尽可能减少醉酒驾车的情况,更好的实现文明行驶,一定要严格规范醉酒驾车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因此非常有必要进一步探讨分析醉酒驾车致人死亡刑事实务问题。

关键词 醉酒驾车 致人死亡 刑事实务

作者简介:孙振霆,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77-02

根据相关数据统计表明,和醉酒驾车有关的交通事故大概占到50%-60%左右,而且醉酒驾车已经是车祸致人死亡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公安部2009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专项严打酒驾行动,不仅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意识到醉酒驾车的危害,同时也使人们开始广泛关注相关的酒驾问题。

一、醉酒驾车致人死亡的主观构成要件分析醉酒驾车致人死亡的原因

立足于犯罪构成主观构成要件方面分析,所谓主观构成要件主要指的是行为人犯罪的过程中持有的态度,是过失犯罪还是故意犯罪。其中过失犯罪主要指的是行为人自己本人知道做出的行为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但是因为太过自信可以避免或者由于自己的粗心大意没有预见而做出过失行为。而故意犯罪主要指的是行为人自己虽然知道自身行为可能会带来什么样的危害后果,但是任由这种危害结果发生或者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心态。针对醉酒驾车的行为,笔者认为行为人只可以算是过失或者间接故意。比如就一起南京地区发生的醉酒驾车案件分析,根据武汉晚报的相关报道表明,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在今年6 月30 日晩8 时20 分接到报案,在该区东山街道岔口金胜路天地新城附近,有一辆轿车连续撞到9人后直接逃逸,经过警方的努力,巡警在8 时25 分成功截获了肇事司机,此次交通事故导致3人当场死亡,有两人通过相应的抢救措施后无效而死亡,其余有四人受伤。

假如行为人明明知道醉酒后驾车可能会造成的危害,但是仍然放任这种醉酒驾车结果发生,也就是说行为人撞到了第一个人之后没有停下来继续驾车,这就说明了行为人是明知醉酒驾车危害但是仍然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这种情况下,其主观心态和间接故意非常吻合。假如行为人预见到了醉酒后驾车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但是因为太过自信可以避免或者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避免而做出危害行为,这种心态也就是过失。如果可以从主观构成要件角度上分析醉酒驾车致人死亡行为,这对于我们认定醉酒驾车致人死亡行为性质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纵观多起醉酒驾车致人死亡事件,笔者认为导致醉酒驾车致人死亡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因为主观因素导致醉酒驾车致人死亡

一般主观因素导致醉酒驾车致人死亡主要指的是行为人自己明明知道醉酒驾车会发生危险但是仍然做出这种行为,或者是行为人第一次醉酒驾车致人死亡后逃逸的行为也属于主观因素造成的。比如,2013年7月11号赢某在没有资格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而撞到了黄某,结果黄某当场死亡,赢某发现黄某死亡后并没有理会而是继续驾车离开现场。这次事故中的赢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法官判在赢某3年有期徒刑,可以缓刑5年。第一次醉酒驾车,赢某自己意识到了醉酒驾车的危险,但是仍然一直醉酒驾车行驶,这主要是因为醉酒驾车行为人自己的主观心态造成的。

(二)因为过失导致的醉酒驾车致人死亡

过失行为主要指的是行为人可以科学合理预见醉酒驾车的危险性,但是因为太过自信可以避免发生事故而出现的致人死亡情况。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例,黄某2012年2月11日在自己亲戚家吃饭,而且喝了大概6两高度白酒,下午回家的时候自己一定要开车回家,结果开车的时候和一辆出租车追尾,黄某自己驾车逃逸。其次又在路口和一辆QQ轿车尾部相撞,结果导致三个人死亡三个人受伤。黄某明明可以预见醉酒驾车后果但是仍然要求自己驾驶,结果导致人员受伤、死亡,这应该是当事人过失行为,法官应该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的内容对黄某处以死刑。

(三)因为认识不到位导致醉酒驾车死亡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上的机动车辆越来越多,相应的越来越多的人考取驾照。但是考取驾驶证的过程中仍然有很多问题,有的学员并未全面、充分意识到醉酒驾车的危害性,也尚未掌握正确、熟练的驾驶技术,有的时候甚至会常常发生无证驾驶的现象,引发安全事故。因此,非常有必要强化考取驾照的相关人员对于醉酒驾车的认识,使考取驾驶证的学员可以明确意识到醉酒驾车的危害,争取做到文明驾驶。

