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兰西水泥(中国)股权转让案涉税争议
2016-10-19广州商学院郭滨辉
广州商学院 郭滨辉
法兰西水泥(中国)股权转让案涉税争议
广州商学院郭滨辉
非居民企业法兰西水泥(中国)转让陕西富平水泥的股权转让所得税纳税争议,经过税务行政复议程序和司法程序,最终维持了陕西蒲城县国税局的征税决定。本文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其他权益价值的认定,征税机关的税收管辖权认定三个角度进行深入分析,提出不同见解,并强调税收法定性原则在税收执法及司法中的重要性。
股权转让所得税争议
法兰西水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兰西水泥(中国)”)转让其境内全资子公司陕西富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富平水泥)案,经过税务行政复议和一审、二审司法程序,于2014年3月结案,以法兰西水泥(中国)的败诉告终。
一、案例背景
(一)股权转让协议及履行情况
(1)股权转让协议。法兰西水泥(中国)是在中国境外设立的非居民企业,其投资方是注册于法国的法兰西水泥公司。法兰西水泥(中国)在中国境内设有全资子公司陕西富平水泥。陕西富平水泥向意大利裕信银行上海分行借款2.9268亿元人民币,由意大利裕信银行提供担保,法国法兰西水泥以其在意大利裕信银行取得的授信额度,为该笔贷款向意大利裕信银行提供反担保。
2012年5月,法兰西水泥(中国)与注册于香港的香港集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陕西富平水泥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香港集诚有限公司,转让价格是5.04亿元人民币。香港集诚有限公司由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中国西部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京西部水泥”)全额投资。合同除对转让价格的约定外,还涉及三方面重要内容:一是由法兰西水泥(中国)向香港集诚有限公司给付陕西富平水泥的全部股权;二是香港集诚有限公司的母公司维尔京西部水泥按照5.04亿元人民币的公允价格向法兰西水泥(中国)配售和发行新股份;三是香港集诚有限公司须在取得陕西富平水泥股权后的三个月内,解除法国法兰西水泥向意大利裕信银行的反担保义务。
(2)协议的履行。2012年6月,维尔京西部水泥向法兰西水泥(中国)增发5.04亿元的股份,法兰西水泥(中国)将陕西富平水泥的全部股权给付香港集诚有限公司。同年9月,陕西富平水泥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后,香港集诚有限公司的境内全资子公司——注册于陕西西安市的尧柏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西安尧柏集团”)分六次将2.931亿元资金转入陕西富平水泥,用以偿还意大利裕信银行上海分行的贷款本息,意大利裕信银行的担保义务以及法国法兰西水泥的反担保义务就此解除。股权转让结构如图1所示。
图1 股权转让结构
(二)股权转让所得税纳税争议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因股权支付对价5.04亿元低于股权计税基础,法兰西水泥(中国)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动向境内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2012年9月,西安尧柏集团向陕西省蒲城县国家税务局出具书面意见,将股权转让交易的涉税资料提交和税款征缴事宜交由西安尧柏集团的分公司尧柏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蒲城分公司(简称“陕西蒲城尧柏”)履行。2012年10月,蒲城国税局向法兰西水泥(中国)作出蒲城国税通[201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西安尧柏集团向富平水泥支付的2.931亿元的贷款偿还金属于法兰西水泥(中国)转让股权取得的价外费用,依法记入股权转让收入。同时通知陕西蒲城尧柏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由此,法兰西水泥(中国)该项股权转让所得为人民币2.2681亿元,应缴纳所得税0.22681亿元。2012年12月,陕西蒲城尧柏进行了代扣代缴税款申报,税款缴入国库。法兰西水泥(中国)不服蒲城国税通[201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贷款偿还金性质的认定,遂进行维权。经过税务行政复议、一审诉讼和二审诉讼程序,均未获得支持,至2014年3月,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渭中行终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最终维持了蒲城国税通[201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内容。
二、股权转让涉税分析
(一)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分析本案的股权转让方法兰西水泥(中国),受让方香港集诚有限公司皆为境外的非居民企业,转让标的是境内企业陕西富平水泥。因境外的两个企业无任何关联关系,因而不能适用财税[2009]59号文件中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应按一般性税务处理计算纳税。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西安尧柏集团向陕西富平水泥支付的2.931亿元的贷款偿还金是否构成法兰西水泥(中国)转让股权的价外费用。
