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制度与社会发展
2016-09-08韩东屏
韩东屏
(华中科技大学 哲学系, 湖北 武汉 430074)
论制度与社会发展
韩东屏
(华中科技大学 哲学系, 湖北 武汉 430074)
制度属于正式规则,即由组织制定的规则,包括法律、法规、体制、建制、政策、政令、纪律、规章等具体形态,它与非正式规则即习俗和道德相比,除了有制定性这个根本特性外,还有强制性、权威性、清晰性、程序性等特征。作为通过统一人的行为以实现社会目的的工具,从总体上说,制度不仅有要人做什么和不做什么的行为规定,还有与之配套的哪些行为会受到惩罚和哪些行为会受到奖励的行为赏罚规定。正是这样的结构,使社会制度同时成为一种社会赏罚机制,可以以强力实现对人的行为的指令。制度化社会赏罚总共包括三种类型,即法制性赏罚、行政性赏罚和体制性赏罚,这些赏罚的实质是对利益的给予与剥夺。正因为制度有很强的社会赏罚功能,而人又是怀赏畏罚的理性人,所以,在社会中绝大多数行为者在选择行为时,势必会选择按制度规定可能获赏获利的行为方式,而不会选择其他行为方式,更不会选择按制度规定必然会受罚受损的行为方式,从而形成顺着制度导向进行活动的态势。有效的制度安排将人们的活动激励到与社会目的相一致的方向,推动社会按既定目的平稳而持续地发展,且日益兴盛;失灵的制度安排则将人们的活动诱逼到背离社会目的的方向,不仅不能推动社会按既定目的发展,反而致使社会陷入混乱与离散,逐渐走向衰败。
制度; 规则; 制度化社会赏罚; 社会发展
一、制度及其特征、类型
1.制度是组织制定的规则
规则属于指令文化,用于指导人的实践,内含要人“做这个”、“不做那个”之类的命令。但这些命令都不是只对某个特定的个人所下达的命令,如“张三去关门”、“李四把书拿来”,也不是针对所有的人所下达的一次性命令,如“下午所有的人都来开会”,“明天大家都去体检”,而是对一定群体内的所有人下达的可持续有效的如何作为的指令。据此,规则就可以被定义为:在一定群体内对人之作为的普遍有效的固定指令。正因为规则作为指令是对群体内所有人的作为都普遍有效的固定指令,所以规则就成为他们共同的作为标准。而从词义上看,规则也确实有标准之意,因“规则”通“规范”,二者可互换使用,而规范即标准。为什么这里要选用“作为标准”的用语,而不是采用学界惯常使用的“行为标准”的说法?这是考虑到规则或规范中有一类特殊规则即道德规范,与其他规则不同,并不只是针对人的行为的,而是也针对人的心理或品质的,如“仁慈”、“开朗”、“乐观”、“不要贪恋他人钱财”等等道德品质规范就是如此。而“作为”这个概念,就既可指人的肢体活动,也可指人的心理活动或品质修养活动;既可指做事,也可指为人。而“行为标准”这个概念就无法包含品质规范。另外,还需要说明,上述规则定义中所说的“固定”是相对意义的,指该指令在一个时期内不变,而非永远不变。至于何时会变、为何会变,则有多种不同的情况和原因。
规则有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之分,这一点当无人置疑。依笔者之见,正式规则才是制度,包括法律、法规、体制、建制、政策、政令、纪律、规章等具体形态。而那些不是由组织制定的规则,即非正式规则,则不是制度。制度作为规则是由组织制定的,因而制度就是组织制定的规则。而“组织制定”也就是制度的本质所在,或制度作为规则之一种的“种差”所在。这里所说的“组织”是广义组织,既包括社会中的组织,即政府、军队、企业、医院、学校、研究机构、社团、教会等种类不一和数量众多的小于社会的“社会组织”, 也包括“社会”本身。社会是具有唯一性的独特组织。它的独特性在于,它是总体性组织,是唯一能将以上所有社会组织都囊括于自身的超大组织;还在于只有它的成员是天然聚集在一起的,而不是如社会组织的成员靠招募而来。既然组织有社会和社会组织之分,由组织制定的制度自然也有社会制度和社会组织制度之分。
组织属于主体,但不是原生主体,更不是外在于人的所谓非人主体,而是由一定数量的个人或所有个人组成的主体,亦即要以个人主体为前提的次生主体,因而所谓由组织制定的制度,其实是由组织中的人以组织的名义制定制度。组织中制定制度的人,可谓制度安排者。其中,制定社会制度的人是社会制度安排者,制定社会组织制度的人是社会组织制度安排者。
组织之所以会制定制度,从根本上说,在于要用制度来规塑其成员的行为方式和行为方向以实现组织的目的或目标。因为组织都是有目的的,而其成员方向不一,方式不同的行为势必导致相互冲突,这就会离散组织的力量,不利于组织目的的实现。因而规塑组织成员的行为方向和行为方式以实现组织的目的,就是制度最基本的功能。鉴于在人类历史上,是先有社会后有社会组织,所以社会制度的出现要早于社会组织制度的出现。
既然制度仅为正式规则,那非正式规则就不是制度。非正式规则有习俗和道德这两种形态,同样存在于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它们作为规则即普遍有效的固定指令,虽然也是人为的产物,但不是由社会或社会组织制定的,而是一定群体内的人们在长期共同生活中于不经意间约定俗成。
即便在行为规则或做事规则方面,习俗与道德仍有一些不同。一般说来,习俗的做事规则所涉之事,通常都是与他人无关的个人私事,并且习俗都是从程序或形式的维度来规范人做这些事。其程序规范告诉人怎样干活、怎样使用工具、怎样保管工具,怎样制作各种用品、怎样衣食住行,怎样装饰打扮自己,怎样结婚繁衍,怎样应对生老病死,怎样进行游戏娱乐,怎样过节祭祀,等等;其形式规范告诉人要打造什么式样的工具、建造什么式样的房屋、制作什么样式的服饰,烹饪什么式样的菜肴,等等。而道德的做事规则所涉之事,则既包括与他人无关的事,也包括与他人有关的事,并且道德是从人的利益之得损增减的维度来规范行为。其中,与他人利益之得损增减相应的规范是协调性道德规范,如“勿偷盗”、“勿骂人”、“不要坑蒙拐骗”、“不要以权谋私”、“要孝顺父母”、“要礼尚往来”和“应助人为乐”、“应扶贫济困”、“要热爱祖国”之类;与自己利益之得损增减相应的规范是自为性道德规范,如“不要暴饮暴食”、“不要酗酒”、“不要吸毒”、“要按时作息”、“要三思而行”、“要勤俭节约”、 “要好好学习,天天向上”、“要艰苦奋斗”之类。
正因有此差异,所以两种行为规则作为具有价值倾向的规定,所含价值也不相同。习俗的行为规范内含的是效用与审美方面的价值,道德的行为规范内含的则是善恶价值。因而在非正式规则中,只有那些与人的利益之得损增减相关,照做或不照做会涉及善恶判断或善恶评价的行为规范,才是道德规范。而那些告诉人按什么形式或什么程序步骤去做一件事,但照做或不照做此事却并不关乎善恶评价而只关乎效用或审美评价的行为规定,则是习俗规范。比如一个人没按习俗规定的程序或步骤盖房子会被认为“效率差”,没按习俗规定的样式穿戴打扮自己会被说成“丑”,没按中秋节的习俗吃月饼会被认为“乏味”或“不合习俗”,但均不会被指认为“恶”。
现在话说回来。为什么只将“制度”等同于“正式规则”而不是所有规则?可以确认,规则之所以要作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的区分,就在于正式规则是制定出来的,非正式规则是约定俗成的。因此,“制定”与“约定俗成”,就既是“正式”与“非正式”的本质差异所在,也是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的本质差异所在。而在中文中,构成“制度”一词的“制”就是“制定”之意,“度”则是“标准”之意,合在一起就是制定标准之意。不过这个被制定的标准并不用来针对物,而只是关于要人如何行为的标准,亦即要人做这个不做那个的规则。所以,制度作为制定出来的行为标准或行为规则,只可能是规则中的正式规则,而不可能同时还是约定俗成的非正式规则。应该说,“制定”与“约定俗成”都属于人为,但相对而言,前者的意图更明确,自觉性更强,短时间就能完成,而后者则意图不够明确、自觉性不强,往往需要很长时间来形成规则。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才可以说,制定和正式规则属于有意而为,自觉而成;约定俗成和非正式规则属于无意而为,自发而成。
