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车行为的法律思考
2016-09-06王己骙
摘 要 近年来,随着社会城市化的进程和公民生活需要,“拼车”这种新型的出行方式变得愈发普遍。然而“拼车”行为本身存在着诸多争议,与社会监管、公共秩序、市场秩序、公民需求间都存在不相协调。
关键词 拼车 黑车 社会监督
作者简介:王己骙,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知识产权方向)。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293-02
一、“拼车”的概述
就“拼车”的概念还存在诸多理解。“拼车”一词最早出现在物流运输行业中。原意是指为了节约成本将几批甚至上百批属于不同货主的货物装在一辆车运输到目的地。笔者认为,“拼车”是指出行人有共同的目的或路线,出于节约成本、方便出行等原因,一人车辆并驾驶,所有乘车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而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实践中“拼车”主要分为无偿性拼车和有偿性拼车两种。
(一)无偿性拼车
私家车无偿提供搭载乘客的行为,俗称“搭便车”。无偿拼车是车主好意施惠的民事行为,是指车主处于主观意愿,无偿搭乘亲戚、朋友、陌生人等前往目的地的行为。不论是王泽鉴先生还是黄立先生都认为,这种无偿提供车辆搭乘的施惠行为不能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由法律法规进行调节。笔者也认为,无偿拼车行为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属于道德层面的行为选择,不应以法律形式对该行为加以规制。
(二)有偿性拼车
对于私家车辆进行的有偿拼车行为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应当以“物权”的角度加以理解。截止当前,交通法律法规未对“有偿拼车”做出明确禁止性规定,而执法部门若将其直接界定为非法营运进行行政处罚,与法不合。其次,对于私家车的拼车行为,应是公民适当处分自己的车辆使用权,而这种私法领域的处分,不能因为有偿,而被认定为非法营运,混淆了概念。
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我国道路交通运输法规的规定,往往通过“拼车”涉及的经济关系便认为“拼车”是一种未经批准的道路营运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多个公民可以为了共同的经营目的,分别出“技术”、“资金”、“劳动”等,形成合伙关系,有学者认为在实施“拼车”过程中,车主和搭乘者之间订立了合伙合同,为了履行共同的合同目的而达成了一致,一人出车并开车,其它乘车人出钱,属于普通民事合伙关系。
笔者认为,“拼车”是所有权人对财产的一种处分行为,使用包括自用、与他人合用,甚至借用。这是公民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在私法领域内,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私法的作用在于规范社会个体的生活交往,防止无政府主义。而使用私家车进行“拼车”是所有权人对其车辆的使用权的一种共享,将其车辆的空间权的一种让渡。
笔者并不赞成将私家车拼车行为认定是非法营运行为。对于有专家认为只要符合发生了金钱交易和使用未经批准的营运车辆这两个条件就属于非法营运,笔者认为不妥。所谓的非法营运是以非法营运为生,所载客的流动性较大,时间和地点也是不固定的,根据乘客人的需要将其送到指定地点,以获取报酬,得到利润。而不能一味地将只要是有金钱交易,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进行了营运行为,就认定是非法营运。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偿拼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而将其定义为非法营运行为也不可以取。
交通管理条例的立法目,从根本上来说保障两种秩序,一是社会经济秩序,就是道路交通运输产生的经营秩序;二是保障公共秩序,就是提高运行车辆的通行效率,提高社会运作效率,减少事故。而简单的以是否收入费用为依据将有偿拼车认定为非法营运,明显有悖于立法目的。
二、 拼车行为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科技发展和文明的进步,“拼车”问题成为社会,特别是中国社会中的一把双刃剑。由于法律未明确对“拼车”行为做出立法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出现问题时难以解决。
(一) 交管部门将“拼车”当作“黑车”处罚
由于交通管理部门将公民的一种有偿拼车行为作为非法营运,将其作为“黑车”进行处罚。这是公民私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
