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知识产权法中的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
2016-11-15柴永林
柴永林
摘 要: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商业竞争的有力武器,一封停止侵权的律师函,就足可以让竞争对手惊慌失措,对该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为了防止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在法律制度上出现了确认不侵权之诉,本文主要是针对知识产权法中的请求确认不侵权做了简要分析,希望对现实存在的问题起到一定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不侵权之诉;知识产权;受理条件
当前,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但是知识产权滥用的现象也时有发生。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最早起源于美国中《联邦宣告示判决法》。我国不侵权之诉的起步较晚,确认不侵权之诉是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出现的一种新型案件,最早出现在确认专利不侵权之诉中。我国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对确认不侵权之诉规定较少,仅仅存在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而且仅规定了诉讼受理的问题,对于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举证责任分配,能否提起反诉,以及民刑交叉的处理等问题没有相关的规定,本文中在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些程序及实体问题将进行初步的阐述。
1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概念、起源
1.1 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概念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是指当知识产权义务人收到来自权利人的侵权警告信或其他方式威胁后,在权利人怠于提起诉讼,使义务人的生产经营行为处于一种潜在的诉讼风险或不稳定状态下,义务人主动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诉讼。确认不侵权之诉属于预防性的法律救济手段,其诉讼目是为了避免未来的可能发生的侵权纠纷或者改变目前的不稳定状态。
1.2 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在起源
确认不侵权之诉从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亦称确认判决或宣告式判决(declaratoryjudgment),是通过请求法院对一定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予以判决确认的诉讼类型。最早起源于美国1934年制定的《联邦宣告示判决法》。该法规定,在存在实际争议的案件中,若双方当事人请求确认各自权利或其他法律关系,法院有权作出相应判决,而不论当事人是否请求给予进一步的救济措施。换句话说当事人可以仅仅请求法院对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做出判决认定。在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领域,被指控侵犯专利权者得以援引该法第2201条及第2202条之规定,主动提起请求法院确认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的诉讼。英国专利法(1977)第70条、英国商标法(1994)第21条,均对无端的侵权威胁规定了类似的救济途径,另外瑞典、德国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对宣告示制度作出了大致相同的规定。这些制度的出现较好的平衡了知识产权各方利益,有效的维护了公平竞争环境,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重要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2 目前在我國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律依据和司法实践
2.1 我国不侵权之诉的法律依据
不侵权之诉理论实践在我国起步较晚,但并非无法可依。主要在下面几个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2002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作出的《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郎力福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被理论界认为是我国知识产权不侵权确认之诉的最早法律依据。该批复认为,该案已经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受理条件规定,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对确认不侵权之诉作出了规定。《意见》13、完善确认不侵权诉讼制度,遏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为贸易和投资提供安全宽松的司法环境。继续探索和完善知识产权领域的确认不侵权诉讼制度,充分发挥其维护投资和经营活动安全的作用。除知识产权权利人针对特定主体发出侵权警告且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被警告人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以外,正在实施或者准备实施投资建厂等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受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其他方式实施的有关侵犯专利权等的警告或威胁,主动请求该权利人确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且以合理的方式提供了确认所需的资料和信息,该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作答复或者拒绝确认的,也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探索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诉讼的审理问题,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投资安全,又防止原告滥用诉权获取他人商业秘密。
2010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实施。《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我国不侵权之诉的法律依据,仅仅停留在司法解释层面上,并且这些司法解释只能基本解决案件起诉和受理问题,对如何具体审理没有做出可实操性的规定。
2.2 我国司法实践中不侵权之诉案件的启动标准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之中产生了一些关于不侵权之诉的经典案例如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郎力福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这是专利法领域关于不侵权之诉的最早案例。2003年5月中国社科院出版社与费德里克沃恩有限公司关于“彼得兔”商标不侵权之诉。都可以算作不侵权之诉的典型案例。根据这些案例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不侵权之诉的启动标准由以下几个条件原告)(1)原告收到了侵权声明或者侵权警告。(2)对警告造成损失的有证据予以证明。(3)原告能证明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怠于行使诉权。可见目前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对不侵权之诉的起诉条件限定的比较狭窄,尚不足以对日益变化的知识产权权利滥用现象做到有效遏制。
3 关于不侵权之诉的几个需要完善的问题
3.1 关于是否可以提起反诉的问题
反訴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提起反诉的条件,法院就应该依法受理。之所以在知识产权侵权之诉中讨论这个问题,主要是因为,确认不侵权之诉只是一个确认之诉。在权利人启动的侵权之诉中,法院必然会对是否构成侵权作一个认定。笔者认为被告提起反诉内容已经被本诉吸收不具有了实际意义,出于对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的考量,笔者不赞成提起反诉。
3.2 确认不侵权之诉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通常的知识产权侵权尤其是专利侵权之诉,会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根据最高院《民事证据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新产品的专利方法专利侵权,规定应当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但是笔者认为根据不侵权之诉的特点,为了便于审判机关及时有效查明侵权事实,确认不侵权关系的诉讼目的。不应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应由原告承担不侵权的举证责任。如在专利不侵权之诉中原告应主动将制造产品的制造方法作为证据提供,与专利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从而确定是否落入权利人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之内。
3.3 确认不侵权之诉中能否同时请求对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笔者认为虽然不侵权之诉从性质上仅仅是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但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不侵犯被告的知识产权,那么被告针对原告的警告或到行政管理机关的投诉、举报行为应对原告的生产经营以及商业信用造成严重的影响,只要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要件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同时,同时请求对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障碍。
3.4 关于权利人直接采取刑事报案的方式打压竞争对手,相对方能否提起不侵权确认之诉的问题
实践中权利人打压竞争对手往往不只发送律师函警告一下那么温柔,往往直接采取刑事报案手段试图达到至对手于死地的效果。权利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进行刑事立案,公安机关草率对相对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现象屡见不鲜。相关机关受“先刑后民”传统错误思想的影响下,不会受理已经身陷囹圄的人的民事诉讼。但是笔者认为民事与刑事并行不悖,针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复杂性以及目前部分公安机关对知产案件业务整体认知水平不高的特点,从保障人权较大出发,应当允许相对人提起不侵权确认之诉。因为在民事上都不构成侵权的话所谓刑事犯罪就无从谈起。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不侵权确认之诉,是应对侵权乱诉的普遍手段,是侵权警告函收受方,进行主动反击的有利武器。相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提起的的侵权之诉,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是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一个必要补充,对于平衡知识产权人以及被控侵权人之间的利益而言,具有重要的作用,应该充分认识到它的必要性以及重要意义。当前,我国知识产权滥用现象较为严重,为有效予以遏制权力滥用,迫切需要相关部门对不侵权之诉法律法规不断进行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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