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延长60天生育假是否应支付生育津贴的问题
2016-11-17胡兆舜
胡兆舜
浅议延长60天生育假是否应支付生育津贴的问题
胡兆舜
今年1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新的《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下简称新《条例》)中,原第32条第一款修改为第26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延长女方生育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20天,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新条例与《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下简称《特别规定》)中产假及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支付规定相关条款出现争议,即延长的60天生育假是否应支付生育津贴的问题,职工个人、用人单位、相关政府部门及社会各方争执不下。本文将从理清相关概念出发,对此问题提出浅见,意在抛砖引玉。
一是两部法律立法初衷不一样。《特别规定》重在对就业的女职工给予特别的劳动保护,如给予产假和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所谓产假就是女职工因孕、产等身体受到伤害需要给予一定休养期限,用以恢复身体健康和劳动能力。而新《条例》重在鼓励计划生育和人口发展,如给予生育女职工延长60天生育假,有的地方还有20天哺乳(育)假的规定。 所谓生育假,应该理解为产假和哺乳(育)小孩的假期。
二是产假和生育假的关系属于包含关系,不是同一概念。《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每多生育1个,增加15天。”如前所述,产假是对生育女职工的特别“劳动保护”,是对女职工因孕、产后需要恢复身体健康和恢复劳动能力提供的保障措施。而生育假不能等同于产假,应理解为包括产假和延长的生育假。新《条例》除延长女方生育假60天的规定外,还规定给予男方护理假20天,这是针对人口再生产的奖励措施,而不是对女职工因孕、产而实施的劳动特别保护措施。
三是生育津贴与工资福利没有直接联系。按照《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个人不缴费。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报销和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所需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其中,生育津贴是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给用人单位,用于用人单位均衡生育负担的,不是直接支付给女职工个人的工资福利待遇。另一方面,按照新《条例》规定,“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此规定已明确用人单位是支付生育假、护理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的责任主体,这与是否该支付生育津贴没有直接的联系。
综上,生育保险制度是基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负担而建立的,其支付范围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国务院的《特别规定》也只明确了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也即是说,非产假没有明确规定给予生育津贴,所以新《条例》规定的延长60天生育假不应给予生育津贴。若对延长的生育假60天给予生育津贴,那么男方护理假20天给不给?有的地方还有20天哺乳假给不给?
当然,新《条例》订定延长60天生育假等政策作为人口发展和计划生育的奖励措施是十分必要的。但把这样的社会责任完全强加给用人单位值得商酌。为此,有企业戏称“政府做好事、企业来买单”,自己成了“冤大头”。这不得不说是新《条例》的缺憾。为此,建议通过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福利制度,延长60天生育假、男方20天护理假的工资福利待遇由财政资金来保障;或通过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来保障,比如可先由企业支付后用之冲抵税赋。
(作者单位: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