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医病理鉴定纠纷的原因及防范
2016-10-14王默涵
王默涵
摘 要:法医病理学鉴定是法医鉴定的重要内容,在法医鉴定中起着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由于各方面的因素,法医病理学鉴定的纠纷也逐渐增加,使得法医病理鉴定工作者也面临更多的挑战,本文对法医病理鉴定中的纠纷及相应的防范措施做简要的阐述,希望法医病理鉴定工作者提高鉴定纠纷防范意识,规范处理,避免纠纷的发生。
关键词:法医病理;司法鉴定;鉴定纠纷
科学鉴定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要素,司法鉴定在司法活动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是司法证据制度的技术基础,是诉讼中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着诉讼的进程,是司法体制改革中不容忽视的重要内容。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许多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鉴定结论的公正、客观,既影响办案秩序、干扰正常司法行为,更使司法鉴定结论公信力受到严重的影响。
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纠纷产生的原因
1.司法鉴定人自身原因和技术限制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司法鉴定人资质做出了规定,但是如上所述,由于我国的国情和制度不健全,目前还没有形成对司法鉴定人员统一的资格考评制度和审核制度,导致司法鉴定队伍混乱,这也是导致鉴定者的水平和层次也高低不一一个重要因素,不同鉴定人员进行的鉴定结论五花八门也是情理之中了。部分法医鉴定者不重视案情了解,简单的认为只要把技术性东西完成就能满足鉴定的需要。尸表和解剖不够细致、全面,鉴定程序存在瑕疵,而在鉴定书的写作不规范,论证及分析不全面、结论的得出也粗糙。同时,正如上文所述,司法鉴定方法的多种性,使用不同的技术方法或仪器就会有不同的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本来就是个“精细的学科”,常常会“差之毫厘,谬以千里”。由于我国现有的司法鉴定技术还不够完备,对于有些问题,通过司法鉴定还不能得出相对准确的结论,不符合当事人的期待,容易造成司法鉴定纠纷。
2.检验对象客观的原因
科学技发展的速度令人惊讶,但不是所有的问题都能靠技术解决,技术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不可能完全适应社会现实。在现实实践中,涉及鉴定的各方通常都对司法鉴定抱着过高的期望,他们想以此来完全判定事故责任。但是,科学的鉴定也不是万能的,仅仅就死亡原因而言,即使是国内再高明的法医病理学家,通过尸体检验也不能完全明确案件的死亡原因。至于死亡时间推断、致伤工具、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关系的确定等问题,不可能仅仅通过一个小小的司法鉴定就得出所有结论,否则鉴定机构就可以承揽公安机关的所有职责了,由此可见,司法鉴定只是一个辅助的判断手段,并不是终极结果。
3.请求鉴定的当事人的逐利性
此处的逐利性是指请求鉴定的当事人一定要达到自己所期待的鉴定结果。鉴定结论出来后,鉴定人拿到一份与自己利益不相符的鉴定结论时,可以申请任何一个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大有一副“不达目的,誓不罢休”的态势。结果就很容易造成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的混乱局面,有的鉴定结论甚至完全相反。这大大浪费了司法鉴定资源,浪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以后的法庭审判中,面对如此五花八门的结论,法官将难以采信,导致案件更加复杂。而且鉴定结论只是而且只能对一方有利,因此,很有可能将会引发另一方当事人的不满,从而对司法鉴定提出质疑,以泄不满,引发纠纷。
二、完善法医参与司法鉴定的对策
1.提高鉴定水平,恪守职业道德
法医病理司法鉴定需要较高的司法鉴定技术和专业水平,司法鉴定人员自身的素质不过关、技术水平不过硬,始终是鉴定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国家要尽快完善对司法鉴定工作者统一的考评和审核制度,同时,司法鉴定工作者也一定要提高自身的技术素质,作为一名合格的鉴定工作者,必须具备全面完善的知识体系、扎实的专业理论功底,不断学习新技术和新知识,走在学术前沿的同时,更要注重实践经验的积累。除此之外,鉴定者还要熟悉相关而当法律法规,其职业特点决定了他们要比一般的医学者懂得更多的法律知识。法医鉴定工作者必须认识到其鉴定工作的重要性,充分认识鉴定一旦错误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工作中必须“公平、公正、客观、求实”,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办事,从案件的整体性出发,有的放矢,最大程度的减少或避免失误。
2.统一技术规范,规范鉴定程序
法医学鉴定方法技术多样,建立统一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势在必行,应该明确每种鉴定方法技术的操作规范和流程,明确法医鉴定的程序和规范要求。应当在法医鉴定行业内建立统一有效的鉴定准则,统一鉴定的检查方法和鉴定时间的选择,对鉴定材料的可采性进行明确的说明和解释,同时要完善现有法律,实行“两鉴终鉴制”的鉴定制度,建立初级鉴定机构和二次鉴定机构的两级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方面严格规范,在申请鉴定的主体要求和程序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样就会避免当事人不停的申请鉴定,造成鉴定技术的浪费和结果的多重化。要完善规范鉴定前知情同意的协议书的签订,这样鉴定才有了一个透明的规范的开始。在二级鉴定的启动方面也要做出详尽的规定,在初级鉴定明显不符合相关要求时,符合条件的主体才能提出进行二次鉴定。
3.实行鉴定公开,减少双方误解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7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在法医病理司法鉴定的实践中,虽然签订了协议书,但并没有将对方的知情同意完全实现,对方对鉴定采取的方法技术,可能带来的结果和实现的目的并不明确知晓,所以这样一份协议书并没有减少鉴定纠纷的产生,而只是停留在纸面上的公开和知情。为了更好的实现委托人的知情,更好的公开鉴定程序,应该在鉴定的每一个过程中,都尽可能的让委托方知晓,在选择的方法或对鉴定对象产生一定损害时,要征得委托方的同意和理解。这就要求鉴定者要保持和委托方的交流,确保整个鉴定过程的透明公开,从而减少委托方的误会,减少鉴定纠纷产生的可能性。
三、结语
综上所述,法医病理学鉴定作为法医学鉴定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不断提高,我们的社会生活日益丰富的今天,法医鉴定不断地增加,正如医疗纠纷不断增加一样,我们的法医病理鉴定工作也面临新的挑战,需要我们付出更多的努力,我们应该认识到,法医病理鉴定中还存在诸多的问题,这也是法医病理鉴定纠纷不断增加的重要的原因,本文阐述了法医病理鉴定中的纠纷及应对措施,实际工作中,由于我们公检法体系的分工不同,法医鉴定体系还存在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法医病理鉴定工作者还需要加强法医鉴定保护意识,在工作中严格按照程序和规范进行,同时,要充分做好二次鉴定和发生纠纷证据意识。法医病理鉴定中要与当事人、委托方等相关部门和人员密切联系,相互沟通,要有过硬的法医病理学专业知识,还必须懂得与法医学司法鉴定相关的医学相关知识,尤其是当前医疗纠纷不断增加,而医疗纠纷的法医病理学鉴定也不断增加,由于涉及赔偿等多方面的利益问题,我们的鉴定工作更应细致,作出结论要充分、合理,避免纠纷的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雷普平,李桢,瞿勇强.法医病理司法鉴定纠纷产生的原因及其防范[J].中国司法鉴定 2009,2.
[2]李彦,董天飚,曾斌.伤病共存的司法鉴定[J].川北医学院学报 2011,26(3).
[3]张岑岑等.193例医疗纠纷案例的法医病理学分析[J].华西医学,2010,25(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