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的六大亮点
2016-10-10孙志勇
孙志勇
[摘要]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高度凝练、力透纸背、简便易行,是直指管党治党不严的“撒手锏”,是党的自身建设史上的里程碑。《条例》有六个亮点,体现了五个理念,是全面从严治党的又一利器。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要认真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真正使管党治党从宽松软走向严紧硬。
[关键词] 《条例》 问责 管党治党
2016年7月8日,党中央正式印发施行《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在全面从严治党进入重要阶段、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正在形成的形势下制定的具有基础性的党内法规。《条例》出台后,广大干部群众衷心拥护、备受鼓舞。有的干部认为,《条例》是直指管党治党不严的“撒手锏”,有利于完善管党治党的责任链条、营造良好的政治生态,是党的自身建设史上的里程碑;有的群众认为,《条例》是对“为官不易”的“加码”,是对“为官有为”的倒逼,标志着全面从严治党步入一个新起点;有的专家认为,《条例》为上级党组织及其领导班子戴上了“紧箍咒”,必将推动管党治党从宽松软走向严紧硬,不断开创全面从严治党的新境界。
《条例》的几个“亮点”
《条例》不贪大求全、不面面俱到,共13条1900余字,可谓高度凝练、力透纸背、简便易行。它是继《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之后,又一全面从严治党的利器。主要有六大亮点:
这是第一部规范党的问责工作的基础性法规。现有涉及问责党内法规制度确实不少,但专门问责的规定不多。2009年,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虽把党委领导成员纳入问责范围,将党政领导干部问责事宜置于同一制度,但侧重对领导干部决策管理失误和滥用职权行为的问责,问责方式也主要是组织处理,带有浓厚的行政问责色彩。2010年,党中央、国务院印发修订后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虽明确了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侧重追究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却反映不了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在全面从严治党方面的理论创新和实践探索。新出台的《条例》,突出坚持党的领导,紧扣从严治党,明确了党的问责工作指导思想和原则、规范主体和对象、情形和方式等,充分落实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管党治党的新理念新思想和创新成果。在党内法规制度体制中,《条例》的位阶高、权威性强,是第一部党内问责的基础性法规。
明确“三类问责对象及其重点”。《条例》第四条明确了三类问责对象:一是各级党委(党组)及其领导成员,二是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三是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三类问责对象的重点是主要负责人。通过明确问责对象,把管党治党的责任实打实地给党组织及领导干部扛在肩上。《条例》把组织、宣传、统战、政法等党的工作部门列为问责对象,体现了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的细化,是问责工作的重要创新。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全面从严治党,关键是要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条例》突出问责重点,规定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这为各级党组织细化和强化问责提供了基本遵循。
整合“3+4”种问责方式。盘点多年问责实践,共有批评教育、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公开道歉、诫勉谈话、组织处理调离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辞职、免职、降职、党纪军纪政纪处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等10多种问责方式。《条例》第七条对这些问责方式进行了整合规范,根据失职失责情节轻重,规定对党组织问责采取“检查”、“通报”、“改组”等三种方式,对党的领导干部采取“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等四种问责方式,这就是“3+4”种问责方式。这些问责方式,既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无论是检查、通报、诫勉,还是改组、组织处理、纪律处分,都是“真枪实弹”,具有强有力的“杀伤力”。
提出“六条问责情形”。《条例》第六条从“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维护党的纪律不力”、“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等方面阐明了六条问责情形,最后一条是“兜底条款”。这六条是对现行党内法规中的问责情形的梳理、提炼、归纳和总结,一改过去党内法规对事故事件的党政问责多、对党的建设缺失、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力的问责少的状况,明确提出与坚持党的领导、管党治党对应的政治责任。这六条问责情形重视“客观性责任”和“客观后果”。比如,第一条问责情形中,“党的领导弱化,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的决策部署没有得到有效贯彻落实,在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或者在处置本地区本部门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出现重大失误”,这些都是“客观性责任”。“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这是“客观后果”。在“客观性责任”和“客观后果”之前,也有“主观性责任”,比如在思想上重视或不重视“党的建设”以及“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等。六条问责情形坚持问题导向,抓住了当前管党不力、治党不严,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党内突出问题,对促使领导干部履好职尽好责、增强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具有重大意义。