二、认定醉驾致人死亡行为的性质

我国出台的《刑法》中第133条中明确规定了相关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要求:1.假如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巨大的公私财产损失,或者致人重伤甚至死亡的话,应该拘役或者处以有期徒刑3年以下。2.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存在其他较为特别的恶劣情节,应该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3.假如由于逃逸而导致人死亡,应该处决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在我国《刑法》中的第115条规定中明确指出,投毒、决水、放火、爆炸或者其他较为危险方法造成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造成巨大的公私财产损失的话,应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是死刑。假如根据主观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假如交通肇事属于过失犯罪的话,采用危险的方法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也就是指故意犯罪。假如醉酒驾车行为人明明知道饮酒后驾车对其他人可能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但是任由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话,应该算是间接故意,这种情况也不应该按照交通肇事的管理规定处罚行为人,应该根据危险犯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相关规定内容处罚。假如,行为人饮酒后可以预见醉酒驾车行为会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但是因为太过自信可以避免或者因为粗心并未预见而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话,应该属于过失行为,这种情况也应该根据交通肇事的刑法规定来处罚。但是实际上很多人都是希望把醉酒驾车致人死亡行为看成是用危险方法造成公共安全危害罪。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主要是因为以下两点:一是醉酒驾车的行为较为恶劣,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大,一定要严惩。二是很多“富二代”飙车撞人或者豪车撞人,使很多民众产生强烈的仇富心理,希望法官可以根据刑罚轻重采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方式处理肇事行为人。其次,在一定程度上而言,舆论媒体也起到了宣传作用。结合罪刑法定原则以及法条竞合原理的相关内容可知,一定要根据交通肇事罪处理醉酒驾车致人死亡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一是不管是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只不过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内容处罚的话,交通肇事行为是一种危险行为,两者应该属于“一般”与“具体”的关系,也是一个法条竞合的关系。按照法理规定指出,按照具体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发生法条竞合的时候一定要根据交通肇事罪的内容进行处罚。二是我国《刑法》中的第3条中明确规定指出,如果是法律明文规定属于犯罪行为的话一定要严格根据法律法定罪判定其处刑,假如法律并未对犯罪行为做出明文规定的不可以定罪处刑。按照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如果属于交通肇事行为应该判定是交通肇事罪,不应该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然的话就会导致交通肇事罪的相关立法失去意义。

三、醉酒驾车致人死亡的刑事实务问题分析

(一)警察酒精测试权的相关问题

现阶段,醉酒驾车主要是警察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方式来鉴别驾驶员是不是酒后驾驶。我国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第77条中明确规定,“交通民警怀疑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话可以进行酒精度测试。”可以看出我国警察有权利测试驾车员。但是这个规定具有很强的原则恶性,并没有规定具体的酒精测试方法,导致警察检测驾驶员酒精的话比较随意,这样不仅很难有效确保驾驶人员的人权,也很难为认定醉酒肇事后行为性质鉴定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因此,国家应该进一步完善关于警察酒精测试权的相关立法规定,明确规定酒精测试的对象、阻拦时间等相关内容。

(二)赔钱减刑的相关问题

四川地区出现的“孙伟铭”一案中,刚开始一审判为死刑,后来在二审中判定为无期徒刑,很多人都怀疑当事人是不是在二审中花钱保住自己的性命。悔罪是我国刑法体系中比较轻的一种轻量型标准。悔罪不仅仅只是指主动认罪,同时也包括积极赔偿。但是公然的“赔钱减刑”是中国人的禁忌,因为这样很容易使人们产生一种有钱就可以逍遥法外的思想,这样不利于文明驾驶的实现。假如对于醉酒驾车致人死亡的犯罪人只是采用重刑处罚或者极刑处罚的话,基本上无法顾及到受害人以及亲属的日常生活,这样也没有体现出正义。醉酒驾车当事人为了可以尽可能减刑,会积极采取适当的赔偿,而受害方的日常生活也可以得到一定的物质补偿,为受害方提供一些生活保障,这么做也不算枉法。

(三)醉酒驾车致人死亡的一些争议问题

1.当前交通肇事罪法定刑是不是太低。通常情况下,交通肇事罪的量刑都是3年以内,但是实践中假如赔偿被害人,也有很多不是刑罚处罚的规定。而且3年以下有期徒刑允许缓刑。由此可见,交通肇事罪中针对驾驶员当事人的惩罚力度比较有限,很多驾驶员也没有引起充分的重视。刑罚不仅仅是为了惩罚犯罪人,也是为了对其他人一些警戒,假如刑法太宽松并不能达到良好的预防以及惩罚目的。因此当前的交通肇事罪刑期可以从以往的3年以下增加至5年以下,假如驾驶员逃逸或者存在其他比较恶劣情节,可以将刑期增加到5年-10年左右。针对逃逸致人死亡者一定要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醉酒驾车致人死亡案件的量刑中可不可以采用死刑。最高法院统一规定醉酒驾驶可以根据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处理,最高刑法的话可以判处死刑。然而醉酒驾驶当事人非常排斥其导致的后果,因此不能完全否定死刑,可以综合社会危害性以及主观恶性等因素一起考虑。也就是说,判定对行为人应不应该采用死刑的过程中,不单单应该注重行为危害结果,同时应该考虑行为人有没有自首,考虑行为人的认罪态度等各方面,确保可以对醉酒驾驶行为人做出最合理的判刑。千万不能对死刑一概而论,不然不仅达不到应有的惩罚目的,有效预防犯罪行为,还可能适得其反。

综上所述,我国公安局自从2009年开始专项严打醉酒驾驶活动后,获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关于醉酒驾车致人死亡的刑事实务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为了尽可能减少醉酒驾车致人死亡事件的发生,一定要严格规范醉酒驾车致人死亡的刑事处罚,确保严格根据程序执法,不断完善文明驾驶制度,为人们出行营造一个安全、和谐、文明的交通环境。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张磊. “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对策.法学杂志.2009(12).

[2]陈玉和. 刑法是否需要增加“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制与社会.2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