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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革命法制“从农村到城市”的司法转折

2016-09-29孙光妍邓齐滨

北方法学 2016年5期
关键词:解放区哈尔滨市根据地

孙光妍 邓齐滨

摘要:中国革命法制建设经历了从农村根据地到城市解放区,进而发展到新中国的历程,其中的司法建设也随之经历了从农村到城市并推进到全中国的重大转折。哈尔滨解放区将根据地时期的“便民”司法传统与城市司法实践相结合,注意满足城市不同阶层的利益诉求,在法律术语、法庭形式、司法程序等方面进行了探索,形成了哈尔滨解放区规范化、国际化的城市司法特色,实现了中国革命法制中司法建设“从农村到城市”的重要转折,为新中国的司法建设奠定了基础。

关键词:革命法制哈尔滨解放区司法建设

中图分类号:DF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5-0153-09

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为了维护并巩固其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它反映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与社会的关系极为密切。①回顾中国革命法制的司法历程,从工农民主政权的司法建设到抗日民主政权的司法建设,从司法“便民”理念到“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国共产党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与农村自给自足的“单一”农业经济相适应的司法传统,满足了苏区、边区时期农村根据地农民的利益诉求。随着1946年哈尔滨的解放,城市复杂的市民群体、多元的利益诉求使得这种农村根据地的司法经验已不能适应城市社会的需要,新中国在哈尔滨这个第一个解放的大城市开始了中国革命法制的首次城市司法建设实践。笔者在对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院藏审判案卷、哈尔滨市档案馆馆藏革命历史档案的普查与整理中发现,作为新民主主义政权司法建设的城市实践的主要代表,哈尔滨解放区司法建设既继承了以往农村根据地“便民”司法的成功经验,同时又融入了鲜明的城市特点,形成了以规范性、国际性为特色的司法制度,实现了司法建设“从农村到城市”的重大转折,有效解决了哈尔滨解放初期经济、外侨纠纷等城市特殊问题。哈尔滨解放区司法实践是新中国司法制度建设的重要实践,对我国当前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也不无裨益。

一、司法转折的背景:从乡村到大城市

(一)社会阶层及利益诉求的不同

在哈尔滨解放之前,革命政权建立的苏区、边区根据地是农业区域,广大农民是社会阶层的主体,利益诉求主要体现为对土地所有权的渴望。对此,民主政权多采取了打土豪分田地、减租减息等打击封建土地剥削制度的方式以满足农民对土地的需求。而哈尔滨是国际化的大城市,大城市是指经济较为发达,人口较为集中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城市。2014年国务院印发《调整城市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明确了新的城市规模划分标准,即城区人口达到500万至1000万的城市为特大城市,哈尔滨就在其列。但从历史上看,城市人口的标准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常数,在不同的时期,随着人口总数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程度不同,城镇人口的标准也应有所不同。如20世纪中后期,通常将50万人以上的城市称为大城市。但在近代史上,一般将10万以上的城市称为大城市。此外,有的国家还兼顾人口的职业构成,其中最基本的指标就是“非农业人口比重”。 1995年国务院《关于城乡划分标准的规定》对城镇居民人口规模的下限定得较低,即2000人,但又以非农业人口比重超过半数加以限定。根据 1947年10月最终《哈尔滨特别市现状统计表》中反映出来的《户口调查的统计数字》显示,哈尔滨中国人口614657人(不包括近郊农村区顾乡、香坊、松浦78627人),外侨38134 人。哈尔滨不仅人口基数大,而且非农业人口比例高,是东北亚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因此,在本文中将哈尔滨定义为“大城市”。 社会各阶层构成中包括“工人、职员、独立小生产者、知识分子、学生、工商业者、少数民族、市郊农民、贫民等”《松江省主席冯仲云致词》,哈尔滨市档案馆馆藏革命历史档案(全宗号3),转引自孙光妍、隋丽丽:《新民主主义民主政治的可贵探索》,载《法学家》2007年第4期。 各个不同的利益群体,在城市人口构成中有前苏联、日本、朝鲜、波兰等40余个国家和地区的侨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哈尔滨市志·人口志》,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 外国侨民大多数为商人、工厂主、银行经理及外国企业的职员、技术人员,城市职业构成中工商业者占城市人口60%以上,而农民人口仅占城市人口26%,哈尔滨市档案馆馆藏革命历史档案,全宗号2,案卷号116。 作为市民主体的工商业者利益诉求主要是工厂开工、商店开业,通过城市经济的恢复和发展来满足广大市民阶层最基本的生产生活需要,而城市经济恢复和市民生活保障都需要通过城市社会分工合作来实现,这是一种各利益阶层互相依存的复杂社会形态,也更需要法律来规范和制衡城市的信用体系。哈尔滨解放区建立后,民主政权面对城市复杂多样的社会形态与民众特殊的利益诉求,只有选择保障市民(包括资本家、工厂主)的基本权利、恢复城市经济、建立法律规范体系,才能满足广大市民的要求,稳定新生政权,建立巩固的大后方基地。

