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罪浅要分析
2016-09-06王华
摘 要 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对经济利益的追逐也不断增加,导致虚假诉讼的事件不断频发。《刑法修正案九》的出世使虚假诉讼罪在刑法中得到了规定。但法条对这一罪名规定的过于笼统,仍有些不足之处。本文将对虚假诉讼罪的概念、客观方面进行浅要分析。
关键词 虚假诉讼罪 捏造事实 提起诉讼
作者简介:王华,山西大学法学院2013级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291-02
2015年10月30日,“两高”公布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中,将修正案关于打击虚假诉讼的规定正式命名为虚假诉讼罪。
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认定
虚假诉讼罪这一罪名的面世是为了填补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行为缺乏相关的刑法规制的空白。但我国理论界、实务界尚未对“虚假诉讼”形成统一的概念,但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是:一种观点是形式上的诉讼双方当事人通过虚构民事纠纷进行诉讼、仲裁等方式侵害权益或逃避义务的诉讼行为;另一种观点是诉讼各方当事人采取虚构法律关系的方式提起诉讼、仲裁和申请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诉讼行为。这些概念是民事诉讼法学家长期探索总结出来的成果,概念的冲突点也是目前我国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的主要争议点,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与民诉规定在主体、客观方面还没有无缝衔接。其冲突的地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主体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还是可以是一方或多方当事人;诉讼是否包括仲裁、调解、公证等程序;捏造事实和恶意串通行为方式的确定等。
笔者认为,这一罪名的核心是是否虚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有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虚构事实、证据就不影响案件启动程序的真實性,是有真实诉权而滥用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在诉讼中可能构成其他罪名,如帮助毁灭证据罪等;如果是虚假的权利义务关系,从一开始的程序启动上就是错误的,当事人本身是不具有诉权资格的主体,不管是以何种方式造成虚假法律关系的司法程序的启动。尤其是目前我国实行立案登记制,只要进行形式审查就能立案,提起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就会增加,为了严惩这种犯罪行为,达到威慑的效果,而且本罪的客体主要是司法秩序的正常运行,所以各个构成要件都应该体现这一点。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活动主要包括审判与执行,但仲裁、调节、公证的目的最终都是要执行,通过法院的确认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对执行活动是具有约束力的,所以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法院的判决、裁定。
综上,笔者认为,刑法中的虚假诉讼是指诉讼当事人以捏造事实、恶意串通等方式虚构权利义务关系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执行,损害他人、集体、国家的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
二、对“捏造事实”的认定
在理论中对这一罪名的构成要件未予明确化、具体化,在实践操作中对这一罪名的既遂标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也未作出规定,笔者将就行为方面进行粗浅的分析。
(一)“捏造事实”的方式选择
对捏造事实这一抽象概念理论界都要求将其细化、具体化,但对于如何细化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部分学者主张将捏造事实的行为通过列举的方式类型化、特定化,对于未来不可预见的情形,在最后一项可增加兜底性条款。
这样的规定必然有其合理性,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对实践中虚假诉讼案件进行归纳,主要有十类:民间借贷,离婚,房产纠纷,被告下落不明,财产纠纷或破产,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集体、划拨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或房屋抵偿债务,劳动争议,涉及驰名商标等。但这十类案件划分标准不统一,分别涉及案件事实、主体、方式等标准,因而很难满足类型化的要求,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必然并不局限于以上几类,如果伴随着新型虚假诉讼的出现,我们不能总是依赖于兜底性条款来解决,并且这样也更容易导致兜底性条款的滥用。
“捏造事实”是一种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合法的手段,虚假诉讼罪侵害的是双重客体,一是对他人合法利益的侵害;二是对司法秩序正常运行的扰乱。刑法修正案九将这一罪名规定在妨害司法罪这一节,可以看出我们保护的主要客体是司法秩序的正常运行,所以这一罪名更多的是对运用这种手段启动诉讼程序从而扰乱司法秩序行为的追究,而通过列举式的方式只能规定捏造“事实”的事实内容,内容是无穷无尽的,但内容的多变性不影响手段的唯一性,概括式的方式更符合这一立法精神。
(二)“捏造事实”的内容选择
