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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技报告制度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

2016-09-09潘方方刘西怀

创新科技 2016年6期
关键词:商业秘密权利知识产权

潘方方 刘西怀

(中原工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7;河南省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河南 郑州 450000)

国家科技报告制度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

潘方方刘西怀

(中原工学院,河南郑州450007;河南省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河南郑州450000)

知识产权专有性与数据共享性存在冲突,但并非不可协调。二者协调的基础是知识产权制度和数据公开在目标上具有一致性。我国的科技报告制度已进入实质运行阶段,并采取了四种措施来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但仍有不足。本文认为可以进一步完善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科研报告管理人员的责任制度和利益相关方的异议制度。

科技报告制度;知识产权;专有性;共享性

2014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快建立国家科技报告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必须呈交科技报告,建立科技报告逐级呈交的组织管理体制。事实上,在2014年3月,“国家科技报告服务系统”就已正式开通,初步实现了数万份科技报告的开放共享。这意味着我国的科技报告制度自2014年已从顶层设计走向实质运行阶段。然而,科技报告是项目承担者科研的结晶,其所形成的智力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与科技报告数据的共享性之间存在明显冲突。如何在科技报告公开的同时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便是本文研究的出发点。

1 科技报告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1.1科技报告与科技报告制度

科技报告是描述科研活动的过程、进展和结果,并按照规定格式编写的科技文献,目的在于实现科技资源的持续积累、传播交流和转化应用[1]。科技报告的类型包括科研活动的过程管理报告和描述科研细节的专题研究报告[1]。其中,专题报告是科技报告的主体,其包含大量科研活动细节及基础科研数据的调研报告、实验报告、分析研究报告、工程报告、测试报告等,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科技报告制度是指要求人们共同遵守的科技报告工作规程或行动准则,由一系列科技报告相关法令、措施、条例及约定俗称的行为规范等构成,明确规定科技报告相关部门和人员应实现的目标、遵循的原则、实行的工作方式、工作步骤和具体措施,进而以法定的形式将科技报告工作纳入科研管理程序中,保证科技报告的产生、收集、管理和共享,使科技报告的价值得以充分展现[2]。

我国科技报告体系的建设可以追溯到1984年,原国防科工委开始建立国防科技报告体系,由中国国防科技信息中心集中收集国防科技报告。但是,到目前为止,除了国防科技报告领域以外,我国大多数部门都还没有建立其科技报告制度。

近几年来,我国已经开始重视国家科技制度,并从国家层面逐步推进建立国家科技报告制度。2012年,党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明确提出我国要加快建立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标志着我国在国家层面上正式将科技报告制度提上日程。2013年,科技部下发了《国家科技报告管理办法》和《关于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落实科技报告制度有关工作的通知》,指导国家科技报告管理,并首先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类项目中落实科技报告制度。

2014年3月,“国家科技报告服务系统”正式开通,初步实现了数万份科技报告的开放共享。2014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快建立国家科技报告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必须呈交科技报告,建立科技报告逐级呈交的组织管理体制。

至此,我国基本完成了科技报告工作的顶层设计和实质运行,下一步将重点推进地方科技报告制度的建立。省(市)级科技报告制度的建设将成为今后几年各地方科技管理工作的重点。

1.2知识产权的含义

知识产权是指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工商等领域内,智力创造成果的完成人、所有人或工商业经营活动中工商标志所有人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具体包括著作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等。目前我国法律中保护的知识产权,如图1。

1.3科技报告制度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分析

科技报告的产生、收藏、管理、公开共享的过程涉及科研资助方、项目承担方、普通公众、项目外科研工作者等多元主体,需要构建符合多方利益的制度体系。一套完整的科技报告制度体系应当涉及政府采购、科技资产、知识产权和公开等方面,这些制度互相配合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结构,使科技报告等能够有序、有效积累,在开放共享的过程中使其潜在价值充分利用[2]。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制度是科技报告制度体系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

图1 我国法律中保护的知识产权图

我国目前已建立了涵盖诸多保护对象的知识产权法律框架,如图1所示。由于科技报告本身是一种文献资料且描述的科研活动具有多样性,我们认为,科技报告制度中的知识产权会涉及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知识产权类型。

科技报告制度中的著作权主要是针对科技报告本身而言。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要成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该劳动成果本身应具有独创性。所谓独,即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既可以是从无到有的独立创作,也可以是以他人已有作品为基础进行再创作[3];所谓“创”,即要求劳动成果还要具有一定的“智力创造性”,即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3]。科技报告是对科研活动的文字表达,这种将内心的思想借助科学符号体系加以表达的过程就是“创作”,由此形成的具有科学美感和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就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由于科技报告研究内容不同,比如对某项技术的研究、对育种的研究、对计算机软件的研究、对集成电路的研究等,研究人员在科研过程中会产生与研究内容密切相关的知识产权,具体包括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这几种由于科研内容而产生的知识产权,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自动取得外,其他几种都需要经过申请或登记才能获得相应的权利。那么是否意味着不申请或登记,权利人不进行申请或登记就不能享有知识产权保护呢?并非如此。在权利人没有申请或登记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通过商业秘密权来保护自己的应有权利。