(1)价外费用的含义。企业所得税法及税收政策对价外费用并没有统一的定义,仅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非居民企业境内所得的征税规定中。包括三层含义:一是预提所得税的征收范围。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是预提所得税的计税依据。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三是对“收入全额”的扩大解释,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对于价外费用的具体内容,未见进一步说明。根据收入确认的一般原理,价外费用作为收入核算的基本前提,是该项费用的最终归属,即应归属于权利的提供方或财产的转让方所有。
(2)贷款偿还对股权交易价格的影响。股权交易完成后,2.931亿元的款项对于陕西富平水泥的性质,无论是税务事项通知书,还是行政判决书,都未给予事实上的明确。西安尧柏集团注入陕西富平水泥资金的性质,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一是从陕西富平水泥作为独立个体的角度分析。陕西富平水泥、西安尧柏集团、香港集诚有限公司皆是独立法人,若该项资金属于西安尧柏集团对陕西富平水泥的借款,陕西富平水泥借入该款项后,以此偿还意大利裕信银行上海分行的贷款。对于陕西富平水泥而言,减少对银行负债的同时,增加了对西安尧柏集团的负债,其净资产总额并未发生变化,亦未得到任何额外利益。其对西安尧柏集团的2.931亿元负债是需要在未来偿还的,与对意大利裕信银行上海分行的借款性质相同。2.931亿元既不能构成陕西富平水泥的收入,更不能构成法兰西水泥(中国)的股权转让收入。二是从买方集团的角度分析。股权交易完成后,陕西富平水泥成为买方集团的成员。若该项资金来自西安尧柏集团的无偿划转,则西安尧柏集团净资产减少2.931亿元,陕西富平水泥净资产增加同样的金额。其净资产的增加以西安尧柏集团资产的减少为代价,买方集团的净资产总量并未变化。陕西富平水泥以该项无偿划转的资金还贷后,现金资产减少,负债亦相应减少,其净资产总量亦未发生变化,该2.931亿元款项不可能流入法兰西水泥(中国)。无论交易前还是交易后,无论何种操作方式,亦无论对还贷款项的来源性质做何种认定,2.931亿元的还贷资金皆未导致法兰西水泥(中国)收益的增加,不能将其归为法兰西水泥(中国)股权转让的价外费用。
(二)其他权益价值的认定分析法院行政判决书认为,买方集团在收购陕西富平水泥以前,并不对其向意大利裕信银行上海分行的贷款承担任何责任,但为获得陕西富平水泥股权,香港集诚有限公司与法兰西水泥(中国)签订了以免除和解除法国法兰西水泥反担保义务为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该项协议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撤销。因此,判决书将西安尧柏集团用于消除反担保义务而支付的2.931亿元认定为实现合同目的价外费用。从会计学的角度,买方集团在未解除法国法兰西水泥的反担保义务之前,该2.931亿元对于卖方构成或有负债;从税收学的角度,股权转让合同中解除反担保的条款对卖方构成其他权益。其他权益的价值认定须从三个方面理解。
(1)其他权益的税法依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各类资产、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在法兰西水泥(中国)转让富平水泥股权的交易中,约定的免除和解除法国法兰西水泥反担保义务的条款,可以理解为卖方集团取得的“其他有关权益”,为法兰西水泥(中国)转让股权取得的非货币形式的所得,非货币形式所得的价值应该由专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无论如何,该项其他权益的价值不可能等同于被担保的基础债权的价值2.931亿元,且应该远小于该价值。
(2)其他权益的价值。法院认定该项股权转让协议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卖方集团为法国法兰西水泥解除反担保义务是附随于主合同的不可撤销条件,只是主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理解为,卖方及买方集团在对陕西富平水泥的价格进行评估时,已经考虑了其他权益,其价值应当包含在了5.04亿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价款之中。
(3)其他权益不能实现的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卖方保证人被完全免除和解除反担保项下的任何及全部义务之前,如果陕西富平水泥未依约按时偿还对意大利裕信银行的贷款,导致卖方保证人被要求履行其在反担保项下的义务,买方应赔偿卖方保证人因履行该义务所产生的一切相关损失。假设陕西富平水泥未依约偿还贷款,由法国法兰西水泥向意大利裕信银行履行反担保义务支付2.931亿元。买方集团履行违约责任,将2.931亿元或多于该项金额的款项赔偿卖方集团,亦是按损失填补原则进行赔偿,不会导致卖方集团股权转让相关收入的增加。
(三)征税机关的税收管辖权分析根据2.931亿元人民币的不同定性,拥有税收管辖权的税务机关也不同。
(1)陕西蒲城县国税局,享有本案认定的税收管辖权。其征税依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税收管辖权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上述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另外,《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规定,当非居民企业与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发生交易的,支付人在境内,支付人为非居民企业的扣缴义务人,支付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享有税款征收权。因为本案中由西安尧柏集团支付给陕西富平水泥的2.931亿元被认定为法兰西水泥(中国)转让境内股权的价外费用,受西安尧柏集团委托的陕西蒲城尧柏成为法兰西水泥(中国)的境内代扣代缴义务人,陕西蒲城县国税局被认定具有税收管辖权。