何况,如果制度即规则,二者完全等同,那再用“规则”来定义“制度”就会是定义循环,等于什么也没说,或者至多只是告诉我们“制度”还有一个名字叫“规则”。虽然某些人,如诺斯、舒尔茨,关于制度是“行为规则”或“游戏规则”的说法,似乎是在强调制度只是规则中的某一种类,但根据这些界定者的论述,不仅行为规则与游戏规则的外延是完全重合的,而且它们同时也与整个规则的外延完全重合。因而说规则是行为规则的,不会承认在“行为规则”之外还存在另一种与之不同的“游戏规则”;而说规则是“游戏规则”的,也不会承认游戏规则不是关于行为的规则。总之,不论是把制度说成是“行为规则”或“游戏规则”也好,还是把制度说成“规范体系”或“规则体系”也罢,都没有道出制度的本质或特殊之处。而这,也就是笔者说第八种制度定义不够确当的原因所在。
此外,从用词上说,如果我们不把制度当作正式规则,而是把制度等同于规则,也不符合用辞的效率原则。因为这不仅意味“制度”与“规则”这两个不同字的概念是完全同义的,而且意味当我们说“规则有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之分”时,就等于也在说“制度有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分”。可这样一来,我们就再也不能用“制度”作“正式规则”的简称了,并且我们这时也再找不到一个合适的其他的词汇作“正式规则”的简称。所以这无疑是对词汇的严重浪费。
更为重要的是,学界主流观点将制度等同于规则,就是将制度等同于习俗和道德这些实际上与制度有明显实质性差异的非正式规则,而正是这一不分实质性差异的等同,使得中外学界总是说不清或说不好制度的本质、起源和变迁等一系列问题。
在中国学界“制度”被作“规则”解,一方面是有唯西方学界马首是瞻的心理在作祟,另一方面大概也与不恰当的翻译有关。英文中,共有4个词汇被用中文的“制度”相对或翻译,即order、style、system和institution。但实际上只有后两个单词即system和institution配用“制度”对应,因为这两个单词在英汉辞典中都明确注明包含有“制度”的含义。System的全部含义是“系统, 体系, 制度, 体制, 秩序, 规律, 方法”, Institution的全部含义是“公共机构, 协会, 制度”。而前两个单词则不是这样,并没包含“制度”的含义。order的名词含义是“次序, 顺序, 正常(工作)状态, 秩序, 会议规则, 命令, 定购, 定单”,动词含义是“命令, 定购, 定制”,里面均没提到“制度”。虽然其主要含义“命令”,似乎也能将由组织制定的固定指令即制度包含在内,但因该“命令”即“order”同时有动词用法,如“我命令你去完成这项任务”之类,而“固定指令”或“固定命令”或“制度”都是仅有名词用法,所以该“命令”即“order”,就只可能是指那种针对个别行为者下达的一次性命令,而不可能是指制度这种对组织内所有人下达的可持续起作用的固定命令或固定指令。style的名词含义是“风格, 时尚, 文体, 风度, 类型,字体”,动词含义是“称呼, 设计, 使合潮流”,可知该词与中文的“风尚”更为接近,连“习俗”都不相对,与“制度”更是相去甚远。既然中文翻译把未含制度却含有大量其他东西的order和style也用“制度”对应,这就在无形之中大大地扩大了“制度”的内涵和外延,于是在用中文诠释制度时,就不得不把它视同于“规则”。可是这些翻译者们却忘了,即便在英文中,“规则”与“制度”也并不是一个词,因为有“规则”含义的英文单词是Rule、formula和regulation。
2.制度的性质与特征
对制度的把握,不可只停留在给出本质性规定或定义的程度,还应进而了解制度的其他性质和特征,而这需要通过全面分析制度与非正式规则的关系来进行。由于制度是正式规则的唯一形态,制度与正式规则完全等同,制度与非正式规则的关系,就是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的关系;又由于非正式规则包括习俗和道德这两种形态,制度与非正式规则的关系,也是制度与习俗、道德的关系。
正式规则即制度与非正式规则同为规则,必有相同的一面;又有“正式”与“非正式”之别,自然也有不同的一面。
制度与非正式规则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同属规则,都有规则所具有的指令性、稳定性、普遍性、标准性、目的性和价值性。
所谓“指令性”,是说所有规则,不论是制度还是习俗和道德,作为命令,都是有一定所指的命令,如“要依法纳税”这一制度规范中的“纳税”,“要用筷子吃饭”这一习俗规范中的“用筷子”,“要守信用”这一道德规范中的“守信用”,都是命令的所指。
所谓“稳定性”,是说所有规则,即制度、习俗和道德,都不是一次性的命令,而是长时间有效的固定指令,尽管它们也不是永恒不变的。
所谓“普遍性”,是说规则作为固定指令,是对一定群体内所有成员普遍有效的固定指令,而不是仅对某些人或某个人有效的固定指令。
所谓“标准性”,是说由制度、习俗、道德体现的固定指令,都是告诉人或主体如何作为的标准或规范,如“依法纳税”就是制度在税务方面确立的一个作为标准或标准作为,“用筷子吃饭”就是习俗在吃饭方面确立的作为标准或标准作为,“守信用”就是道德在交易方面确立的一个作为标准或标准作为。
所谓“目的性”,是说所有规则,或每一个制度规范、习俗规范和道德规范作为固定指令或标准作为,都服务于某种目的,如“要依法纳税”这一制度规范服务于征税这个目的,“要用筷子吃饭”这一习俗规范服务于吃饭这个目的,“要守信用”这一道德规范服务于交易这个目的。
所谓“价值性”,是说制度规范、习俗规范和道德规范作为固定指令或标准作为,既有否定性的指令即不要做什么的指令,也有肯定性的指令即要做什么的指令,而被否定的作为之所以被否定,就是因为它们已被认定为不正当的作为或不好的作为或恶,被肯定的作为则相反,不是被认定为好的作为或善,也是被认定为正当的作为或非恶。
既然以上所说的指令性、稳定性、普遍性、标准性、目的性和价值性,是规则的性质,亦即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都具有的共性,那么它们自然就只是制度的一般性质而非特性或特征。制度的特性或特征,只可能体现在制度与非正式规则所不同的方面。
制度与非正式规则的不同之处,除了在形成上有“制定”与“约定俗成”这个根本差异之外,还有诸多其他方面的差异。
其一是制度除了有行为规则之外,还有明确的用于行为的赏罚规则,而其他社会规则或非正式规则,即道德和习俗,则全都没有。比如,法律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有禁止不当竞争的规定,也有对其进行惩罚的规定;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司法政策,既有对坦白行为的认定规则,也有对坦白行为如何从宽即如何行赏的规定。道德则不同,虽然它对人的行为既有禁令性规范,如勿说谎、勿插队、勿偷盗、勿骂人等等,也有倡导性规范,如勤俭节约、助人为乐、扶贫济困、见义勇为等等,却没有对前一类行为的惩罚规范和对后一类行为的奖励规范。
