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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抱约”VS赡养义务

2016-09-10欧阳峰

检察风云 2016年13期
关键词:拉萨市民俗

欧阳峰

我国《收养法》施行前,民间送收养子女形成的文书俗称“抱约”。按照民俗习惯,“抱约”一旦签订,血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此解除。然而,拉萨市居民艾玉生却不惜耗时10年,三上法庭,要求被“抱约”儿女对其赡养,这是为何,最终结果又会怎样呢? 2016年3月27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细说了法与情。

特殊的“抱约”

艾玉生原是四川省射洪县农民。上世纪60年代末,他与同村姑娘厉兰萍结婚,婚后居住在厉家。1970年他与厉兰萍生下了儿子艾民,相隔六年后,又共同生育了女儿厉琳。艾玉生不愿务农,妻子厉兰萍也没有收入,一双儿女主要依靠外祖父母厉祖辉、金桂花生活。舐犊情深,厉祖辉、金桂花省吃俭用,对外孙、外孙女宠爱有加。

1984年6月,艾玉生不顾全家人阻挠,只身来到西藏工作。

1987年上半年,艾玉生回了趟射洪县,为孩子的抚养问题,厉祖辉、金桂花与他激烈争吵。艾玉生赌气说,从此与厉家一刀两断。6月17日,他写下一份“抱约”,言明把儿子艾民、女儿厉琳送给厉祖辉、金桂花抚养,自己不再与艾民、厉琳发生往来。该“抱约”经时任生产队长的顾成签字确认,并加盖了乡政府和所在村民委员会的公章。

厉家本以为艾玉生赌一时之气,在此后10年一直等待艾玉生回心转意。1997年初,却等来了艾玉生的离婚诉状,不久法院判决艾玉生与厉兰萍离婚。在此10年间,艾玉生帮助儿子艾民和女儿厉琳解决了拉萨的城市户口,厉琳进藏读书初期,曾跟随他生活了一段时间,艾玉生也补贴过一些生活费用。

儿女拒绝赡养

2003年,艾玉生所在工作单位破产,因为正式进入单位的工龄短,他仅获得少量的经济补偿金。艾玉生的生计顿时成了问题。年已55周岁,体质较差的他,再难以找到一份力所能及的工作。而儿子艾民和女儿厉琳,已各自结婚成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于是,艾玉生找艾民和厉琳商量,让他们每个月给些赡养费。

艾玉生突然找上门,让艾民和厉琳感情上难以接受,他们各自给了点现金后质问他:你是我们的什么人,为啥要赡养你?

考虑到自己还有些积蓄,心灰意冷的艾玉生暂时作罢。他艰难地熬过了三年后,于2006年8月1日,将艾民和厉琳告到了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艾玉生起诉称:艾民、厉琳是其亲生子女。与厉兰萍离婚后,其虽与他们无来往,但现在其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作为子女,应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艾民、厉琳每月各承担500元,到其年满80周岁为止,共计16万元赡养费。艾民、厉琳一次性各支付8万元。

艾民、厉琳辩称:兄妹两人从小就由外公外婆抚养。原告没有履行在先的抚养责任。且《收养法》第23条规定,养子女因收养关系与生父母解除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艾玉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女关系,艾民、厉琳理应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但艾玉生与二子女的外公外婆签订了抱约协议,确认外公外婆与艾民、厉琳的收养关系成立,终止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艾玉生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法律证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艾玉生不服一审判决,他认为,1987年的“抱约”,是家庭内部行为,与一般意义上的“抱约”,有本质的区别。为此,他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艾玉生与艾民、厉琳系生身父子女关系,但艾玉生于1987年自愿簽订了抱约协议,有当地政府及村民委员会签名盖章,因此艾民、厉琳与其外祖父母的收养关系成立,而艾玉生与艾民、厉琳的权利义务自此消除。且艾玉生年龄未满60周岁,其要求艾民、厉琳承担赡养费,于法无据,2006年11月13日,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给予生活帮扶

艾玉生需缴足15年养老保险才可办理退休手续,因他只缴纳了10年的费用,故年满60周岁后,他仍没有退休工资。随着年事越来越高,艾玉生要求子女赡养的愿望日逾强烈。为此,他多次申请法院对案件再审。2015年10月13日,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发出了决定再审的民事裁定书。