(2)陕西富平县国税局,享有事实上的税收管辖权。尧柏集团向富平水泥支付的贷款偿还金根本不属于法兰西水泥(中国)的股权转让对价,西安尧柏集团不构成境内的支付人,与此相应,陕西蒲城县国税局亦无税款征管权。根据前述国税发〔2009〕3号第十五条,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本案中,股权的转让方是非居民企业法兰西水泥(中国),股权的支付方是非居民企业维尔京西部水泥,其以向法兰西水泥(中国)定向增发境外上市公司股票的方式在境外完成支付。因此,只有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陕西富平水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陕西富平县国税局才享有事实上的税收管辖权。
三、案例思考
(一)税收执法及司法应遵循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征税主体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征税,纳税主体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纳税,超越法律规定的课税是违法和无效的。本案一审答辩中,蒲城县国税局对5.04亿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价格公允性提出了质疑。理由是:同位于渭南市富平县,产能相同的两个公司陕西富平水泥与陕西实丰水泥被同一控制下的母子公司分别购买,股权转让时间相近,但富平水泥的股权转让价格却远低于实丰水泥。但质疑仅是主观层面的感受,若对交易价格做出有失公允的认定,尚须遵循法定程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0年第4号),企业发生股权收购业务,应提供的资料之一,就是由评估机构出具的所转让及支付股权的公允价值。从蒲城县人民法院(2013)蒲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来看,无论是被告方蒲城县国税局,还是原告方法兰西水泥(中国),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涉及到该内容的仅有两份,一是蒲城县国税局提交的第二组补充证据中的“2007年富平水泥评估报告”,二是法兰西水泥(中国)提交的第三组补充证据中的“富平水泥《2011年度审计报告》”。上述两份证据是不能作为股权转让时的公允价值评估报告的。原因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2012年5月份,而富平水泥的评估报告时间是2007年,在此期间,股权的公允价值必定产生变化;审计报告虽然是2011年末做出的,但其反映的是净资产的账面价值,而非公允价值。此种情况下,征税机关未选择由评估机构对陕西富平水泥的净资产做出科学合理的评估,并以此核定股权交易的计税价格,而是选择了将2.931亿元贷款偿还金认定为价外费用,且该项认定得到了司法程序的支持。
无疑,上述做法必然导致税法适用上的困惑,不仅涉及到实体法层面,也牵涉到诸如管辖权方面的程序问题。税收征管及司法权行使过程中,征税机关及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守税收法定原则,注重执法及司法的规范性,避免随意性。唯有如此,才能树立国家的税收执法和司法权威。
(二)股权并购应注重税收风险防范鉴于税务机关及司法机关对股权转让价格构成的认定现状,企业在股权并购交易中,应尽量严密流程,合理安排合同条款及附属性协议。本案中,从事后看,法兰西水泥(中国)本可以采用两种方法,避免不应有的税收负担。
(1)由法兰西水泥(中国)向陕西富平水泥增加投资2.931亿元人民币,该项资金用于偿还所欠意大利裕信银行上海分行的贷款,然后再进行股权转让交易。此时陕西富平水泥净资产在5.04亿元基础上增加2.931亿元,相应股权交易价格提高2.931亿元。但法兰西水泥(中国)的投资成本亦增加2.931亿元,股权转让所得不变。香港集诚有限公司多付出2.931亿元的股权收购款项,但其购买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增加同样的金额,与股权交易完成后偿还贷款结果相同。
(2)香港集诚有限公司先对陕西富平水泥提供权益投资2.931亿元,该项资金用以偿还贷款。此时,陕西富平水泥净资产亦提高2.931亿元,但法兰西水泥(中国)与香港集诚有限公司所持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分别为5.04亿元与2.931亿元人民币。之后,香港集诚有限公司再以5.04亿元收购法兰西水泥(中国)持有的股权部分,法兰西水泥(中国)的股权转让所得亦不变,从而避免将价外费用认定为转让收入的情况出现。
[1]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蒲行初字第00007号,2013年10月24日。
[2]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渭中行终字第00003号,2014年3月13日。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2010年7月26日。
[4]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2009年1月9日。
(编辑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