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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金融机构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

2016-11-14赵利

法制博览 2016年11期

摘要:强制执行公证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通过公证证明的方式,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业务的稳健经营提供了非诉法律保障。实践中,强制执行公证程序的不严谨及债权文书内容的不细致,影响了强制执行公证效力的发挥。有必要从明确强制执行公证的不可诉性,设立专门的强制执行条款,严格公证审查程序等方面加以解决。

关键词: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公证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6.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2-0197-02

作者简介:赵利(1973-),女,山西省晋中市中都公证处,公证员。

一、强制执行公证概述

强制执行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疑义的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内容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权文书中约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可向原出具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的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公证机构经审查并向债务人核实后出具执行证书,依据公证的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及仲裁机构的裁决书等法律文书一样,是法院执行的依据。但是,这种执行依据是债权人债务人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自愿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机构站在中立的地位,通过公证证明的方式预先设定的,与其他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相比较,不具有既判力。

随着经济的发展,融资风险的增多,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成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催还贷款、降低不良贷款率的优先选择,强制执行公证通过发挥公证证明的监督功能,实现了对民商事交易风险和纠纷的事前预防。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更为倡导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公证证明的方式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管理,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业务的稳健经营提供了非诉法律保障,节约了司法资源和社会运转成本。

二、强制执行公证实践常见问题分析

长期以来,强制执行公证依据的法律法规比较零散且规定不一致,公证机构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程序不严谨及金融机构债权文书内容的不细致,使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在一些地方,得不到相关法院的认同。

(一)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债权文书一般都采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制式文本,其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都是选择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或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合同中强制执行条款和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的解决争议条款并存,且双方未就适用的优先性做出约定。有的债权文书没有载明"债务人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愿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书面承诺的条款。在补充协议中,也没有双方愿意选择强制执行公证的意思表示。而是在公证过程中,由公证机构加盖印章的方式,在合同中予以体现。还有的在债权文书中根本没有强制执行承诺条款,只在公证书的表述中提到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体现不出强制执行效力的产生是基于债务人明确承诺及债权人同意的意思表示。

(二)在合同中,对于给付内容和违约情形表述简单、笼统、不明确具体。比如,对于借款数额、利息及罚息、借款期限的约定都明确具体,但对于违约金,滞纳金、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种费用,没有约定具体的金额或计算标准。当公证机构应债权人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由债权人单方确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数额,当债务人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会因给付内容不明确而裁定不予执行。此外,在债权文书中,对公证机构未来采取何种方式核实违约情况没有明确的约定。

(三)与法院诉讼程序相比,公证审查核实不够严谨,执行证书内容简单,且执行证书上没有债务人是否提出抗辩的内容,容易导致债务人在法院执行程序中提出质疑。谈话笔录制作粗糙,面对素质不同、理解能力不同的当事人,采用固定的内容,容易使当事人就谈话笔录的内容提出质疑。

三、强制执行公证实践问题解决途径

近年来出台的有关强制执行公证的文件厘清了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特别是2016年1月北京市执行局长会议,虽是地方法院的规定,但对于解决公证实务中遇到的难题具有很好的指导性。

(一)明确对债权文书中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部分的不可诉性。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明确规定了对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内容的不可诉性。只有当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机构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或公证机构主动撤销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或者是债权债务双方重新达成新的债权协议而没有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公证,才可提起民事诉讼。

(二)在依法、客观、公正、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公证机构应指导金融机构做好债权文书的拟定,以使债权文书记载的详细程度可以满足强制执行的需要。对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情形等记载应明确具体;对约定的强制执行范围必须明确具体细化。可以考虑在债权文书中,设立专门的强制执行条款,该条款应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均明确同意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效力公证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债务人违约时,愿意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书面承诺;双方就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内容"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不再使用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明确表示。还可以对公证机构将来采取何种方式核实以及债务人回复的时间作出详细具体的约定。合同中应当载明被核实人的电话、邮件接收地址。并且在债权文书中约定,如果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视为同意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对于不宜在原债权文书上直接修改的部分,公证机构应建议双方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条款明确。基于公证机构的中立性及债权文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公证机构加盖印章表明债务人强制执行的承诺方式值得商榷。

(三)严格公证机构的审查程序,保障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得到有效执行。在受理阶段,应注意审查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债权人债务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债权文书中约定的被执行人是否全部到场、不能到场的,是否持有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抵押合同,是否征得抵押共有人的同意。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约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约定是否明确,是否有具体的计算标准和数额。

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应严格核实债权债务履行情况,是否具备了出具执行证书的条件。债权人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充分,是否履行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是否属实。债权人申请执行是否在执行的有效期限内。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是否有疑义,是否有不予执行的情况发生。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中载明的给付标的种类、品质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载明的给付标的种类、品质是否相同。

(四)认真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明确告知当事人强制执行条款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双方变更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等实质条款后,需要重新办理公证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告知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程序、期限和举证责任及超过执行期限的法律后果。告知债务人对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提出异议的程序、期限、举证责任和法律后果。还应告知当事人自愿选择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证明方式,就意味着就约定的强制执行部分自愿放弃了诉权,但仍享有抗辩权。此外,公证机构还应将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中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充分告知当事人,提示当事人各方应注意事项,以使公证兼顾公平与效率。

(五)提高谈话笔录的制作质量。公证谈话笔录作为重要的言词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制作好公证谈话笔录,有利于降低公证执业风险,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通过公证谈话笔录,可以进一步履行公证的告知义务,核实双方对债权文书内容的理解是否一致。在谈话中,针对不同的当事人,公证员的询问应具有针对性,应注意细节问题,并尽量客观全面记录,避免主观性。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做好自身工作的同时,还应加强与相关部门,如银行等金融机构、法院、民政、工商、不动产登记等部门的沟通,以提高公证法律服务水平,使强制执行公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更好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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