农村与城市民众利益诉求上的差异导致了司法案件类型和案件解决方式从单一变得复杂多样。农村根据地是熟人社会、乡土社会,案件类型以土地、婚姻、继承等民事纠纷为主,参见高海深、艾绍润:《陕甘宁边区审判史》,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20—123页。具备民事调解的基础土壤。因此,农村根据地各类民事纠纷多适合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参见张希坡、韩延龙:《中国革命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6页。 而哈尔滨解放区工商业人口众多,诉讼类型多样,根据哈尔滨市人民法院档案室所藏革命历史档案以及《哈尔滨市人民法院工作总结》记载,1946年哈尔滨市法院共审理刑事案件649件,民事案件213件;1947年审理刑事案件2148件, 民事案件1080件;1948年审理刑事案件1827件,民事案件2008件;1949年审理刑事案件1994件,民事案件3057件。虽然哈尔滨地理面积远小于农村根据地,但是城市纠纷远多于农村。这与城市特殊的工商业人口和发展有关。同时,以1947年、1948年为例,离婚案件占51%,迁让案件占11%,返还财产占10%,脱离姘度占9%,清偿债务占7%,损害赔偿占5%,解除婚约占3%,交付工资1%,确认所有权1%,脱离家庭关系1%,交付子女1%,由此可见民事案件类型复杂多样。外侨案件也占有重要比重,从1946年至1949年哈尔滨市法院受理外侨刑民事案件分别为447件和813件,占其所受理的刑民事案件总数的83%和147%。(参见孙光妍、孔令秋:《哈尔滨解放区对外侨案件的审理》,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按人口对比,外侨刑事案件占其人口比重相当于中国人案件占中国人人口比重的33倍,外侨民事案件占其人口比重相当于中国人案件占中国人人口比重的6倍,由此可见,外侨涉案率高。(参见邓齐滨、孙光妍:《司法能动与现实修正:新民主主义外侨案件审理的司法经验》,载《求实》2012年12月。) 涉案内容复杂,不仅出现了劳资纠纷、外侨案件等以往农村根据地没有的案件类型,而且城市商业社会中的人际关系以契约关系为主,这与农村根据地行之有效的以亲情血缘伦理关系为民事调解的出发点完全不同。据档案史料记载,哈尔滨解放区民主政权要求司法案件的解决“必须严格注意法治精神、用法治来具体体现民主政治”。哈尔滨市档案馆馆藏革命历史档案,全宗号5,目录号1,案卷号7。 司法实践中,哈尔滨解放区纠纷的解决多以判决为主,以调解为辅。以1949年哈尔滨解放区法院审判外侨民事案件档案为例,1949年审判外侨民事案件共360件,其中调解案件120件,仅占214%。根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院藏案卷统计。这种城市与农村案件解决方式的不同凸显了城市与农村民众利益诉求的冲突,而“法治精神”的重要地位的确立指明了在城市中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思路和方向,促使新民主主义司法建设“一切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特定情况选择司法模式。