其二是二者的后盾和实现方式有所不同。制度不仅是由组织制定的,也是由组织用组织的力量(包括只有组织才拥有的合法暴力)作为后盾来推行和维系的,而非正式规则是依赖外在的社会舆论和内在的个人信念为后盾来推行和维系的。虽然非正式规则的后盾有内外两种,而制度只有外部后盾,但非正式规则的后盾还是不如制度的后盾强。勿庸置疑,国家及社会组织的力量与社会舆论的力量相比,显然前者更为强大,因为它可以对违反制度的人进行各种事关实际利益的惩罚,如剥夺其金钱财产、社会身份、职业资质、人身自由乃至性命之类,而社会舆论最多只能影响到人的声誉,比较柔弱。因而相对而言,制度对行为主体具有强制性,而习俗和道德则没有强制性。倘若我们认为社会舆论对违反非正式规则者的谴责也是一种惩罚而说习俗和道德也有一定的强制性,那么我们就得同时说制度对人的强制性更强,属于“强强制性”。正因支撑非正式规则的外部力量远不如支撑制度的外部力量强大,所以道德和习俗的实现,更多地是依赖内部力量,即个人内心对它的信念。但信念是个因人而异的东西,有的人有,有的人没有,不太靠得住。所以制度与道德、习俗在实施效果方面也存在明显差异,这就是前者凭其特有的强强制力,实施后一般能被人们普遍遵守,而后者的实施效果则往往不确定,只有对其有信念的人才会遵守它,对其无信念的人则不一定遵守它。
其三是二者的权威性有所不同。在一个统一的社会或国家里,由于体制建制、法律法规、政策政令等制度只有一个来源,均由国家权力机构制定,故一国之内只可能存在一个统一的制度体系,而不可能同时存在多个制度体系。否则必然引发制度与制度的相互冲突,导致管理失灵。因而体制建制、法律法规、政策政令都具有唯一的社会权威性。与之同理,在一个社会组织或社会团体之内,也只可能存在一套统一的纪律规章。但由于习俗和道德的来源往往不止一个,一国之内,却有可能存在多套习俗规范系统和多套道德规范系统,如传统的与现代的、本土的与外来的,以及不同利益集团的。这些不同的习俗系统和道德系统,在社会中都有一定的影响力,但其中的每一个都不具有唯一的社会权威性。因之,制度是一元的,习俗和道德则是多元的,制度有唯一的权威性而习俗和道德则没有。
其四是二者的清晰度有所不同。制度作为组织有意制定的固定指令,在表达形式上,有口头制度即不成文制度与成文制度之分,不过当人类有了文字之后,基本上都会采用明文的方式制定颁布,有统一的正式文本可查,也有统一的文字表述,各条制度规范的含义都是明确的。即便人们偶尔对某个规范的理解发生歧义理解及争议,也有专门预设的社会权威机构出面作补充说明或最终解释。因而在人们运用制度规范对一事实清楚的事件做价值判断时,一般都不会出现异样的结论。习俗和道德则相反,既无统一的文本和统一的文字表述,也无公认的权威解释,致使习俗规范和道德规范的明确性和清晰性远逊于制度规范。正因如此,人们在运用道德规范做道德判断时,即便事实方面不存在异议,往往仍会得出互不相同的道德评价。
其五是二者的立废过程有所不同。各类制度的制定、颁布、修改和废止,都要遵循并经过某种固定程序,都有明确的时间界限。而习俗和道德的出现与消失则是一种逐渐演变的过程或“自发演生的过程”,既无固定程序,也没有明确的时间界限。
其六是二者对行为的价值划分有所不同。制度规范没有底线高线之分,要做什么和不要做什么的指令都是必须遵守而不可违反的,否则都是对制度的反动,所以制度对行为的价值划分都是两分,即符合制度的行为和违反制度的行为。如法律法规对行为是合法与违法的两分,体制建制对行为是符合体制建制与违反体制建制的两分,政策政令对行为是符合政策政令与违反政策政令的两分,纪律规章对行为是遵纪遵规与违纪违规的两分。在价值上说,违反制度的行为就是“不当行为”,就是“恶”;符合制度的行为就是“正当行为”,就是“非恶”。表面看,非正式规则似乎对行为的价值划分采用的也是正当与不正当的两分法,即习俗将行为分成合乎习俗和违反习俗的两类,道德将行为分成了合乎道德的与违反道德的两类。其实不然。习俗和道德的规范有底线规范和高线规范之分,底线规范是由“不要”、“勿”等否定性用语表述的禁令性规范,如道德的“不要骂人”、“勿说谎”,习俗的“饭后不要喝酒”、“上船不要说‘翻’字”等;高线规范是用“应当”、“应”等肯定性用语表述的倡导性规范,如道德的“应当捐助穷人”、“应当见义勇为”,习俗的“应当用筷子吃饭”,“中秋节应当吃月饼”等。因而在非正式规则中,只有底线规范才是要求人们必须遵守的,高线规范则只是提倡人们去践履的。所以并不是非正式规则中的任何规范或指令都是必须被遵守的,所以非正式规则对行为的价值划分至少比制度多出一个“应当”的层次,属于三分法,即不当、正当与应当。其中,违反底线规范的行为是不当行为,是恶;符合高线规范的行为是应当行为,是善;而在二者之间的行为,即既没有违反底线规范,也未达到高线规范的行为,则属于非恶非善的正当行为。在道德方面,违反底线规范的行为之所以会被认定为“不当行为”或“恶”,在于它们都是“以邻为壑”式的损人利己行为。遵循高线规范的行为之所以会被认定为“应当行为”或“善”,在于它们都是“雪中送炭”式的损己利人行为。正因为这类行为在利人时总要付出个人利益的代价,一般较难做到,所以属于“美德”,一个人即使未做到也不属于恶或不道德,而是还在正当行为的层面。而道德中的正当行为,就是既没损己利人,也没损人利己的行为。至于道德又为什么要将以邻为壑式的损人利己行为和雪中送炭式的损己利人行为认定为不当与应当、恶与善,则在于前一种行为违背、后一种行为符合道德要建构和谐人际关系的本性。在习俗方面,情况略有不同,违反习俗禁忌或习俗底线规范的行为之所以会被认定为“不当行为”或“不好”,在于这类行为被认为会给行为者本人乃至其他人同时带来危害或灾祸;遵循高线规范的行为之所以会被认定为“应当行为”或“好”,是因为习俗要人做的,都是普遍流行的能把事情做成的做事方式。但由于习俗要人做的事通常都是只与当事人有关的私人事务,并且事实上也会存在做成此事的不同于流行做法的其他做法,所以一个人即使没按习俗“应当如何做某事”的规范去做某事,如没有按过中秋节的习俗吃月饼,没有按结婚要摆婚宴的习俗广邀亲朋好友,虽会被认为“不合习俗”,但不会被认为是“作恶”,该行为还是在正当行为领域,而不属于不当行为。
正因制度与非正式规则还存在以上差异,所以制度作为组织制定的固定指令,除了有制定性这个根本特性外、还有强制性、权威性、清晰性、程序性和非善性的特征。需要提请注意,最后的“非善性”,并不是说制度本身没有善恶或好坏优劣之分,而是仅指制度对行为在价值上没有“善”的规定和标准,只做“恶”与“非恶”的区分。
以上制度与非正式规则的差异,是制度与习俗、制度与道德共有的差异。鉴于道德与习俗之间也存在某些重大差异,这就意味着,制度与习俗的差异,不会完全等同于制度与道德的差异。事实也是如此,这就是至少在规则的针对性方面,制度是与习俗相同而与道德不同的。制度与习俗相同在二者的所有规范都是针对人或行为主体的行为规范,这些规范给人提供的都只是做事的方式。而道德规范则既有针对人的行为提出的行为规范,也有针对人的品质提出的品质规范,向人提供的就不仅仅是做事的方式,而是为人处事的方式。
3.制度的类型与结构
制度有法律、法规、政策、政令、体制、建制、纪律、规章等具体形态。制度这种由组织制定的普遍有效的固定指令,在表达形式上,有口头指令和文字指令两种。由口头指令形成的是不成文制度,由文字指令形成的是成文制度。不成文制度一般是人类还没有发明文字之前的制度形式,而在有文字之后,则一般都采用的是成文制度的形式。
不论是成文制度还是不成文制度,作为普遍有效的指令,全都是对人或各类行为主体下达的行为指令,这些指令在内容上可归为两类,一是指令行为主体要做什么、不要做什么;二是指令行为主体要做的要怎么做,按什么步骤去做。属于第一类指令的,可谓实体制度,属于第二类指令的,可谓程序制度。
