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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的法律监管研究

2016-11-19朱庆玲

成长·读写月刊 2016年4期
关键词:法律监管

【摘 要】伴随第三方电子支付的发展,对沉淀资金进行有效监管已经刻不容缓。在电子支付交易中,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和委托合同关系。沉淀资金的所有权应当归消费者所有,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该资金。我国应当建立起相应的保险制度或救助性基金制度,以管理沉淀资金产生的巨额利息收入,合理、有效地保障消费者资金安全并助力金融创新与发展。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法律监管

一、问题的提出

伴随着社会生产的电子化,1996年美国产生了第三方电子支付。尽管我国的第一家第三方支付公司产生于1998年,但是直至2004年12月,我国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才真正进入快速发展阶段。所谓第三方电子支付,是指第三方支付机构运用计算机和互联网等技术,将电子商务交易的买方、卖方以及商业银行连接起来,为交易双方的在线交易提供资金的在线支付、清算和统计等服务,实现电子商务与金融的紧密协同。一直以来,网上支付的安全性以及信用问题都是影响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因素,由第三方在线支付企业为电子商务交易双方提供资金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使电子商务的发展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

尽管第三方支付的应用极大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在其广泛应用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支付机构涉及的信用卡套现、洗钱、沉淀资金的问题长期以来受到诟病,对于前二者而言,相关监管机关协同第三方支付平台和银行在制度层面对此进行了一定规制,并已经取得一定成效。但是对于沉淀资金的运用和监管问题却一直未能得到行之有效的解决。沉淀资金涉及的问题当属财产法上的问题,应当通过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统一监管。巨额沉淀资金是如何形成的?消费者和第三方支付企业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消费者的资金划转行为是否导致该资金所有权的转移?第三方支付机构能否使用沉淀资金?同时,该部分巨额沉淀资金所形成的利息收入应当归属于消费者还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如何对沉淀资金以及其孳息进行有效管理和监控?只有尽快对这些问题进行讨论和研究,并充分平衡法律公平和交易效率,才能在保障消费者资金安全的同时,将沉淀资金的效用发挥到最大化。

二、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的成因分析

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沉淀资金的定义,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将这部分资金称为客户备付金。第三方支付机构通过在交易买方和买方之间设立过渡性账户的方式,是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应收和应付款项在其平台上产生可控性停顿,在买卖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之后再行决定资金的去留。这种“信用担保,二次结算”的模式,使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账户上产生大量的沉淀资金。对于该沉淀资金的形成原因,主要有在途资金和支付工具吸存资金两种。

(一)在途资金

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在途资金的形成是“二次结算”模式的必然结果。在该模式下,消费者在网络购物平台中提交订单后与商品销售方达成交易并进入付款环节。在消费者付款时,并未将货款直接汇入销售者账户,而是将款项汇入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安全账户中,只有在消费者收到商品并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划转款项的通知后,第三方支付机构才将货款从其安全账户中汇入至销售者账户中。在这一流程中,消费者将资金转入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安全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将资金汇入至卖方账户之间存在时间差,即在途时间,在途时间越长,则在途资金积累越多。第三方支付机构为保障线上交易的安全而采用“二次结算”的模式,必然导致资金在支付机构中停留而产生在途资金,在途资金是沉淀资金形成的最主要的原因。

(二)支付工具吸收存款

除消费者在完成交易过程中将货款汇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外,第三方支付机构也会为消费者提供账户充值服务,以便消费者在未来的交易中能够快速便捷地完成支付。这部分吸存资金是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的另一重要来源。

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我国第三方支付交易规模亦发展迅速。研究数据显示,2014年我国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交易规模达到80767亿元,预计2018年交易规模将超过20万亿元。1以支付宝为例,截至2014年3月31日,支付宝的总支付金额达到了6230亿美元,约合38720亿元人民币,日均支付量达到106亿元人民币。假设按照7天的交易周期计算,由此产生的沉淀资金将超过700亿元。如此大量的资金,其权利归属和利息收入自然会引起各方的高度关注。因此,厘清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及其利息的归属,并对其进行有效监管已经成为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沉淀资金及其利息的法律权属

关于沉淀资金及其孳息的法律归属,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未进行直接的明确规定,学术上也存在一定争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对于客户备付金的法律归属进行了明确规定。管理办法指出,消费者为完成电子商务交易将资金汇入第三方支付机构安全账户的行为,并不会导致资金所有权的移转,第三方支付机构无权未经用户的同意而擅自处分该资金。尽管该管理办法对于客户备付金本身的权属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这笔资金所产生的利息的法律权属问题,管理办法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

