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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营改增”后资管产品的税收合规管理

2016-11-09白雨晴

商业会计 2016年17期
关键词:资管税收营改增

白雨晴

摘要:文章梳理了当前资管行业相关税收政策,分析了“营改增”对资管行业的影响,提出了资管行业税收合规和风险管控的措施。

关键词:资管 营改增 税收

资管产品大致可分为基金、理财、信托等类型,由于法律关系不同,相应有不同的税收合规责任。资管产品一般资金量大、涉及税种多、政策规定复杂。管理人忽视税收因素很可能使最终收益大打折扣。近年来,税务机关信息化管税能力提高迅速;金融行业“营改增”后,发票管理等相关制度等非常严格;这些都对资管行业税收合规提出更高的要求。

一、相关税收规定

(一)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基金、理财、信托等资管产品的税务登记义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也没有规定资管产品是纳税人。但国家税务总局《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文件指公募基金,包括契约型和信托型)是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人。既然是纳税人就需要办理税务登记。在没有统一规定情况下,有的地方自行制定了管理制度,规定了资管产品的税务登记义务。如,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曾制定《股权投资企业项目登记管理办法》。

(二)纳税义务

在我国金融分业监管模式下,基金、理财、信托等不同资管产品由不同监管部门制定和实施监管政策,相应税收政策规定及完善程度也不尽一致,对基金、信托管理制度相对比较完善。

1.纳税人。投资人、管理人、相关资管服务机构是资管产品的纳税人。虽然证券等管理部门规定,资管产品应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但税法没有规定其独立纳税和扣缴税款义务、涉税信息报告义务。资管产品既不是纳税人也不是扣缴义务人。同时,《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2.应纳税种。“营改增”之前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营业税取消后由增值税替代,但优惠政策基本平移保留。

(1)企业所得税。有限公司性质的资管公司是纳税人。有限合伙公司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的收入实行“先分后税”,根据合伙人法律性质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基金业的投资者、管理人取得的基金买卖价差和分红均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银行信托资产的各方参与者取得的各类收入均征收企业所得税。《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规定,对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分配获得的收益、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理财产品和其他资管产品投资取得的收入原则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理财和其他资管产品作为收入总额组成部分应当依法纳税。但对理财产品和其他资管产品并没有专门税收规定。此外,理财产品投资运作取得的国债和地方债利息等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后,在向投资者分配时是否能够享受免税也没有规定。在目前银行理财、信托等产品存在刚性兑付情况下,资管公司如果承担了本应由投资人承担亏损的情况下,是否能够作为自身亏损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也没有明确规定。

(2)个人所得税。资管产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主要是资管产品的个人投资者和资管公司的从业人员。对个人投资者获得的基金投资收益基本免税。《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8]55号)规定,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份额(封闭式基金)获得的价差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基金分配中属于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买卖股票的价差收入部分,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基金分配中属于股票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的债券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派息分红时,代扣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价差收入,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规定,对个人收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价差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向基金支付收入时,代扣20%的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人投资信托和银行理财产品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没有具体规定。理论上个人取得的应税收入均应当主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实际难度很大,多数管理人也不会主动扣缴。资产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资管行业智力密集,收入较高且实行法定扣缴,税负较重。

(3)营业税。对个人取得的资管产品买卖价差和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对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管理人等取得的管理费等相关收入需要缴纳营业税。对企业等单位纳税人对资管产品投资的营业税政策差异较大。《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单位买卖基金份额获得价差应当缴纳营业税。《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规定,对投资者(不包括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对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均应按现行营业税的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对单位购买的理财产品在二级市场上转让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对持有理财产品获得的收益是否缴纳营业税各地实际政策执行差别很大。根据理财产品不同性质,分别有贷款说(征税)、存款说(不征税)、投资说(不征税)等三种。(4)增值税。36号文延续了营业税优惠政策,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其他资管行业营业税相关政策在“营改增”后继续执行。

二、“营改增”后的问题与挑战

(一)风险必然加大

增值税发票管理严格,一旦违反可能受到税务行政甚至刑事处罚。而资管行业特点决定了无法照搬工商业增值税发票管控办法。例如,资管计划不是增值税纳税人,但需要单独建账核算并编制会计报表,收到或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但根据增值税发票管理相关制度,只能由管理人申领发票、开具发票,二者显然矛盾。

(二)税负可能变化

“营改增”后,6%的价外增值税相当于价内营业税的5.66%,需要进项税抵补。但是,资管行业购进的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评估、咨询、鉴证等费用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也不多,总体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少。在融资方需要发票情况下,一般由管理人开具并需要缴纳全部增值税。之后,资管投资收益由管理人转付投资人。由于投资人所得属于投资收益,无法开具发票,没有差额征税政策,可能造成管理人承担管理费之外的超额税负。

三、对策和建议

首先,纳税人需要认真研读税收及相关政策法规,把握概念内涵,准确适用税法,争取税收权益。同时注意,地方虽然没有法定税收政策制定权,但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各地税收政策执行尺度对资管行业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

(一)合理设计组织架构和业务模式

1.选择适当的总机构税务登记地。《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57号)规定,总机构分摊全部企业所得税的50%,可以享受15%的优惠税率。在税收等优惠政策吸引下,资产管理公司一般选择在具有优惠政策的深圳或西藏等地作为总机构注册地,同时在北京等其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

2.合理设计资管公司组织构架。客观上,我国存在境内税收“洼地”。随着地方党委、政府换届,各地招商引资很可能提供税收等优惠政策。同时,资管公司运作包括筹资、研究、投资、风控、客服等各个环节。增值税的制度设计目标之一就在于促进服务业的发展和产业链条各个环节的专业化。为此,可将资管公司业务分拆,将其中一些环节单独成立公司,注册在能够获得补贴等支持政策的地方,减轻税负水平。需要注意:一是需要在当地实质经营,如召开董事会议、设立账簿等。二是与地方政府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

3. 资管计划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纳税人的总、分支机构均应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种和申报期限。总、分支机构均应履行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等义务。但契约型私募基金、理财产品、信托计划是否作为独立纳税人并没有规定,也就不需要作为“营改增”后增值税的纳税人。可与之佐证的是《银行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号)规定,受托人而并非信托计划本身是营业税的纳税主体。

(二)正确设计合同条款

1.重视发票开具事项。对合同中有关发票开具、税负承担等事项进行详细约定。收入端考虑在可能的情况下转嫁增值税负担。在成本端,结合供应成本,考虑是否选择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在融资方要求提供发票时,管理人对超出管理费的部分,可以约定由投资人承担增值税,从其投资收益中扣除。

2.充分利用免税政策。36号文规定,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视为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为此,在合同条款中尽量避免收益被认定为“贷款”性质的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对于优先级基金,尽量避免在合同中出现“保底”等类似表述。如果设计成“存款”性质的限制大,则尽量设计成为“投资”性质。在产品具有“融资”+“融物”性质时,应尽量减少利息及相关收费,增加实物资产价值,获得增值税抵扣。

3.明确代收费增值税负担。按照税收规定,代收费需要合并收入缴纳增值税。为此,在具有谈判话语权的情况下,可以约定由委托方予以补偿。对于销售机构销售手续费,在事前与当地国税部门沟通后,可以约定由代理销售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Z

参考文献:

[1]徐达松.我国金融业“营改增”的难点及改革思路[J].税务研究,2015,(5)

[2]刘天永.金融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计税方法问题的研析[J].税务研究,2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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