如同“人”这个概念可以是一个人的所指,也可以是若干人的所指,还可以是所有人的所指一样,“制度”这个概念也既可以是一条制度的所指,也可以是一套制度的所指,还可以是所有制度或总体制度的所指。
一个现实社会的所有制度,往往在数量上非常之多,乃至无法精确统计。不过,这些各不相同的制度并不仅仅是数量加和的关系。它们不是相互隔绝、相互独立的,更不是杂乱无章的堆积,而是相互之间存在内在逻辑关联的有序排列组合,并由此形成一个有机的制度系统或制度体系。
由各条制度构成的制度体系在结构上,从制度所适用或覆盖的人的行为领域或人类实践领域着眼,大致可分为五个层次,这就是一般制度、领域制度、部门制度、事项制度和单条制度。一般制度处于制度体系的底层,是基础性制度,也是适用覆盖面最大的制度,所覆盖的是人类实践的所有领域;领域制度属于中层制度,处于制度体系的第二层,也是适用覆盖面第二大的制度,所覆盖的是人类实践的某个领域,如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等,就分别是适用人类实践不同领域的领域制度;部门制度亦属中层制度,处于制度体系的第三层,也是适用覆盖面第三大的制度,所覆盖的是人类实践某领域中的某个部门或某个方面,如产权制度,金融制度、税收制度等均是经济领域的部门制度,行政制度、司法制度、立法制度均是政治领域的部门制度;事项制度还是属于中层制度,处于制度体系的第四层,也是适用覆盖面第四大的制度,所覆盖的是人类实践某领域内的某个部门中的某一种具体事务,如存贷款制度就是经济领域的部门制度之一的金融制度中的一个事项制度,公务员反腐败制度,就是政治领域的部门制度之一即公务员制度中的事项制度;单条制度处于制度体系的表层,亦可谓表层制度,其适用覆盖面最小,仅覆盖人类实践的某一种行为,如生产营销者不准制假售假、公务员不准索贿、医生不准收红包、教师不准体罚学生等等,都是分属不同事项制度中的单条制度。以上五个层次的制度,因为在制度体系中地位不同,相互之间是决定与服从的关系。简略地说,就是一般制度决定其他所有制度,其他所有制度都要服从一般制度。仔细地说,就是一般制度直接决定领域制度,间接决定部门制度、事项制度和单条制度;领域制度直接服从一般制度,直接决定部门制度,间接决定事项制度及单条制度;部门制度直接服从领域制度,间接服从一般制度,直接决定事项制度,间接决定单条制度;事项制度直接服从部门制度,间接服从领域制度和一般制度,直接决定单条制度;单条制度直接服从事项制度,间接服从部门制度、领域制度和一般制度。
制度体系的结构也可从制度安排者和制度所适用的地域范围着眼,将其分为宏观制度、中观制度和微观制度这三个层次。宏观制度是适用于整个社会的制度,由社会制度安排者制定;中观制度是适用于一个地区或区域的制度,由地方社会制度安排者制定;微观制度则只在各个社会组织内部适用,是由社会组织内的制度安排者制定的制度。这三层制度尽管其制度安排者各不相同,但它们之间所体现的仍然是一种决定与服从的关系,即一方面是宏观制度决定中观制度,中观制度决定微观制度;另一方面是微观制度的制定要服从中观制度,中观制度的制定要服从宏观制度。
二、制度的社会赏罚功能
1.制度化社会赏罚的构成
社会制度作为通过统一人的行为以实现社会目的的工具,从总体上说,不仅有要人做什么和不做什么的行为规定,还有与之配套的哪些行为会受到惩罚和哪些行为会受到奖励的行为赏罚规定。正是这样的结构,使社会制度同时成为一种社会赏罚机制,具有了社会赏罚的功能,既有强制性,也有诱导性,可以以强力实现对人的行为的指令。
社会赏罚,可定义为社会力量就一些特定行为对行为者做出的奖赏或惩罚。定义中的“社会力量”,既可以是指执掌社会公共权力的政府和社会机构,也可以是指拥有一定社会资源的各类社会组织、群体乃至个人。而定义中的“特定行为”,既然以“特定”为修饰语,自然不是指所有行为,而是指那些事先已经被纳入赏罚范围的行为。至于定义中的“行为者”,就是做了“特定行为”的行为主体。在现实社会中,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包括政府、政府官员等社会公共权力执掌者,都有可能是这样的行为主体。
制度有惩罚规定和惩罚功能即强制性广为人知,制度有奖励规定、奖励功能或说诱导性则鲜有人晓,但制度确实也有这样的一面,制度实际上是有罚有赏,赏罚兼备的。
2.制度化社会赏罚的类型
制度对行为的赏罚有显性赏罚和隐性赏罚这两种形式。显性赏罚是由制度中明确含有赏罚内容的规定构成的,因其赏罚内容从语言表述上就能直接读出,故谓“显性赏罚”。比如法律中关于惩罚欺诈、偷盗、抢劫、行贿、受贿、伤人、杀人等行为的规定,行政政策中关于论功行赏、论过受罚的规定,都是这样的赏罚规定。显性赏罚的具体规定甚多,难以一一列举,但这些赏罚规定在制度设计思想上所贯彻的一般性原则无非两个:一是惩罚所有违反制度的行为。这就是不论是做了制度规定不准做的事,还是没做制度规定要做的事,都属于违反制度的行为,都要受到惩罚。前者如官员违反了不准权力寻租的规定要受罚,后者如公民没依法纳税也要受罚。二是奖励某些好而稀缺的行为。被制度奖励的好而稀缺的行为,也就是社会或社会组织所缺乏的好行为。首先包括某些制度规定要求做而人们极不情愿做的行为,如我国计划生育政策曾要求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小孩,考虑到该要求与传统不合,很多人不情愿,故在制度上既安排有对违反政策的超生者的惩罚规定,也安排有对遵守政策者给予一定福利关照的奖赏规定;其次是某些出色完成社会职责或分内之事的行为,如政府奖励卓越科学家的制度、社会组织奖励优秀员工的制度、军队中的军功嘉奖制度等;再次是指某些社会或社会组织希望人们去做而人们经常未做的行为,如通过税票刮奖抽奖的制度安排来鼓励消费者在消费时向商家索要税务票据;最后是指某些社会公认的美德行为,如中国古代“举孝廉”的制度安排、当今社会有关奖励见义勇为行为的各种制度安排,等等。
为什么在显性赏罚的制度设计中,惩罚规定是对“所有违反制度的行为”,而奖励规定却不是对“所有符合制度的行为”?这是因为,任何一个具体制度若被违反而不受处罚,都会使该制度丧失其应有的权威性及强制性,最终变得跟没有该制度一样。而任何一个具体制度若被遵循而不予奖励,都不会降低该制度原有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更不会导致如没有该制度一样。奖励遵守制度的行为的作用在于能激励行为人遵循制度的积极性,但社会也总要为之付出一定的社会成本。设若奖励所有遵循制度的行为,社会将不堪重负,所以只能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有选择地奖励某些遵循制度的行为。既然有社会成本方面的考虑,那么制度为何还要奖励某些不属于制度规定的行为,即希望人们去做的行为和美德行为?这有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这种奖励最终其实是得大于失,不亏本,如税票奖励的成本远低于由此挽回的税收流失;二是缺乏某种美德带来的社会危害比激励这种美德所支付的费用更不能让社会忍受,如对见义勇为的奖励就是出于这样的考虑。这后一点说明,制度的赏罚也可用于推行和维系道德这种非正式规则。