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利息权属,《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对此进行了规定。依据该意见稿中的风险准备金制度的相关规定,客户备付金产生的利息“可以划拨给第三方支付机构所有”,然而该规定在理论上并不合理。依据前述管理办法,客户备付金的所有权当属消费者所有,根据民法原理,该客户备付金产生的利息同样应当属于消费者所有,这就与存管办法意见稿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而在其后正式颁布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回避了这一问题,对于客户备付金利息所有权归属并未进行明确规定。正如前文所述,沉淀资金的主要成因是消费者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付款过程中的在途资金,因此明确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沉淀资金权属的前提。

(一)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对于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笔者认为,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方面消费者将其资金划转至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安全账户的行为,二者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当消费者确认收货并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确认付款的通知后,第三方支付机构将该笔资金汇入销售者账户时,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以支付宝为例,在支付宝和消费者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支付宝公司明确指出其为用户提供的是“贷款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一方面,支付宝对用户向账户中充值的款项进行保管,另一方面支付宝公司依据用户委托,为用户提供代为收取款项以及代为支付款项的服务。

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当用户将资金划转至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安全账户中时保管合同成立。因为该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是货币资金,标的物在性质上属于种类物,因此用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形成的资金保管合同属于以种类物为标的的保管合同,即消费保管合同。

(二)沉淀资金及其利息的法律权属

诚如前文所述,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形成的是资金的保管合同关系以及代为收付款项的委托合同关系,基于此笔者认为,由网络用户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的在途资金以及用户向账户充值形成的吸存资金构成的沉淀资金,不能认定为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资金,而是由其代用户保管的款项,沉淀资金在法律权属上应归于用户所有。以支付宝公司等为例,在实践中,第三方支付机构通常通过单独的托管账户来存放这部分资金,并与自身营运资金账户严格区分。

在确认沉淀资金的法律权属的基础上,依据民法原理即可确认沉淀资金利息收入的所有权。该部分利息收益在法律性质上系沉淀资金产生的法定孳息,我国《物权法》第116条对孳息的归属进行了规定,沉淀资金产生的孳息应当归原物的所有人,即用户所有。同时,因用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形成的是资金的保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关于保管合同的相关规定,保管人在返还保管物时应一并返还保管期间产生的孳息。综上,笔者认为在理论上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应当归于消费者所有。

尽管沉淀资金的利息收入所有权归第三方支付平台用户所有符合民法原理和交易习惯,然而在实务中将该部分利息收入分配给用户却存在许多问题。这是因为虽然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安全账户上沉淀资金数额巨大,由此产生的利息收入数额也不容忽视,但是由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用户数量巨大,若将沉淀资金的利息收入逐一分配给用户,每一位用户实际能够分配到的利息收入却很小,甚至是微不足道。如果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对如此逐一返还的话,其操作成本可能远远超过利息收入本身。

四、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的监管

沉淀资金形成于消费者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过程之中,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形成的是一种资金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沉淀资金及其产生的孳息应当归属于消费者,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得随意使用消费者的资金。但是,诚如前文所述,如此巨额的资金限制,造成使用效率低下同样是客观存在的问题,如何有效的平衡交易资金的安全与效率,这就需要建立有效的沉淀资金管理制度,并且对其进行行之有效的监管。纵观全球,各国对于沉淀资金也采取了不同的监管模式,其中比较完善并具有代表性的是美国和欧盟的监管模式。

美国的网络支付体系发展属世界前列,在立法方面上,美国国会颁布的《电子资金转移法》、美联储颁布的E条例和D条例以及美国统一州委员会颁布的《统一商法典》共同形成电子支付监管的法律体系,监管对象包含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护对象从大额电子资金转移业务人到小额电子资金划转的消费者。在监管体制方面,美国将电子支付业务视为货币业务,进行了联邦监管和州监管,核心部门还是美国联邦储蓄保险公司(FDIC),其对第三方电子支付交易的过程进行重点监管。在联邦监管层面上,FDIC的存款延伸保险制度是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监管的核心制度。依据美国银行法的规定,从事吸收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均必须加入存款保险,并接受FDIC的监管。但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性质上被认定为非金融机构,则其并不能直接加入存款保险。为了解决这一问题,FDIC建立起存款延伸保险制度,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将消费者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沉淀资金存放在制定的银行账户中,而该银行又在存款保险体系之内,这样就是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消费者的资金间接参与了FDIC的保险,保险金额最高10万元,保费由消费者资金利息承担。存款延伸保险制度巧妙解决了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权属问题,同时当第三方支付机构中的沉淀资金出现问题时,消费者的资金能够通过FDIC的保险得到一定保障,降低了资金风险。除联邦层面监管之外,各州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具体业务层面上对其进行具体监管。