我国诽谤罪的行为表现是捏造事实公然传播,这与我们所要讨论的捏造事实是否具有同一含义,是否可以类比适用,这有待我国司法机关作出进一步的解释。诽谤行为中捏造事实的认定主要有两种有代表性的见解:一是杜撰必要说,即捏造的事实必须是行为人主观杜撰完全虚假的且容易让他人信以为真;二是杜撰不必要说,即对于所捏造的事实是是否是行为人主观杜撰,是否虚假可以引起他人信赖并不影响诽谤的性质。这个问题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也未形成统一的认识。
就本罪而言,在某些方面是有借鉴意义的。从我国刑法设置虚假诉讼罪的目的来看,是为了保障司法秩序的正常运行,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公信力,其次是为了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捏造事实的行为本身就是对司法秩序的挑战。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捏造事实的内容是否要求完全虚假这是值得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只要是法院受理的要解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是虚假的即可认定为捏造事实,并不要求事实全部都是虚构的,绝对化的标准会使我们实践中新出现的方式在以后的法律适用中有漏洞。例如:甲乙之间以前有债权债务关系,待义务实际履行后,欠条未归还给乙,后甲以欠条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还钱。甲乙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甲依据客观的欠条虚构债权关系提起诉讼。这种案件在生活中也是经常会遇到的,但本案特殊的一点是侵害的是另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院的正常司法秩序活动,与民事诉讼法上所要求的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存在冲突,我国刑法规定的是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并未排除侵害另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所以这种行为也应该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情形之一,其是对民事诉讼法中虚假诉讼的延伸。
我国学者对于捏造虚构的事实普遍的看法为:凭空杜撰,无中生有。这也更加细化了对于捏造虚构事实的判断标准,即这些捏造虚构的事实必须是饱满的,有内容的,足以让他人相信的,或者说是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对于虚假诉讼最重要的解决措施就是遏制在源头上,所以在立案登记的时候对专业人员有着较高的要求,对于明显不具有真实性的内容直接不予登记,此时虽然造成了一定的司法资源的浪费,但客观上并没有妨害到司法秩序的正常运行,所以一般不认为是虚假诉讼的行为,但如果司法工作人员仍然没有认识到事实的虚假性,予以立案登记,虽然法院人员有过错,但客观造成的后果仍是存在的。对于一般人而言不能够轻易就辨认事实真假的情形法院进行了立案登记,但不能要求一般人能够尽到严谨的注意义务,确保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使一般人达到足以相信的程度,这样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自身要求过高,对虚假诉讼提起的当事人约束性下降。结果容易造成这种心理:不管法院是否能够立案受理,试一试的侥幸心理就会滋生。
在我国,很多学者都认为捏造事实应有行为人亲自杜撰。笔者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观上必须是明知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对于他人杜撰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明知是虚构事实仍然以此事实提起诉讼,当然是本罪的犯罪主体,那么这里的“他人”可能是本罪的教唆犯;如果是他人杜撰虚假事实,行为人主观上信以为真,并且有充分可能性认可“事实”的真实性提起诉讼,行为人就不具备明知这一认知因素,那么“他人”就可能成为本罪的间接正犯。
综上,捏造事实是否由行为人本人杜撰,捏造“事实”的可信度是否达到使一般人相信的程度,不影响捏造事实这一客观行为的存在,只要是引起虚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不论是全部事实还是部分事实,均不影响捏造事实的性质。
(三)提起诉讼的“诉讼”外延
在司法实践中,诉讼全过程一般是指诉讼立案至执行整个过程,但为了与民事诉讼法虚假诉讼的内容相衔接,本罪的诉讼应该包含仲裁、调解、公证程序。
1.《民事诉讼法》第112条提及通过诉讼和调解的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第113条提及通过诉讼、仲裁、和调解等方式逃避义务的规定。
2.仲裁、调解、公证等程序虽然是属于社会救济,但经过法院确认之后,产生司法效力,会直接或间接产生执行力,这是对司法裁判的公信力的执行;基于此刑法对诉讼这一概念作扩大解释是合理的。
虚假诉讼行为是当前社会频发的一种现象,刑九虚假诉讼罪是对其进行了规制。虽然这个罪名刚刚开始进入公众视野,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这种行为的打击力度,罪名的构成要件虽然仍在努力探索中,虽然上述行为分析略显粗浅,也还存在很多问题,但希望通过上述的行为分析对以后司法实践中的此种现象提供一点参考,引起大家对此问题的关注。
参考文献:
[1]彭新林.激辩“虚假诉讼”入罪.民主与法制时报.2015.
[2]姜宏达.论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吉林大学2015年硕士论文.
[3]江海燕.惩治虚假诉讼行为研究——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切入点.法制博览.2015(25).
[4]唐皓嘉.关于虚假诉讼罪立法草案的建议.法制博览.2015(7).
[5]胡雨水、李曉君.浅谈虚假诉讼的识别与查证.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5(10).