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众筹的风险防控
2016-11-15王桂明
摘 要:股权众筹在我国直至世界范围内都迅速发展起来,对急需资金的小微企业而言无疑是喜讯。我国因无信用征信系统,且无相应的法律规制,导致股权众筹在我国发展面临合法性问题。为使股权众筹合法化,为发展预留法律空间。本文从股权众筹发展现状,面临的风险及其预防策略方面提出建设性意见和针对性建议。
关键词:众筹;股权众筹;风险防控
1 众筹现状
(一)众筹定义及意义
从2013年开始,中国的众筹行业快速成长。可是对于许多人来说,众筹还是一个很陌生的概念。众筹顾名思义指的是众人筹措资金,莫里克对众筹做了解释,指的是筹资人选定项目后,依托互联网等众筹平台,向不特定人筹集资金,投资人通过投资项目获得股权回报。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明确指出“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具有“公开、小额、大众”的特征”。
股权众筹,以广大创业者与小微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在推动社会创新创业,拓展企业融资渠道,激发民间资本活力,完善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促进金融改革创新与实体经济发展方面都发挥着积极作用,是众筹模式普惠价值的最佳载体。自2015年开始,国家对股权众筹“政策鼓励+监管到位”的发展思路已基本明确,监管并不是束缚,而是规范。因为,股权众筹的发展对我国而言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毕竟很多时候众筹被人们称为“天使的天使”。
(二)股权众筹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1.“人人投”折射出的股权众筹问题
众筹平台“人人投”被一家名为诺米多的餐饮公司告上法庭,理由是人人投在临近开业前一周解除合同,因其质疑诺米多租金过高和无产权问题。
该起案例引发了对股权众筹平台和投资项目的风险问题。“人人投”众筹平台主张系诺米多项目存在信用风险问题,诺多米主张“人人投”运作不规范,未在项目上线前做风险提示且未进行充分调查。该起案例的最终受害者系投资者,有86位投资者认购了股权融资并付款,在“人人投”与诺米多解除合同情况下如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值得深思。
2.股权众筹目前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目前在我国较快发展起来的有大家投、天使汇、原始会、好投网等股权众筹平台,多数股权众筹平台采取的融资方式是,先由创业者提交项目计划书,需要的融资额度、股权收益率等等。投资人对项目感兴趣的话,就可以根据项目的投资和回报率确定投资项目。因投资者投资额度不同,投资人可以自行选择作为领投人还是跟投人,领投人需要投入更多资金,跟投人投入资金份额相对较少。筹资人需要募集的资金达到其要求的额度后,该项目即融资成功,融资成功的项目会提取一定的比例给众筹平台作为回报,大致是2%左右。为了确保资金安全,众筹平台通常会建立一个资金托管账户,待融资成功,投资项目办理完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后,众筹平台再将该笔资金划入筹资者账户。众筹平台的建立对筹资者、投资者和众筹平台都是一个利好消息,缺少资金的筹资者可以筹集到相应资金并展开项目的运行,众筹平台通过筹集资金获得一定比例的佣金,投资者可用闲置资金获得一定的投资回报率。股权众筹来源于国外,因在国内水土不服遇到了不少问题,国内信用体系不如国外健全,且国内信用基础相对薄弱,加之监管平台并未真正建立也无相应的法律规制,股权众筹平台亦步亦趋,在众多风险中起起落落。除此之外,股权众筹因与非法集资界限不明,也受到了诸多限制,如何建立起相应制度既能防范众筹风险又能规制众筹发展,成了我们应解决的难题。
2 股权众筹风险
(一)众筹平台信用风险
众筹平台真假难辨,草根未免太“草根”,在中国众筹只是一种游戏,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资本运作。在国家法律未有合法规制情况下存在设圈套钱的问题。由于信息不对称的投资环境、众筹平台对筹资项目审核能力有限以及监管机构的监管空白等,也可能一开始将出资人置于被动承受风险的地位。因众筹平台信息的不对称性,大多数投资者无法拥有完全的风险识别及众筹项目的承受能力,在众筹平台、投资者、筹资者之间若有一方出现违约,出资人可能诱发社会危机。
(二)众筹平台合法性问题
1.与非法集资及违法发行证券界限不明
众筹平台作为新兴的筹资平台,因向公众筹资,与非法集资界限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未经相关监管部门的许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构成非法集资,可见众筹游离于合法边界。因《证券法》对公开发行的人数有所限制,而股权众筹系通过互联网平台向不特定人数发行证券,易触及违法发行证券的问题。
2.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制
除合同法等民商法外,众筹多采用互联网法律,以互联网法律作为发展准据。众筹平台不受民商事规则的制约,本非存贷款的关系。监管机构的意见往往能牵制众筹的发展,使众筹的发展变得不明朗。
3 防范股权众筹风险的措施
(一)加强对众筹平台的监管
1.确立平台注册登记制,明确股权众筹地位