欧盟对第三方电子支付的法律监管体系由《电子签名共同框架指引》和《电子货币指引》、《电子货币机构指引》共同构成。在欧盟的法律规定中,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在性质上被视为类似于银行等机构,并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开展支付业务时必须取得银行或电子货币公司的营业执照。欧盟成员国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开展业务时,也需要在中央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同时为了对其沉淀资金进行有效监管,法律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在专门账户上存入足够比例的准备金,如此来应对可能产生的金融风险。对比美国与欧盟的监管制度不难发现,二者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中的沉淀资金的态度相似,均将其视为存款,并对其进行监管。

我国关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主要规定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及《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一方面我国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上的沉淀资金的归属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借助技术手段防止其被非法挪用,但是另一方面,对于这笔巨额资金产生的巨额利息收入的法律权属却不置可否,也未能建立起合理有效的制度对其进行管理,在备付金存管制度中更是存在限制消费者获得其资金利息收入的嫌疑。美国最具代表性的第三方支付企业是paypal公司,该公司为客户设计了可选择的多种资金管理模式。一方面消费者可以仅将资金存放在paypal公司,通过FDIC的存款延伸保险制度保障资金安全,未经消费者同意任何机构不得挪用其资金;另一方面,消费者也可以选择通过在paypal平台上购买基金的方式将资金交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并享受基金收益。Paypal公司的这种模式与我国2013年6月推出的余额宝的运作模式具有一定相似性,余额宝的用户可以选择将其资金存放在基金当中并获得收益,余额宝亦借助此方式大大增加了其平台中沉淀资金的流动性。

当然,尽管我国已经出现了余额宝这样的新型管理模式,但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平台中仍然存在大量的沉淀资金,该部分资金存放在专门账户中产生大量利息收入,对于该利息收入的分配和管理仍然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本文认为,在解决这一问题时,法律公平和经济效率均不可偏废。诚然沉淀资金的利息收入依法理应当归属于用户所有,然而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逐一返还给用户无疑会给第三方支付机构带来巨大的成本,甚至会阻碍金融创新和发展的进程。本文认为,美国FDIC的存款延伸保险制度比较合理有效的解决了这一问题,值得我国借鉴。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孳息,可以对其进行定期结算,并用这部分利息收入为消费者购买类似于美国的存款延伸保险,或者建立一个救助性的基金,当消费者资金受到侵害时,能够借助该保险或基金得到补偿。如此一来,便可以有效平衡用户资金安全、电子商务交易便捷以及金融创新之间的矛盾,实现共赢。

五、结语

沉淀资金的监管是第三方电子支付业务快速发展过程中必可避免的问题,对沉淀资金进行有效监管显得尤为重要。在电子支付交易中,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形成的是资金保管合同关系以及业务的委托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由在途资金和吸存资金共同构成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沉淀资金的所有权无疑应当归属于消费者所有,而对该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笔者建议可以借鉴美国的成功模式,在我国建立起相应的保险制度或者救助性基金制度,在保障消费者资金安全的同时,促进交易的快速便捷以及金融、技术的不断创新和发展。

本文项目:本文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5年度研究生创新教育计划项目课题《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的运作机制及其法律监管——探析“红包大战”背后的资本运作》结项成果,课题项目编号:2015S0610。

作者简介:朱庆玲(1991—)女,汉族,湖北黄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民商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李文天,郎泽宇,“第三方支付机构盈利模式创新——沉淀资金的公开操作”[J],载于《中国商贸》2012年第35期。

[2]苏晓雯,“第三方在线支付沉淀资金问题探究”[J],载于《武汉金融》2012年第1期。

[3]张泽斌,“第三方电子支付沉淀资金管理法律问题研究”[J],载于《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4]孙春燕,“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北京邮电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5]万琪,“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及其孳息法律问题研究”,海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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