再审过程中,艾玉生称:一、写抱约协议时全家尚四世同堂,儿子艾民17岁上高中,女儿厉琳11岁上小学五年级,均是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而《收养法》规定,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因此,《抱约》协议不具法律效力。二、《抱约》协议根本没有经过厉祖辉、金桂花、厉兰萍、艾民、厉琳亲自签字同意并办理合法手续。三、《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执行。抱约协议没有送到民政局补办登记,收养关系不成立。请求2006年6月起计算两子女每人每月500元赡养费至今一次性补缴给艾玉生,以后6个月一次性每人交艾玉生3000元。直到去逝时截止。

拉萨时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详细进行了辩法析理。第一,针对艾玉生提出的《抱约》协议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该《抱约》协议系1987年6月17日签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系1992年颁布施行,在该法颁布前,法律并无禁止直系血亲之间建立收养关系,在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法律规定,且当时签订抱约协议是原审上诉人艾玉生的主观意愿和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抱约协议应属有效。

第二,针对艾玉生提出的《抱约》未办理合法手续的问题。法院认为,抱约协议虽无厉祖辉之妻张明珍、艾民、厉琳的母亲厉兰萍及艾民、厉琳本人的签字,但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第2款:“生父或生母送养时,另一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对的,应视为同意”;第3款:“养父母中有一方在收养时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在收养后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事实上收养关系的,应予承认。”厉祖辉之妻张明珍、艾民、厉琳的母亲厉兰萍对该抱约协议从未表示过反对,故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第三,针对艾玉生提出,在签订抱约协议之前,与厉祖辉、张明珍、厉兰萍、艾民、厉琳一直是一家人,并承担艾民、厉琳出生以来的生活、解决城镇户口、进藏读书等责任,履行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因此收养关系不成立的问题。根据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之规定,艾民、厉琳与艾玉生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而消除。其后艾玉生帮助艾民、厉琳申请进藏户口、厉琳上学时寄出部分生活补贴费用等幫助行为在法律上不能撤销收养法律关系。

第四,针对收养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问题。厉祖辉与艾玉生虽没有将抱约送到县民政局补办登记,法院认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射洪县某乡人民政府具有民政等行政职能,加之该《抱约》协议签订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并未颁布施行,故收养关系成立。

第五,针对艾玉生的赡养问题。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但综合全案,艾玉生在无法定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帮助原审被上诉人艾民、厉琳解决进藏户口、厉琳上学时寄出部分生活补贴费并在一定期间共同生活,给予了艾民、厉琳一定的帮扶,鉴于艾玉生现生活困难,加之双方之间的血缘关系,艾民、厉琳也应给予艾玉生生活上的帮扶,这既符合社会道德,也合乎人伦。根据艾民、厉琳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自身需要的抚养和赡养人数等因素,并参照拉萨市城镇生活最低保障标准,酌情确定由艾民、厉琳适当地给予艾玉生每人每月350元的帮扶。

2016年3月17日,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艾民、厉琳每人每月分别向原审上诉人艾玉生给予350元,即700元作为生活帮助,该判决从再审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编辑:郑宾 393758162@qq.com

点评

民俗习惯的法律效力

民俗习惯是民事法律的重要渊源。我国农村人口众多,大量的民俗习惯是在农村生长起来的,并沿袭运用至今。民俗习惯具有的普遍认同性,使得我国民事法律吸纳了大量的民俗习惯,比如民法通则、收养法、婚姻法等制定法,就吸收了相关的合理规则。

司法实践中,适用民俗习惯应严格控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适当参考民俗习惯,但需确定该民俗习惯不违反国家制定法、政策要求和第三人利益,在此前提下,结合现有的法律,维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将民俗习惯归纳到“公序良俗原则”等相关法律原则中,通过与法律原则性的规定相衔接,确定其效力。

在1992年我国《收养法》实施前,我国农村发生送收养子女行为,一般以签订“抱约”的方式立据为凭,并有在场人见证,收养关系即告成立。而当事人之间的“抱约”即解决日后争端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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