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唐律自首制度的法条分析

2016-11-15黄丹

卷宗 2016年8期

摘 要:自首制度发展到唐朝时期,已经趋于成熟与完善。体系架构上,《唐律疏议》采取一般原则与特殊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来规定自首制度。法条内容上,从自首的主体、时间、对象、情形及处罚等方面详细界定自首制度。唐律规定的自首制度,充分体现礼法合一的法律精神,其立法结构与内容对现今的自首制度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唐律疏议》,自首制度,法条分析

1 唐律自首制度的原则规定与特殊规定

《唐律疏议·名例》总第三十七条“犯罪未发自首”规定了自首制度的基本原则。其后分别针对不同情形的自首进行了特殊规定:总第三十八条对共同犯罪逃亡者,罪人自首的量刑分别进行了规定。总第三十九条对盗窃、欺诈类财产型犯罪自首者进行了规定。总第四十一条规定官吏因缘公事犯罪自觉举者(即自首)的定罪量刑。

2 唐律自首法条的具体分析

(一)自首的主体

自首的主体是指,哪位自然人的自首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唐律将自首的主体分为四种:“身自首”“亲属首”“遣人代首”“公事首”。

第一,“身自首”即犯罪者本人亲自实施的自首行为。

第二,“遣人代首”,即犯罪者委托他人代为投案自首。遣人代首者,且积极归案的,视为“身自首”。

第三,“亲属首”,即在犯罪者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其直系血亲或法律所规定的同居者,替犯罪者投案自首。受“父子相隐”思想的影响,总第四十六条规定“同居相为隐”1,即法律所规定的亲属范围以及部曲、奴婢对主人皆属于容隐范围,在此范围内的人出首或者相告言的,罪犯本人视同“身自首”,免于处罚。总第三十七条中规定了“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但是,此条的适用有特殊规定,法律规定有容隐关系的亲属首告祖父母、父母或者部曲、奴婢首告主人,如果首告罪名不是谋反、大逆、谋叛以上罪的,首告者要处以“绞”刑,犯罪者本人则以“身自首”视之。据《唐律疏议·斗讼》规定2,如果卑幼首告尊长的罪名是谋反、大逆、谋叛以上罪时,卑幼即首告者无罪,被首告者要“听捕告”。本条疏议3也适用于部曲、奴婢首告主人犯谋反、大逆、谋叛以上罪,则首告者无罪。4其法理依据是,犯谋反、大逆、谋叛以上罪的犯罪者,适用缘坐制度,处罚范围涉及其亲属、部曲、奴婢等,即法律上认定亲属一体,犯罪后应承担相应罪责。而首告犯罪者,可视为亲属、部曲、奴婢“身自首”,按律应“原其罪”。

第四,“公事首”,指因缘公事断罪失错者,自首可原其罪。据总第四十一条规定“公事失错自觉举”,公事失错界定为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因缘私事而犯罪小,因此,对其自首原其罪,甚至一人自觉举的效力广及连坐之人。此规定旨在避免造成断罪失错的严重后果,及时消除公事处理上的失误。但是,如果因为断罪失错而判决已经执行的,由于危害结果产生,所以不适用自首原其罪的规定,仍以过失出入认罪论处。

(二)自首的时间

唐律对自首的时间有限制,总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疏】议曰:“……即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那么认定是否成立自首,首先要注意犯罪“未发”的含义,指犯罪者是谁处于未知状态。知晓受害事实而不知犯罪者是谁的情况,不能认定为犯罪“已发”。5其次要明确犯罪“未发”和“已发”的界限。唐朝司法实践对“未发”的认定有两种情况:一是官府没有发现犯罪。如果官府自行发现并且进行抓捕缉拿的,属于已发,所以唐律中的“案问欲举”不适用自首例。二是没有人去官府告发。该条疏议曰:“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所以,只要有人控告,官府受理,即属于“已发”。6因为,自首的本质是自己检举揭发自己的犯罪行为,如果犯罪行为已经被人告发,自然就没有自首的可能性。同理,如果一人实施多个犯罪行为,一个犯罪行为被他人告发,而自首其他犯罪行为的,其他罪行可按自首规定减免7。

总第三十七条8还规定了对于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的处罚。值得说明的是此类情形罪犯除犯本罪外,还犯了逃亡罪,自首不对本罪减免,只能针对逃亡罪减二等处罚。

对自首时间的规定,唐律将自首和自新区别开来。即在不知犯罪者的情况下向官府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称为自首,官府已经知道犯罪者是谁后,罪犯主动向官府交待犯罪事实的为自新。二者最大的不同在于,自首是罪犯的罪行未被他人揭发或者官府不知晓案情前主动到官府交待罪行。自新是罪行已被他人揭发或者官府已经查案后到官府交待所犯罪行的。量刑不同,自首者予以免罪,自新者在原罪基础上减等处罚。

(三)自首的对象

自首的对象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罪犯应该向哪一个机构自首。总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9,说明可以接受自首的机构是所在地非军事的官府。

唐律还规定了一个例外,即“于财主处首露”10。此条规定犯盗罪、诈骗罪的罪犯在财务主人处归还所盗、诈的财物,视同其到官府自首。但是给受性质之脏,即取、与二者俱有罪之脏(包括枉法受财、不枉法受财、受所监临财物、坐赃等“彼此俱罪之脏”,强市或和市有剩利、强率敛或和率敛、去官受旧官属士庶馈与等“取与之物”,以及强乞索和乞索等“乞索之脏”)与取方有罪之脏(如盗、诈所得赃物)自首的处罚不同,“听减本罪三等坐之”。11

(四)自首的情形及处罚

自首的适用原则是“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此处的“原”应做“免除”之意,即唐律规定的自首原则为,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犯罪者主动到司法机关供述犯罪事实的,免除其刑事责任。