综上,科技报告制度与知识产权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在科技报告制度的建设过程中,知识产权制度必然是其重要的一个环节。

2 国家科技报告制度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目前,我国已正式开通“国家科技报告服务系统”,并在《关于加快建立国家科技报告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规定,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必须呈交科技报告,建立科技报告逐级呈交的组织管理体制。根据该规定,科技部负责全国范围内科技报告的接收、收藏、管理和共享服务,开展国家科技报告服务系统的开发、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应依托现有机构对科技报告进行统一收藏和管理,并定期向科技部报送非涉密和解密的科技报告;项目承担单位组织科研人员撰写科技报告,对本单位拟呈交的科技报告进行审核,并及时向项目主管机构呈交科技报告;科研人员应根据科研合同或任务书要求按时保质完成科技报告,并对内容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4]。通过分析该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科技部及各地相关部门是科技报告制度的管理机构;项目承担单位是科技报告的呈交机构;科研人员是科技报告撰写者。科技部及各地相关部门对科技报告进行管理要实现的目标之一是推动科技报告对社会公众开放共享。那么,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是科技部及各地相关部门如何在做好科技报告共享服务的过程中同时保护项目承担单位的知识产权。

2.1知识产权专有性与数据共享性的冲突与协调

知识产权权利人获取知识产权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自动获得,如著作权和软件著作权,一种是经申请获得,如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科技报告呈交之前,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通常情况下为项目承担者,已经获得相应知识产权,如获得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或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则科技报告的呈交和管理与相应知识产权的保护分别纳入不同的法律制度框架进行调整。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科技报告的公开不影响知识产权权利人本应获得的知识产权权利。但是,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未完成授权,那么科技报告的公开必然会影响到知识产权权利人关于科技数据的权利。如前所述,本文将此时没有公开的科研数据定性为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一种表现形式。本文主要讨论作为商业秘密的科研数据与科技报告制度所要求的数据公开之间的冲突。

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权,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确认权利人对知识产权专有垄断权的制度,其强调权利人对权利客体所享有的专有性、排他性权利。具体到科技报告制度,即是项目承担单位对科研数据享有专有性、排他性的权利。而科技报告制度要求科研数据向社会公众公开,限制科研数据专有,反对科研数据垄断。这就形成了二者时间的冲突。科技报告制度所要求的科研数据共享性与知识产权专有性的冲突根源在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和使用者利益的失衡,其本质在于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不均衡性:科学数据价格与价值的背离,利益分配机制的失衡[5]。利益是知识产权保护与科研数据公开冲突的焦点。如果不提供合理的利益保护方法,那么知识产权权利人应该不会愿意将科研数据公开。

二者之间的冲突也并非不可调和的。这是因为知识产权保护和科研数据公开的目标具有一致性。知识产权制度并不是仅仅只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在当代社会,知识产权制度更确切地说是国家平衡创新者的垄断利益和使用者的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规范安排。可以说,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从其立法目的到具体的规范安排都是在垄断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以解决“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产生出来,但有了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的难题[6]。科技报告制度下数据公开的目标主要是整合社会资源,创造出更多的社会财富,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促进社会的科技进步,但同时也要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权利。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知识产权保护和科研数据公开有同样的目的,具备矛盾调和的前提条件。在这样的前提下,我们所要关注的是建立合理的科技报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协调二者之间的矛盾,最终实现科技报告的不断创新和有效传播。

2.2科技报告制度中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设计

《关于加快建立国家科技报告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了科技报告的管理机关和提交主体。在具体管理科技报告时,该指导意见规定,“坚持分类管理,在做好涉密科技报告安全管理的同时,把强化开放共享作为工作重点,充分发挥科技报告的作用。”也就是说,目前我国的科技报告管理实行分类管理制度。

根据国家科技报告服务系统的实际运行情况来看,分类包括两个层面,一个层面是对受众进行分类,分为社会公众、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类。这三类人员所能看到的科技报告的范围是不一样的。社会公众不需要注册,即可通过检索科技报告摘要和基本信息[7]。专业人员需要实名注册,通过身份认证即可检索并在线浏览科技报告全文,不能下载保存全文[7]。管理人员需实名注册,并通过科研管理部门批准后,享有检索、查询、浏览、全文推送以及批准范围内的相应统计分析等服务[7]。另一个层面是对科技报告进行分类,分为全部公开的科技报告和延迟公开的科技报告。对于公开科技报告全文,以及使用范围为“延迟公开”的科技报告的摘要等元数据信息,将在共享服务平台上向全社会开放。对于使用范围为“延迟公开”的科技报告,延迟期内将分级分领域向科学技术部计划管理人员、相关组织部门及计划管理专家公开,或经报告撰写单位授权公开,进行受限查询使用。