(二)经济模式的迥异

农村根据地的经济模式是简单而传统的,而城市经济的构成是复杂多元的。解放初期的哈尔滨不仅有以国营军工企业、被服厂等形式出现的国营经济,还有消费合作社或职工合作社、加工型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独立手工业劳动者的产销合作社三种类型的合作经济,以及以加工制、出租制为主要类型的国家资本主义经济和大量的个体工商户形成的私人资本主义经济。哈尔滨市档案馆馆藏革命历史档案,全宗号3,案卷号94。 根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施政纪略》的统计数字显示,截至1947年底,哈尔滨市有商业企业10277家,总资本为23亿元,职工总数为31270人;有工业企业12482家,总资本为556亿元,职工总数为59684人。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史志办编:《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施政纪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史志办1994年版,第25页。 多种经济形式并存、城市社会分工明确是哈尔滨解放初期的社会现实。解放区民主政权只有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即不仅发展国营经济,而且注意保护和扶持私营经济,才能保证工人不失业、商店不关门,才能稳定政权、支援前线。

哈尔滨解放区为了尽快恢复经济发展,针对工商业发达、经济形式多样的情况,对经济类案件探索与农村根据地迥异的处理方式,注意保护资本家、私营业主的合法财产。以1948年哈尔滨解放区法院审理的348件经济类案件为例,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哈尔滨市志·司法行政志》,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95页。 除大部分贪污、行贿、受贿和不法工商业者侵吞资财和不法商人“囤积居奇”等危害经济秩序的案件外,更有在多元经济模式下产生的交付工资、劳资纠纷等农村根据地时期未处理过的案件。这些案件的审理,既有对资本家的剥削行为进行的公审和处罚,也有在“劳资两利”的基本原则指导下平衡劳资双方利益的实践,既保护了劳动者的权利,又保证了企业的正常运营。这是哈尔滨解放区司法制度建设注意保护私人财产权的重要体现,而私权的保护是包括民族资本家、小工商业主、劳动者在内的市民阶层应有的权利,反映了新民主主义的人权观。

(三)诉讼习惯的差异

中国传统法和谐价值的体现是“息讼”、“无讼”,如果出现了争讼的苗头,则一般采取调解、教化等措施使双方尽量息讼,化解矛盾。陕甘宁边区根据地创立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等司法手段,通过深入农村、依靠群众、教育群众、方便群众的方式宣传了党的政策方针,引导群众遵法守法,也迎合了中国民众传统的息讼心理,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哈尔滨是东北亚地区经济、文化交流的中心,是国际化的大都市,与人口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受人情社会基础影响较深的以往农村根据地相比,市民文化程度普遍较高、法律意识较强,使得哈尔滨逐渐形成了以“诉讼”的方式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氛围。与农村的熟人社会相比,城市作为陌生人社会,为了通过城市社会分工来实现基本生活保障,市民间更需要法律规范来维系相互间的基本信赖,“诉讼”则是通过公平裁断来维系城市信任的重要手段。

从档案史料来看,哈尔滨数量众多的侨民群体也对市民权利意识的影响巨大。解放初期哈尔滨外侨人口占居民总数的2615%,外侨刑事、民事案件分别占哈尔滨解放区法院受理刑事、民事案件总数的83%和147%,前引⑧孙光妍、孔令秋文。 占人口一定比重的外侨自然在与普通市民生活中将注重合法权益保护的习惯充分渗透,促进了哈尔滨市民权利意识的兴起。以哈尔滨解放区法院1948年民、刑事案件为例,收案总计4496件,最终有4405件结案,只有91件没有结案(见下表),哈尔滨市档案馆馆藏革命历史档案,全宗号5,目录号1,案卷号5。 大量的民、刑事案件迫切要求解放区法院在司法资源稀缺的困境下及时解决矛盾、化解纠纷。1948年哈尔滨市政府发布的《健全组织领导中的一些问题(草案)》中也记载,“城市人民反映问题很快,要求解决问题亦很快。”哈尔滨市档案馆馆藏革命历史档案,全宗号5,目录号1,案卷号8。 面对市民争讼的习惯,哈尔滨解放区法院及时地解决了纠纷,审结了案件。在上述1948年1月至3月间民事案件中有77%是在三天内就结案,需要一个月以上结案的只有3%,而刑事案件30天内结案率达到923%。前引B15。

