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节目模式的著作权保护
2016-11-19唐霞
唐霞
近年来,我国电视产业尤其是娱乐节目方面得到了长足发展。如《中国好声音》、《非诚勿扰》、《爸爸去哪儿》等。然而,相伴而生的却是电视节目日益严重的“山寨” 、“克隆”以及相互“模仿”现象。这种现象使得电视节目同质化现象日益严重,而且一系列的电视节目模式侵权纠纷伴随其左右。电视节目模式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或者怎样来保护在实务界和学术界引起了广泛而热烈的讨论。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提出切实可行的保护方法将对促进我国电视产业和传媒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重要保障。
一、电视节目模式概述
1.电视节目的概念。(1)国外定义。1960年,美国作家协会给“电视节目模式”(Television program Format)下了一个定义:电视模板为系列电视节目框架的书面材料,其规定主角做什么,并且在每一集中哪些框架将被不断重复。这个是最早关于对电视节目模式的定义。这个定义简单明了但是却存在着一些的不足之处,如这个概念将电视节目模式仅限于书面范畴,因而这个定义难以适应当今快速发展电视产业现状。英国学者莫兰和马尔本将电视节目模板概括为:“从一个既定节目每个单独的片段中,提炼出的一系列不变的元素,而这些元素构成了这个节目的核心”,也有学者认为,“一个电视节目模板就是指该节目的主要安排形式,这些应该包括对具有独特风格的主题或文字,音乐或者口号的使用……”(2)国内学者的定义。国内多数学者认为,“电视节目模板是一个电视节目的制作框架,它规定了一个系列的电视节目中的共同因素”。他们认为“电视模板是系列电视节目制作的框架,其不仅着眼于一集节目的制作,而且将整个系列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和规划。国内多数学者认为,“电视节目模板是一个电视节目的制作框架,它规定了一个系列的电视节目中的共同因素”。他们认为“电视模板是系列电视节目制作的框架,其不仅着眼于一集节目的制作,而且将整个系列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和规划。”有些学者形象地将电视节目模式比喻成“馅饼的面基”,“用同一个节目模板制作出来的视系列节目,就好比在相同的面基上加上不同的馅儿制作而成的馅。”但是上面国内学者的定义要么是过于抽象要么就是不全面。广义的电视节目模式是指构成一个电视节目模式的所有元素以及怎样安排这些元素以达到策划目的的过程,其中包括前期准备,节目框架,主持人及嘉宾安排,灯光、舞美、摄像、导播等各类技术要件。狭义的电视节目模式是指所有构成电视节目模式要素中最具创意,使自身和其他电视节目相区别的要素极其组合过程。
2.我国电视节目模式起源和现状。(1)起源。电视节目模式最初的起源,都是上文提到的广义的电视节目模式。例如新闻节目就是一到两名主持人进行播报后,插播进入新闻画面。这是最原始的电视模式。但是随着社会各方面条件的进步,观众对电视娱乐要求日益“挑剔”,并不满足于这些简单的电视节目模式。电视产业的“大佬们”为了争夺电视产业的市场份儿和壮大自身的实力,于是开始设计新的电视节目模式提高自己的收视率和广告等方面的收入。由于曾经在至少一个国家的电视市场对节目的效果进行过验证,并且能够得到相关的调查材料及收视率分析,电视节目模式花费较少的时间和金钱,却往往能够“稳”、“准”、“狠”的实现投入产出比的最大化。(2)现状。我国电视产业的基础比较薄弱,这是由一系列历史和技术等原因决定的。长期以来,由于我国节目形式单一,创新能力不足。因此,在变革之初,我国各大电视台采取模仿香港、台湾的综艺节目模式,之后抄袭日韩、欧美等节目模式或者国内电视台之间相互抄袭。既然电视节目模式具有如此大的市场,那么抄袭成功模式是提高收视率最便捷的方法,尤其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当然,知识产权意识的缺失也是这种井喷式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当国外或者国内的成功模式被抄袭过来时,抄袭者可能只会在某些非核心环节或方面做少许更改,但从整个节目样态上看,都是与原始版本相差无几,更有甚者是完全照抄不做任何更改。
二、各国对电视模式保护现状
1.直接保护模式。所谓直接保护模式,是指直接为满足一定条件的电视节目模式提供独立的著作权保护。采纳这种方式的代表国家有美国、荷兰和巴西。
尼莫教授指出,美国版权法通过消极暗示(negative implication)默认了节目模式在版权法中的地位。不出其言,电视节目模式在版权法中的地位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得到了承认。荷兰和巴西在相关的侵权判例中直接认为电视节目模式可以受著作权保护,并规定了其受著作权保护的要件:充分的原创性、被完全地开发和实现、足够的详细。
2. 间接保护模式。所谓间接保护模式,是指将电视节目模式类比其他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如戏剧作品、电影作品、文字作品等,从而为其提供相应的著作权保护。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在德国,法院通过类比已经存在的对戏剧作品和电 影作品的保护模式,认为电视节目模式在理论上可以有条件地受著作权保护。法国承认电视节目模式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作为视听作品而受到著作权保护。