对于科技报告开放共享后对科技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我国的科技报告制度采用下述方式解决:一是涉及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的科技报告“延期公开”,一般最长延迟5年公开[7];二是在科技报告交流使用过程中,特别是采用网络化服务手段时,对用户实行实名制注册和登录管理,并全程记录用户的使用行为,通过添加水印追踪科技报告的使用情况[7];三是规范科技报告的使用,在引用科技报告中的思想、观点或原文时,要求在参考文献中注明[7]。在参考或直接使用科技报告中有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权的思路、方法、技术路线等内容时,应征得科技报告权利人的同意或授权,必要时应签订许可协议。四是强化知识产权和学术诚信的管理,并对社会举报的学术抄袭或侵权行为协助处理,确保权益人的合法权益[7]。

3 我国科技报告制度中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上述我国有关科技报告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借鉴了英美科技报告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精华,能够有效保护科技报告的著作权以及科技报告中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植物新品种权、商业秘密权。但是本文认为,目前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仍然有三个问题需要再进一步细化。

第一,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科技报告,我国目前的措施是延期公开,给出最长5年的期限来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但是,如果项目承担单位在科技转化后依然想采用商业秘密的方式来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应该怎么办呢?就目前我国的规定来看,似乎科技报告在最长5年的期限后就会被公开。因此,有必要对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进行进一步的保护,即经权利人申请,应允许科技报告中涉及商业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

第二,我国目前运行的科技报告制度未规定科研报告管理人员的责任。在科技报告制度中,管理人员享有检索、查询、浏览、全文推送以及批准范围内的相应统计分析等服务。这也就意味着,管理人员是最直接接触科技报告的人员。因此,有必要对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进一步规定,要求其对于属于商业秘密的内容遵守保密义务,并规定其违反该项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我国的科技报告服务系统目前还只是试点运行,有大部分省份还未进行科技报告的呈交、管理工作,因此,有必要在各省的科技报告工作开展之初,强化责任意识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为我国的科技报告制度建设建立一个安全、诚信的氛围。

第三,我国的科技报告制度未规定利益相关方的异议制度。我国的科技报告制度中科技报告的呈交主体是项目承担单位,科技报告的密级由项目负责人或主要成员设定,项目承担单位审核。但如果项目是联合完成的情况下,各个利益相关方对科技报告的密级设定如有不同意见,是否可以向科技报告管理机构提出异议?本文认为,应该设置相关利益方的异议解决程序,在相关利益方提出异议之后,可暂时暂停科技报告的公开,引入由专家组组成的审核小组,对异议进行审核,并做出最终决定。在审核期间,科技报告不向社会公开。

第四,将科技报告中的科研数据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存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存在一定的局限。这是因为商业秘密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下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规制经营者之间的市场竞争行为。所谓经营者,主要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国家科技报告制度下,科技报告中的商业秘密除了会涉及其他经营者外,还会涉及科技报告的审核人员和管理人员,这两类人员并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经营者。因此,在保护科技报告的商业秘密时,还应通过专门的法律或法规,规定能够接触到科技报告人员的保密义务,并应对违反保密义务承担责任。

4 结论

我国刚刚建立起国家层面的科技报告制度,地方层面的建设正在推进过程中。在科技报告制度的建设过程中,应进一步在制度上注重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利益,在知识产权专有性和数据共享性之间找到合适的平衡点,切实实现科技报告制度的社会价值和个人价值。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关于加快建立国家科技报告制度的指导意见》政策解读[EB/OL].http://www.most.gov.cn/ztzl/ jlkjbg/k jbgwjjd/,2014.

[2]侯人华,刘春燕,杜薇薇.科技报告制度体系与形成模式研究[J].情报理论与实践,2014(1):51.

[3]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四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国家科技报告制度的指导意见[R].国务院办公厅,2014.

[5]朱雪忠,徐先东.浅析我国科学数据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与协调[J].管理学报2007(4):478.

[6]古祖雪.国际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7]中国科学技术研究所.科技报告知识问答[OL],http:// www.nstrs.cn/admin/Content/ArtileDetails.aspx?arid=4624&type=3.

Analysison the IntellectualProperty Right Protection in the Nation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Report System

Pan Fangfang Liu Xihuai
(Zhongyu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Zhengzhou Henan 450007;Hen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Center,Zhengzhou Henan 450000)

Conflict exists between themonopol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sharing of information. However,it can be reconciled on the basis that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open information have the same target.Our nation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report system has been in the actual operation stagenow and taken fourmeasures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holders.But,the protectionmeasures still can be improved.This article suggests thatwe could improve the business secretprotection system,the liability regulation of the national technical reportadministersand the objection procedure of the interested parties.

science and technology Report System;Intellectual Property;Monopoly;Sharing

F204

A

1671-0037(2016)06-13-4

2016-5-12

2016年河南省软科学计划项目“国家科技报告制度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152400410200)。

潘方方(1984-),女,博士,讲师,研究方向:国际知识产权法、国际经济法;刘西怀(1966-),男,本科,教授级高工,研究方向:知识产权与科技创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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