在美国,股权众筹系采取注册制度,但还是需要在SEC登记。股权众筹作为新兴的融资平台,因无相应的法律监管制度,众筹平台筹资模式易与非法集资冲突,另外众筹平台存在设圈套钱的情况,仅依靠众筹平台自身,或者涉诉之后再论及监管问题,未免为时太晚,故应有专门的监管机构如证监会对股权众筹进行行业监管,通过加强外部监管保证众筹稳定运行。为适应我国股权众筹平台的长远发展,一方面要鼓励行业自律,对股权众筹平台实行备案制。注重行业自律是对股权众筹平台监管的有力补充。二是明确业务经营范围,应做到“三不能”:不能推介平台上不适当的项目,不能管理投资者的资金,不能参与融资项目。
2.证监会应建立众筹平台的断电机制
证监会应设立相应指标检测众筹平台的诚信度、合规及运营情况,应与众筹行业协会联合,动态监测单个平台的基础上监管整个市场,固定时间汇报众筹平台的运营情况,修正众筹平台,直至休整至合规。被修整的众筹平台项目可由其他运行良好的平台交接,原平台的权利義务均转让于被休整的众筹平台。
3.确立信息披露制度
(1)筹資者的信息披露义务
筹资者方面,应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报,向投资这汇报如下信息:筹资者网站地址、名称、地理位置;董事会成员即高级管理人员;筹资者的商业计划;筹资者的财务状况;目标发行额;筹集股权的价格及定价方法。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必须通过强制性的信息披露来实现。
(2)众筹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
如“人人投”案件,在投资者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人人投”即解除了其与诺米多餐饮公司的合同,“人人投”自称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在这起解除合同案件中,投资者无法获得预期的投资利益的损失如何得到保护?有效的措施是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为投资者选择投资平台、投资项目及及时跟进项目进展情况提供信息服务。目前可借鉴的国外的信息披露制度有:对不同项目的信用风险做简单的说明,例如星级评价、最佳投资者等,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建议;众筹平台应定期向金融监管机构提供众筹信息,确保信息通俗易懂,且及时准确;众筹平台适时发布投资项目的信用情况及平台的处理策略以备投资者及时作出撤资的应急措施。明确信息披露标准,制定信息披露范本,根据筹资导致的不同严重性,予以警告、罚款或整改。对于众筹平台而言,应该披露的信息有:与投资风险相关的信息披露;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披露的信息。
(二)确立相应的法律规制
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需要报国务院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应核准,未核准的,公开发行证券的两种情况有:向不特定对象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如果是非公开发行证券,就不能用变相公开方式、公开劝诱和广告的方式。要避免股权众筹触及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就必须做到如下三点:
1.规避《证券法》的公开发行
因股权众筹系通过互联网筹资实现,面对的对象为不特定对象,避免触及法律,众筹平台通过实名认证等方式将不特定的对象转变为特定的对象。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投融资双方进行实名认证,审核用户信息真实性,不可向非实名注册用户宣传融资项目。向特定对象募集超过200人的,也会被认为违法公开发行证券。在美国的JOBS法案中,将股权众筹纳入了《证券法》,但被定性为豁免注册的证券发行,但发行金额和投资金额都受到限制。制定单行法还是直接纳入《证券法》规制,《证券法》都应该预留一定空间与股权众筹对接。
2.放开投资人数限制
美國JOBS法案,证券持股人数是排除股权众筹投资者的。这种立法模式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将股权众筹与一般的证券交易区分开来,做出除外规定,在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中,也应将股权众筹人数在证券发行统计时被排除。若是股权众筹投资者人数超过200人,应与证券法中规定的公开发行区别开来,不应纳入违法发行证券的范畴。
2.改变宣传方式
股权众筹平台网站不应让不特定对象获取融资项目的信息。在筹资者公开的项目书中,只能将投资者指引至股权众筹平台,不得对筹资者的发行条件广告宣传,也不得许诺为筹资平台外的第三人的推广活动提供报酬或承诺提供报酬。众筹平台不得通过诱导性方式发行股权,允诺给第三人支付报酬。
4 结语
股权众筹为融资难的小微企业提供了筹资的良好平台,为拓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渠道做了重要贡献。面对这种新兴的融资模式,我们应明确其存在的问题和投资风险。不断探索规避风险的法律渠道和营运渠道,完善法律法规,保证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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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桂明(1990-),男,汉,福建泉州,硕士,研究方向:金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