二、司法转折的实践:从重视实体到重视程序

面对复杂的政治、经济形势和市民的利益诉求,为了更快地稳定政权、发展生产,哈尔滨解放初期在继承和沿用农村根据地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不断摸索更适合城市司法建设的转折之路。1948年颁布的《哈尔滨特别市民事刑事诉讼暂行条例》(以下称《暂行条例》)作为司法实践的转折点,体现出了强调法治原则和重视程序的司法特色,初步形成了哈尔滨解放区城市司法以规范化和重程序为中心满足市民利益诉求、解决社会矛盾的司法规范。

(一)从“便民”式到规范化

建立于陕甘宁边区时期的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核心的乡土司法传统虽然既强调深入农村的群众路线也提倡规范化,但是由于环境条件所限,一直未能将二者相结合。将农村根据地时期司法规范的典型代表《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与《暂行条例》相比较可以看出,哈尔滨解放区的司法建设在继承了农村根据地时期“便民”司法实践经验的同时,结合自身特殊的法治传统在诸多方面向规范化、专业化、法治化的方向作出了重要尝试。

例如,陕甘宁边区虽明文规定了取消“讼费”,取消“旧律师”和“旧司法代书”,但在诉讼实践中却并未详细规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权限,给民众诉讼带来不便。而哈尔滨解放区在《暂行条例》中规定“民刑诉讼政府均不收诉讼费”(第7条)的同时规定了违反该规定的刑事责任,即:“如有执法人员(人民法院及公安局)索取任何财物者,当事人应拒绝并控告之。如有当事人自愿给予或约定给予执法人员,或与执法人员有关之第三人以财物者,应分别以行贿受贿论罪。”(第7条)哈尔滨市档案馆馆藏革命历史档案,全宗号5,目录号1,案卷号7。

解放初期的哈尔滨市法院针对司法实践中取消旧律师、没有人代理诉讼给司法审判带来不便的情况,还制定了关于诉讼代理人的条款,即:“当事人应尽量向司法人员直接陈述,解决问题,如确认为有选任诉讼(包括上诉)辅助人之必要时,得就下列人员中选任,呈准人民法院后做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辅助人。1.配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共同经济生活之亲属。2.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3.基于正在经区以上政府机关团体证明确非别有私图之公正人士。”(第11条)前引B19。

哈尔滨市法院在《暂行条例》及条例所附《说明》中明确:“禁止未经政府登记核准之旧律师并和旧司法代书参与诉讼活动,是为了群众减轻诉讼负担或愚弄(在旧社会是常有的),不是根本取消律师制度。在缺乏人民律师的情况下,另有第9、11条之规定应可作为补救。今后有合格的人民律师,经政府登记,仍是欢迎的。”前引B19。

这些明文规定在《暂行条例》和《说明》中的条文是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确定下来的,是司法经验法治化、规范化的重要体现。

又如,司法秩序的规范性方面,哈尔滨解放区明确了裁判权的强制性。《暂行条例》规定:“所谓审判民主不是我不同意即不得判决或不得暂时执行”;前引B19。 “人民法院所为指令(如传唤当事人、证人、鉴定人或搜索、查封、逮捕等等)或所为之确定判决,是有强制性的。任何人(中外人民或群众干部)均不得违抗,为加强法治秩序特有本条及十三至十六等条之明文规定。”前引B19。

这是法庭秩序规范化的重要表现,与农村根据地的就地审判和拒不到庭者缺席判决相比,哈尔滨市法院规定“刑事被告经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不到者,得予拘传”;如有逃亡、湮没证据、犯罪情节重大者,“得予逮捕或羁押”(第13条)。

详见下表:

