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
2016-11-12杨承慧杨维松徐建军
杨承慧 杨维松 徐建军
2014年8月20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情况,并公布了4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其中,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沂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案,对如何正确认定“上下班途中”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该案的指导意义在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属于上下班途中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机械地认定。
案情
何培祥是原江苏省新沂市北沟镇石涧小学的教师,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北沟镇石涧小学更名为高流镇石涧小学,并纳入高流中心小学管理。2006年12月22日上午,石涧小学安排何培祥到新沂城西小学听课,当日11时40分听课结束后,何培祥在新沂市区就餐。因工作地点石涧小学及何培祥居住地到城西小学无直达公交车,何培祥就利用骑摩托车、坐公交车、步行相结合方式往返上下班。事发当日,石涧小学上课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11时50分,下午13时30分至17时10分。
然而,当天下午第一节为何培祥的语文课,他却未按时返校上课,也未请假。
15时40分左右,石涧小学校长邢汉民及教师何继强、周恩宇等开车经过石涧村大陈庄水泥路时,发现何培祥骑摩托车摔倒在距离石涧小学约二三百米远的水泥路旁,头部受伤昏迷不醒,他们赶紧把何培祥送往医院搶救治疗。
2006年12月27日,何培祥所在单位北沟镇中心小学就他的此次伤害事故向新沂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故撤回。
2007年6月,何培祥就此次事故伤害直接向新沂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历了两次工伤认定,两次复议,两次诉讼后,新沂市人社局于2009年12月26日认定(2006年12月22日案发时,适用修订前的2003版《工伤保险条例》),何培祥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虽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但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认定为工伤。
何培祥不服,向新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人社局上述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何培祥不服起诉至新沂市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新沂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判决
是上班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
新沂市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新沂市人社局对证人邢汉民、何继强、周恩宇调查,上述证人证明他们看到何培祥骑摩托车在前面走并摔伤,摔伤的时间大约在当日15时40分左右;证人毛善红、陈宗良证明当天在新沂吃完饭的时间为13时30分左右,何培祥需要先坐公交车到陈相转盘道,再骑摩托车。
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石涧村大陈庄水泥路一沙滩处,鉴于何培祥当日被学校安排到新沂城西小学听课,结合本案何培祥居住地及学校所在地判断,何培祥摔伤地点位于从新沂市区到学校的合理路线上。但是,由于本案从听课结束到下午上课这一时间段,包含了两个阶段,即下班、上班。而本案上班、下班路线不具有同一性,下班路线应为新沂市区到何培祥居住地,而上班路线有两种:一是何培祥居住地到学校,二是新沂市区到学校。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没有区分何培祥伤害事故发生在上班路线还是下班路线,而是笼统地概括为上下班路线上,违反了行政行为内容具体性的要求,存在瑕疵。
事发当日,学校安排何培祥前往城西小学听课,既未安排专车接送,也未指定交通工具,何培祥在无直达公交车的情况下,采用步行、坐公交车,加骑摩托车方式往返,不违反相关规定。因学校未安排工作餐,何培祥在听课结束后就近在新沂市区就餐也不违反相关规定。
2003版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5年11月7日由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医[2005]6号)第十五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应是合理的时间经过合理的路线。”不论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还是省高院的解释,设定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标准是为了判断交通事故伤害是不是因为上下班的目的而发生。
根据毛善红证言,当天他直接回家并让何培祥带假的这一事实,证明何培祥就餐结束后准备回学校。陈宗良证明,当日他直接回家,而何培祥说要返回学校。由此可见,本案何培祥就餐后的目的很明确,是返校上班,且事故地点距离学校仅几百米。
新沂市人社局在未对何培祥当天从新沂市区返回学校路途需要的时间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将何培祥返校的合理时间限定为11时40分到13时40分,并据此认定何培祥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此外,根据庭审调查,事发当日何培祥上班的合理路线,不是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之间,而是因公外出地点与学校之间。因此,新沂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新沂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撤销新沂市人社局2009年12月26日作出的新人社伤认字[2009]149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二,责令新沂市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何培祥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终审判决
“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不应割裂
新沂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认为,何培祥当日11时40分听课结束后,本应按学校要求在13时40分之前返校上课,且当日下午第一节课就是何培祥的语文课,何培祥在学校附近吃饭饮酒至13时30分才结束,完全不顾学校和教育局的规定,虽然其是在合理的路线上,但不是在合理的时间内,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一审判决书第一、二项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新沂市高流镇中心小学上诉称,规范性文件设定“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标准是为了判断交通事故伤害是不是因为上下班的目的而发生”,当发生伤害的时间距上下班时间过渡迟延时,即丧失上述合理性。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何培祥答辩称,当时他的伤情是头部受伤,瘀血压迫神经而昏迷不醒,现在仍不能详细回忆当时发生的情况,有可能被人发现时已昏迷数小时,所以什么时候发生事故没有人知道。据此,新沂市人社局认定他不是在合理时间摔伤没有事实证据。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上诉人新沂市人社局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的新人社伤认字[2009]149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主要分歧,在于对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医[2005]6号)第十五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合理的时间经过合理的路线”,如何理解其中的“合理时间”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文件规定的“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看待。结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而不应仅将11时40分到13时40分之间机械地认定为合理时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2010年9月19日,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撤销被告新沂市人社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何培祥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界定宽泛
2010年12月20日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现实生活中,有关“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伤害而申请工伤的情况非常多见,此类案件为媒体和社会广泛关注。司法实践中,由于在理解和认识上确实不一致,各地法院在处理相同或者是相似案件的过程当中也有裁判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同案不同判”。
到底什么是“上下班途中”?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给予了具体的说明。根据该规定第六条,四种应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情况: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的合理路线;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
那么,又如何理解“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呢?
据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介绍,规定第六条中多处提到“合理”一词,理解这一条规定,要抓住的关键词就是“合理”。因为法律不可能规定那么具体,所以要本着同情保护受伤群体、弱势群体的前提,在合理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那么,什么是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什么又是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合理时间可以说比较宽泛,一句话说就是应当具有正当性。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
合理路线包括的范围也很广泛,比如下班的途中需要到菜市场买菜,然后再回家,而且是顺路,这也属于合理的路线,也是日常工作中所需要的活动。比如下班以后,你可以去父母家、自己家,也可以去看看自己的孩子,这都属于合理的路线。
(作者单位为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法院研究室)
编辑 包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