制度化社会赏罚的显性赏罚形式有两种,即法制性赏罚和行政性赏罚。法制性赏罚是用法律法规构成的社会赏罚,在制度安排上,实施赏罚的赏罚者是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工商局、税务局、城市管理等国家司法、执法机构及其人员;赏罚对象是包括个人、社会组织、政府在内的所有社会主体;赏罚之物是行为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和其他社会权利,主要包括金钱、财产、名声、资格、自由、生命等权利。由于法律法规基本上都是一些告诉行为人不要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的行为规定,所以与之配套的法制性赏罚规定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罚远多于赏”,即其赏罚规定的绝大多数都是惩罚性的规定,而赏的规定则甚少,通常只体现为坦白从宽和悬赏破案之类规定。
行政性赏罚是用具体政策、纪律、规章、条例等制度构成的社会赏罚。在行政性赏罚中,实施赏罚的赏罚者是包括政治组织、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等在内的各类社会组织;赏罚对象是组织内部成员或被这些组织有权管辖的其他行为人;赏罚之物主要是职位、职级、资格、待遇、薪酬、奖金、荣誉、良机等种类的社会资源。由于行政制度既有不要做什么的规定,也有要做什么的规定;既有对违反行政规定行为的惩罚规定,也有对好而稀缺行为的奖励规定,所以行政赏罚规定与法制性赏罚相比较,其特点就是赏罚平衡,赏和罚的规定大体相当。对同一种事情,若有罚的规定,往往同时也会有赏的规定,反之亦然。如在贯彻政策或工作业绩方面,一方面会针对做得差的制定扣奖金、降薪、降职等惩罚规定,另一方面会针对做得好的设计制定加薪、提拔、重用等奖励规定。
综上可知,制度化社会赏识总共包括三种类型,即法制性赏罚、行政性赏罚和体制性赏罚。其中,前两种属于显性赏罚,最后一种属于隐性赏罚。
在现实社会中,无论是显性制度赏罚还是隐性制度赏罚,都有很多各不相同的具体赏罚方式,但其基本方式就是一个:让服从制度导向的行为人得到其渴望得到的东西,令不服从制度导向的行为人失去其不愿失去的东西。所谓“渴望得到的东西”和“不愿失去的东西”,都是能满足行为者需求的各种资源即利益的所指,所以制度的赏罚就是对利益的给予与剥夺。
3.制度化社会赏罚与非制度化社会赏罚的比较
制度不仅可以构成社会赏罚机制,具有社会赏罚功能,而且构成的是最为强大的社会赏罚机制,具有的是最为强大的社会赏罚功能。
社会赏罚除了有制度化社会赏罚之外,还有非制度化社会赏罚。非制度化社会赏罚不是由组织通过制定制度成立的,而是由非组织化的社会力量构成的,具体体现为人情性赏罚、舆论性赏罚与神秘性赏罚三种形式。
舆论性赏罚是由社会舆论构成的社会赏罚,表现为公众用言语对行为者及其行为进行褒贬扬抑,道德评价是其典型形式。舆论性赏罚同样能影响行为者的行为,直接的原因是每个行为者都有一定程度的荣辱心和羞耻心,这种心理机制会使其以得到社会赞扬为荣誉,以受到社会谴责为耻辱。更深层的道理则与人情性赏罚的深层道理相似,也是因为社会对自己的好坏善恶评价,会首先影响自己的名声,进而会使自己在社会中的生存发展变得顺利或不顺,于是不得不在乎舆论性赏罚的行为导向。在舆论性赏罚中,赏罚者是公众与大众传媒人,赏罚对象是引起公众关注的行为者,赏罚手段是以言论褒贬为工具,赏罚之物是名声、声誉。由于舆论性赏罚没有明确的启动标准,它的随机发生性成了其突出特点。
神秘性赏罚是由神话构成的社会赏罚,也是以神或神秘力量的名义对人进行的赏罚。构成神秘性赏罚的神话有两种,一是宗教神话,一是民间神话。宗教神话告诉人们要按神的旨意行事,遵者会获来世幸福,违者会在来世遭殃。民间神话则告诉人们冥冥之中,存在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因果报应。从历史和现实中存在的大量经验事实看,神秘性赏罚同样有调控人行为的作用,许多人的行为都被其左右。神话本是虚构,由它构成的神秘性赏罚何以也能影响人的作为?这是因为它利用了信徒或信者对神或神秘力量的信仰和敬畏。既然如此,对不信神的无神论者来说,神秘性赏罚就是无效的,也是不存在的。在神秘性赏罚中,赏罚者是神或神秘力量;赏罚对象是所有相信神话的信徒;赏罚手段是以神话预言为工具;赏罚之物有两种,在宗教神话中是来世的幸福或灾难,在民间神话中则是在将来出现的各种善果与恶果。赏罚的虚拟性是其显著特点。
以上三种非制度化社会赏罚,也能对人的行为进行调控和导向,但在力度和能量上完全不能与制度化的社会赏罚相比。这是因为,这些由态度、舆论和神话构成的社会赏罚,不仅所能利用的赏罚之物十分有限,仅为声誉、人情资源和来世幸福,而且其实施赏罚的赏罚者只是分散化的个人和虚构的神,远不如实施制度赏罚的赏罚者即社会和社会组织的力量强大和现实。尤其是其中的社会或国家,可以合法地拥有暴力和使用暴力,以对付违反制度的人。虽然由某种邪教或邪说虚构的神秘性赏罚有时能蛊惑某些信徒挑战制度化社会赏罚,做出自焚式抗议、人肉炸弹等以死抗争之事,但由于编造此等邪教邪说的人自己从不率先垂范这样做,因而它的欺骗性并不能持久,而被骗上当者也只能是其中极其愚昧的少数人。更为要紧的是,只要制度化社会赏罚愿意,此等邪教邪说本身都会被立刻取缔,那时就连这少数极其愚昧的制度对抗者亦消失殆尽。因此,在现实社会中,当制度化的社会赏罚和非制度化的社会赏罚在对行为的实际导向上出现不一致时,绝大多数人出于实际利益得失的考虑,都会选择按制度化社会赏罚的导向行事而不是相反。
正因如此,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有些在今天看来是邪恶的道德要求,在历史上却能得到人们的普遍遵从?这就是因为这些邪恶的道德得到了制度化社会赏罚的支持。如中国古代“三从四德”之类歧视妇女的道德之所以会流行,就是因为照其做得好的女子会受到社会赐名分、立牌坊之类的奖励,做得不好的轻则舆论谴责,宗法责罚,重则刑法惩处。二战时期纳粹德国对犹太人进行种族迫害与灭绝,大量日耳曼普通民众也参与其中,同样是制度化社会赏罚的驱使:参与迫害的人会得到赏识、信任、提拔与重用,同情犹太人的人则会受到警告甚至处罚。
同时,也不难理解,为什么让人向善的道德劝诫在生活中有时却会沦为苍白无力的忠告?就是因为这些道德劝诫缺乏制度化社会赏罚的支持,不仅如此,甚至实际上得到的是制度化社会赏罚的打击。比如要做老实人、要讲真话、要追求真理、要坚持原则、要不徇私情等等都是些新中国成立以来人们从小到大反复听到的道德劝诫,可为什么还是有很多人不照这些道德劝诫做?就是因为“反右”、“文革”等历次政治运动的实际经验告诉人们,在现实社会中照这些道德劝诫做的人往往不仅得不到好报,反而会有厄运。再如人们都知道做人要讲诚信的道德劝诫,可一段时期以来,为什么我国官场、商场、学界中不讲诚信的人越来越多?就是因为不讲诚信者往往都能得到他们渴望得到的东西,并可以轻易逃脱社会赏罚的惩罚。既然如此,不讲诚信实际上就等于是受到了社会赏罚的鼓励。相反,由于诚信者反而往往得不到他们渴望得到的东西,他们实际上就等于是受到了社会赏罚的打击。总之一句话,正是制度方面恶有善报,善有恶报的状况让道德劝诫失灵。所以美国学者萨拜因说,当人们处于从恶能得到好处的制度下,要劝人从善是徒劳的。
因此,从社会赏罚导向的实际效果看,各种非制度化的社会赏罚都根本无法与制度化社会赏罚相匹敌。
当然,行动来自思想。除了各种非制度化的社会赏罚之外,还有以知识、观点、理念、理论等道理为内容的说教也能通过影响人的思想而对人的行为进行导向,但由于纯粹的说教连一点社会赏罚的功能都没有,不能给人带来任何看得见的利益,因而它对人的实际导向作用比非制度化社会赏罚中的任何一种都差,更遑论与制度化社会赏罚相比。
三、制度的赏罚导向与社会发展
1. 人是好利恶害的,也是怀赏畏罚的