哈尔滨解放区对审判形式、审判秩序提出了规范化的要求,改变了根据地法院习惯采取的“便民”及“不拘于形式”的诉讼方式。哈尔滨市法院针对“在哈外国侨民对审判形式非常注重”哈尔滨市档案馆馆藏革命历史档案,全宗号5,目录号1,案卷号9。 的情况,设立了带有“法台”档案中称“法台”是法庭审判时用的桌子,相当于现在法庭用的法官审判台。 等具有严肃的法庭形式的标志,同时规定了严肃的司法程序,例如法院在开庭审理前会给被告送传票,被告收到传票后参加答辩,双方交换证据等,还规定:“传票要有回证,……写传票要多给一天时限,书记官不要写草字及简体,凡有写草字、简字者法警可以不收。”哈尔滨市档案馆馆藏革命历史档案,全宗号5,目录号1,案卷号3。

解放初期的哈尔滨市法院对违反法庭秩序的惩罚更加严格,法庭气氛更加严肃,这是与哈尔滨作为国际化大都市浓厚的法治氛围相适应的,从而使哈尔滨解放区司法审判更具规范性和专业化特点。

同时,哈尔滨解放区采用了通俗易懂的法律术语,并首次以法规的形式规范了司法用语。例如,在1948年《关于诉讼程序上的规定》前引B16。 所附的“说明”中即明确:“法律上‘假执行,因属专门术语不易为群众所了解,本条改为‘暂时执行,(其他各条中有专门用语处均暂避而不用)。”

在《暂行条例》中亦规定:“‘暂时执行,属法律上所谓‘假执行,恐不通俗,故本条例改用‘暂时执行,是为特种情况下之必要,……第十八条之‘暂时扣押、‘暂时处分,亦即‘假扣押、‘假处分。”前引B19。

这种通过立法创设通俗性法律语词的做法,避免了晦涩难懂的法律专门用语给市民带来的诉讼烦恼,方便市民参与诉讼,有利于法律常识的普及与纠纷的解决,得到了多数市民的拥护。同时,规范化的语言使司法用语得到统一,解决了司法用语不专业导致司法审判过于简单和随意影响法制本身的问题。

(二)从重“情理法”到重“成文法”

中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农耕文明,农村的社会基础不仅是熟人社会,而且是人情社会,它以深厚的血缘、伦理、亲情为基础,同时又泛化为全体村民的民情。这种民情(人之常情)与天理、国法在乡土社会中达成一致,能够有效地缓解农村根据地的社会矛盾压力,让百姓迅速接受新的政权。为了法情兼顾、“情法两得”、综合为治,中国共产党在农村根据地的司法建设方面强调依靠群众、重视调解的原则,对司法干部的选拔也以“熟悉社会风俗习惯”王子宜:《在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司法会议上的总结》1945年12月29日,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转引自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8页。 为标准,这种源自社会深层的“情理法”基础使得司法审判不得不考虑法外顺情,不能援法定罪,即便法院通过以依靠群众为基础的人民陪审、司法调解等司法手段也能达到案件审判的公平、公正,当然这并不是现代法治追求的“正义”,因为“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样重要,援引“成文法”就成为正义实现的关键。城市是一种陌生人社会,为了生活需要,社会的分工与合作必须公平,而这种社会公平必然要依靠“成文法”规制市民行为来实现。

在1946年10月16日哈尔滨市政府颁布《关于司法行政及组织问题指示》前,哈尔滨市法院审判沿用了民国法律“六法全书”中的程序法。

以外侨案件审理为例,有10个案件直接适用或间接适用了民国法律。参见前引⑧孙光妍、孔令秋文。如金锡洪 (朝鲜籍)贩运毒品案,金锡洪(朝鲜籍)贩运毒品案案卷保存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案卷记载“该案依照被告于本院有与该事实同趣旨的供述及本院检察官对被告侦查笔录中有与该事实同旨之供述记载综合而认定被告之所为合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选择其罚金于其法定额内处被告罚金伍佰元。右罚金如不能完纳时,依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以三元折算一日易服劳役。裁判确定前羁押日数以一日折算罚金三元,依同条第四项算入右罚金。”参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卷宗,民国三十五年(刑)第498号。 判决书中直接写明该案的判决程序是“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卷宗,民国三十五年(刑)第498号。指的就是民国的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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