三、电视节目模式的可保护性
1.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美国学者贝尔德(Bechtold) 曾指出,电视节目行业在较低的法律保护中创造性地繁荣发展 。他从供需两方面进行论证: 在观众需求方面,他认为观众的收视选择呈现聚集现象,一个人常常会受周边 人物的影响并倾向于观看同样的电视节目; 另外,基于固定的收视选择,人们往往会反复收看同一个或 相似的节目,那么荧屏上相互类似的电视节目其实是起着锦上添花的作用。从供应方面来讲,电视节目 模式市场的投资较大、盈亏难以预测,这一方面就阻止了一部分实力较弱的竞争者; 如果一项电视节目 形式火爆,同行们纷纷模仿制作,短时期可能会出现原创节目收视降低收入减少的现象,长此以往由于观众的收视疲劳那么电视节目制作人则会自发的创造新节目。①电视节目模式属于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人类脑力劳动所创造的劳动成果。智力成果具有公开性、非物质性、社会性、创造性等特点并以传播思想和信息为主要目的。在前面章节中所论述的,电视节目模式的建立是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首先电视节目模式制作者会对该节目进行市场定位和设定节目预期目的。在这些指导性要求确定之后,再对节目的流程进行详细规划。这里面就包括如何设定场景、角色关系、角色之间的互动、嘉宾和观众之间的互动等等。这是电视节目模式形成的前期工作,接下来就是拍摄方面的具体要求了。拍摄方面主要是以什么样的拍摄手法拍摄出预期效果,接着就是事后剪辑和后期包装。这一系列的过程,说明电视节目模式是人们思维活动的结果,并且以一定的社会素材为准备资料,投入生产后,以有形的形式公开,最后以观众的收看或者以录像带(光盘)的形式发放,完成传播。这一系列的过程,都是经过创作者深思熟虑后的富有创造性的智力活动。因此,电视节目模式,毫无疑问可以认定为是人类的智力成果。②电视节目模式具有独创性。电视节目模式是极具创意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在互联网信息时代,电视产业竞争激烈程度不是我们这些非专业人士所能想象的。一个好的电视节目模式一定有其自身的闪光点和创意点吸引着观众。对于电视节目模式中各要素的理解和把握并进行整合是相当地需要创意性,因为创意低是很难激起观众的兴趣。其实,我们可以说一个电视节目模式是各方面灵感汇集、整合和现实化的过程。电视节目模式的创意程度决定了其成功性的大小。电视节目模式是作者思想的一种外在表达,是作者创意的表达,更是作者心声的表达。③电视节目模式具有可复制性。作品的可复制性与“作品被固定在物质载体之上”的区别。电视节目模式各个流程和拍摄等要素被设计出来后,我们就只需要按照事前制定的流程按部就班就行了。正是因为电视节目模式这种易模仿化,就决定了电视节目模式具有很强的复制性。同时,这也是现实生活中电视节目同质化严重的重要原因之一。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电视节目模式是一种资产,是一种特殊的无形商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因此,从法学上来讲,节目模式具有可交易的特点,进而,在交易产生的时候,它就具有了财产权的特征,这就构成了电视节目模式价值评估的理论基础。电视节目模式通过使用可以为拥有者带来持续的经济效益,其价值和使用价值可以体现在其复制品或其他物品等物质载体中,正是由于电视节目模式具有可复制性,才能使其价值和使用价值得以实现。从世界范围内大规模的电视节目模板交易就能够发现,通过创造新的电视节目模板从而维持高的收视率己经成为电视业竞争的主要手段,英国电视业界看到了这种生财之道,重视电视节目模板的开发,并通过向同行出售电视节目模板获取利润。有些电视公司通过克隆他人的电视节目模板获取收视率。既然同行业可以通过购买或克隆电视节目模板加以改进并应用到自己的节目里面,就说明它一定具有可复制性,由于电视节目制作流程和环节的复杂性,这种复制,不限于和原来的一模一样,而只要通过运用相同的模板制作出电视节目便可,在适用模板的基础上进行创作,就是复制的过程。
2.扩大著作权作品范围。修改著作权法,增加一类作品:电视节目模式 ,要想改变现行著作权法缺乏对电视节目模式保护的现状,应该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一类作品:电视节目模式,从而在法律上肯定电视节目模式的著作权,弥补现行立法的缺陷。
其中,电视节目模板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文字脚本,可以作为文字作品获得保护。在模板的设计过程中,模板生产者会将制作节目的方法、技术规定和节目制作的秘诀都记录在脚本中 ,因而脚本也被形象地称为“生产圣经”或“节目宝典 ”。脚本是节目制作的重要依据。
电视节目模式的版权研究在中国还是刚刚起步,但是电视节目模式的交易确实已经如火如荼的进行中,而相应的抄袭和盗版现象也愈演愈烈。应该加大对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
(作者单位:新疆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