人这种由一般动物进化而来的另类动物,首先有着与动物一样的自然本性,即吃、喝、暖、住、行、性等本能性的肉体感官需要。由于不论对动物还是人来说,这些肉体感官需要的满足都能带来快乐,这些肉体感官需要的匮乏都会引发痛苦,所以趋乐避苦即喜欢追求快乐而不愿承受痛苦也便成了一种动物和人所共有的自然本性。
不过,人也是社会性动物,除了有与动物相同的自然本性,还有动物所没有的社会本性,这就是还有一些非肉体感官、非自然的社会性需求,如社会交往的需求和自我实现的需求。同时,人还有动物所没有的非肉体感官的理性。人凭理性发现:从个人长时段的生存发展来看,有些感官快乐不见得对人有利,如无节制地恣情纵欲;有些感官痛苦也不见得对人有害,如刻苦学习、艰苦创业、求生体验、忆苦思甜等等。于是,纯属于动物的“趋乐避苦”在人这里就变成了西方哲人所说的“趋利避害”,或东方哲人所说的“好利恶害”。“趋利避害”与“趋乐避苦”是有差异的,“趋利”不等于不经历某些痛苦,“避害”不等于没舍弃某些快乐,因而“趋利避害”,就是喜欢追求对自己有利的事,即便追求中要经历某些痛苦;同时厌恶并躲避对自己不利的事,即便要躲避之事还能给人带来某种快乐。而喜欢追求对自己有利的事和厌避对自己不利的事,也就是中国哲人所说的“好利恶害”。
人既然好利恶害,那么在满足人的生存发展需求的各种资源不是无限供给时,必然也会“怀赏畏罚”,即希望获得奖赏而害怕受到惩罚。道理很简单,获得奖赏就是指其得到了本属于他者而不属于自己的资源,这意味着自己利益的增加;受到惩罚就是指本属于自己的资源被他者剥夺,这意味着自己利益的减少。在人类历史上,由于除了阳光、空气等少数自然资源之外,其他绝大多数的自然资源和所有的社会资源,从来都不是无限供给的,也从来都不是可由每个人任意获取的,当然以后也永远不可能有这样的一天,所以,好利恶害的人也从来就是和永远都会是怀赏畏罚的。这里所说的“利”,不单指经济利益,而是包括一切利益,即所有被人认为值得追求的东西,或所有有利于人的生存发展的资源。这就是说,人所追求的利益是多种多样的,既有经济利益,也有休闲、娱乐、爱情、友谊、荣誉、权利、权力、尊严、信仰、心灵宁静、社会地位和自我实现等非经济利益。而人之所以会如此,在于每个人都有的多种多样的需求,也需要多种多样的资源来满足。无论好利恶害,还是怀赏畏罚,都是人出于理性的考虑。
理性人自利作为一个事实,没有善恶含义和价值倾向,是中性的,只有当理性人在自己的生存发展中开始考虑“如何自利”并付诸行动时,才会出现或善或恶的问题:有人选择用损人利己的方式自利,这就属于恶;有人选择用利己而不损人或利己也利人的方式自利,这就属于非恶或正当。由于每个人在自利时都存在这两种可能,这就知道,损人和不损人,恶和非恶,都不是人的自利本性使然,而是理性人进行行为选择的结果。
为什么同样是理性人,竟会在追求自己的利益时有两种大不相同的选择?原因在于人后天所受的教育和后天所面临的外在约束条件有所不同。如果一个人所受的教育是不应损人利己并且自己也相信了这一点,那么他就不会选择以损人利己的方式自利,只会选择以不损人的方式自利;如果一个人所处的社会环境排斥并能及时有效地惩罚损人利己的行为,那么,即便他没受不应损人利己的教育,也不会选择损人利己方式自利;如果前两个条件同时兼备,他就更不会选择损人利己的自利行为。反之。如果一个人所受的教育是只要对自己有利怎么做都行,那么在损人利己可给自己带来最大利益时,他就有可能选择以这种方式自利;如果他所处的社会环境不能及时有效地惩罚损人利己行为,即便该社会在说教上也是反对损人利己的,那么在损人利己可给自己带来最大利益时,他也可能会选择这种方式自利;如果前两个条件对他来说同时出现,他就必然会选择损人利己的方式自利了。
2.绝大多数行为者是顺着制度导向进行活动的
正因为制度有最强的社会赏罚功能,而人又是怀赏畏罚的理性人,所以,将这两个事实命题放到一起作为前提推出的结论就是:在社会中,只要有制度化的社会赏罚存在,那么,绝大多数行为者在选择行为时,都势必会选择按制度规定可能获赏获利的行为方式,而不会选择其他行为方式,更不会选择按制度规定必然会受罚受损的行为方式,从而形成顺着制度导向进行活动的态势。
问题是:如果理性的怀赏畏罚是人的本性,那为何不是说“所有人”而是说“绝大多数人”的行为会被制度化社会赏罚导向?这是因为,可能还有极少数人(或具有超前意识的社会批判者,或嗜财如命的胆大妄为之徒)不在乎社会赏罚而我行我素。不过他们在本性上还是怀赏畏罚的理性人,只是为了追求自认为更有价值的价值或更值得追求的价值,才敢冒受罚的风险而与制度化赏罚导向对抗。可芸芸众生则没有这样的意识和价值追求,同时也没有这样的胆量与制度赏罚抗衡,更不愿付出被制度惩罚的代价。
既然社会中的绝大多数行为者都会按制度化的社会赏罚选择行为,那么那些无数意志不同、方向不一的追求着自己目的的人的活动,其实就被统一到了制度所规定的活动方式上,而他们各自活动所追求的所谓“自己目的”,也不过就是制度的目的或制度化社会赏罚的导向所指而已。例如在中国传统社会,人们之所以都愿意为皇帝尽忠效力,还不是因为在由皇帝掌握一切资源并决定一切资源的给予与剥夺的制度化赏罚机制下,个人唯有如此才有可能加官晋爵、光宗耀祖、荫及子孙,获得自己乃至家族利益的最大化。又如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人们普遍“向钱看,奔钱去”,也无不是由该社会“钱是一切等价物”,“有钱就有一切,无钱寸步难行”的制度化社会赏罚机制的诱逼激励使然。因此,在绝大多数行为人确实都会按制度的赏罚导向选择自己活动目的和活动方式的情况下,人类历史在当下的走向当然就是由制度决定的。又由于制度作为组织制定的正式规则在人类社会之初就存在,所以人们从古至今一直都是在顺着制度化社会赏罚的导向进行活动。这就是说,历史虽然是由人的活动造成的,但造成历史的人的活动的方式和方向是被制度决定的。
制度不仅可以用其赏罚规定来形塑人们的活动方式和规导人们的活动方向,而且也可以通过改变既有的赏罚规定来改变人们原有的活动方式和活动方向。因为如果制度化赏罚对行为的干预规定变了,原有的各种行为方式对于个人的意义也会随之改变。如我国始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由于废除了“铁饭碗”、“大锅饭”式的平均主义分配方式,就使原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获利最大的偷懒耍滑行为,变成了完全不能获利的行为而被人们普遍放弃。又比方说,一个社会组织一方面对其内部成员实行以工作业绩论功行赏的规定,另一方面却无相应的工作业绩审核制度安排,这时弄虚作假就会成为多数人的选择,因为这种行为方式在此时只有收益而无任何风险,人们何乐不为?而我国一度流行的所谓“干部出数字”和“数字出干部”的现象,就是这一状况在当时官场的真实写照。如果制度安排者不满意这种状况,希望人们都是真干实干,那就可以在以业绩论功行赏的同时,再辅之以严格的工作业绩审核规定,这就能逐渐使真干实干成为大多数人的选择,因为这时真干实干已经变成了人们唯一可以获得更多奖赏或更多利益的利益最大化行为方式。再说一个更明显的实例,我国未实行严格的计划生育国策之前,每家平均都是生三五个小孩,实施该国策后不久,绝大多数家庭全都变成只生一个小孩,尽管“多子多福”的传统观念并未被其中的很多人抛弃。由此可见,具有最强赏罚功能的制度就是调控所有行为主体之行为的最强手段,它可以随时根据情况和需要,来随时改变人们的行为方式或行为取向,从而也改变历史的走向。
也许有人觉得这个结论不对,因为无数历史和现实的经验告诉我们经常有这种现象:虽然有制度的规定和赏罚导向,但很多人实际上并没有跟着制度的导向走,甚至是与制度的导向“倒行逆驶”。比如我国当代改革开放以来,虽有反腐败制度,但腐败现象一度愈演愈烈;虽有打击假冒伪劣的制度,但假冒伪劣仍甚嚣尘上;虽有医生不许收病人“红包”的制度禁令,但动手术要给医生送红包还是成了普遍的行为。不过在我看来,这些现象的存在不仅构不成对制度在社会中巨大作用的否证,反而是进一步的印证。