“黑车”是指没有经营资质专门从事以载客为目而获取收益的车辆。黑车没有合法资质进行运输活动,一般带有如套牌、报废车、改装车等表现形式。由行政监管主导的监管方式难以完全消灭这种行为的存在,造成的后果不但可能形成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同时也是造成城市管理、市场经营秩序等社會问题的因素。而“拼车”的对象是特定的,是固定的搭乘人在固定的时间和地点,搭乘的路线也是固定的,相同的;而“黑车”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路线也是不同的。其次,“拼车”是不以利润为目的,它追求的是方便,其费用并不能实现盈利;而对于“黑车”而言,它以此为职业,是一种经营行为。再者,“拼车”一般发生在上班高峰期,它可以减少交通拥堵情况,使资源得到合理利用;而“黑车”却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秩序,造成了交通混乱,冲击了其他正常的交通运输工具,是应该取缔的。综上所述,有偿拼车与“黑车”有着本质的区别。
(二)保险赔偿得不到保障
车辆保险分强制险和可选择险。交强险为强制险,在赔偿上只赔偿车外第三人,而拼车人不在此赔偿范围内。拼车人在发生事故后的法律关系里属于车辆的乘客,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而若车主在没有购买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情况下,拼车人就无法从保险公司直接获赔。
其次,国内车辆保险分为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两种,私家车保险合同中大多有这样的规定:“非营业性的单位和私有车辆用做营业用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虽然在我们看来这种拼车行为不是属于营业用途,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会以此认为这是属于“黑车”营运不给予赔偿。这也是拼车行为存在的风险之一。
(三)对搭乘者人身伤亡赔偿归责原则
对于在客运合同中,司机对乘客人身伤亡负责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乘客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司机有权对此免责。而对于在有偿赔偿的情况下,尽管它与客运合同有着相似性但又不同于一般的客运合同,因此,在适用归责原则时是否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也是值得探讨的。如果说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话,那么只有在搭乘人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车主免责。但是在有偿拼车的情况下,由于这个费用又不如客运合同,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有偿拼车的车主来说这个责任应该要轻于客运合同中的司机的责任。
另外,若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是由于第三方的过错造成的,则应当由第三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此可见,承担此种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应当属于过错责任。“拼车”车辆出现事故,若是适用严格责任,则明显加重“拼车”车主的责任。
三、对拼车法律问题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拼车”性质
我国立法至今仍然缺乏对“拼车”行为的相关规制,造成了社会管理与公民需求的冲突。建议可以在综合拼车的实际状况下,制定相应的法律或法规,亦可通过规章先予以规范和明确。明确其与“黑车”、与非法营运的区别,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在执法部门在执法過程中面临的法律空白漏洞。
(二)保障拼车主体利益
由于我国车辆保险险种的限制,导致了保险公司在出现了交通事故后,以非营运车辆实行了营运行为而不给予赔偿。建议在保险法律法规中开一个口子,增加一个险种,将非营利性有偿拼车中有关问题考虑进去,减少拼车交通事故发生保险赔偿纠纷。
(三)赔偿机制的完善
对于在有偿拼车中,车主的责任赔偿问题上,应该怎样赔偿,如何赔偿,我国也应尽快完善赔偿机制。在实践中,当事人若对此达成了赔偿协议依其协议,有约定的从约定,对于没有协议约定的,根据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双方都无过错的话按照公平原则进行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
(四)建立“拼车”登记备案制度
对于行政执法人员,有偿拼车和黑车的表现形式基本是一致的,难以直接进行区分。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对于“拼车”的行政监管可以考虑使用备案登记的方式进行监管,无须许可。“拼车”车管理部门网上后台备案登记自己车辆及驾驶人员的基本信息,乘车人员也将个人信息汇总到网络备案平台与搭乘的车辆信息对应起来,相当于创建了一个交流、公开平台。这样既可以使拼车双方当事人的信息透明化,也可以加强对拼车行为的有效管理,便于交通警察等有关部门随时检查,同时防止黑车借口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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