同时,唐律又规定有自首的特殊情形,根据自首的不同程度,自首的动机以及所犯罪行的性质等,决定其刑罚处罚的程度不同。唐朝刑罚重在认定犯罪者的主观动机,因此,是否有悔過之心很大程度上决定定何罪以及量刑多少。具体而言,可以分为四种情形:

第一,除犯亡、叛之罪的罪犯,能够主动自首,并且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称“完全自首”,应“原其罪”,也就是免除刑事处罚(包括主刑和从刑)。刑罚可以免除,但是所得赃物是非法利益,必须退还。即总第三十七条“正脏犹征如法”12。

第二,除犯亡、叛之罪的罪犯,虽然主动自首,但是自首不实不尽的,是不完全自首,应不完全免罪。具体处罚方式是,免除其自首之罪,不实不尽部分仍“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13。

第三,除犯亡、叛之罪的罪犯,在听闻他人欲告其罪,或者官司“案问欲举”14时自首的,视为被动自首,其量刑上应该和主动自首相区别,因此不免除其刑罚,“减罪二等坐之”15。

第四,如果是犯亡、叛但是回来自首的罪犯,视为事发自首。依照原则规定,事发后自首的不能免除处罚。但是为了分化瓦解犯罪团伙,鼓励罪犯悔过自新,特规定犯亡、叛之罪的罪犯自首的,“减罪二等坐之”。而且其自首行为不仅限于向官府自首,“还归本所”的,客观效果因为和“归首”的效果相同,所以视为“同归首”,“减罪二等坐之”。

3 结论与借鉴

古代自首制度自西周时起源,经秦漢、魏晋南北朝及隋朝的发展,到唐朝时趋于完善。《唐律疏议》中关于自首制度既有原则性规定又有特殊规定,原则性规定着重论述自首的构成要件以及禁止适用的情形。特殊规定主要具体论述逃亡及叛逃后自首制度、公职犯罪自首制度、首露制度、数罪自首制度等四大类特殊自首。

唐律的自首制度其详细复杂程度超过我国现今的自首规定,对我国自首制度的完善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意义。例如,犯罪分子向受害者悔过的行为如何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以捆绑、麻醉等强制措施强迫犯罪分子投案的能否视为自首等。唐律将这些行为分别以首露、捕告论处,认为属于自首,可以从宽从轻。放宽自首成立条件的直接益处是有利于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同时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

注释

[1]《唐律疏议·名例》总第四十六条: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

[2]《唐律疏议·斗讼》总第三百四十五条:告祖父母、父母者,处绞;谋反、大逆、谋叛以上之罪,虽父祖听捕告;告余罪者,父祖得同首例。

[3]《唐律疏议·斗讼》总第三百四十五条【疏】议曰:谓谋反、大逆、谋叛以上,皆为不臣,故子孙告亦无罪,缘坐同首法,故虽祖父听捕告。

[4]付传军:《我国古代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初探》,载《中州大学学报》2014年12月第6期。

[5]宁汉林,魏克家.中国刑法简史[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324页。

[6]钱大群.《唐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页。

[7]《唐律疏议·名例》总第三十七条:“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

[8]《唐律疏议·名例》总第三十七条: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疏】议曰: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及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各得减罪二等坐之。 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疏】议曰:“虽不自首”,谓不经官司首陈。“能还归本所者”,谓归初逃、叛之所,亦同自首之法,减罪二等坐之。若本所移改,还归移改之所,亦同。

[9]《唐律疏议·斗讼》总第三百五十三条:诸犯罪欲陈首者,皆经所在官司申牒,军府之官不得辄受。其谋叛以上及盗者,听受,随送随近官司。【疏】议曰:但非官府,此外曹局,并是所在官司。

[10]《唐律疏议·名例》总第三十九条: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其于余赃应坐之属,悔过还主者,听减本罪三等坐之;即财主应坐者,减罪亦准此。

[11]刘俊文:《唐律疏议笺释》,中华书局出版社1996年6月第一版,第392-393页。

[12]《唐律疏议·名例》总第三十七条:注:正脏犹征如法。【疏】议曰:称正脏者,谓盗者自首,不征倍脏。称如法者,同未首前法,征还官、主;枉法之类,彼此俱罪,犹征没官;取与不和及乞索之类,犹征还主。

[13]《唐律疏议·名例》总第三十七条:即自首不实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自首脏数不尽者,止记不尽之数科之。【疏】议曰:“自首不实”,谓强盗得脏,首云窃盗脏,虽首尽,仍以强盗不得财科罪之类。“及不尽者”,谓枉法取材十五疋,虽首十四疋,是为不尽之罪。称“罪之”者,不在除、免、倍脏、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假有人强盗二十疋,自首十疋,余有十疋不首,本法尚合死罪,为其自有悔心,罪状因首而发,故至死听减一等。按语:不实,指自首的犯罪性质与事实不符,比如强盗罪自首为窃盗罪。不尽,指自首的犯罪性质与事实一致,但是程度不同,比如自首的脏数少于实际获得的脏数。

[14]案问者,亦是追究审问之意。案问与推问之别,在推者已有人告言,而案者乃无人告言,仅风闻有罪,即行审问。《诈伪律》“对制上书不以实”条注云:未有告言谓之案,已有告言谓之推。——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375页。

[15]《唐律疏议·名例》总第三十七条: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疏】议曰: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及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各得减罪二等坐之。

参考文献

[1]宁汉林,魏克家:《中国刑法简史》,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

[2]钱大群:《唐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曹坚,“唐律自首制度研究”,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14卷第3期。

作者简介

黄丹,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方向:法律史,中国法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