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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2016-11-10张笑荷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0期
关键词:请求权民事当事人

张笑荷

(071002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河北 保定)

论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张笑荷

(071002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河北 保定)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在完善诉讼程序以及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均发挥着难以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是在制度实施的过程中依然存在着立法的不完善以及司法实务方面的做法不一等缺点,因而将探究无独立请求权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作为一项重要的研究内容是毋庸置疑的。本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及特点为切入点,探讨了我国当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不足,并就此提出了解决的建议,以期为我国更好的建设法制体系贡献薄力。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利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及特点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52条中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相关的规定,简言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这类第三人可以通过自己的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与到其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之中去。同时,法律赋予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点有以下几种。其一为,第三人对本诉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其区别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最大的区别。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实是指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即本诉双方当事人中的其中一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法律关系,而本诉的诉讼标的与该法律关系之间互相关联。因而导致法院对本诉做出的判决有涉及到该法律关系的可能性,进而一定程度上会损害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其二为,权利及主体资格的附随性,由于此类第三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是不完全的,因而其行使上诉权也只是一种待定的权利,即只有在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之后,才拥有相关的诉讼权利如上诉、反诉或变更诉讼请求等。同时,由于其没有具备完全的当事人地位,导致其参与诉讼的方式只能是被动的一种状态,只能身处于本诉的一方当事人的身后,为本诉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的支持,以反对对方的主张。

二、我国现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不足

1.立法结构规定的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上存在矛盾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这方面的矛盾主要体现为,法律在程序上赋予了其当事人的地位,但是第三人却并不实际享有任何的实体上的权利。在《民事诉讼法》立法的结构中,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规定于“当事人”一章中,应当在潜意中表达了一种内涵,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当事人的一种。但是在司法程序之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然作为诉讼参加人,但是他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够在本诉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外提出其他的独立的诉讼主张,其参与的方式只能是通过维护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来达到维护自己权益的目的。同时,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也是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存在矛盾的表现之一。

2.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面存在问题

在我国法律规定之中,并未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适格主体以及条件进行完善明了的规定。因此,这就会经常导致法院很可能发生漏加或者错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况。实践中常常存在着此类现象,即法院误将共同诉讼人、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人以法院下达通知命令的方式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而造成了该制度适用的混乱状态。漏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会产生对法律关系无法进行全面分析判断的不利影响,而错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会人为的将案件复杂化。总之由于我国在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面存在着问题,导致了司法不公、秩序混乱等问题的出现。

三、完善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可行性建议

1.完善法律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相关规定

法律作为指引司法机关以及公众行为的指南,应当做到体系完整,内容规范全面。因而,完善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应当从完善法律规定出发,进而重构具体化的细则规定。立法部门应当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考虑大陆法系国家的辅助参加制度的文化背景,将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进行如下的清晰界定。应包括概念的明确规定、类型的科学划分、参诉的适格主体条件等等。

2.进一步在法律层面上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及诉讼义务

就我国当前情况,应当在法律中明确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相关主体,如,第三方被告及辅助第三人等等的诉讼权利及诉讼义务进行相应的具体规定。就第三方被告来说,其享受抗辩权及被判决承担责任时的上诉权,同时应当间接地承担法律责任。而对于辅助第三人,其虽然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但应当享有举证、质证的权利,法律也应当依据情形考虑其承担责任的程度,并基于此做出相关的规定。

3.对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进行合理化构建

在一定范畴中,参诉方式决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中争议较大之处。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之中有关于参诉方式的规定,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通过自己申请或由法院通知这两种方式来参加诉讼。而这样的参与模式过度的强调了法院的决定权力,从而忽略了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民事诉讼的原则为“不告不理”,而在这样的制度中,在当事人并未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依然可以主动的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且如果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其必须参加。因而,这样的参诉方式不仅剥夺了第三人辩护的权利,体现了对其合法权益的不尊重,同时也容易出现法院任意司法,随意审判的现象。因此,民事审判过程应当以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指导理念,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不同地位着手,对我国的无独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进行构建,以期实现参诉方式的合理化、科学化,从而使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迈入一个全新的、完善的、法制化的轨道。

[1]陈丽琼.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J].理论观察,2007(5).

[2]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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