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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行为如何定性

2016-09-10张红良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2期
关键词:肇事罪交通肇事信赖

张红良

[案情]犯罪嫌疑人王某在驾车过程中违章驾驶与被害人刘某相撞,致使刘某当场死亡。王某惊慌之下打电话约来胡某帮其顶罪。在事故调查中,胡某谎称是本人开车,以帮助王某逃脱处罚。在此过程中,王某并未离开现场。后经过公安机关认真调查,发现了胡某系王某约来“顶包”,遂将王某拘捕归案。

检察机关在本案审议过程中,对王某找人顶包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形成两种相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王某并没有离开现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虽未离开现场,但找人顶包是为了逃避处罚,应视为逃逸情节。

[速解]作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本案可以运用目的解释方法进行思考。

(一)目的解释是指导刑事司法的重要解释方法

刑法目的解释是指在刑法适用过程中,依据刑法规范创设和运用之目的对其内容作出具体解释的解释方法。刑法目的解释是刑法诸多解释方法中争议最多的一种。本文认为,人是有主动意识的生物,我们不能否定立法这种由人的集合作出的有意识的活动会有目的性,同样也不能否定作为人的司法者对刑法的解释必然会考虑指向“目的”的解释方法。因此,刑法目的解释是可以用来指导个案办理的。只是考虑到刑法目的解释极易造成刑法规范边界模糊,致使刑法滥用错用,因此对此方法的运用应当相对谨慎。

(二)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的行为违背了设置“肇事后逃逸”情节以保护“信赖原则”的目的

1.交通肇事罪设置“肇事后逃逸”情节的目的是维护信赖原则。从理论渊源讲,刑法设置交通肇事罪逃逸情节的目的是对风险社会中信赖原则的充分保护。交通肇事罪是基于刑法理论中的“风险刑法”或“信赖原则”确立的犯罪。风险刑法理论源于德国学者的风险社会理论,是指从社会整体效益的角度衡量,应当允许特定的能为社会带来更大利益的有一定风险的行为在社会中存在。交通行为带来的风险就是一种“被允许的风险”,当然当这种风险转化为实际损害时,行为者仍应承担相应责任。信赖原则理论为近代日本学者提倡,是指正常的交通行为基于各行为者对交通规则的自觉遵守,这种自觉遵守是行为者相互之间的信赖,若违背了这种信赖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从风险刑法理论可知,一般交通肇事行为在性质上不比其他过失犯罪更恶劣,并不必须要处以更高的刑罚。但从信赖原则可知,交通肇事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肇事者违反了交通行为实施者之间的互相信任。肇事者对信任的违反越是剧烈,越应受到严厉惩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肇事者不仅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违反了信赖原则,在事故发生后又进一步违反了信赖原则——违反了社会对其履行直面事故责任和帮扶被害人义务的信赖。因此,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处以较一般交通肇事罪更为严厉的刑罚。

2.本案中王某找人“顶包”的行为违背了“信赖原则”。由上文分析,刑法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设置更高的刑罚,既是为了保证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得到保存,也是为了保证被害人能得到及时的医疗。交通肇事行为责任的认定主要依靠现场侦查取得的证据作出,肇事中受到伤害的被害人也需要在第一时间得到治疗。肇事后逃逸的,一方面使事故证据遭到破坏或难以取得,另一方面会耽误被害人的最佳治疗时间。这里的证据不仅包括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也包括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证据。本案王某找胡某顶包的行为,实际上就是破坏证据以逃避刑罚处罚。虽然王某本人仍然在事故现场,但其行为实质上与逃逸没有差别,应当认定为逃逸。

需要注意的是,在运用刑法目的解释方法时,容易因刑法“目的”的模糊性而与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相偏离。但当其他解释方法相互冲突、难以确定时,应当以目的解释作为解决分歧的最终方法。对刑法目的解释的运用,不应“因噎废食”,而应“严谨有为”,当用则用,合理运用。本案即是刑法实践中运用目的解释的典型。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生、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400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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