制度从实施效果上说,有有效制度与无效制度之分;在有效制度中,还有效力高低之差。大而言之,只有有效制度才能正常地发挥制度的赏罚导向功能,实现制度的预期目的;无效制度则不能正常发挥制度的赏罚导向功能,实现不了制度的预期目的。制度能实现制度的预期目的意味着制度赏罚有效灵验,制度不能实现制度的预期目的意味着制度赏罚无效失灵。无效失灵的制度化社会赏罚大致体现为四种情形,即赏罚过度、赏罚倒错、赏罚低能和赏罚错乱。
制度的赏罚倒错是指制度赏罚非但不能奖其所奖,罚其所罚,反而在客观上产生了相反的效果,使本该受罚的行为得到鼓励,使本该获赏的行为受到打压。如前已提到的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的平均主义分配制度,实质上就等于是在奖励偷懒,打击勤劳。还有,一个时期以来,我国为什么跑官买官的官员越来越多,清廉实干的官员越来越少?还不是因为既有的反腐败制度安排不能发现和惩罚跑官买官者和受贿卖官者,结果他们之间买官卖官的交易都能几乎没有任何风险地达成,各自得到其想要的东西,而清廉实干者由于不屑于跑官卖官,也没本钱跑官买官,结果总是得不到领导的欢心和提拔重用。制假售假和医生收红包的情况也是如此。就说制假售假吧,由于现有打假制度安排不能及时发现和严厉打击制假售假,制假售假者就总能用很小的成本占到更大的市场份额,得到其欲求的暴利,而货真价实的制售者却因成本比制假售假者要高得多而处于竞争劣势,于是其市场日小,获利日少。这就等于现有的打假制度安排,实际上是鼓励制假售假,打击货真价实。
制度的赏罚低能是指某种制度安排及其赏罚规定对其预期实现的目的,只能起微小的作用或一时的作用。比如我国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曾用“四菜一汤”的制度安排限制公款大吃大喝,由于缺乏明确的标准和及时有效的监督惩罚举措,实施不久就被各种形异实同的大吃大喝方法破解。又如许多单位实施的评选奖励优秀的制度安排,也是由于标准不清和程序不合理等因素的存在,使之逐渐失去调动人们工作积极性的作用,乃至流变为一种大家轮流坐庄享用的福利。再如我国医药管理部门,近些年经常试图用降低某些药品价格的硬性行政规定来缓解患者看不起病的问题,未想到药品供应商马上就用停产降价药或将降价药换名换包装再重新推出,甚至经常是涨价重新推出的方法来应对,结果最终不仅未能降低患者的医药费用,反而是有所增加。制度的赏罚低能与制度的赏罚倒错有内在关联。制度赏罚低能是从一个具体制度的实际效果说的,制度赏罚倒错是从一组或一套制度的实际效果说的,而这组或这套有赏罚倒错效果的制度就是由一个一个赏罚低能的制度构成的。正如赏罚倒错的反腐败制度体系,就是由一个一个低能的具体反腐败制度所构成。
制度的赏罚错乱是指在社会的制度体系内,不同种类或不同层级的制度赏罚规定出现了赏罚不一致,甚至相互冲突的情况。也就是说,被某种制度禁止并惩罚的行为,却被另一种制度允许甚至鼓励。虽然制度化的赏罚错乱在讲究规定的价值一律性的同一制度体系内较为罕见,但也不是完全没有。比如在我国还没有全面免除农业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国家级的制度规定禁止向农民乱摊派,可不少地方政府仍经常发文向农民收这个费那个费;又如我国计划经济时期,在宏观制度层面以按劳分配为原则,在微观制度层面又搞的是与按劳分配原则相悖的“铁饭碗”、“大锅饭”。再如有一个时期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不准上路收费,可按路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却可以。不论制度化的赏罚错乱还有哪些具体表现,它们的结果在实质上都是一样的,这就是,不仅会使受该赏罚机制管辖的人们或行为者往往不知所措,而且最终因必须有所选择而不得不违反其中的一种制度。当然,被人们选择违反的那一种制度,都只会是“离”他们“较远”而不能对他们实行“现管”,从而风险或代价也相对要小一些的上级制度或业外制度。
综上可知,即使是无效的制度安排或失灵的制度赏罚,其实仍有赏罚导向功能,只不过其导向已偏离或背离制度安排的初衷,成了反向导向或另类导向。这就是说,在一个社会中,不论人们的普遍行为是怎样的,其实都是制度赏罚导向的结果,有的是有效灵验赏罚导向的结果,有的是无效失灵赏罚导向的结果。在制度化社会赏罚无效失灵时,虽然制度安排者的制度意图不能得以实现,但制度对人们行为方式还是有形塑作用,对人们的行为走向还是有导向作用。所以,所谓制度赏罚的无效失灵,其实仅仅是相对于制度安排者说的,而制度赏罚本身,不论在什么情况下,实际上都是有效灵验的,都有形塑大众行为和为大众行为导向的作用。因而制度无论在制度安排者眼里体现为有效灵验还是无效失灵,人们的活动都是被制度所左右。
3.历史的走向在一定条件下会顺着制度的导向运动
此话有理。如果历史是被人类有意识创造的,人们也就不会分别弄出那么多出入甚大的历史观,而号称揭示了历史真相的所谓“新科学”,也不会一直等到维柯出世才来叙述。所谓创造,只能是人的既有预设明确目的也要发挥想象的活动。可当人们出于活得更好的动机而活动时,不仅并不一定要用想象,而且往往也没有意识到自己是在“创造历史”,更谈不上有创造历史的目的。
然而,鉴于不论过去、现在还是将来人们所进行的活动的基本动机都是为了使自己活得更好,我们也可以在比喻的意义上,把“活得更好”这个所有人的所有活动的基本动机说成是整个人类历史从来就有且始终不变的永恒目的。当然,不同时代甚至同一时代的人们对“活得更好”往往会有不同的具体解释——有人将其解释为拥有更多的食物和衣服,有人将其解释为拥有更多的土地和房屋,有人将其解释为拥有更多的金钱或财富,有人将其解释为拥有更高的社会地位或更大的权势,有人将其解释为拥有更多的知识和文化,有人将其解释为拥有更多的闲暇和自由,有人将其解释为拥有更安宁的生活和更宁静的心灵,有人将其解释为拥有更公正的社会和更和谐的人际关系,有人将其解释为拥有更多施展个人天赋才能的机会和条件……但所有这些被不同之人视之为实现“活得更好”的东西,在其他人眼里同样也是好东西而不是坏东西,只不过不算最好的东西而已。因而不同个人所追求的不同意义的活得更好,其实都属于每个人的整体性活得更好的一个方面的内容,因而它们自然也就同时都属于整个人类活得更好的各个方面的内容。
正因为古往今来的每个人都是在为了“活得更好”而活动,而且不管何种个人意义上的活得更好都属于人类活得更好的一个方面,所以由他们的活动所构成的人类历史,就是一个让人类本身活得越来越好的进化过程。而人类历史在事实上也的确就是这样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后一代的人类总是比上一代的人类活得更好,于是经过代代推进到了今天的人类,其生活质量已经与原始人类的生活质量有了天壤之别。在这个进化过程中,虽然有时也有某些人比他的上一代活得更糟的情况发生,但毕竟只是某些人而不是全体人,而人类生活质量的进化程度在什么时候也不能由那些活得更糟的人来代表,这就如同任何一个时代的人类文明程度都不会由这个时代的最差的人造之物来标识一样;虽然有时也有类层面的暂短的整体性倒退,如战乱等,但毕竟是短时期的状况。因此从总的长的趋势来说,人类历史就是一个一代比一代活得更好的进化过程。可以断言,这个进化过程还将继续下去并永无止境,因为活得更好对人来说在什么时候都是没有极限和终点的。在断定历史就是人类活得越来越好的进化过程之后,历史对人类的意义也得以显现,其一是它已让以往的人类活得越来越好;其二是它也为当代人类追求活得更好的活动创建了更高的新起点,使之不必周而复始地原地循环;其三是它还能为当代和未来的人类追求活得更好的活动提供教训与经验、启示和智慧,以使这一追求活动变得比以往更加通顺而有效。