强调“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这“三个责任”出自《条例》第四条:“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关于“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了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随后中央文件又提出了“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管党治党政治责任”。《条例》提出“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等。这些不只是字面上的变化,体现了实践广度深度的拓展和思想认识的深化。《条例》中的“领导责任”,主要指党组织领导班子负“全责”,“一把手”负“首责”、“主责”,班子成员按直接主管或参与决策和工作分负“主责”、“重责”。“三个责任”的提出,有利于发挥各级党组织领导核心和战斗堡垒作用,有利于细化责任、层层传导压力,厚植党执政的政治基础。
实行终身问责。《条例》第十条规定:“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这是以党内法规的形式确立了“终身问责”的要求,是对失责必问、问责必严的最好诠释。这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在从严治党上的“长”、“常”的鲜明态度,体现了在党纪党规面前没有特殊党员。
《条例》体现的理念
《条例》主要体现了以下理念:
发挥各级党组织领导核心和战斗堡垒作用。同一切弱化党的先进性、损害纯洁性的问题作斗争,着力解决组织涣散、纪律松弛等突出问题,遏制腐败蔓延势头,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条例》突出了党的领导、党的建设和全面从严治党,强调通过严厉问责,督促党组织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对于发挥各级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战斗堡垒作用必将起到制度保证作用。
依规治党,纪法分开。《条例》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通篇没有一处涉“法”表述,实现了纪法分开。不论是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还是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依据情节轻重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惩戒措施。《条例》运用党言党语、纪言纪语,突出了党内法规的特色。这些都体现了党中央管党治党的理念创新。
实事求是,求真务实。《条例》本着分清责任的精神,对是哪一级的责就问哪一级的责,对是谁的责就问谁的责,该采取什么问责方式就采取什么问责方式,对该重问责的就决不轻问或放过,做到从实际出发、不枉不纵,避免畸重畸轻。《条例》兼顾必要和可行,做不到的宁可不写,写上的就要管用,保证制度的有效性、可执行性,这些都体现了实事求是、求真务实的精神和作风。
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条例》对失职失责的党组织最重的问责是“改组”,对失职失责的领导干部最重的问责是“纪律处分”,可以说问责十分严厉。但是严厉问责不是为了单纯的惩戒,目的是使领导干部警醒起来,履好职尽好责,增强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永葆先进性和纯洁性。《条例》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要求各级党组织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抓早抓小、动辄则咎,做到真管真严、长管长严,使干部真正扛起责任,不犯或少犯错误。这才是对党员干部最大的关心爱护。
权责对等、罚当其责。《条例》规定,对于落实管党治党失职失责的,不仅要追究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还要追究领导责任,体现了权责对等。不管是党组织还是党的领导干部,依据失职失责的情节轻重,《条例》相应予以检查、通报、改组、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等问责方式,体现了罚当其责的精神。《条例》还提出了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原则,要求每一级党组织必须尽到自己的责任,这个责任不能替代。这有利于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局面。
立法不易,行法亦难。各级党组织要以《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契机,认真组织开展《条例》的学习宣传,把学习《条例》同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结合起来,同学习党章党规结合起来,认真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政治责任,用担当的行动诠释对党和人民的忠诚。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负责人,要联系实际,敢于较真碰硬、层层传导压力。各级纪委要把自己的职责摆进去,认真监督执纪问责。要制定有效管用、便于操作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要把纪律挺在前面,抓住典型问题,勇于铁面问责,发挥震慑警示效应,让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成为常态,真正使管党治党从宽松软走向严紧硬。
参考文献:
[1]王岐山. 用担当的行动诠释对党和人民的忠诚[N]. 中国纪检监察报,2016-07-19.
[2]《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及相关法规汇编[M].北京:方正出版社,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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