人们是在社会中进行自己的所有活动的,这说明人类历史实际上也是人类社会历史。因此,在确证制度是历史的关键因素之际,也等于同时确证了制度是社会的关键因素。制度对社会的重要作用体现为:有效的制度安排将人们的活动激励到与社会目的相一致的方向,推动社会按既定目的平稳而持续地发展,日益兴盛;失灵的制度安排则将人们的活动诱逼到背离社会目的的方向,不仅不能推动社会按既定目的发展,反而致使社会陷入混乱与离散,逐渐走向衰败。所以,决定“国之所以废兴存亡者”,并不是孟子所说的“仁”与“不仁”或更大范围的道德与不道德,也不是制度之外的任何其他东西,而就是制度。套用一句“成也萧何,败也萧何”的成语说,就是:国之命运,成也制度,败也制度。有效的制度可谓良制,失灵的制度可谓劣制,因之上述道理还可更简约地说:良制推进社会发展,国家兴盛;劣制导致社会衰落,国家破败。这当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
从人类历史经验和现实可能性看,在一个社会中,决定历史走向的制度安排者,可以是某个个人,如君王、教皇、元首、独裁者之类的大人物,也可以是所有社会成员或其代表。如果制度安排者是大人物,即社会制度是按大人物的意志建构的,那么不管我们愿意还是不愿意,都得承认,历史是被大人物创造的而不是被所有社会成员或人民创造。只有当制度安排者是后者即所有社会成员或真正代表他们的代理人时,我们才可以说,历史是被人民创造的,而不是被大人物创造的。历史被英雄创造时,制度安排权由英雄所掌握,英雄通过为所有人定制立法而决定他们的活动和历史的走向。历史被人民创造时,制度安排权由人民所掌握,人民通过为自己定制立法而决定自己的活动和历史的走向。
注释
①凡勃伦:《有闲阶级论——关于制度的经济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138-139页。
②③B·盖伊·彼德斯:《政治科学中的制度理论:“新制度主义”》,王向民、段红伟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第115-116页,第29页。
④约翰·康芒斯:《制度经济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年,第87页。
⑤吉登斯:《社会的构成》,北京:三联书店,1998年,第80页。
⑥塞缪尔·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北京:三联书店,1989年,第12页。
⑦基尔摩·奥唐奈:《论委任制民主》,见刘军宁编:《民主与民主化》,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49页。
⑧迪韦尔热:《政治社会学》,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200页。
⑨乔治·赫伯特·米德:《心灵、自我与社会》,霍桂桓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年,第282页。
⑩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6页。
责任编辑邓宏炎
On Institution and Social Development
Han Dongping
(Department of Philosophy, Huazh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 Technology, Wuhan 430074)
Institutions belong to the formal rules in all regulations, which are constituted by the organizations, including specific forms, such as laws, regulations, systems, policies, government decree, discipline and so on. Comparing with the conventions and morals, these formal rules have the characteristics of enforcement, authority, clarification and procedural, besides the basic formulation property. As a whole, the institutions show the action regulations to us what need to do and what not, and what behaviors will be paid the penalty and what not. According to this, the social institutions will be a social encouragement-penalty mechanism which shows the or the and then realizes the orders to the human’s behaviors by enforcement. There are three kinds of the social mechanism: one in legal system, one in administration and one in institutions, which present the benefit’s giving and depriving. Because of this, most of the agents in the society be bound to have their own behavior patterns which can be given encouragements by institution stipulation, and form the suitable regulation directions when they need to choose their behaviors. The efficient institution arrangements will encourage the right direction which corresponds to the society purpose, then make the society persistently develop and increasingly thrive, and not vice versa.
institution; social development; social encouragement-penalty mechanism
2015-11-28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一般项目“制度性后发优势研究”(14YJA7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